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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

时间:2024-05-16 07:13: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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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

196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意见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党的领导下,根据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审理了大量的民事案件,开展了法纪宣传教育工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民事审判工作也存在着不少问题。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民事审判政策,现在仅就民事审判工作中有关财产权益和婚姻家庭两个方面所存在的主要问题,根据党的政策,国家的法律、法令及各地的审判实践经验提出一些意见。
一、关于财产权益纠纷方面的问题
财产权益纠纷近年来有显著的回升,类型也很多,但其中所争执的财物较多和影响面最大的是集体与集体、集体与国家之间的土地、山林、水利纠纷;数量最多的是房屋纠纷。这些纠纷往往涉及到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两条道路的斗争,甚至有的混杂着敌我斗争,是直接关系到维护社会主义所有制,增强人民内部团结,调动群众生产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和防止自发的资本主义倾向的重大社会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财产权益案件时,必须贯彻执行党的有关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令,首先保护国家与集体的利益,同时也要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正常进行;从有利社会主义所有制的稳定,有利人民内部团结和有利生产、有利进步出发,向损害国家、损害集体和自发的资本主义倾向以及封建残余势力作斗争。
(一)土地、山林、水利纠纷问题
当前发生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原因主要有五种:一、因公社体制调整,新划界址不清,或者调整不合理引起的纠纷;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或公社化时所遗留的问题;三、由于河流、湖泊自然变迁引起的纠纷;四、宅基地的使用权纠纷;五、社员个人或集体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而引起的纠纷。上述纠纷绝大部分是属于集体与集体或集体与个人之间的纠纷,其中有的纠纷由于封建宗法观念或者地、富、反、坏分子乘机挑拨破坏,如不正确及时处理,往往会酿成群众性的哄闹、械斗,危害很大。为了更好的解决这些案件,必须在党委的直接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调查研究,弄清事实,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和党的有关政策、法律,提出处理意见,尽量进行协商解决。特别是山林、水利等生产纠纷引起的群众械斗事件,法院应在党委直接领导下,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迅速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分清是非,分清敌我,区别对待,妥善解决。对打死打伤人的犯罪分子,要依法处理,对少数反坏分子乘机破坏的,要依法严惩。在具体处理案件时,应掌握以下几点:
1.对于土地纠纷,总的应当根据土地所有权归国家与集体(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合理解决。
集体与集体之间因公社体制调整、调整插花地和合作化、公社化的遗留等问题引起的纠纷,应当根据1962年2月13日中央关于改变农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问题的指示的原则精神,原来“四固定”的土地,如果是合理的或者大体上合理的可以基本不动,个别调整。如果由于各种原因,几年来变动很大,队与队之间过于悬殊,群众要求调整的,应当进行调整,但是不要打乱重分。并且在便利生产、有利改良土壤、培养地力、保持水土、增加水利建设等前提下处理。如因土地调整致使一方亏损的,应当退还或者补给一定的土地。如系因所有权不明或者地界不清引起的,应调查研究确定所有权。如经查证无据的,可根据上述原则,报请应管辖的人委酌情划定。土地上已种植的作物,应该通过协商,一般的当季作物谁种归谁,也可以由原主付给对方合理的工本费用。
对于自留地纠纷,应当根据归社员家庭使用长期不变的精神处理。对于坟山、坟地纠纷,在不严重影响生产和集体利益的情况下,也要适当的照顾到历史习惯。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社员的宅基地,包括有建筑物和没有建筑物的空白宅基地都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但仍归各户长期使用,长期不变。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树木、厂棚、猪圈、厕所等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或租赁房屋的权利。房屋出卖以后,宅基地的使用权即随之转移给新房主,但宅基地的所有权仍归生产队所有。社员不能借口修建房屋,随便扩大墙院,扩大宅基地,来侵占集体耕地,已经扩大侵占的必须退出。
对于集体与集体之间一方侵犯另一方所有权的,应当制止这种不法行为,将土地归还原主,已种植作物的,可由原主付给一定的工本费。如侵占的系荒地,可经过双方协商,由开垦者续种一定时期,也可有补偿的退回原主。社员个人侵占集体土地或者他人使用的自留地、开荒地、宅基地、坟山等,应当予以制止,令其归还原主,其所用工本费,可协商解决。
2.山林纠纷,总的应该从有利发展山区生产,保护山林,便于经营管理和合理利用山林资源的原则出发,照顾历史情况和群众的实际需要,统盘考虑,予以合理解决。
集体与集体之间因争所有权的纠纷,一般的应以高级社时期已经确定的产权为基础,并参照历史和当前的实际情况,根据长期不变的原则处理。
凡是按照规定已分配给社员经营的自留山,应根据长期不变的精神处理。高级社时期已划归社员所有的零星树木和公社化以来社员在屋前屋后或者在生产队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树木,都应归社员永远所有。
对于历史习惯性的砍柴与封山育林之间的矛盾而发生的纠纷,应当在保护山林所有权的前提下,强调封山育林,同时也要照顾历史习惯,通过协商办法,适当解决群众烧柴的实际需要。
对于集体或者个人滥伐、盗伐国家、集体、个人的树木的,必须按森林保护条例的规定严肃处理。一般的应酌情令其赔偿,情节严重的,除追回物款外,并应予以刑事或其他处分。对明知林权不清,也不经请示,而擅自砍伐树木的,应按滥砍处理。对于因山界不清而误砍树木的纠纷,要查明情况,划清山界。对误砍的树木应予退还或补偿,但不要作其他处罚。
3.关于水利和水上资源的纠纷,一般的应以原来所决定的所有权或者根据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为基础,参照历史习惯,从便于管理,保护维修和充分综合利用的原则出发,本着团结、互助、互利的精神,予以合理解决。对于违犯合同或公约而造成对方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二)房屋纠纷问题
房屋纠纷,目前主要有:一、土地改革遗留问题;二、退赔遗留问题;三、房屋买卖纠纷;四、典当回赎纠纷;五、租赁纠纷;六、有关城镇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纠纷。上述纠纷中有的是正当的合理的要求;也有的是进行房屋投机倒把活动;有的是房主借房屋缺乏的情况,任意抬高租金或转租、强行收房;有的是不法资产阶级分子乘机倒回已经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屋;有的是地富分子进行反攻倒算。
处理房屋纠纷,应当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和党的有关政策与国家法律的规定,首先注意保护国家、集体所有的房屋不受侵犯;保护依法属于公民个人所有的房屋,不受侵犯。目前在城市要打击不法资产阶级分子反改造的活动;在农村要打击地主、富农分子反攻倒算的破坏。在上述原则下,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房屋维修,鼓励房屋建筑,合理使用房屋和稳定住房秩序,既要照顾住户的经济情况和需要,又要保护房主的合法收益和正当的合法买卖。
1.对土改遗留问题的处理,一般的应该以土改时决定的产权为准,当时决定归谁所有,即应归谁所有,不再变动。如将当时在外地的中、贫农的房屋已确权给其他贫雇农,而现在回到农村又确实需要房屋的,原则上不退给原房屋,可由生产队设法另行安置,如果经过协商双方同意,也可退还给原房屋,由生产队设法补偿对方的损失。凡是土改时在外地已分得房屋的,不退给原房屋,也不另行分给房屋。如果土改时不应分给房屋的人,以欺骗手段侵占了当时在外地的劳动人民的房屋,原房主现在提出要房时,应予退还或者采用给予补偿的办法予以合理解决。地主、富农在土改时应没收而被遗漏的房屋,应当按照土地改革法予以没收,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2.关于退赔遗留问题,应当根据党的退赔政策处理,凡是从人民公社成立以来,向公社、生产队、社员个人平调的房屋,坚决退赔。原房屋还在的,应退还给原房屋。如果原房屋已拆毁或者不能退或者马上退有困难的,应作价补偿或者转为租赁关系。如果社员的住房因而发生困难的,应调给相当的房屋或者设法帮助修建。
3.凡是依法准许买卖的房屋,经过正当合法手续确定了房屋买卖关系的,应保护双方的权利,一方不能反悔废除买卖契约。出卖人应按期交出房屋,不得追价或倒回房屋;买主应按期交付价款。对于因“共产风”影响,买卖双方都故意未全部执行买卖契约而引起纠纷的,一般的应维持买卖关系。但在处理时,应适当地考虑到房价是否合理和双方的实际需要。如果房价确实不合理或者由于拖延执行造成出卖人的损失,可说服买主适当增加房价或给予补偿。如果买主有房住而出卖人确实需要居住此房的,也可以调解将房屋退回出卖人,由出卖人适当补偿买主的损失。
4.劳动人民之间的房屋典当权,除土改中已经解决者不再变动外,应当予以承认,在典期届满时准予回赎。如典当契约已载明过期不赎作为绝卖的,按契约规定处理。如因典当契约未载明回赎期限或过期作为绝卖的,可根据当地规定或参照当地劳动人民的历史习惯,予以合理解决。
在处理回赎问题时,应照顾双方的实际需要情况,如果承典人确实无房住,而出典人又不缺房的,可调解延期回赎,也可回赎一部。房屋回赎后,出租或出卖的,原承典人在同等的价格上有优先承租、承买权。如因典价折算发生纠纷时,原则上应按国家规定牌价为准,但是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回赎目的和住房等实际情况,进行协商解决。
5.对于房屋租赁纠纷,应本着既保证房主所有权,又保障房客有房可住的原则处理。公民个人依法有权出租属于个人所有的房屋,并收取公平合理的租金。房主不能任意增租、强行收房,房客也不能拖欠房租或转租。租期届满,房主确因住房困难要求收回自住的,应当允许,但必须给承租人找房搬家的时间。
6.对转手倒卖房屋或房屋材料,从中牟取暴利,进行投机活动的,应严肃处理,除倒回物款外,情节严重的,还应酌情依法处理。
7.对有关城镇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屋纠纷,应按照党对资本主义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政策精神处理,坚决制止不法资产阶级分子非法倒回房产的行为。
8.对属于地、富分子反攻倒算的破坏行为,应予以坚决打击,不应作一般房屋案件处理。
二、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方面的问题
婚姻家庭纠纷历年来占全部民事案件的80%左右。发生纠纷的原因和情况是极为复杂的,一般都或多或少的反映了社会主义的婚姻观点与资本主义的甚至是封建主义的婚姻观点的斗争。婚姻家庭纠纷,是关系到人民的进步和幸福,子女的身心健康,共产主义道德的树立和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大社会问题。因此,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必须根据党的婚姻政策和婚姻法的规定,坚持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利益、尊老爱幼的基本原则,强调巩固和改善婚姻家庭关系,提倡共产主义道德,反对资产阶级思想和封建思想,本着有利团结、生产和进步的精神,处理具体案件。同时,由于婚姻家庭纠纷一般是人民内部的问题,当事人的思想情况错综复杂,因此,必须坚持“调解为主”的方针,认真地细致地做透思想教育工作。
(一)离与不离的基本原则界限问题
在处理离婚案件中,最主要最难掌握的问题是如何划清离与不离的基本原则界限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认为,首先是从他们的婚姻基础(指自由结合还是包办)、婚后感情和离婚的原因,来查清夫妻关系是否还可以维持;其次要充分考虑子女的利益和社会的影响。对于那些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离婚理由不当,尤其是结婚多年生有子女,经过教育有重新和好可能的,不要判决离婚。应当向他们进行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使他们慎重考虑,珍惜他们的夫妻关系和子女的利益,照顾社会影响,重归和好。
对那些原来婚姻基础、感情都好,由于一方确实因资产阶级思想、喜新厌旧,腐化堕落提出坚决离婚,而对方又坚决不愿离婚的,法院应协同有关部门,支持有理的一方,严格批评教育错误的一方,促使双方和好,不要轻率判离。对于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应有的处分。对那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确实不可能和好的,法院应积极做好坚持不离一方的思想工作,判决离婚。
(二)重婚问题
重婚是有配偶的男女,未曾办理离婚的法律手续,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或者虽未登记,而实际上已构成重婚的。重婚是违法行为,必须严肃处理。原则上应当维持原配夫妻关系,宣布重婚关系无效。对于重婚行为应根据重婚的原因、情节和后果予以适当处理。
凡是由于严重的自然灾害确实因生活困难而与他人重婚的,可以不按重婚罪论处,但应进行批评教育。对于婚姻问题的解决。原则上应维持原来的婚姻关系。在具体处理案件时,既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也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婚姻基础、感情好坏、重婚时间长短、有无子女等全面加以考虑,妥善处理。对那种原来夫妻感情还好,并有恢复和好可能的,应尽量作好调解工作,争取与原夫和好。如果原来夫妻感情不好,女方坚决不愿回去的,或者外出重婚的时间长,与后夫感情很好,而且已生儿育女的,经动员教育无效,可以说服原夫调解或判决离婚。无论离与不离,均应做好思想教育工作,不要简单强制女方回原夫家,女方同意回去的,也应作好家庭和群众工作,消除舆论障碍和女方的思想顾虑。同时,要防止侵犯人权和抢婚械斗事件的发生。
对重婚纳妾或者好逸恶劳,贪图享受,重婚骗财屡教不改的分子,应给予适当的刑事处分,并解除其非法婚姻关系。
(三)买卖婚姻问题
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强迫包办他人婚姻。买卖婚姻是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对于以索取财物为目的,强迫包办他人婚姻的人,一般的应给予严肃的批评教育,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酌情给予刑事处分。如果因买卖婚姻提出离婚,又确实未曾建立感情的,应当准予离婚,用于买卖婚姻的财物,应区别对待,是否没收,可根据当地情况提出具体的处理方案,报请省委决定。如果尚未结婚或者结婚时间不长,因买卖婚姻造成男方生产、生活上的严重困难,可酌情令收受财物的人返还一部或全部。但不能因返还财物妨碍婚姻自由或再次造成买卖婚姻。如果婚姻基本上系自主自愿,一方父母虽然索取了对方小量财物,对于这种问题主要是进行正面教育,提倡新风尚的问题,不应作为买卖婚姻处理。对于索取的财物,不予没收,一般的也不予追还,如发生争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上述精神合理解决。
对于以骗财为职业的媒婆和拐卖妇女的人贩子,必须根据情节,依法严加惩办,其所得财物一律没收。
(四)保护军婚问题
保护革命军人婚姻问题,是巩固革命军人的战斗意志,巩固部队、巩固国防的重要问题,是人民法院的一项经常性的政治任务。破坏军人婚姻的现象是阶级斗争的一种反映,各级人民法院必须根据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依据具体情况分别对待,严肃处理,不得拖延。在具体处理时,一般的应当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具结悔改,建议党、团、行政组织,予以适当的纪律处分,制止其违法行为;凡属利用军属困难进行挑拨、引诱或利用职权威胁进行奸污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和影响大小依法惩处;对那些情节特别恶劣的坏分子,特别是少数为非作歹的坏干部,必须依法从严惩处。
对于有关现役革命军人的离婚和取消婚约纠纷,必须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中央军委总政治部、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等历次有关指示,从保护革命军人婚姻关系出发,予以正确处理。如果男女双方都是军人或者军人提出离婚的,应按照一般婚姻案件处理。如果军人配偶向军人提出离婚或者要求取消婚约的,应按照或者比照婚姻法十九条的规定,必须取得军人的同意。具体处理时,应该特别慎重,要会同有关部门向军人配偶进行爱国主义的教育,使他们放弃离婚或取消婚约的要求,与军人重归和好。如果双方关系已完全破裂不可能和好的,可通过军队政治机关向军人进行工作,待军人同意时,才可准予离婚或取消婚约。
(五)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和生活费问题
离婚案件的财产纠纷,当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各种财产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有的法院对妇女应得的财产保护不够,有的由于让妇女退出大量财物,影响到妇女的婚姻自由。有的法院对妇女借离婚索要大量的生活费或男方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假许给付大量的生活费,没有认真负责对待,造成判决后执行的困难。
处理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费纠纷,必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本着有利生产和切实保护妇女与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处理。妇女的婚前财产应归妇女所有。对其他财产,如房屋、家具、生产工具等,最好由双方协商合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根据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家庭财产的变化情况和双方的实际需要等,予以合情合理的解决。男女双方本人生活必需的衣物用品,应归本人所有。口粮、工分和根据按劳分配的其他物款以及自留地收益等,除共同生活已用的外,应按家庭人口共同分配。女方离婚后未再婚,如果在一定时期内不能独立维持生活的,应由男方根据实际情况负担适当的生活费。对一方年老、残废或有病等实际上无劳动能力,而又无依无靠的人,必须更好的予以照顾,必要时则判给较长的或者长期的生活费。
(六)继承问题
处理继承纠纷,应根据宪法和婚姻法的规定,本着保护法定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同时又要提倡互相扶助和抚养的共产主义道德风尚。被继承人的遗产,首先应由其配偶、子女和父母来继承。如果没有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同胞姊妹兄弟有继承其财产的权利。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继承的财物和数额,应首先照顾未成年和无劳动能力的人,其次应考虑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所尽扶养义务和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情况。对那些有虐待遗弃被继承人行为的人,也可不准其继承。遗嘱人可以将其私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给予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也可以给予国家或集体,或者任何个人。但遗嘱人不能剥夺未成年或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法定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遗嘱不能违背国家的法律规定。无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的,其遗产应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其生前的合法债务应由遗产中偿还。
寡妇结婚时,可以把应该归她继承的遗产带走,任何人不能干涉。但如果她已生有子女,又不带走,应先保证留下子女足够的生活费用。


对诉讼文书送达情况的司法统计分析

刘正平

  一 我院送达的基本情况
  法律文书的送达是人民法院一项繁重、细致且十分重要的程序性工作。为提高送达效率,确保送达质量,我院在立案庭专门设立了送达办公室,负责全院绝大部分法律文书的送达。
  1、截止6月份,我院共新收各类案件910件,其中民商事案件约530件,刑事案件80件,行政案件8件,执行案件(含旧存)280余件,保全案件10余件。送达人员已向各类当事人有效送达传票2000余份。
  2、从送达成本上看,除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由当事人自行交纳费用外,其他法律文书绝大部分由我院承担送达费用,成本很高。
  3、诉讼文书送达的难点主要集中于民间借贷、离婚纠纷等类型的案件。这几类案件占全院受理案件数的16.5%,其中送达难度特别大如多次送达无人、留置困难、交通不便的诉讼文书约占15%。
  二、送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直接送达有困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口流动性加强,外出打工经商长期不归的情况化较普遍,有的当事人提供的地址不详或者地址发生了变化没有及时通知法院。另外,还有一些当事人故意避而不见,和法院工作人员打上下班时间差,造成送达人员经常难以找到受送人尤其是被告,直接送达困难不少。
  2、留置送达有困惑。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拒收法律文书而适用留置送达时,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进行见证,而且这里家属还需要是同住成年家属。但此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常令送达人员困惑。首先有的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不配合,人员找不到,找到了不愿来,来了又不愿意见证;其次,现实中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如父母)不与当事人同住的现象比较普遍。
  3、邮寄送达经常无功而返。为减轻直接送达的压力,我院与邮政部门协议实行特快专递送达。这种方式的好处是在回执上可以注明送达材料的名称,有受送达人的签名,而且由邮政部门送达,可以减少当事人的对立情绪,送达成功率较高。但特快专递仍存在相当数量的拒绝签收的情况,有些当事人见到法院邮件会直接拒绝签收,而当事人一旦拒收,邮政部门无权留置送达,最终还是退到法院,由法院再送,结果是办案周期被延长,增加诉讼成本,甚至因“打草惊蛇”延误了送达、审理、执行的最佳时机。
  4、公告送达把握有难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下落不明或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适用公告送达。司法实践中,真正能称得上“下落不明”的并不多见,更多的情形是当事人有确定的住址或工作区域,但由于人口的流动性,再加上有些受送达人的故意规避,法院难以找到人。此种情形,若适用公告送达,法律依据似乎不充分,若不适用公告,就有可能使案件的审理一再延期。
  5、送达信息沟通有欠缺
  由于立案庭与各业务庭在送达信息上缺乏有效稳定的沟通渠道,送达工作阴错阳差失之交臂的现象时有发生,比如,送达工作人员为寻找某一被告,千辛万苦,踏破铁鞋,而该当事人很可能近期就来过审判业务庭,但由于两个工作部门没有及时沟通,而使送达工作错失良机。业务庭对当事人各种信息往往掌握得较为详细,而这种详尽的信息未能通过稳定的渠道传输到立案庭,信息不畅给送达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
  三、解决问题的建议
  1、该留置时就留置。尽管法律规定,留置送达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表进行见证,若对其近亲属留置时还需要是与当事人同住的成年家属。实践中如果在见证或同住这两个条件无法满足时,建议送达人员果断加以留置。理由是此种程序上的瑕疵不致于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若当事人以此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一般也不会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81条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增强信息采集意识,确立信息沟通渠道。我院在送达信息的采集上存在着一种错位,即送达人不能接触当事人的第一手信息,而能接触当事人第一手信息的业务庭和立案大厅的工作人员又不管送达。所以建议院里通过专门的会议增强相关人员对当事人重要信息的采集、沟通意识并通过具体的制度加以落实,如可以在立案时让当事人填写一张详细的信息表,一式两份,一份随卷一份置立案庭备查;业务庭移送判决书时对不易送达的文书要尽量详细备注。
  3、改进送达方式,减少送达成本。一是建议确立邮寄送达效力,不再对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以“直接送达”这一送达基本原则为前提进行限制。同时从立法上规定邮政部门的邮政人员在送达时享有留置送达权,从而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拒绝签收法院的诉讼文书而造成退件。二是完善公告送达。就实际效果来看,公告送达在更大程度上是程序意义而非实体意义,时间过长只会导致效率低下,建议可通过修改缩短公告时间。三是建议取消留置送达需要基层组织、单位见证的规定,加快送达进度。送达环节的减少可以有效的缩减诉讼成本,也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




徐州市林木种苗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林木种苗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22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7号令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林木种苗质量,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种子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木种苗是指用于林业 (含果、桑)以及观赏的苗木木本花卉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生产材料。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专业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以及使用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园林、绿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林业部门共同做好林木种苗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有下列职责:
(一)全面负责本市林木种苗工作;
(二)本市造林绿化所需林木种苗的引种和保存;
(三)确定本市应推广的树种和品种(系);
(四)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等林木良种基地的规划布局、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五)本市范围内林木种苗的检验和检疫;
(六)审批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县(市)和贾汪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有下列职责:
(一)辖区内各类测定林、试验林、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的生产管理;
(二)根据国家和盛市下达的任务建立示范苗圃;
(三)对乡(镇)林业工作站的林木种苗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四)辖区内林木种苗的检验和检疫;
(五)在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内审批林木种苗生产和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乡(镇)林业工作站受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的委托,管理本乡(镇)的林木种苗工作。
第八条林木种苗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专业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林木种苗的生产和经营。
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章林木种苗的生产
第九条专业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练掌握林木种苗生产技术规程和操作技术;
(二)具有与生产林木种苗相适应的资金、适宜的土地和完善的排灌设施;
(三)有相应的种苗生产技术人员。
第十条下列生产许可证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本市市区范围内;
(二)生产规模在三百亩以上(含三百亩)。
第十一条各县(市)、贾汪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本行政辖区内三百亩以下的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凡申请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下列资证材料:
(一)林木种苗生产申请书;
(二)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土地和排灌设施证明;
(三)生产规模达到一百亩以上的,应提供技术人员的证件影印件;
(四)专业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的农村村民,还应附有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林业部门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林木种苗生产实行统一供种制度。
凡专业从事林木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县(市)、贾汪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种子(条、根)生产基地调拨种苗。
第十四条林木种苗生产基地应严格按照市、县(市)、贾汪区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日期及采种方法采种,严禁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林分内采种。
第十五条林木种苗生产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育苗规定的操作规程进行育苗,并应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凡出圃苗木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苗木标准,未达标的苗木不得出圃用于绿化造林。
第三章林木种苗的经营
第十七条经营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识别种苗种类和鉴定种苗质量的能力;
(二)具有贮藏保管种苗的技术;
(三)具有经营种苗相适应的资金、设施和营业场所。
第十八条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各县(市)、贾汪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种苗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第十九条经营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须凭《种苗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榷营业执照》后,方可上市经营。
第二十条上市经营的林木种苗应附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质量检验、检疫证书。苗木上应挂置注明树种、品种、苗龄、等级、产地的标签,并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经营。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协同工商部门进行林木种苗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经营的林木种苗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四章种苗的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二条凡用于林业生产、造林、绿化的种苗必须经县级以上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林木种苗的检验由市、县(市)、贾汪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疫由市、县(市)、贾汪区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负责。
第二十四条林木种苗的检疫、检验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经检疫、检验合格的林木种苗,应发给有检疫、检验人员签字的合格证书。
经检查不合格的林木种苗,由检疫、检验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市经营、使用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从外市调入林木种苗的,应在调入前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入申请和检疫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调入。
第二十六条外市调入本市的林木种苗要附有调出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疫、检验证书,经所在地市、县(市)、贾汪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后方可经营或使用。必要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复检。
第二十七条调出本市、县(市)、贾汪区的种苗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检疫,持调出检疫证书调出。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县(市)、贾汪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生产、经营许可证而专业从事林木种苗生产或经营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经营,限期补办生产或经营许可证,并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办、仍从事林木种苗生产或经营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林木种苗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法规处罚;
(二)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外盛市调拨林木种苗的,所调林木种苗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可处所调林木种苗价值二倍以下罚款;所调林木种苗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除没收其所调拨的全部林木种苗外,并处以所调拨林木种苗价值二至三倍罚款;
(三)不按规定时间和采种方法采集种苗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所采集种苗价值二至三倍罚款;
(四)植树单位将未达标的苗木用于造林绿化的,责令停止使用未达标的苗木,并处以全部苗木价值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五)经营林木种苗的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出售苗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可处以所经营苗木价值二倍以下罚款;
(六)使用单位将未经检疫、检验的林木种苗用于林业生产、造林绿化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所使用的林木种苗经检验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并处以所使用种苗价值二至三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千元。
(七)经营的林木种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复议。逾期不起诉,不复议,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林木种苗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繁殖材料:指用于培育出苗木的一切材料。它包括种、苗、砧木(包括中间砧)、枝、根、蘖等。
测定林:对林木性状表现进行遗传品质测定的林地。
试验林:根据不同的生产目的,按照严格程序和要求建立的作为田间栽培对比试验的林地。
母树林:以采种目的而选定并加以培育的优良林分。
种子园:由优树无性系和家系建立起来的,以生产优质种子为目的的林地。
采穗圃:用遗传型较优植株营建的专门生产无性繁殖材料的圃地。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徐州市多种经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