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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做好地方性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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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做好地方性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做好地方性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
[2001]986号
2001-12-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的需要,目前各地正在按照中办发[2001]22号文件的要求,对有关的地方性税收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为做好地方性税收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政策措施的清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和掌握WTO规则。学习和掌握好WTO规则是做好清理工作的重要前提,特别是要重点学习和理解与税收密切相关的WTO规则,其中主要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补贴与反补贴原则、透明度原则和统一性要求等。相关的具体WTO法律文本主要包括《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农业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各地应组织业务骨干对上述规则和法律文本进行学习,认真领会和吃透其中的额法律精神,结合我国加入WTO的各项承诺,做好各项基础性的准备工作。
二、清理工作的重点。按照中办发[2001]22号文件的要求,此次清理工作的重点是直接与外贸有关的各项规定和政策措施。各地在清理过程中,应当重点对两类文件进行清理:一是有关的规定和政策措施是否直接与WTO规则和我国入世承诺相违背;二是有关的规定和政策措施是否与现行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税收部门规章相抵触,是否超越了法定权限。如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应当按照法定权限提请有权机关进行修改、废止或重新制定。
三、为便于各地清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总局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已经清理的有关规章和政策措施清单告知你们:
对《财政部关于外商从我国所得的利息有关减免所得税的暂行规定》(83财税字第348号)第二条第五项和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由于构成了禁止性出口补贴,已于2001年9月8日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以交付产品方式支付本息和租赁费免征利息及租金预提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62号)明确废止。
为体现国民待遇原则,国家税务总局于2000年11月3日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境内企业向外国企业支付软件费扣缴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79号),明确了境内企业向外国企业支付的软件使用费,不再扣缴外国企业的营业税。




农业专项资金审计实施办法

农业部


农业专项资金审计实施办法
1996年8月27日,农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农业系统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业专项资金审计(含审计调查,下同)是农业系统各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适应行业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家的有关法规,统一组织对本行业、本系统的专项资金或特定项目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效益性进行监督、评价和鉴证,以促进加强宏观管理,为部门领导决策服务。
农业专项资金审计主要对农业系统(包括农业、畜牧、农垦、水产、农机、乡镇企业,下同)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管理使用的国家安排用于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的专项拨款,科研、教育、推广等各种专项资金和利用外资等进行监督。
第三条 农业系统专项资金审计实行分级组织实施的办法。国家安排由农业部管理的专项资金,由农业部统一部署,审计署驻农业部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国家安排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审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由地方政府财政计委等部门安排的专项资金,由地方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统一部署,省、地(市)、县农业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分别组织实施。
审计署驻农业部审计局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农业部所属系统专项资金审计工作。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级农业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负责组织指导本系统、本行业专项资金审计工作。
第四条 农业专项资金审计具有政府审计、内部审计双重职能。省(区、市)各农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农业部下达的审计任务,组织实施审计监督工作,同时可根据各部门的行业管理要求,安排农业专项资金审计工作。
第五条 农业专项资金审计坚持突出重点和加大监督力度的原则,对资金数额大、使用涉及面宽的专项资金要列为监督重点,进行经常性审计;对领导与群众关注、关系全行业发展的专项资金,要进行重点审计;对投资较多、工程规模较大、期限较长的重点建设项目资金,要加强监督和进行后续(跟踪)审计。
第六条 农业主管部门对农业专项资金审计要加强领导、督促和检查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协同配合,人员组合符合审计工作需要。
第七条 农业专项资金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计划内投资、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包括主管部门)下拨的专项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是否按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二)项目资金投向是否合理,资金使用是否合规合法、专款专用,有无挤占、挪用、截留、转移、损失浪费等问题。
(三)建设项目计划(协议)执行与完成情况,有无擅自变更项目计划,有无超计划、超标准、超面积、超预算、随意搞计划外工程等问题。
(四)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财务管理和内控制度是否健全有效,会计核算是否规范,各项报表是否齐全、合规、真实、准确。
(五)农业专项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情况。
第八条 农业专项资金审计要统一审计项目、统一审计内容、统一审计方法、统一审计指标。审计方式一般为就地审计。
第九条 农业专项资金审计的主要程序。
(一)全国农业系统的农业专项资金审计由审计署驻农业部审计局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经审计署批准,农业部下达审计任务。地方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农业部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拟定本部门专项资金审计工作计划,制定工作方案,发出审计通知书,培训审计人员,派出审计组,实施审计监督工作。
(二)听取被审单位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汇报,审查账目、凭证、报表、实物,进行实地察看及进行必要的审计调查取证。
(三)被审单位要积极配合,提供所需的账目、文件、资料,接受查询和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评价资金使用效益,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
(五)审计终结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公正,全面反映专项资金到位情况、项目建设情况、资金使用效果和审计处理意见等,不得隐瞒或虚报。审计报告须征求被审单位意见。
农业部组织实施的专项资金审计,审计署驻农业部审计局根据需要进行抽审,在审计项目完成后根据各省、区、市农业主管部门上报的审计报告写出综合审计报告,报农业部领导审定后印发各省有关农业主管部门,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区、市人民政府。地方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专项资金审计,由主管部门领导审批后下达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抄报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农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审计机关。
(六)被审单位必须执行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对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在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负责专项资金审计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领导应及时进行处理,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复审的决定。
(七)审计机构要对审计查出问题较多的单位,在下达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后对其实施后续(跟踪)审计,检查采纳审计意见和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并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
(八)农业专项资金审计结束,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及时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条 农业专项资金审计的依据。
(一)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农业部、地方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投资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建设单位与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家投资部门签订的协议(合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农业系统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在农业专项资金审计中的主要职权。
(一)了解建设项目研究、论证、立项等有关情况和参加有关会议。
(二)要求有关部门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及工作条件,积极给予配合。
(三)检查会计凭证、账册、报表等核算资料和资产,被审单位不得拒绝。
(四)就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五)对审计中发现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依照审计署、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制定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和有关政策法规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对配套资金不到位的,督促其限期到位;对挤占挪用的资金责成有关各部门和单位限期归还原资金渠道;对应当上缴的罚没款项,监督其及时上缴。
(七)对配套资金限期内不到位的,挤占挪用专项资金限期不归还原资金渠道的,可建议有关部门停拨款项或不予安排巩固提高项目和新建项目。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员,向有关部门领导提出处理建议,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审计机关反映。
(九)向建设项目单位所在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审计情况。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要严格执行审计工作制度和审计人员守则,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三条 凡是国家安排有农业专项资金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审计制度,加强对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国家安排农业专项资金数额大的市、县农业部门,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对专项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农业专项资金建设工程项目必须经审计后进行验收。凡列入审计项目计划而未经审计,或审计不合要求的,主管部门有权不再受理申报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五条 农业专项资金审计所需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由各级政府主管部门给以保证。
第十六条 各省(区、市)农业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各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农业部(1990)农(审)字4号《农业系统行业审计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管理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保障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正当业务活动,维护技术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本市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需要,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兴办的集体性质的和个人或个人合伙兴办的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科技业务的机构,统称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全市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三、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必须有独立的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能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兴办集体性质的科技机构,必须具备下列主要条件:
(一)有明确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和资金。
(三)有明确的章程和技术、财务会计等管理制度。
(四)有三名以上专职科技人员和相应的管理人员。
个人或个人合伙兴办科技机构,必须具备下列主要条件:
(一)有明确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和资金。
(三)兴办人必须是本市常住户口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有大专以上学历或确有一定专长,或有发明创造的其他非在职人员)。
(四)立有完整的帐册和必要的财务会计制度。
(五)个人合伙兴办的科技机构,合伙人必须订有包括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或合伙终止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六)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
四、兴办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须向所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经批准后,发给批准书,凭批准书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和银行办理纳税登记和开户手续。
兴办医药、食品或建筑设计等国家另有规定的专业集体、个休科技机构的,向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审批前,须经专业归口的区、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未取得批准书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以科技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五、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时,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原核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歇业手续。
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开办、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歇业,均应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
六、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可以经营以下业务:
(一)对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进行研究、开发、应用、推广。
(二)对引进的技术、科研成果,进行消化、吸收和推广。
(三)生产和销售自己研制的小批量新产品,技术软件和其他技术产品。
(四)从事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技术秀务。
(五)从事其他技术贸易活动。但不得从事非科技业务的商业活动。
集体、个体科技机构从事各项业务活动,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规定签订合同。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七、集体科技机构实行民主管理,对人、财、物和经营管理,享有自主权。税后收入,应提取百分这四十以上留作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其余部分用于社会保险、集体福利和职工奖励。职工奖金按国家规定办理。集体科技机构的财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分光吃净。
八、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可采取与有关单位协商或签订协议的方式,聘用、借用在职科技人员;可根据劳动管理部门的规定从社会上招收工人。
集体科技机构中已同原工作单位脱钩、按规定可以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其人事关系,由所在区、县人事部门负责管理。
九、集体、个体科技机构流动资金有困难的,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的有关规定申请贷款。
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应照章纳税。需减免税的,按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申请专利和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经鉴定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推广应用,不得投放技术市场。
使用其他单位(包括机构的兴办单位和受聘人员原工作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设备等,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十一、有条件的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可从事技术出口、技术引进和对外学术交流等活动。其涉外事宜,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对外经济贸易、外事活动的规定办理。
十二、集体科技机构,由兴办该机械的单位领导。但兴办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国营企业兴办集体企业的暂行规定》、《关于事业单位开展多种经营、兴办企业的暂行规定》,与所办集体科技机构分开管理。机构歇业时,兴办单位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
处理善后事宜。
个体科技机构,由所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
十三、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必须接受所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工商、税务、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定期向所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报告经营情况。
十四、集体、个体科技机构违反本规定,由所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给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收回机构批准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勒令停业,吊销其营业执照等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触犯刑律的,移送
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以科技机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核定登记事项进行经营活动不接受劝告或不按规定期限改正的。
(三)申请或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批准书或营业执照的。
(五)不经批准,擅自合并、分立、转业或迁移的。
十五、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六、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198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