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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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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


乌鲁木齐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大


1999年12月25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乌鲁木齐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保障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警察的巡察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警察巡察工作,是指市公安局所属的巡察部门在城市道路、广场、车站等场所进行的巡逻防范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人民警察巡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对巡察工作的领导、组织和监督;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具体负责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第五条 巡察工作必须遵循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第六条 巡察部门巡察以预防、制止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为主,同时配合有关部门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七条 巡警执行巡察任务应按规定着制式服装,佩带巡察标志,警容严整、举止规范、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八条 巡警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应当支持和协助巡警开展巡察工作。

第二章 职责与职权
第九条 巡察部门在巡察工作中应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接受公民报警,并及时处置;
(三)参与处置突发性治安事件和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四)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五)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护交通秩序;
(六)协助公安消防部门抢救伤员,维护火场秩序,疏通消防通道;
(七)参与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救援工作,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急需帮助的人,为行人指路,受理遗拾财物;
(八)根据主管机关的指令和部署,在交通要道设卡堵截犯罪嫌疑人,检查涉嫌车辆;
(九)对巡察中发现的违反城市市容与卫生管理以及其他违反城市管理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
(十)法律、法规规定由巡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巡察部门在巡察工作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验居民身份证及其他证件;
(二)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四)在现场没有交通警察的情况下,制止和纠正交通违章行为;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使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巡察部门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违法行为和处罚
第十一条 巡察部门在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场所范围内进行的巡察工作中发现的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有权依照本条例作出处罚。
巡察部门依法在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场所范围外实施巡察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或者损毁公私财物,防害社会管理秩序,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吸食、注射毒品,卖淫以及介绍卖淫、嫖宿暗娼的,分别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非法运输、销售或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乌鲁木齐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在现场没有交通警察的情况下,对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二)穿越红灯或者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指示的;
(三)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的;
(四)非机动车在机动车专用道或者人行道上行驶的;
(五)骑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的;
(六)非机动车有违反其他交通规则行为的;
(七)骑、坐、钻、跨交通隔离设施的;
(八)行人有其他违反交通规则行为的。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处以警告、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由巡警支队作出处罚决定。
处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的,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七条 巡察部门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或采取强制措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开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二)实施罚款处罚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给被处罚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三)没收财物应当开列清单,并按规定程序处理;
(四)应当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法律权利。
禁止超出确定的巡察范围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巡察部门应制作案件移交书,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在案件受理后3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一)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需吊扣、吊销驾驶证及其他证照的;
(三)按规定应由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案件。
有关部门对巡察部门依法移交的案件应当接收,并将案件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巡察部门。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巡察部门的执法活动,应当接受司法监督和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局对巡察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决定、裁决有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巡察部门的违法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
第二十三条 巡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离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制止、纠正的;
(二)不依法履行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职责的;
(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
(四)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五)打人骂人,污辱人格的;
(六)故意损毁被检查人的证件、物品的;
(七)不按规定程序实施处罚的;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四条 巡察部门在执法活动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1999年12月25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监督部门抄告行政监督信息和移送行政违法违规问题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监督部门抄告行政监督信息和移送行政违法违规问题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17日)

深府办〔2006〕142号

《深圳市行政监督部门抄告行政监督信息和移送行政违法违规问题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行政监督部门抄告行政监督信息
和移送行政违法违规问题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监督部门的沟通、配合与协作,保证及时有效地查处行政违法违规行为,根据市政府《关于健全行政责任体系加强行政执行力建设的实施意见》(深府〔2005〕20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监督部门,是指人民政府行使内部监督职能的部门,包括监察、财政、人事(编制)、审计、法制部门和政府督查机构。

第三条 实行行政监督信息抄告监察机关的制度。

财政、人事(编制)、审计、法制部门和政府督查机构开展监督工作的情况,应当及时抄告同级监察机关。

第四条 实行行政违法违规问题移送处理制度。

监察、财政、人事(编制)、审计、法制部门在开展监督工作中,发现涉嫌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移送有权作出其它处理的行政监督部门。

第五条 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报告,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报告、人事(编制)部门的人事编制执法检查报告、法制部门的行政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在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抄送监察机关。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报告,是指财政部门对财政预算执行、专项资金使用、固定资产管理和财政财务收支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开展的其他监督检查所形成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报告,主要包括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以及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结果报告。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同时抄送人事(编制)部门。

第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对财政违法违规行为作出的处理、处罚决定,法制部门就行政执法督察事项发出的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政府督查机构对政府重要工作事项发出的催办通知书,应当在发送有关部门的同时抄送监察机关。

第九条 经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原具体行政行为被裁定撤消或者部分撤消、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制部门应当将有关情况抄告监察机关。

第十条 财政、审计部门在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工作中,发现行政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问题或者使用财政资金效能低下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涉及责任人行政处理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

前款所称行政组织,包括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监察工作中发现的财政违法违规问题,应当根据财政、审计部门的法定职责,移送财政或审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法制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协调和行政复议中发现行政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涉及责任人行政处理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

涉嫌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应当根据财政、审计部门的法定职责,同时移送财政或审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做好抄送文件材料的统计分析工作,从中发现违纪违规线索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果应当抄告人事(编制)部门。

第十四条 对于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的,应将处理结果抄送人事(编制)部门。

第十五条 移送行政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移送通知书;

(二)检查报告或调查报告;

(三)有关证据材料;

(四)已作出处理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十六条 受移送部门应当在移送通知书的回执上签字盖章。对于本部门无权处理的移送事项,应当自收到移送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告知原移送部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移送行政违法违规问题通知书

2.移送通知书回执



附件1

移送行政违法违规问题通知书(存根)

( )深×移字第 号

受移送机关: 移送问题:

移送机关负责人签字: 签字日期:

移送人员: 移送日期:



深圳市××局

移送行政违法违规问题通知书

( )深×移字第 号



根据《深圳市行政监督部门抄告行政监督信息和移送行政违法违规问题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



问题移送你处,请查收。

(请将处理结果告知本机关)



(移送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附移送材料目录)





附件2

移送通知书回执

受移送机关(印章)

移送通知书文号


受移送机关


移送人员


受移送人员


移送日期


备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8]44号

1998-03-2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通知略)
  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增值税日常稽查的内容和程序,加强增值税日常稽查管理,防范和查处偷骗增值税行为,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自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实施的增值税日常稽查。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增值税日常稽查是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实施常规稽核和检查的总称,包括稽核、检查及一般性违法问题的处理。
  第四条 增值税稽核是税务机关监审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情况及相关资料,筛选检查对象的过程,分为一级稽核和二级稽核。
  一级稽核的工作内容和步骤:
  (一)监控纳税人的申报情况。对超过纳税申报期限未办理纳税申报者,在本纳税申报期结束后5日内,向其发出催报通知。对连续两个月逾期未申报的,列印《未申报纳税人清单》送交检查。
  (二)审核纳税人的申报数据。依据纳税申报表内各指标之间的逻辑关系,对所申报的应纳税额进行逻辑审核。对申报有误的,应及时向纳税人发出《申报错误更正通知》。
  (三)按季计算分析纳税人销售额变动率和税负率,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累计应税销售额-上年同期应税销售额   1.销售额变动率=————————————————————×100%                上年同期应税销售额        本年累计应纳税额   2.税负率=——————————×100%        本年累计应税销售额  

  将销售额变动率和税负率与相应的正常峰值进行比较,对存在下列问题的纳税人,列印《纳税申报异常纳税人清单》送交二级稽核。
  1.销售额变动率高于正常峰值,税负率低于正常峰值的;
  2.销售额变动率低于正常峰值,税负率低于正常峰值的;
  3.销售额变动率及税负率均高于正常峰值的。
  前款所称正常峰值,是指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实现的销售额和税负正常变化的上限或下限。即:销售额变动率正常峰值,为纳税人在正常经营的前提下,销售额与上年同期比较,销售额变动率(±)所能达到的最大值;税负率正常峰值,为纳税人在正常履行纳税义务的前提下,由于受市场、季节等因素的影响而使税负率变化所能达到的最小值或最大值。正常峰值由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不同行业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二级稽核的工作内容和步骤:
  (一)审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发票领用存月报表、相关发票存根联、抵扣联、发票领用存原始记录等资料之间的数据是否相符。
  (二)对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按规定进行认证。
  (三)运用全国丢失、被盗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系统对其抵扣联进行抽查验证。
  (四)根据纳税人报送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做好案头分析工作,对纳税人形成异常申报的原因作出初步判断。
  1.毛益率分析。根据损益表计算销售毛益率,计算公式为:
  销售毛益率=(销售收入-销售成本)÷销售收入×100%
  若本期销售毛益率较以前各期或上年同期有较大幅度下降,可能存在购进货物(包括应税劳务,下同)入账,销售货物结转销售成本而不计或少计销售额的问题。
  2.存货、负债、进项税额综合分析。适用于商品流通企业。分析时,先计算本期进项税额控制数,计算公式为:
  本期进项税额控制数=〔期末存货较期初增加额(减少额用负数表示)+本期销售成本+期末应付账款较期初减少数(增加额用负数表示)〕×主要外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本期运费支出数×10%
  以进项税额控制数与增值税申报表中的本期进项税额核对,若前者明显小于后者,则可能存在虚抵进项税额和未付款的购进货物提前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问题。
  3.销售额分析。将损益表中的当期销售成本加上按成本毛利率计算出的毛益额后,与损益表、增值税申报表中的本期销售额进行对比,若表中数额小,且差距较大,则可能存在销售额不入账、挂账或瞒报等问题。成本毛利率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累计毛利额  成本毛利率=—————————×100%        本年累计销售成本  
  第五条 将稽核发现的问题和疑点,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纳税人申报异常提出质询,并逐一记录质询情况,质询记录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申报异常所属时期、销售额变动率及税负率、答复人姓名以及答复情况等。
  (二)对申报异常且无正当理由的纳税人应填写《增值税待查对象通知》,送交检查;申报异常现象特别严重或有较大偷骗税嫌疑的,填写《增值税待查对象特急通知》送交专案检查。
  (三)质询记录、待查对象通知和检查情况所报资料要随时复核,定期统计并报主管领导审阅。
  第六条 对稽核阶段未被列入检查对象的纳税人,应定期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待查对象送交检查。对该类纳税人的检查间隔(即实施两次检查之间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七条 增值税检查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会计核算资料及有关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实地检查的过程。
  第八条 增值税检查的对象为稽核环节送达的未申报清单和待查对象通知所列的纳税人以及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确定的纳税人。
  第九条 增值税检查应按计划组织实施,对未申报待查对象的检查应自通知送达之日起1个月内实施,对申报异常的待查对象的检查应自通知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实施。
  第十条 增值税检查方法根据待查对象的具体情况确定:
  (一)无申报异常现象的,可采取抽查的方法,如有问题再全面检查。
  (二)有申报异常现象的,应以销项或进项的某一方面问题核实为主,实施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的全面检查。
  1.销售额变动率高于正常峰值及税负率低于正常峰值或销售额变动率正常,而税负率低于正常峰值的,以进项税额为检查重点,查证有无扩大进项抵扣范围、骗抵进项税额、不按规定申报抵扣等问题,对应核实销项税额计算的正确性;
  2.销售额变动率低于正常峰值及税负率变动低于正常峰值的,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均应作为检查重点。
  对销项税额的检查,应侧重查证有无账外经营、瞒报、迟报计税销售额、混淆增值税与营业税征税范围、错用税率等问题。
  检查基本方法见附件1。
  第十一条 经稽核、检查核实的一般性偷骗税问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条款及现行有关管理规定进行处理;同时责成纳税人进行相关的账务调整(具体调账方法见附件2)。对偷骗税数额较大、情节较严重、涉及地域范围较广的偷骗税案件应及时移送专案稽查。
  第十二条 经增值税检查查实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的文书形式反馈给二级稽核。
  第十三条 《未申报纳税人清单》、《申报错误更正通知》、《纳税申报异常纳税人清单》、《增值税待查对象通知》、《增值税待查对象特急通知》的样式及内容由各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
  增值税检查基本方法
  一、瞒报计税销售额的检查。应对下列问题运用账证核对法逐项查证:
  (一)发票上填开的销售额与有关收入账户中的记录是否一致;
  (二)有无计税销售额记入往来账户问题;
  (三)有无将计税销售额或差价记入“应付福利费”、“投资收益”、“资本公积”、“盈余公积”等账户,逃避纳税的现象;
  (四)以物易物有无不反映销售而只办理存货之间转账的问题;
  (五)有无发生销售不反映销售额,而是以“生产成本”、“产成品”、“库存商品”等存货账户以及资金账户或往来账户对转的问题;
  (六)有关收入账户的红字冲销记录有无足以证明业务确实发生的证据;
  (七)视同销售业务不申报纳税。检查“应付福利费”、“在建工程”、“长期投资”、“营业外支出”等账户的借方记录,核对会计凭证,查明视同销售是否按规定申报了计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二、迟报计税销售额的检查。
  (一)将已填开的发票存根联与有关收入账户记录进行核对,看当月实现的收入是否全部入账,有无压票现象;
  (二)对不以销货发票为记账依据的商业零售企业,应查明有无将本月的“销售日报”作为下月原始凭证入账的现象。
  三、适用税率的检查。看已填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含税销售额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所使用的税率是否正确。
  四、虚开发票的检查。将已填开的发票存根联与其所列货物的明细账记录进行核对,看账证记录是否一致。
  五、扩大进项税额抵扣范围的检查。以“进项税额”账户为中心,逐一分析每笔记录记账凭证的会计处理和原始凭证所载明的经济业务,看有无将不属于抵扣范围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六、骗抵进项税额的检查。将进项凭证与相关的付款凭证、资金账户,相关的存货账户进行核实,凡发现异常的进项凭证或涉嫌虚开、伪造的进项凭证,应委托销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配合查实。
  对依据运费发票等其他扣税凭证计算进项税额的,应检查进项税额计算的正确性和扣税凭证的真实性。
  七、擅自抵扣期初存货进项税额的检查。对纳税人申报抵扣的期初存货进项税额,应查明是否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验证其计算的正确性。
  八、进项税额转出的检查。分析“应付福利费”、“在建工程”、“其他业务支出”、“待处理财产损益”、“营业外支出”以及销售收入类等账户,并核对其会计凭证,看是否发生了进项税额转出事项,该办理进项税额转出的是否已经转出,转出额确定的是否正确。对兼营免税项目的纳税人,应通过分析有关销售收入和成本账户,看是否按规定办理进项税额转出。
  九、账外经营检查。涉嫌有账外经营的,可采用突击检查方式,运用盘存法对存货和库存现金进行账实核对,凡相差悬殊的,要进一步查证有无未入账的进项凭证(包括代销、寄存等其他有效凭证)和现金收入凭证,如有未入账凭证,将其所载金额从实存数中扣除后,其结果仍大于账存的,即存在账外经营。
附件2:
  增值税检查调账方法
  增值税检查后的账务调整,应设立“应交税金——增值税检查调整”专门账户。凡检查后应调减账面进项税额或调增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转出的数额,借记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凡检查后应调增账面进项税额或调减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转出的数额,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科目;全部调账事项入账后,应结出本账户的余额,并对该余额进行处理:
  1.若余额在借方,全部视同留抵进项税额,按借方余额数,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本科目。
  2.若余额在贷方,且“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账户无余额,按贷方余额数,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
  3.若本账户余额在贷方,“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账户有借方余额且等于或大于这个贷方余额,按贷方余额数,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
  4.若本账户余额在贷方,“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账户有借方余额但小于这个贷方余额,应将这两个账户的余额冲出,其差额贷记“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科目。
  上述账务调整应按纳税期逐期进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