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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时间:2024-06-17 04:06: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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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于1999年9月18日由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于1999年11月27日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维护生态平衡,发挥森林资源的多种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动物和植物。
第四条 依法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保护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作为维护生态平衡,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一项长远任务,积极做好各项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各级森林公安机关、木材检查站、乡(镇)林业工作站等法律、法规授权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基层林业组织负责森林资源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森林资源保护责任制,界定各级政府和森林经营单位的责任。铁路、交通、厂矿等有林单位应落实护林责任,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森林资源保护长远规划,划定公益林和商品林,实施森林分类保护经营,科学合理地培育、保护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森林资源保护长远规划,编制森林分类保护经营方案,并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八条 松花湖和大中型水库周围第一层山脊内的林木只能进行抚育采伐,禁止皆伐。
河道两侧、天然沟壑等易造成水土流失地方的林木禁止采伐。
第九条 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降低森林资源的总体消耗。
禁止采伐黄檗、刺楸等濒于灭绝的珍稀树木。
禁止采伐水曲柳、紫椴、胡桃楸、红松等珍贵树种的中幼龄树木。
第十条 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放牧、砍柴,在其他林地放牧须有专人管理。
禁止毁林喂养牲畜、采砂、取土、修坟墓、建房屋和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等非法破坏林地林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实行有偿使用林地的制度。
利用林地养蚕、养鹿、养蛙、种参等从事养殖种植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与林地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签订有偿使用协议,办理有偿使用手续,交纳有关费用。
林地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采取议价、招标等方式确定。林地有偿使用获得的收益应用于培育和保护后备森林资源。
第十二条 依法转让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应遵循自愿、公开、公正和有偿的原则,应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第十三条 转让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会同有关部门对转让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进行资产评估;
(三)双方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审批手续;
(四)双方签订转让合同。
第十四条 市县所属的国家、集体、个人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的审批权限;转让森林面积在10(不含本数)公顷以下或者林木棵数30000棵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转让森林面积在10公顷以上、50(不含本数)公顷以下或者林木棵数50000棵以下的,
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
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加强在本行政区域内越冬的赤麻鸭、绿头鸭、鹊鸭、秋沙鸭、鸳鸯和绿鹭等水禽的重点保护。
禁止非法采剥黄檗树皮等国家和地方保护的野生植物。
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经案发地县(市)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给予当事人以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须到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林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禁止涂改、伪造、买卖和转借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禁止非法收购、加工、销售和运输木材。
第十七条 在林区村、社和森林腹地内,禁止设置木材经营、加工点。农村建房需要加工木材的,应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定的加工点进行加工。
第十八条 加强林区烧柴管理,禁止利用可造材的林木作燃料,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规定采伐林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种采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采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放牧和在其他林地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可以并处所毁林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其猎捕工具和猎获物及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吊销其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非法收购、加工、销售和运输木材的,除没收全部木材和违法所得外,并处全部木材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在林区村、社和森林腹地内设置木材经营、加工点的,予以取缔,没收全部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木材价款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9日

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等学校图书资料人员职务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等学校图书资料人员职务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

津人专[2001]36号


各高等院校人事(职称)部门:
《天津市高等学校图书资料人员职务评审条件(试行)》已经有关专家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本条件从2002年开始正式实施,正式实施后原高校图书资料人员职务评审条件即行废止。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天津市高等学校图书资料人员职务评审条件
                      (试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中申报研究馆员、副研究馆员、馆员职务的图书、资料工作人员。
   第二条 基本条件
   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具有相当的业务水平和图书、资料管理、咨询、研究能力,较好地履行现职务岗位职责;身体健康。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报馆员职务:
   1.学历和资历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①获得硕士学位,担任助理馆员职务两年以上;
   ②大学本科毕业,担任助理馆员职务四年以上。
   2.任现职以来应具备下列业务条件
   ①系统掌握图书、资料或其它某相关专业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
   ②具有独立的工作能力,熟练地掌握图书、资料专业的有关业务;
   ③完成学校规定的图书、资料人员的工作任务,历年业绩考核合格;
   ④能运用一门外国语进行专业实践,取得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B级合格证书;
   ⑤完成学校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
   ⑥对"业绩成果"和"论文著作"的基本数量要求;须具备每项中的一条:
   第一项 业绩成果
   a.参加完成校级科研项目一项;
   b.获校级优秀工作者称号;
   c.历年工作质量考核合格,其中两次以上为优秀。
   第二项 论文著作
   a.公开发表论文一篇以上;
   b.正式出版5万字以上著作一部。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报副研究馆员职务:
   l.学历和资历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①获得博士学位,担任馆员职务两年以上;
   ②获得硕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担任馆员职务五年以上。
   2.任现职以来应具备下列业务条件
   ①具有较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对图书馆学、情报学或其它某相关学科有系统的理论知识和较深的研究,工作经验丰富;
   ②完成学校规定的图书、资料人员的工作任务,历年业绩考核合格;
   ③能较熟练运用一门外国语进行专业实践,取得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A级合格证书;
   ④完成学校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
   ⑤对"业绩成果"和"论文著作"的基本数量要求,须具备每项中的一条:
   第一项 业绩成果
   a.获省级成果奖励一项(主要完成人之一)或局级成果奖励二项(前三名);
   b.参加完成省级科研项目(主要完成人之一)或主持完成局级科研项目;
   c.在图书、资料技术创新工作中成绩突出,取得了较好的社会经济效益(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项 论文著作
   a.公开发表论文三篇以上,其中一篇在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
   b.在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一篇,并出版5万字以上著作一部;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报研究馆员职务:
   1.学历和资历条件
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担任副研究馆员职务五年以上。
   2.任现职以来应具备下列业务条件
   ①具有广博的科学文化知识;对图书馆学、情报学或其它某相关学科有系统的研究和突出的成果;
   ②完成学校规定的图书、资料人员的工作任务,历年业绩考核合格;
   ③能熟练运用一门外国语进行专业实践,取得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A级合格证书;
   ④完成学校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
   ⑤对"业绩成果"和"论文著作"的基本数量要求,须具备每项中的一条:
   第一项 业绩成果
   a.获国家级成果奖励一项(主要完成人之一)或省级成果奖励一项(第一完成人);
   b.参加完成国家级科研项目(主要完成人之一)或主持完成省级科研项目;
   c.在图书、资料技术创新工作中成绩显著,取得了较大的社会经济效益(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项 论文著作
   a、公开发表论文六篇,其中两篇在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
   b.正式出版主编15万字以上著作一部并公开发表论文一篇以上。
   第六条 长期献身于图书、资料工作并作出突出成绩的人员,经过全面考核,表明确能胜任相应图书、资料技术职务职责的优秀骨干,可不受规定的学历、资历条件的限制,破格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l.具备本文规定的学历和其它条件,但不具备规定的资历条件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破格申报研究馆员职务:
   ①获国家级成果奖励一项(前三名)或省级成果奖励二项(第一完成人);
   ②参加完成国家级科研项目一项(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完成省级科研项目两项。
   2.具备本文规定的学历和其它条件,但不具备规定的资历条件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破格申报副研究馆员职务:
   ①获省级成果奖励一项(前三名);
   ②主持完成省级科研项目一项;
   ③获国家级先进工作者称号。
   3.具备本文规定的学历和其它条件,但不具备规定的资历条件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破格申报馆员职务:
   ①获局级成果奖励一项(前三名)或校级成果奖励一项(第一完成人);
   ②参加完成局级科研项目(主要完成人之一)或主持完成校级科研项目。
   4、具备本文规定的资历条件和其它条件,但不具备规定的学历条件的人员,除应具备上述破格条件外,还须经相应专业知识考试合格。
   第七条 其它
   1.本条件中所指发表的论文均为独立或以第一作者身份完成的作品。公开发表(正式出版)系指已出版发行,并有"CN"、"ISSN"刊号或"ISBN"书号的。对申报高级职务的必须提供图书馆学、情报学方面的论文一篇以上。
   2.成果奖:系指科学技术奖(含科技著作奖)、教学成果奖等国家规定的奖项。
   3.重要学术刊物论文:系指①被国际公认检索工具收录的论文;②在《中文重要学术刊物目录》中的刊物上发表的论文;③在学科评议组的同行专家们认定的本专业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的论文。
   4.符合初、中级职称认定条件的,执行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职称系列分级分类管理意见〉的通知》(津人专[2000]20号)




关于加强永定河河道管理的几项规定

北京市革委会 市水利局


关于加强永定河河道管理的几项规定
市革委会 市水利局



永定河是我市防汛重点河道。十几年来根据“防重于抢”的精神,对堤防进行了加固维修,并在上游修建了官厅、斋堂等水库工程,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官厅以下山峡地区的洪水尚未得到根本控制,特别是近十几年来,未发生较大洪水,思想麻痹,管理工作薄弱。有些单位在河床内
随意盖房建厂、围滩造田、拦河挡坝、植树造林等,严重影响该河的行洪能力,直接威胁首都的安全渡汛。为了切实加强永定河的管理,以确保首都安全,特对永定河管理工作做如下规定∶
一、永定河由市成立永定河管理处统一管理,直接受市水利气象局领导;沿河有关区、县建立相应专管机构分段负责。各县、区要进一步加强河道堤防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专管机构,建立健全群众管理组织,实行专管机构与群众管理组织相结合。
二、在行洪河床内不准建房建厂、植树造林、堆渣弃土排灰等。如确属国家建设需要,在滩地上进行建筑必须经市水利气象局同意。开采砂石、围滩造田、植树造林都要根据市统一规划和要求,由有关县、区专管机构划定范围,严禁乱种、乱采、乱造田。
三、严禁在堤身、堤脚挖坑、取土、埋葬、扒口、开渠、砍树等。如确属国家建设需要破堤的,需经市水利气象局同意。在大堤内外的护堤地属国家所有(按历史习惯一般为堤内外各三十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四、沿河厂矿单位要做好“三废”处理工作,不准向河内排泄有毒有害的污水废渣。
五、要提高警惕,严防破坏活动。
六、要经常向广大干部和群众进行确保首都安全渡汛、爱护河道堤防的教育,使广大干部和群众自觉地遵守上述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河道管理部门有权制止,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北京市水利气象局



197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