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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09:30: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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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试行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试行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7月10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对城市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开发,搞好布局和配套,充分发挥投资效益,给人民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近期住宅建设需要和财力物力的实际可能,本着经济合理和节约的原则,选择适当区域,有计划地改造旧城区或开辟新建区,一个小区一个小区地搞好建设和配套。
第三条 凡参加综合开发区建设的单位,须持上级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向本城市综合开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再由综合开发经营管理部门提请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建设地址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四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区的规模,以万人左右为宜。开发区范围内的建设配套项目,一般应包括征地、拆迁、安置、勘测、设计、土地平整、所需道路、给水、排水、供电等基础工程以及住宅和与住宅区、工矿区相应的公建配套设施。公建配套设施项目的内容,一般应有中小学,
托幼单位,粮、煤、菜、副食、百货、饭店、理发、修理、综合服务等网点,居委会、房管段、门诊所、公安派出所,自行车棚、垃圾台、公共厕所以及相应的绿地。具体项目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物力的可能量力而定。上列公建配套项目的建设,凡有盈利的生产经营单位,原
则上由这些单位的主管部门交纳土建费。需要增设的供气、供热、通讯、人防工程和较大的商店、影剧院、医院、运动场等大型文化、卫生、商业等设施,应由市统一安排,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解决。
第五条 城市综合开发费包括勘测、设计、土地平整费,市政公用设施费,公共建筑配套费。居住小区的综合开发费,由市综合开发经营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建设规模和标准,按住宅造价的百分之四十至五十,向参加综合开发区的建设单位计收。土地征用费和房屋拆迁安置费,分别按
国务院和省规定的征用土地补偿标准及省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规定的有关条款,由建设单位按照住宅建筑面积合理分摊。
在综合开发区内工矿生产区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由市综合开发经营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向生产单位计收。生产所需水、电、气等设施,列入生产单位的基本建设计划解决。
综合开发区内修建货场、运动场等占地多、建筑面积少的,其市政公用设施费和公共建筑配套费,按用地面积计收,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自定,报省政府备案。
第六条 实行综合开发的市,要在原有统建办公室等部门的基础上,组建相应的经营管理机构。其管理费按各建设单位交纳综合开发费总额的多少另外收取,其比例控制在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二。
第七条 综合开发所需的周转资金,可以从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投资中预拨,或由建设银行贷款。也可与参加综合开发的建设单位签订协议,预收部分或全部开发费。
第八条 综合开发所需的材料和设备,由参加开发的建设单位按所交综合开发费数额的比例分担。物资部门应予积极支持。
第九条 在非综合开发区征用或划拨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建设地段凡有市政公用设施可供利用或者能够同步建设公用设施的,也要收取公用设施配套补助费。收费标准按用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控制在十至十五元。由市土地管理机关代收。
非综合开发区建设地段现在没有市政公用设施可供利用,又不能同步建设公用设施,以及结合进行旧城改造的地段,不收配套补助费。
第十条 在综合开发区和非综合开发区收取的费用,交当地财政单列,专款专用,由综合开发经营管理部门安排,用于城市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配套。
第十一条 凡在城市综合开发区范围内进行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均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务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统一办理征用。建设单位不直接与社、队发生联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目前先在济南、青岛两市试行。两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原有规定与本试行办法不符的,一律废止。



1982年7月10日

福州市市区建设工程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市区建设工程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建设工程的环境保护管理,维护城市市容整洁,创建文明卫生城市,改善城市环境质量,力争使市区空气质量稳定在一级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和马尾区)市政建设工程、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和装修工程施工现场,上述施工现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简称市环保局)对本市建设工程全过程实施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
市建设委员会(简称市建委)负责对市政建设工地和建筑工地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市房地产管理局(简称市房管局)负责对拆迁工地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市市容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市容委)负责对停建工地、住宅二次装修工地、渣土运输和地材运输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市土地管理局(简称市土地局)负责对闲置工地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采取一切有效措施消除和控制施工过程产生的粉尘、废气、污水和噪声污染。
第五条 市政建设工程、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和装修工程施工单位必须配备现场环境保护管理人员,经常检查落实防治粉尘、废气、污水、噪声污染的措施,及时纠正和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市政建设工地,以及在路面施工的电力、电讯、供水、燃气等工程应当对工地现场实行有效封闭式施工。施工中用风钻、电锯、电磨、混凝土搅拌等可能造成粉尘污染的工序,必须采取喷水、隔离等压尘措施,防止粉尘污染周边环境。工程量小而无法实行封闭式施工的工地必
须保证弃土日产日清。
建筑工地、拆迁工地、有外墙装修的装修工地和闲置工地,其周边必须设置高度2米以上的砖围墙进行围档。所有工地上土堆、料堆要有防止粉尘污染的遮盖物或喷洒覆盖剂。围挡外不得堆放建筑材料、杂物或建筑垃圾,并保持责任范围内干净整洁。
第七条 施工进出场道路应该硬化,并在工地出口处设置能有效清洗出场车辆、设备的装置,确保不将泥土带出工地。同时施工中产生的污水应进行沉淀处理,达到环境保护规定的排放标准。市建委应逐个验收清洗装置,并经常派员巡查进出场车辆、设备清洗情况。
第八条 拆迁工程项目单位应当根据市环保局的规范要求编制拆迁工程环境保护方案,报市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审批后的方案,拆迁工程项目单位应报市环保局备案。未编制环境保护方案的,市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拆迁工程环境保护方案内容包括拆迁时密闭施工方式、防治拆迁过程中粉尘污染的措施、防止拆迁工地影响市容环境及拆迁后进行简易绿化,确保黄土不见天等项措施。拆迁工程应当根据批准的方案实施拆除,环境保护措施要全部落实到位,应当实行随拆随洒水,防止粉尘污
染。拆除后在90日内动工建设的,现场应采取覆盖、简易硬化等防止尘土飞杨的措施,拆除后在90日后方动工兴建的,应当立即按规定进行简易绿化。
第十条 建筑工程和有外墙装修的改建工程应当实行作业区密闭式施工,脚手架外要使用符合建筑安全标准规定的密目式安全网遮护。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和有外墙装修的改建工程施工现场应当使用密闭式的圈筒或斗车运输处理高层废弃物,禁止凌空抛撒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住宅的二次装修渣土自装修现场至运出城外应当全过程袋装。
第十三条 施工渣土必须按照《福州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榕政【1992】28号)和《福州市建筑渣土处置运输管理暂行规定》(榕政【1997】6号)的要求,集中统一运输、统一处置。施工单位要保证运输渣土的车辆净车出场,不得污染工地外路面。渣土
运输过程禁止“滴、漏、撒”和中途乱倒。
第十四条 地材(砂、石、水泥等)运输车辆在市区行驶,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滴、漏、撒”。
第十五条 市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福州市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和商品砼的管理规定》及其《补充通知》使用商品混凝土。
按规定必须使用而不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产生高噪声的作业,确需作业的建设工程加二倍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并依法赔偿工地周边居民群众因噪声污染危害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次由市建委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至3000元罚款。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十七条 拆迁工程项目的环境保护方案未向市环保局报备的,由市环保局责令其限期报备,并处以1000-3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环境保护监督检察中发现经审批的环境保护措施不到位,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保局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次由市市容委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500-1000元罚款。第二次违反,责令停工整顿。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按市政府已颁布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1日

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8号

《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工作,确保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卫生和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用水生动物”是指供港澳食用的淡水和海水鱼类、甲壳类、贝类等水生动物。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养殖场的注册、监督管理。

出境口岸检验检检疫机构负责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出境前的现场检验检疫和在出境口岸停留期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非开放性水域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养殖实行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条 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内容包括原体、毒素、有毒有害物质残留、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和包装等。

第六条 我国内地从事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生产、运输、贸易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七条 所有非开放性水域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养殖场,必须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注册登记。

未经注册登记,其生产的水生动物不得供港澳地区。

每一注册养殖场,使用一个注册编号。

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养殖场必须符合《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养殖场卫生要求》(附件1)。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养殖场须按要求填写《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养殖场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附件2),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养殖场平面图及养殖池彩色照片。

(三)养殖场生产、卫生、用药管理制度。

第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对申请注册的养殖场进行考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境动物养殖企业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附件3);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注册。

注册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养殖场,须在期满前六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养殖实行年度审核管理制度。

对逾期不申请年审的;或年审不合格,且在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吊销其注册证。

第十一条 已注册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养场名称、所有权、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应及时向发证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重新申请注册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场实行监督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养殖场的卫生状况、水质、病原体、毒素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进行检测和检查。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对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养殖场的药物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国家允许使用的药物,要严格遵守有关使用规定,特别是停药期的规定。严禁使用国家禁用的药物、激素和其他动物饲料添加剂。

第十四条 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注册养殖场使用的饵料必须符合《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要求。鲜活饵料必须来自水生动物非疫区和非污染区,并须采用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方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注册养殖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渔业水质标准。

第十六条 运载水生动物的容器、用水、运输工具必须符合检验检疫卫生要求。

运输工具必须符合检验检疫机构加施封识的要求。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监测、检查、年审考评结果和检验检疫情况对注册场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章检验检疫

第十八条 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出口企业应提前7天将一周的出口计划向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申报时必须申明拟组织货源的养殖场名称。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受理申报后,按分类管理的要求实施检验检疫,并抽取样品进行项目的检验。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方可供应港澳地区。

第二十条 供港澳食用的水生动物出境前,出口企业须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同时提供注册养殖出具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供货证明》(附件4)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后,对有关单证进行审查,对申报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进行现场检验检疫。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动物卫生证书》,准予输出。证书有效期3天。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准予供港澳的食用水生动物可实行监装制度,必要时加施检验检疫封识。

第二十三条 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抵达出境口岸时,出口企业应持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动物卫生证书》,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

第二十四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单证和封识、核对货物,并进行现场检验检疫,必要时可抽样检测。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后放行;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境。

第二十五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发现问题时,应及时通知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并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措施。发现重大疫情应立即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检验检疫机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非养殖和开放水域养殖的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依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