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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废止)

时间:2024-05-20 12:29: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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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排污收费工作的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费是排污者因使用环境资源和排放污染物引起环境质量下降或者引起环境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或者数量增加而承担的环境补偿费用。
第三条 本省境内排放污染物(包括固定污染源和流动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污收费标准依法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
各级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排污收费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在排污收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排污费的征收
第六条 排污费的征收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重点污染源和重大项目的排污费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名单由省政府确定;其他排污者的排污费由辖区内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排污费。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环境监理机构具体负责排污费的征收工作。
第七条 排污者应当执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省未作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排污者应由按照本省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排污费,本省未作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国家和本省对排污费有减征、免征和缓征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缴纳排污费,但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其中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实行总量控制的排污者的排污费按照国家总量排污收费的有关规定征收。
第九条 燃油车辆、燃油船舶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拥有该燃油车辆、燃油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费标准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后,当年发生燃油车辆、燃油船舶转让、报废等情形的,已缴纳的排污费不予退还。
第十条 排污费根据标准按月、季、年或者生产季节征收。
排污者从收到缴款通知单之日起20日内,向指定的银行专户一次足额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排污者同时排放多种污染物时分别计征排污费。
排污者有两个以上排污口的,分别计征。
第十二条 对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在总量控制指标内的排污者,从达标之日起停止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者因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在总量控制指标内或者停产等原因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要求减少或者停止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逾期未作决定
的,视为批准。
已减、停缴费的排污者在排污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环境监理机构申报,经环境监理机构审查,按照新排污情况征收排污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加1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项目,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二)有污染防治设施而不运行或者擅自拆除,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三)在风景名胜区、居民文教区、疗养区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保护区域内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四)确定为限期治理的排污者,逾期没有完成治理任务或者未达到限期治理要求,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五)实行总量控制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第十四条 已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重新超标排放污染物时不按照规定申报,经监理人员现场检查监测发现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以监测结果为依据按照本办法征收当月的排污费,并限期达标排放;逾期仍不达标排放的,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五条 排污者应当按月自行监测、登记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无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代行监测。在每月或者每季的前10日内向相应的环境监理机构如实申报上月或者上季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及有关资料,经环境监理机构审核后作为征收排污
费的依据。审核结果与申报不一致时,按照环境监理机构审核结果征收排污费。排放污染物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进行变更申报、登记,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未申报或者不按时申报监测数据的,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环境监测机构的监测数据作为收费依据。
环境监理机构在污染源现场检查时,所采集的样品经环境监测机构化验得出的数据,可以作为排污收费依据。
第十七条 污染物的采样和监测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发布的环境监测采样方法标准和分析方法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银行开立征收排污费专户。征收排污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排污收费专用票据,加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收费专用章。
第十九条 排污者一次缴费有困难的,可以向相应的环境监理机构书面申请缓交,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后1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条 排污者如对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有异议,可以在接到缴纳排污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排污者也可以在接到缴纳排污费通知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
院起诉,又不缴纳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排污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排污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由财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不得超支、挤占、挪用;年终节余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应当将已征收的排污费及时上缴同级财政金库,不得拖缴和截留。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年度计划并报送财政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专项资金使用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草案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和计划程序编制,对不按照规定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列入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拒绝拨款。
第二十五条 征收的排污费50%作为治理污染补助资金,25%转入同级污染治理专项基金,25%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
治理污染补助资金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治理污染可以申请污染治理补助资金。污染治理补助资金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污染治理专项基金实行有偿使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委托银行贷款,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下浮20%~40%执行。经验收合格、环境效益显著的项目,可以申请贴息贷款或者无偿拨款。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拒报、谎报、瞒报、不按时申报污染物排放事项或者拒绝进行现场检查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缴纳排污费的,依照《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改变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途,挪作他用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在排污费征收、管理和使用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排污收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和省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8月3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征收排污费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6月20日

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业经2001年4月1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广州市农村房地产权登记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房地产的管理,依法确认房地产权属,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农村房地产权登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房地产权是指依法取得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上盖房屋的所有权。

  第四条 广州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建设、规划、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合法占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登记。

  第六条 依法核准登记的农村房地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扣留、涂改和销毁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章  申 请

  第七条 农村房地产权登记,应当由农村房地产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申请;共有的房地产,由各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八条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

  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权利人应当以真实名称申请登记。权利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现用名称;是自然人的,应当以身份证件载明的姓名申请登记。

  已领取农村房地产权证书的权利人,其名称依法变更的,应当申请更名登记。

  第十条 权利人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

  (一)新建的农民公寓式房屋,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申请初始登记;

  (二)新建的农民非公寓式房屋,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由权利人申请初始登记;

  (三)扩建、加建、改建的房屋,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由权利人申请变更登记;

  (四)经确认权属的房地产发生继承、赠与及其他合法转移的,权利人自有关合同签订之日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权利人居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申请期限为6个月;居住在国外的,申请期限为1年。

  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5日后,顺延登记期限。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农村房地产权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件、户籍证明或法人、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

  (三)用地、规划批准文件、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者农村房地产赠与、继承、转移合同书或批准文件等权属来源证明;

  (四)房地产测绘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齐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受理申请日。

  第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超过规定的面积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的,应当依照城市规划管理和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经过处理后,允许保留使用的,方可申请农村房地产权登记。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农村房地产权登记:

  (一)受理申请;

  (二)地籍房产调查;

  (三)权属审核;

  (四)注册登记;

  (五)核、换发房地产权证书;

  (六)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办理农村房地产权初始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权属审核结果发布公告,公告期为15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方可核发农村房地产权证书。

  第十七条 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建设的房屋,核发集体土地的农村房地产权证;房屋共有的,核发集体土地的房地产权共有证。

  第十八条 农村房地产权证书灭失的,权利人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失并申请补发,经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报纸刊登灭失声明30日内无异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补发。

  第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确认权属:

  (一)1986年12月31日以前,本村村民经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的,可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二)1987年1月1日至1990年3月31日,本村村民经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用地面积符合当时国家规定标准的,予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三)1990年4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本村村民经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用地面积符合当时国家规定标准的,予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所建房屋具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规划批准文件,予以确认房屋所有权;

  (四)村民委员会或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房屋的,予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但1990年4月1日之后建设房屋的,还应持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规划批准文件,予以确认房屋所有权;

  (五)1999年1月1日后,权利人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提供用地、规划批准文件、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文件资料的,予以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第二十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对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

  (一)对申请房地产权初始登记的,应自受理申请日起60日内核发农村房地产权证;

  (二)对申请房地产权变更登记的,应自受理申请日起30日内核发农村房地产权证;

  (三)对申请更名登记、补发农村房地产权证书的,应自受理申请日起15日内核发农村房地产权证。

  对不符合本规定的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并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产权纠纷未解决的;

  (二)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未经处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份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

  撤销登记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得房地产权核准登记的,除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外,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登记申请、不按期办理登记申请或者工作疏忽,核准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失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土地涉及房地产权登记的,依照《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办理房地产权登记。

  第二十七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登记,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市的农村房地产权登记,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芜湖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统收统支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劳动保障局等部门关于芜湖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统收统支实施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5〕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人行制定的《芜湖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市级统筹统收统支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三十日
  
  芜湖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统收统支
  市劳动保障局 市财政局 市人行
   (二OO五年八月)
  
  根据《芜湖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芜政〔2004〕50号)文件精神,从2005年7月我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开始对养老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统一支付。
  一、统一养老保险政策
  1.从2006年起,市、县、区养老保险企事业单位费率逐步统一到20%;2005年始职工个人缴费费率统一为8%。城镇个体经营者(包括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业主和雇工)缴费费率为20%,其中:雇工个人缴纳8%。
  2.缴费单位以全部职工(或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如缴费单位工资总额低于全部参保人员缴费基数之和,按全部参保人员缴费基数之和确定。缴费个人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收入作为当年6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的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缴;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缴。
  3.市级统筹后,县、区不得出台相关地方性规定,已出台的进行清理规范。
  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1.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标准和管理流程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管理。
  2.市、县、区负责本级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征缴、欠费清理、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等工作。
  3.实行市级统筹后,县、区政府仍作为本级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的第一责任人,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4.各级政府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入。
  三、建立和完善目标考核体系
  1.市政府建立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联席会议制度,在分管领导的召集下,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人行等部门定期协调解决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和市级统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促进社会保险基金征缴。
  2.市政府下达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基金征收任务,下达年度考核目标。市劳动保障局会同财政局组织考核,确定转移支付的方案。
  3.因国家政策调整及自然灾害等因素引起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较大变动时,经市级统筹联席会议审定,可对相应考核指标进行调整,同时按预算管理程序相应调整当年预算。
  四、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1.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由市级统一管理,分级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
  2.征收的养老保险基金,直接进入同级人民银行国库,县、区人行国库按月将养老保险基金上划到市人行国库。市财政部门按收入进度划入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3.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当年预算,每月5日前向市财政申报用款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金分别拨付到市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和县、区“基本养老保险财政专户”。
  4.各县、区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前结余资金仍留各县、区,可用于弥补本级财政以后年度应承担的缺口。
  五、基金收支缺口的承担办法
  1.每年市、县、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目标为依据,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年度预算。市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汇总审核并经市财政复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区预算收支结余或缺口在使用中央、省财政转移支付以后,由市、县、区按比例分成或分担,比例一年一定。
  2.县、区预算收支结余的分成部分和超预算征收部分可用于弥补财政应承担的基金缺口,也可结转下年使用。
  3.各县、区因未完成预算而增加的收支缺口资金,由县、区自行承担,可在上年基金结余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县、区财政予以弥补。
  六、其他
  1.实行市级统筹后,各县、区新增退休人员及养老金调整,均须按月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
  2.市劳动保障部门每年应向县、区公布市级统筹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
  3.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