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无行为能力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属于犯罪?/辛汀芷

时间:2024-07-04 16:2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无行为能力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属于犯罪?


无行为能力人,是指完全不能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公民。在民法上,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完全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在刑法上,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被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那么,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属于犯罪吗?还是其确实属于犯罪,但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呢?这是一个有异议的问题,也是在实践中令人困惑的问题。
有学者指出,对于作为违法主体的个人来说,不必强调其年龄和智力状况。即使是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人,其行为如果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同样应当认为是违法行为,而不能因其年龄幼小就改变了行为的性质。很难想象一个成年人的杀人行为是违法,而一个年龄幼小到一定程度(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的杀人行为就不是违法。至于违法者因其年龄幼小而被免除了责任,这只是基于行为本身之外的因素的考虑。同理,违法主体也不要求具有正常的智力状况,一个精神病人的杀人行为与正常人的杀人行为都应当被认为是非法的,是违法行为。如果主体的自身状况不同就可以将同一行为区别为两种完全不同的性质——违法或者不违法,那么,我们所倡导的法律准则的权威性就可以被大大怀疑。某种行为是否构成违法与某种行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是两个问题。前者无须考虑主体的年龄和智力因素,后者必须考虑主体的年龄和智力因素。在确定违法构成时不可将其混淆。¹
而其他有的学者认为,不满14岁的人(即无行为能力之人)的危害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原因如下:我国《刑法》第10条明确规定:一切危害社会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都是犯罪。这一概念指出犯罪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犯罪必须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二是犯罪是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而我国刑法并未规定不满14岁的人的危害行为应受刑法处罚,也就是说不满14岁的人的危害行为不具备犯罪的基本特征,因而不能认为是犯罪。这正是考虑到不满14岁儿童的具体情况而把他们的危害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当然,把他们的危害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不等于放任不管,根据《刑法》第17条规定:因不满16岁不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显然,认为不满14岁的人的危害行为可以构成犯罪的观点混淆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违反刑法规定的。²
上述两种典型的有异议的观点中,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这个有争议的问题的关键是违法的构成条件与违法责任的承担条件之争。而本人较赞同葛洪义老师的观点。
一. 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该行为侵犯的客体以及行为的主观和客观方面的要件,犯罪主体并不反映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不能决定犯罪是否成立,只是在行为构成犯罪后决定是否应当担负刑事责任。因此,它仅是刑事责任的一个条件,而不是构成犯罪的一个要件。
二. 从违法犯罪的构成来看,违法犯罪的构成是衡量其是否成立的标准,也是违法犯罪成立的条件。违法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是一个整体,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将无法构成违法犯罪,也不应认为构成违法犯罪。
1. 犯罪客体:说明犯罪侵犯的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什么样的社会关系;
2. 犯罪客观要件:说明社会关系是被什么样的行为侵犯的,结果如何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3. 犯罪主体:说明社会关系是被什么样的人侵犯的;
4. 犯罪的主观要件:说明社会关系是犯罪人在什么样的主观心理状态下侵犯的,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
我们就用犯罪的构成来分析“未成年人杀害亲身母亲”的案例。
从犯罪客体上,杀人行为是一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在犯罪客体要件上,该社会关系是被以杀人的行为侵犯的,结果是被害人当场死亡,这完全是因为她的儿子的行为所造成的;从犯罪主体上看,这是由一未成年人行为的;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因为该未成年人因受不了其母亲施加的学习上的压力而引发的暴力行为,是处于故意。
以上简短的分析,可以清晰的看出,这起杀人案完全属于犯罪的范畴,行为人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由于该行为人尚未达到法定年龄而被免于刑法,这完全说明犯罪的构成条件具备,但因为行为人不构成犯罪责任的承担条件而被免于刑法处罚是两码事,不能将两者混淆。
我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无行为能力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尽管不用受刑罚处罚,不用负刑事责任,但其违法犯罪的性质是不会因其年龄和智力水平而改变的。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将该问题澄清并付诸于实践,以确保司法公正与法律的威严。

————————————
¹.参见葛洪义《法理学》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434—435页
².参见樊凤林 主编《犯罪构成论》 法律出版社 第78页



作者:辛汀芷
深圳大学法学院2001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文化、教育、科学和体育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文化、教育、科学和体育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7月12日 生效日期1995年7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在文化、教育、科学和体育领域的交流和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决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在不违反缔约双方各自法律和规章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两国的有关机构在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卫生、体育、出版、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等方面的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考察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和参加艺术节;
  (三)在对等基础上举办艺术、书籍和其他展览。

  第三条 缔约双方支持两国博物馆、图书馆之间进行交流与合作,并为此相互提供方便。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教育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根据需要和可能交换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访问、考察和讲学;
  (二)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提供奖学金名额;
  (三)研究签订一项关于相互承认对方授予的证书、学位和学术职称协议的可能性;
  (四)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的校际联系和合作;
  (五)鼓励两国教育机构交换教科书和其他教育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六)鼓励对方国家的学者和专家参加在本国召开的国际学术会议,并为此提供便利。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尽最大努力在交换书籍、出版物和其他资料方面进行合作。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根据需要和可能鼓励两国体育组织的直接联系、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之间进行友好访问和比赛,并鼓励体育技术的交流和合作。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在科学技术方面进行合作,包括互派专家访问、考察、讲学和交换资料。

  第九条 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卫生部之间开展直接的合作。

  第十条 缔约双方将制定实施本协定的执行计划,并鼓励两国有关部门之间签订专项协议。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双方各自完成国内必要的批准程序,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方式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如本协定被终止,而根据本协定签订的所有交流计划、协议或议定书,根据本条规定,在没有到期前在所签的期限内仍然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罗马尼亚政府代表
      李岚清            梅列什卡努
     (签字)            (签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执法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执法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加强税务执法监督制约机制,促进税务部门依法治税和廉政建设,现将《税务执法监察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纪委办公厅、法规室、纪检监察二室、监察综合室

税务执法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增强广大税务工作人员的执法意识,提高工作效率,促进税务部门依法治税和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税务监察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执法监察是税务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税务监察暂行规定》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税务执法监察工作在本级税务机关和上级税务监察机构的领导下进行,税务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税务执法监察,独立行使职权,不受税务机关其他职能机构及个人的干预。
第四条 税务执法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重调查研究,坚持与群众监督相结合,与改进工作和教育防范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范围
第五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按“分级管理,下管一级”的原则分别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列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
(一)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政策的行为;
(二)执行财经制度的行为;
(三)执行廉政制度的行为;
(四)执行人事制度的行为;
(五)与税收工作有关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遇有特殊情况,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可以直接监督检查下级税务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事项。

第三章 实施
第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根据税务监察工作年度计划,拟定税务执法监察工作实施方案。
第七条 实施方案,报局领导批准后实施。重大的监督检查活动报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备案。
第八条 税务监察机构可采用独立的、联合的或参与其他部门等方式进行执法监察。
第九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进行税务执法监察时,应当事先或者同时发出《监察通知书》通知被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监察通知书》应当写明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名称、检查的范围、内容和时间。
第十条 税务执法监察必须由两人以上进行。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检查能够证明被检查单位或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材料,并对检查情况做书面记录,由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线索材料应当依据《税务监察案件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中,遇有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人和事,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监督检查因素的,应当回避。
税务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局主管领导或者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决定,其他检查人员的回避,由本级税务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对监督检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监督检查人员应正常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执法监察中,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部门或者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必须写出书面的检查报告。

第四章 处理
第十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要根据检查结果,填写《监察建议书》,上报局领导批准后,送达被检查单位或者被检查人员所在单位并转交本人。
第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收到《监察建议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采纳情况报告作出监察建议的税务监察机构。
第十八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监察建议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建议的税务监察机构提出,税务监察机构应当在受理后次日起十五日内给以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税务监察机构提请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处理,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应在受理次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监察建议在争议处理期间,仍继续执行。
第二十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执法监察中,收集到的有关材料要记入税务干部监察档案,并按档案管理的要求,整理成册,归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税务执法监察中,对发现的廉洁勤政、依法治税的先进典型,应当建议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税务执法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在执法监察中有《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中行为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监察人员违反本办法,有《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中行为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情节,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