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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信用证交易中准据法的确定/黄亚英

时间:2024-07-02 12:57: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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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信用证交易中准据法的确定

黄亚英* 李薇薇**


[内容摘要] 信用证交易的各方当事人通常处在不同国

家,而不同国家关于信用证交易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存在差异。

虽然信用证大都援用了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

例》,但该惯例只是一套业务操作规则,它并未包括关于法律选

择适用的冲突规则。本文通过对不同理论观点、立法和该领域

著名判例的分析,揭示了解决该领域法律冲突的方法。另外,

本文还分析强调了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在信用证交易准据法确定

中的意义。

[关键词] 信用证 准据法 冲突法 独立性原则

国际贸易 国际金融 案例研究



[本文刊载于《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在国际贸易的信用证结算支付方式中(本文不涉及国内信

用证结算方式),通常至少涉及四方当事人,即开证申请人、开

证银行、受益人和其它银行(含通知行或议付行或保兑行)。这

些当事人通常处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而这些国家或地区有关

信用证交易的实体法、程序法及相关的判例或司法解释存在着

差异。因此,确定信用证交易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是十分关键的

问题,因为适用不同的法律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1虽然国际

商会制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下简称《惯例》)现已被

几乎所有国家的银行在其信用证业务中加以援用,减少了因适

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198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修改为:“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举办下列各类展览展销,主办单位(含外地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来展的接待单位,下同)应制定治安保卫工作方案,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后,于布展前15日将治安保卫工作方案报公安机关审核,公安机关应在5日内作出答复。”
三、将第三条第(五)项修改为:“应予治安安全审核的其他展览展销。”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第三条、第七条第(一)、(二)、(四)项、第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对展览展销存在重大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五、将第十二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1988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展览展销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展览展销活动的安全和良好的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举办经济、文化、科技等展览和商品展销活动(以下简称展览展销),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举办下列各类展览展销,主办单位(含外地及外国和港、澳、台地区来展的接待单位,下同)应制定治安保卫工作方案,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后,于布展前15日将治安保卫工作方案报公安机关审核,公安机关应在5日内作出答复。
(一)国际性的、全国性的、地区性的、全市性的展览展销;
(二)展出场所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同时参观人员日流量在2万人以上的;
(三)各博物馆举办文物展览展出的珍品文物(含一、二级文物)在20%以上的;
(四)非文物博物单位举办的各种文物展览;
(五)应予治安安全审核的其他展览展销。
第四条 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展期、展址、展出内容、参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数量,参观人员日流量和入场券发售办法;
(二)参加治安保卫工作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展区布局图纸和新设电气线路、电气设备及消防设施的安装图纸;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运行路线和停靠场地;
(五)消防和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处置紧急情况的应急措施;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条 展览展销的安全保卫工作,可由主办单位自行承担,也可由主办单位委托的保安服务单位承担。
第六条 主办单位自行承担治安保卫工作的,应确定一名领导人负责,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实行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
参展单位和提供场所的单位应协助主办单位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展览展销的主办单位和其委托的保安服务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展览展销场所面积严格控制参观人员数量;
(二)发(售)票处、出入口等主要通道应保持畅通;
(三)搭盖临时展棚、安装电器设备以及布展或展出时,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四)落实各项有关的治安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宣传品、说明书及其他赠品由主办单位统一组织发赠。参展单位要求自行发赠的,应负责维持现场秩序。
第九条 参观展览展销的人员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疏导,不得故意拥挤。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对展览展销的治安保卫工作实行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对违反第三条,或第七条的第(一)、(二)、(四)项,或第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对展览展销存在重大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7日

贯彻国务院《关于扩大独立研究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的试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贯彻国务院《关于扩大独立研究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的试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增强我市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科研机构(以下称研究所)自我发展的能力和主动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活力,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扩大科学技术研究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结合省人民政府的贯彻实施办法,和我市具体情况,特制订
如下试行办法。
一、关于研究所的发展方向和任务
独立的研究所要面向社会,面向经济建设,成为自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实体。
从事工农业科技研究的研究所,其主要任务是技术开发及进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开发、创新和技术成果的示范推广。从事科学技术服务、技术基础工作和社会公益事业研究的研究所,应坚持以服务为主,在完成上级下达任务的前提下,允许搞
一些开发研究工作。
我市的研究所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结合各自的特点和条件,调整科研发展方向,建立科研与生产相结合的各种形式的联合体,也可以发展成为科研型企业或并入企业。
二、关于研究所的领导体制
1、试行所长负责制。由主管部门和市科技管理部门研究确定并批准体改方案的改革试点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对全所的行政和业务工作统一领导,全面负责,拥有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范围内全所的人事、计划、经费管理和内部机构设置等方面的权力。
2、研究所行政领导班子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任期4年。任期内经考核,认为能带领全所科技人员出色地完成预定科研任务并取得较好经济社会效益的,可连任。不称职的,由上级免职。
3、研究所行政领导由正、副所长2至3人组成:其平均年龄不得超过55岁,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不应少于三分之二。所长由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事先征求同级科委意见后任免。副所长由所长提名,报上级主管部门考核任免。
4、所长应积极配合党组织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贯彻执行。
5、建立、健全学术委员会等组织,加强民主管理。学术委员会由全体科技人员民主选举产生,充分发挥它在学术、业务工作方面的参谋、咨询、监督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正副所长不兼任学术委员会正副主任。
研究所接受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和同级科委的业务指导。
三、关于人事制度
由国家拨给事业费的研究所要严格实行定编定员制度,在国家核定的编制范围内,按照人员配备的合理结构,遵循国家人事管理制度,聘请或自行调入、调出和安排使用各类人员。
事业费完全自给的研究所在遵循国家人事管理制度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主聘用各类人员。对未被聘任人员,应组织他们从事各种技术服务工作,也允许他们自行联系单位调离,或自谋职业。对少数未被聘任又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调配的人员,经教育后超过半年仍不到新
单位报到的,可酌情减发其部份工资,超过一年的作自动离职处理。
研究所要以科研人员为主体:行政人员(包括政工、后勤干部)一般应控制在15%以内。高、中、初级科研人员的组成必须合理。研究所有权拒绝接受不适宜到所工作的人员,或在试用期满前将其退回原分配单位另行安排。
研究所可扩大课题组的自主权。课题组负责人由所长任命,成员由课题负责人根据需要选配,也可自由组合。
四、关于经费和收入
在保证完成上级任务的前提下,研究所有权签订其他各类对外技术服务的合同,从不同渠道取得经费,可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自主安排使用。
研究所的基本建设投资按国家基建管理制度规定渠道解决。
非由国家预算拨款的,研究所在事业费以外自行组织的对外技术服务的税后纯收入,不上交财政和主管部门。实现事业费自给的研究所取得的税后纯收入,全部留所;正向自给过渡的研究所,其税后纯收入应先冲抵事业费拨款,其余留所;实行事业费包干的研究所。其税后纯收入不超
过本单位当年事业费30%的,全部留所,超过部分,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一半留所,研究所留用部分,可建立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三项基金的比例暂定如下:
事业费完全自给的研究所,其比例为55∶20∶25。并可享受国务院规定的企业自费发放奖金的权利。
事业费半自给以上的研究所,其比例为60∶20∶20。
事业费25%以上自给的研究所,其比例为65∶20∶15。
事业费25%以下自给的研究所,其比例为70∶20∶10。
实行事业费包干的研究所,其税后的纯收入的三金比例为70∶20∶10。
实行事业费完全自给的研究所,应当比照企业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并有权处理国家规定的23种大型精密仪器以外的多余设备、物资、正向事业费自给过渡的研究所,可视自给程度逐步试行。
研究所的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可对外开放租赁业务,所得收入可提取10%用于集体福利和奖励,计入“三金”内的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余用于本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
研究所的创汇收入原则上由计委安排返回所里使用。
五、关于科研成果的转让
研究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包括受委托研究的),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均有权自行转让,收入归所。自行承接科技项目所取得的成果应按合同规定办理,但超过半年仍未被应用的,研究所有权自行转让,收入归所。
农业科技成果中属于直接经济收入少,取得成果的周期长,整个过程难于保密,不易实行有偿转让的,市科技和农业主管部门对确有价值的成果应组织交流、推广。
六、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
(一)建立岗位责任制。在研究所从事科技、行政、后勤工作的人员,都应有明确的职责。
(二)建立考核制度。研究所每年应结合年终总结:对全所人员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载入本人档案,作为评比奖励和技术职务聘任的依据。
(三)建立奖惩制度。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外,还可从奖励基金中给予奖励。对违法乱纪、违反规章制度者,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扣发奖金,乃至纪律处分。
(四)建立科技成本财务核算制度,加强财务监督。
(五)建立课题组承包责任制,课题的实施按课题组与研究所签订的课题承包合同执行。
七、关于税收
科研所兴建的科研设施,以及用自筹资金新建的生活配套设施,按各级计委批准的项目设计任务书确定的投资,免纳建筑税。
研究所在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等收入,暂免征营业税,以上所得和技术入股所得暂免征所得税。新产品和中试产品按有关规定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的税款,可专项用于技术开发,不计征所得税。试销新产品和中试产品的所得,如按规定纳
所得税确有困难,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减征所得税。利用闲置仪器和设备开展租赁业务的所得,暂不征收所得税。研究所可从留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5—10%的奖励费,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不征收奖金税。



1986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