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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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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全面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提高社会整体抗御火灾的能力。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消防装备和提高消防科技水平,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实施。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教育、劳动、司法、工商、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及有关群众团体应当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供水、供电、燃气、地震等有关单位,依照规定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社会公共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情况及有关资料。
第六条 铁路、民航、交通、森林的消防工作,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和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有救火行为能力的公民都有参加灭火工作的义务。
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队(站)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
规模大、火灾危险性大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法》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镇、农场、村根据需要配备防火员,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队。
各种形式的消防队,均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灭火调度指挥。
第九条 组建或者撤销专职消防队,应当由组建单位报经省辖市、州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和组建单位主管部门审批。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
第十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各种形式的消防队以及防火员,应当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三章 防火管理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全面负责。
实行承包、租赁的,应当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消防责任的承担者。合同没有约定的,由承包方、承租方负责消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居民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对村民、居民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做好村民、居民住宅区的火灾预防工作。
第十二条 预防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应当负责所在岗位和住宅的防火安全,对他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并可向有关部门或者负责人举报。
第十三条 从事消防器材维修和消防设施设计、安装、检测、维修、操作的人员、易燃易爆等特种岗位人员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专(兼)职防火员,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培训机构进行消防知识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有关部门对从事电工、焊接工等具有火灾危险工作的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时,庆当将消防知识作为培训内容。
第十四条 从事消防设施专项建筑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其资质由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建筑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消防法》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审核、施工、验收。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工程竣工,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筑工程质量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消防施工质量,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指导。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对从事消防设施施工、检测、维修以及室内装修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实行消防认证监督管理。禁止无证从事消防设施施工、检测、维修业务以及室内装修装饰的设计、施工。
第十六条 从事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运、运输、经营、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公安消防机构审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或者《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
民用建筑、民用地下建筑不得用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使用氢气等危险气体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备消防安全条件,严格执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监督。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做好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对消防产品实行消防产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省外进入本省销售的消防产品,应当持国家或者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及国家消防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到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及利用地下工程开办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在使用或者开业的十五日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前往检查;检查后二日内发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
的,不得使用或者开业。
第十九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具有火灾危险的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安全措施,并在举办活动的十日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对活动现场进行检查;检查后二日内发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举办。
第二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大型商场、宾馆、公共娱乐场所和高层综合商住楼以及文物古建筑、大型物资仓库、大型工地、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与储存场所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消防安全检查工作,并对电气设施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
第二十一条 重要企业、生产与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场所和歌舞厅、影剧院以及大型商场、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企业火灾险和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及时报告火警的义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报警无偿提供便利。
严禁谎报火警。对于谎报火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予以追查。

第四章 消防基础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消防法》的规定,组织公安、城市规划等部门编制包括城市功能分区、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后的城市消防规划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城市消防规划批准后,各级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审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城市消防规划。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的城区、开发区和旧城改造,其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应当有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参加,并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建设消防设施。
城市街区道路要按照国家规定建设,保证各种消防车通行;有地下管道和暗沟的,必须保证能承受大型消防车的重压。
第二十五条 城市消防队(站)的布局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省辖市、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具有灭火抢险功能的特种消防站。
第二十六条 市政消火栓的布局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提出具体设置方案。城市供水部门应当按照消火栓布局方案建设消防供水管道、消火栓、水池、水井。
市政消火栓的数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安装;移动或者拆除市政消火栓,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根据公安消防机构指定的位置及时重建。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江、河、湖泊,建立必要的消防固定取水设施,以保障灭火需要。
第二十七条 省辖市、州应当建立消防通讯指挥中心。各公安消防中队按规定配设火警专线。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和设立公共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完好、有效。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石化企业和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等单位,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消防设施,并加强日常维护、保养、检测,保证正常运行。
古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必须严格火源、电源管理,配备消防器材和报警设备,安装防雷设施和足够的消防用水设施,并保持消防通道畅通。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当地政府应当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分别由城建、电信、供电、供水部门负责建设,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能满足实际需要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督促有关部门增建、改造或者配置。
公共消防设施维护和消防器材装备及维修费用以及公安消防队伍的业务经费等费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组织和指挥扑救火灾时,火场总指挥员根据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和通讯、运输工具及其他设备;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命令人员转移;
(四)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构)筑物,使用临近的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调集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卫生等有关单位的人员、设备参加灭火救助;
(六)为灭火救灾采取的其他紧急处置措施。
扑救特殊火灾或执行社会救援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组织和指挥扑救火灾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和执行火场总指挥员的指挥和决定,不得影响和妨碍灭火救灾。
第三十二条 消防车(艇)前往执行扑救火灾或其他抢险救援任务时,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艇)迅速通行。消防车(艇)免交养路费、通行(含过桥、过隧道)费、过渡费、停泊费。
第三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火灾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由火灾责任单位予以补偿。
第三十五条 医疗单位应当积极医治火场伤员。
对因参加灭火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所在单位、人民政府依照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对因灭火救援牺牲的人员,根据《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应当追认烈士的,由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应当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额为工程概算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二,最高不超过十万元;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三十七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应当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额为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罚
款额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第三十八条 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一万元以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未经消防培训合格人员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警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筑工程质量监理单位不履行其监督消防施工质量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消防法》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依法裁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违法办理审核、验收、批准手续的;
(二)对应当依法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的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办理审核、验收手续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对依法受理的消防安全检查申请,未经依法查验或者经查验不符合消防安全标准而同意将设施投入使用、开业或者举办活动的;
(六)索要、收受被检查对象财物或者要求被检查对象无偿提供服务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1日
  摘要:从醉驾是否入刑到现在醉驾是否一律入罪,醉驾的问题一直是公众也是司法者、学者争议的问题。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醉驾正式入刑,但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是醉驾是否一律入罪,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这势必影响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准确实施,本文从刑法的基本规范、原则以及刑法的基本理论出发对醉驾是否一律入罪进行分析,希望对此问题的解决能做一定帮助。

  关键词:醉驾 情节轻微 危险犯 谦抑性 当罚性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在2011年5月1日的施行,全国及各省市“醉驾”型危险驾驶第一人纷纷“登台”,快速地被诉、被判,震慑了醉驾者,警示了社会公众,各地醉驾情况得到明显好转。正当此时,最高人民副院长张军表示刑法修正案(八)中“醉驾入刑”的相关条款不应仅从文意理解,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而是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按照事件情节恶劣程度判断,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危险驾驶罪可以分为飙车和醉驾两种类型。对于前者,因为有情节恶劣的规定,在认定上不存在分歧。对于后者,因刑法条文只是简要规定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就处拘役并处罚金,导致对其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在道路上醉酒驾车,不管情节如何一律构成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三条对犯罪概念“但是”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醉驾入刑”的条款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也不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犯罪,只有醉酒驾驶行为危害社会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醉酒驾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能构成犯罪。

  “醉驾是否一律入罪”的争议,把醉酒驾驶的争执从最初是否应该犯罪化推向今天醉驾行为能否一律入罪的高峰。如果说,立法上醉驾行为应否入刑是可以借助公众讨论的“民意”问题,那么,司法中醉驾能否一律入罪应当是相对专业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近来“醉驾是否一律入罪”问题所面对的诸多争议,笔者认为,对相关刑法规范和刑法理论进行分析,可以更好地阐述这一问题。

  一、从刑法规范的体系解释分析

  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如果仅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本身来理解,认为只要是在道路上醉酒驾车,不管情节如何一律构成犯罪的观点,是能够成立的。但是对于任何法律条文的理解还要注意到整个规范体系的协调。从刑法条文来看,刑法第133条之一仅是刑法分则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刑法总则第十三条在正面规定犯罪的基本特征之后,又以“但书”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把危害行为的情节对犯罪成立的影响予以明确化。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除了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加以认定外,还必须考虑包括犯罪情节在内的所有要素对相关法益所造成的侵害或威胁是否符合犯罪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本质特征,“醉驾能否一律入罪”也不例外。

  从刑法总则和分则的关系看,总则统率分则、指导分则;分则是总则原理、原则的具体体现,分则不得与总则相抵触。刑法总则是刑法分则的扩张事由,为分则提供一些普遍性的规定,刑法分则要受刑法总则的调整和约束。刑法总则的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只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构成犯罪。刑法第十三条本身是总则对于何谓犯罪所做的原则性规定。刑法分则对于犯罪的具体规定,不仅要受刑法总则第十三条的调整,而且必须与第十三条相一致,不能违背。因此,尽管刑法第133条之一对醉驾型危险驾驶没有“情节严重”的限定,认定犯罪仍应按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并非所有的醉驾都是犯罪,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不予认定。

  二、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客体考察

  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以侵害或威胁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为前提,法益侵害具有两种情形:一是实害,二是危险。实害是指行为对法益造成的现实侵害,例如故意杀人,已经将人杀死,造成对他人生命法益的侵害。危险是指行为对法益具有侵害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实际损害并未发生,但法益处于遭受侵害的危险状态,因而同样被认为具有法益侵害性,并具有刑事违法性。 危险犯从表现形式上可以分为两类: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其中具体危险犯是指已经导致了该当法益侵害的可能,具体地达到了现实化程度的行为。而抽象的危险犯则是指由于其本身所包含的对该当法益的严重侵害可能性而被具体构成要件禁止的行为,抽象危险犯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危险具体地达到现实化的程度。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而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 任何不具有法益侵害性或威胁的行为是不能被认定为犯罪的,即使在危险与冲突不断加剧的当今风险社会,立法者为更好地防范风险与保障公共安全而在刑法中设置抽象危险犯——以期能够对造成法益危害的行为予以提前规制,预防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仍应以违法行为对法益造成抽象危险为前提。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规定在刑法典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列在交通肇事罪之后,可知危险驾驶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应该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人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利益;其直接客体,应该是道路交通安全。由此,根据犯罪客体的基本理论,醉驾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从其在分则体系中的地位和罪名来看,危险驾驶罪的实质还应是“危险犯”, 没有威胁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便不能被认定为犯罪,只有当足以造成某种危险时才构成犯罪的既遂。从这个角度分析,并非所有醉驾行为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三、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来说

  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必要性,指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著名刑法学专家陈兴良认为,“谦抑,是指缩减或压缩。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日本学者平野龙一认为,“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它社会统治的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其它社会统治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它社会统制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这叫刑法的补充性或谦抑性。” 台湾的林山田也说过,“刑罚之界限应该是内缩的,而不是外张的;而刑罚是国家为达其保护法益和维持法秩序的任务时的最后手段。能够不使用刑法,而以其它手段亦能达到维持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及保护社会与个人法益之目的时,则务必放弃刑罚手段。”

  因为刑法调整的不完整性、刑法手段的最后性、克制性,刑法的谦抑性就要求用最少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手段,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抗制犯罪。该原则要求我们必须把刑法作为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能够用其他法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尽量不用刑法手段调整。储槐植教授尽管主张我国的刑罚结构应当由由“厉而不严”向“严而不厉”转变,以严密刑事法网,减少漏网机会,从而在减轻刑罚苛厉程度的同时提高刑罚的不可避免性。但我们不应忽视,严密刑事法网的前提是某种行为应当入罪化,并且入罪化所带来的利益会大于其所引发的弊端。而且,储教授在论述刑法结构调整时早就敏锐地指出,我国以前的刑法建立在“道德行政”为堤坝的基础上,对较轻的社会危害行为的规制主要依靠社会评论和思想教育来解决,必要时才动用行政手段,刑法只调整较重的危害社会行为,而这种模式在社会公德衰落的情形下就会发生刑法的基础危机,即决提现象。因此,面对中国的现实,我们只能严格行政管理,对“一般危害社会秩序行为(违法行为)加强行政制裁,同时辅以思想教育,借以减少由小害变大害的数量,从而控制刑法圈”,把我国刑法建立在“行政道德”的基础上,以行政制裁为首要的刑法堤坝。只有这样,我们才能避免“犯罪增长刑罚加重,犯罪再增长刑罚再加重”这种使国家和社会的包袱越背越重的恶性循环。

  从刑法谦抑性原则来看,醉驾不应当一律入罪,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的,不应该一味的定罪,应以刑法以外的法律对其规制。

  四、从刑法定罪的当罚原则分析

  当罚原则,又称为可罚性性原则,也是在犯罪认定中应当遵循的原则。当罚原则表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时,不具有可罚性,因而不能认定为犯罪。根据可罚的违法理论,各种犯罪都被预定了一定严重程度的违法性,即使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但如果其违法性极其轻微,没有达到法所预定的程度时,就不成立犯罪。

  有学者对不应当施加惩罚的情形进行了概括:惩罚无理由,即行为本身不存在对社会的损害,无须防止;惩罚必定无效,即不可能达到防止损害的效果;惩罚无益或代价过高,即惩罚所造成的损害大于其能防止的损害;惩罚无必要,即损害无需惩罚就可防止或自己停止,也就是能够以较小的代价来防止或停止。 我国刑法十三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中,明确地提出了犯罪具有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特征,尤其是刑法总则十三条对犯罪概念存在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实现刑法修正案(八)“醉驾入刑”的当罚性,不是说要对任何醉酒驾驶行为都要定罪判刑。“醉驾一律入刑”虽然可以在短时期能够对公众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但从长远来看,肯定会因为忽略了现实中存在的各种复杂情形而失去刑法的公正性和适当性,并最终会因刑法过于苛刻而失去公众的信赖,使刑法陷入不能承受之重。在醉驾能否一律入罪的问题上,必须保持司法理性,不能把公众对醉驾行为的愤怒和非理性的严惩主张转嫁到司法裁量上;司法理性的最大魅力就在于能够在汹涌的民意面前保持严谨的推理和清醒的逻辑。

  因此,从坚持刑法定罪的当罚性原则来看,醉驾不一律入罪与定罪的当罚性原则一致,符合刑法定罪的要求

  五、影响醉驾行为危害程度的相关因素

  综上所述,基于相关刑法基本规范和刑法原则以及刑法基本原理得出醉驾不能一律入罪,具有法律的正当性。在司法实践中,醉驾是否定罪还应考虑醉驾的起因、醉酒程度、驾驶速度、驾驶路线、认知能力等具体情节,综合各方面因素做出正确的定罪量刑。

  一是醉驾的时空环境。醉驾的时空环境主要是指影响醉驾行为危害性的时空因素,比如醉驾驾驶的时间、速度、路线、驾驶道路人流情况和车流状况等要素。如前文所述,危险状态客观存在于现实状况之中,是具有外在表现的客观存在。基于对醉驾行为所处时间、空间等路况信息的综合分析,能够有效地把握醉驾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的直接影响是否达到犯罪所要求的危险程度。比如,深夜的时候,醉酒人在人车稀少的道路上以很慢的速度或者短距离行使等情况,其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危害是极为轻微的,往往难以威胁到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就应当按无罪处理。

  二是醉酒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酒精含量是指单位血液中酒精成分所占的比重。酒精含量是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一个重要指标,是法律上认定是否醉驾的唯一标准。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80毫克的认定为醉酒驾车。那么,通常情况下,酒精含量为85毫克和240毫克的醉酒人相比,两者对车辆的控制能力以及由此反映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会存在较大差异。在特定情况下,处于最低醉酒标准状况下的行为人可能不会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威胁,或者说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险要低得多,将这一情形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的行为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是醉酒原因。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醉酒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是由于正常饮酒造成的,这也是醉驾性危险驾驶罪打击的目标。但是社会情况的复杂,并非所有的醉酒都是由于正常饮酒造成的,例如因食用了像含有酒精的食物、药品如豆腐乳、糟鸡(肉)、藿香正气水、漱口水漱口等造成的轻微醉酒的行为。像这类类情况的醉酒,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相对较轻,能否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及能否入罪还需审慎对待。

关于印发《〈社区康复“十一五”实施方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印发《〈社区康复“十一五”实施方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全康办〔200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残联,黑龙江农垦总局残联:

为贯彻落实《社区康复“十一五”实施方案》提出的任务要求,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制定了《〈社区康复“十一五”实施方案〉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社区康复“十一五”实施方案》实施办法

200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康复工作的意见》,提出到2015年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的目标,并制定了2010年的分阶段目标。据此,《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提出:“城市和发达地区农村残疾人普遍得到康复服务,欠发达地区农村70%以上的残疾人得到康复服务。”大力开展社区康复是实现这一目标的主要途径和根本保障。

“十五”期间,全国621个市辖区、1086个县(市)开展了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重点为社区内的脑瘫、智障、肢体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在覆盖4亿人口的地区开展了精神病防治康复,并进行了成人智障和盲人定向行走试点工作;进一步完善了社区康复的工作体系和工作机制,充实了社区康复的内涵、扩大了服务的覆盖面。在取得成绩的同时,社区康复工作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实施面不够广,特别是在一些边远贫困地区社区康复工作没有开展,残疾人得不到有效服务;工作内容偏重于肢体训练,未能有效涵盖智力残疾康复、精神残疾康复、视力残疾康复、辅助器具供应服务等;社区康复服务水平与工作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为了完成《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纲要》及《社区康复“十一五”实施方案》提出的任务目标,在总结“十五”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的基础上,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残疾人康复需求的实际出发,适应社区建设、社区卫生快速发展的形势,特制定本办法。

一、任务目标

1、全国80%的市辖区和70%的县开展规范化的社区康复服务,使各类残疾人得到基本康复服务。

2、依托各级各类康复机构、社区和家庭,为2000万残疾人提供社区康复服务。

(具体任务分配见附件1)

二、主要措施

(一)建立健全社会化社区康复工作体系

社区康复工作需要建立并形成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共同推进的工作机制,依靠社会化的工作体系组织实施。
1、明确部门职责、实行目标管理

(1)卫生部门

将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纳入社区卫生服务和初级卫生保健工作计划;完善基层卫生机构的康复服务设施,为残疾人直接提供医疗康复服务;培训人员,提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的康复知识和技能水平;普及康复知识,开展健康教育;指导社区内的康复服务及残疾人开展自我康复训练;做好残疾预防工作。

(2)民政部门

将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纳入社区服务工作计划;提供残疾人社区康复服务场所;制定优惠政策,对贫困残疾人进行救助。

(3)教育部门

指导教育机构对残疾儿童进行康复训练,发挥特殊教育机构作用,对社区进行技术指导。

(4)残联

组织制定并协调实施社区康复工作计划,建立技术指导组,督导检查,统计汇总,推广经验,管理经费;组织康复需求调查;建立残疾人社区康复服务档案;组织相关人员培训,建立社区康复协调员工作队伍;提供直接服务或转介服务;指导残联康复机构建设;普及康复知识,提高残疾人自我康复意识。

(5)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

各级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负责社区康复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日常管理。

2、成立技术指导机构,完善技术指导网络

成立全国残疾人社区康复专家技术指导组,制定技术标准,统编培训大纲和教材,培训技术骨干,深入地方指导,推广实用技术,参加检查评估验收。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县(市、区)建立健全残疾人社区康复指导组,依托当地的专业技术机构分别成立肢体残疾、精神残疾、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智力残疾康复技术指导中心,按照“十一五”残疾人辅助器具工作的要求建立辅助器具供应服务机构,面向基层培训人员,传授训练方法,普及康复知识,提供康复服务,进行督导检查等。

3、完善服务网络,提供康复服务

以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学校、幼儿园、社区服务中心、福利企事业单位等现有机构、设施、人员的作用,资源共享,形成社区康复服务网络,为残疾人提供就近就便、及时有效的康复服务。在现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内建立康复科、室,在各类社区服务设施内开办工疗、娱疗、日间照料等康复站、点。

建立残疾人社区康复协调员队伍。社区康复协调员可以由政府购买公益岗位提供,也可由社区居委会干部、基层卫生工作人员、社区志愿者、残疾人及其家属兼任。负责组织残疾人的康复需求摸底调查,建立康复服务档案,向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信息和转介服务,协调组织社区内有关机构、人员,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和相应的支持。

(二)制定工作计划

地方各级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应以《社区康复“十一五”实施方案》为依据,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工作计划,明确任务目标、主要措施、实施进度、统计检查及经费保障等。为确保五年工作计划的落实,还要制定年度工作计划,部署工作任务,提出工作要求,检查工作进度,发现解决问题,为下一年工作打好基础。

在制定社区康复工作计划的过程中,应加强与当地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成员单位的沟通,听取各方意见,认真研究问题,反复修改文稿,形成共识,推动工作开展。

(三)培训人员

培养和建立由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社区康复协调员、志愿工作者、残疾人及其家属组成的社区康复工作队伍,是做好康复服务,提高质量的关键。培训要遵循实用性原则,采取逐级培训的方式进行。社区康复协调员的培训应依据《全国残联系统康复人才培养规划(2005-2015年)》及其实施细则,使用全国统一的教材。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负责制定培训计划,规范培训大纲,编制培训教材,举办示范性培训班,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培养师资和业务骨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要将社区康复的培训工作纳入卫生、民政、计划生育、妇联和残联等部门的人员培训计划中,如全科医学教育、卫生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民政干部培训、特殊教育师资培训、妇女干部和残疾人工作者培训等,根据工作需要,举办各类培训班,为本地培养骨干人员。

各县(市、区)要围绕残疾人基本康复需求,以社区康复为重点培训内容,为提供社区康复服务的机构至少培训一名胜任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开展康复需求调查,建立服务档案

县(市、区)残联牵头,协调卫生、民政、教育、统计、妇联、计生等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辖区残疾人康复需求调查工作,对参加调查的人员进行培训,使他们掌握入户调查内容、表格填写和统计汇总等方面的知识和方法;街道、乡镇残联指导所辖社区组织医务人员、社区康复协调员、志愿者、残疾人工作者、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人员,深入残疾人家庭进行康复需求调查,掌握残疾类别、残疾程度和康复需求等情况,填写《“十一五”残疾人康复服务档案》中“康复需求调查表”,并由社区康复协调员为有康复需求的残疾人建立康复服务档案。

除集中进行的需求调查外,社区康复协调员应密切联系社区的残疾人,随时了解社区残疾人的康复需求变化情况,根据残疾人的康复需求及时向上级康复机构或卫生医疗部门转介,或在社区内提供力所能及的康复服务。

(五)组织开展康复服务

社区康复服务涵盖各类残疾人的康复服务内容,应根据康复服务的内容性质,由不同的机构人员负责实施:

1.残疾筛查、诊断:社区康复协调员会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入户进行残疾筛查和功能评定,早期发现各类残疾,掌握社区内残疾人的康复需求。

2.建立康复服务档案:社区康复协调员或由社区居委会指定专人,为社区内残疾人建立康复服务档案,做好工作记录,动态掌握康复需求与服务情况。

3.康复治疗、训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依据筛查、诊断结果,对需要进行康复治疗和医学功能训练的残疾人实施康复治疗和训练:包括对视力、听力、智力障碍者进行早期筛查、诊断并转介;对肢体障碍者,进行运动功能、生活自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等训练;指导精神病患者合理用药。社区康复协调员负责在社区服务卫生机构和上级康复机构指导下,组织病情稳定的精神病患者和智力残疾人开展工疗、娱疗和其它康复活动;协助聋儿家长进行听力语言康复训练;组织社区内盲人开展定向行走训练。

4.康复知识普及:社区康复协调员负责组织卫生、教育、心理等专业技术人员,为社区内残疾人及其亲友举办知识讲座,开展康复咨询活动,发放普及读物,传授残疾预防知识和康复训练方法。

5.转介服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社区内难以诊断治疗的患者转介到上级医疗机构或专门康复机构。社区康复协调员根据残疾人在文化教育、职业培训、劳动就业、生活保障、无障碍环境改造及参与社会生活等方面的需要,联系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有效的转介服务。

要注意坚持社区康复的基本原则,注意多个部门协调,充分利用社区资源,尤其是卫生、民政等部门资源,发挥残疾人及残疾人家属的作用,在制定计划、实施康复服务的过程中征求他们的意见。

(六)培育典型,稳步推进

2005年11月,卫生部、民政部和中国残联下发了《关于开展全国残疾人社区康复示范区培育活动的通知》,这是为进一步深化、规范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而采取的一个重要步骤。各地要按照《通知》的工作要求,加强社区示范区培育活动的领导,做好日常检查、指导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初步验收等工作,同时发挥示范区的样板作用,形成各具特色的、符合当地实际的工作模式,组织其它开展社区康复的县(市、区)参观学习,做好培训,争取各任务县(市、区)分期分批逐步达到示范区的标准。

三、经费保障

中央财政对社区康复工作给予补贴,其中,培训低视力儿童家长150万元、盲人定向行走750万元、培训聋儿家长400万元、肢体残疾社区康复训练1000万元、培训智力残疾儿童家长250万元、精神病防治康复按覆盖人口补贴015元、配发残疾人辅助器具样品1150万元(详见各方案实施办法)。

地方财政按不低于中央财政补贴标准投入相应配套经费。

四、登记统计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在康复需求调查的基础上负责组织填写《“十一五”残疾人康复服务档案》中的“康复需求调查表”,保存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或委托的社区康复站。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的人员每次服务后如实填写《“十一五”残疾人康复服务档案》中的“康复服务记录”,并于每年第四季度进行康复服务评估,填写“康复服务评估”中的相应内容。

市辖区、县(市)残联负责填写《“十一五”社区康复统计汇总表(表一)》,并上报至地(市、州)残联。地(市、州)残联汇总后填写《“十一五”社区康复统计汇总表(表二)》,并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残联,省(自治区、直辖市)残联汇总后上报中国残联信息中心。

五、检查评估

各级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要按照《残疾人社区康复“十一五”实施方案》的要求,根据任务完成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评估。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于2008年进行残疾人社区康复工作中期检查,2010年进行全面检查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