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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7 18:52: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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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2001年7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促进国有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以外的国有重点企业,由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派出监事会。
监事会对省政府负责,代表省政府对国有重点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省政府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省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建议,报省政府决定。
第三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 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对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协调监事会与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和有关地方的联系,承办省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五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对存在的重大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六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七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和重大投资项目情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可以根据需要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董事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
第八条 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九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省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财务、经营管理和重大投资项目情况评价;
(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
(三)企业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四)省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政府。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检查报告经省政府批复后,抄送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财政厅和其他与检查报告内容有密切关系的部门,并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单位落实检查报告的内容。
对监事会或者其他法定部门已有检查结论的事项,有关部门、单位不再进行重复检查。
第十二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管理行为有可能危及国家资产安全,造成国家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省政府报告。
监事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同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的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四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监事会主席为专职。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派出代表和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监事会主席由省政府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副厅级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
专职监事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派出的兼职监事(以下简称派出兼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专职监事由处、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企业职工兼任的监事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和派出兼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第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第十八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税收、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和派出兼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省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兼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费用。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不得向企业透露检查报告的内容,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向监事会成员提供馈赠、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为其报销费用的;
(五)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向省属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大型事业单位派出监事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5〕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湖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工作,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提高预警信息使用效率,有效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构筑“平安湖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是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由信号名称、信号分级与图标和信号含义三部分构成。
  湖州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分为台风、暴雨、高温、寒潮、大雾、雷雨大风、大风、冰雹、雪灾、道路积冰等十类。根据不同灾种特征、预警能力,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总体上按四级(Ⅳ、Ⅲ、Ⅱ、Ⅰ级)标准确定,按照灾害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颜色依次为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同时以中英文标识,分别代表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
  当同时出现或预报可能出现多类气象灾害时,可按照相对应的标准同时发布多种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四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当地行政区域内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管理工作。制订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制作、发布流程,确保制作、发布规范、有序。
  第五条 各级气象台站负责对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统一发布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传播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变更(包括更新或解除)预警信号。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或变更情况应及时通报当地政府的防御气象灾害领导决策部门和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公共新闻媒体。
  同一发布单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有多种分级时,应选取最高等级进行发布。
  第六条 各级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新闻媒体和城建部门要大力配合当地气象台站,充分利用电视、广播、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等手段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各类媒体在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或更新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信息后,必须在15分钟内播发该预警统一信号名称和图标。
  各级通讯管理部门应当确保预警信号信息传递渠道畅通。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具体刊播办法,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当地新闻媒体、广电、信息产业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图标形式发布的,要保证图标刊播位置相对固定,图案清晰。预警信号以文字或音频形式发布的,要明确指出预警信号类型、等级。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结合当地和本部门情况,制定防御台风、暴雨、雪灾等气象灾害的具体措施,积极防御,避免或者减少灾害损失。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编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防御措施的宣传手册,各种传播媒体必须采取各种不同手段深入进行宣传。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并逐步在城区、港口、主要人群集散地等显著位置建立预警信号灯塔和显示屏,不断提高本地的预警水平、播发质量和防御能力。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铜陵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3号




《铜陵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8月9日市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12日市政府发布的《铜陵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同时废止。




市 长:侯淅珉


2012年9月3日




铜陵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标兴市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本市具有较高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享有较高信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在商标所有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集中评审、公开认定的方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知名商标的组织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铜陵市知名商标评审专家库。每次评审,根据商标所指商品的类别和特性,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评审工作。评审的具体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含派出分局,下同)负责本辖区内的知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争创铜陵市知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做好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七条 申请知名商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住所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标注册人;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满2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申请人有完善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2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或省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五)商标所有人注重对商标的广告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2年没有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有完善的售后服务,消费者投诉率低,具有较好的社会诚信和责任意识,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第八条 申请知名商标,申请人应当将下列材料报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
(一)《铜陵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四)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的书面材料;
(五)自申请之日起前2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额、纳税额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或省内同行业排序的材料或者能够证明该商标知名的其他材料;
(六)自申请之日起前2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广告宣传材料;
(七)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质量证明材料。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材料,还包括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等主要经济指标的审计报告。
第九条 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5月初开始受理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并签署初审意见。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审。异议成立的,可以直接受理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复审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的意见。符合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提交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不符合市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在知名商标评审和认定活动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经市知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知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或本部门网站上发布审查公示,公示期为15日。
社会公众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评委对异议内容进行调查。异议成立的,驳回认定申请;异议不成立或者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应予公告认定。
第十二条 通过评审认定的知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铜陵市知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知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应当自审查公示期满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知名商标:
(一)提供虚假认定材料的;
(二)商标所有人在申请知名商标认定期间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认定程序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每年至少评审认定一次,有效期为4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其所有人应当于期满当年向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并提交续展申请材料。有效期满未提出申请续展的,该知名商标自动失效,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经审核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同意其续展,并发布认定公告。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4年。
第十五条 知名商标评审、认定和公告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统筹考虑,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六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等商务活动中,使用“铜陵市知名商标”字样或标识。
第十七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转让该商标,受让人依法受让该商标后,需要继续作为知名商标使用的,应当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的,应当自签订知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依法许可,使用他人知名商标的,应当在使用该知名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并保证商品质量。
第十九条 因产品老化、淘汰、市场变动等原因,难以维护知名商标信誉的,可由知名商标所有人主动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注销其知名商标的申请,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核准并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知名商标所有人名称、地址等其他注册事项变更,应在变更登记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备案。
(二)知名商标标志及证书应当由获得知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本人使用,未经核准不得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使用。
(三)知名商标的标志及证书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知名商标所审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商品范围。
(四)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维护知名商标的声誉,争创著名、驰名商标。
第二十一条 自知名商标公告之日起,未经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他人不得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数字作为同行业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国家对企业名称登记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铜陵市知名商标”商品。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知名商标使用的服务和管理,建立健全知名商标使用回访制度、管理制度和知名商标档案,监督检查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查处损害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知名商标在本市行政区域外遭受侵害,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认定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知名商标认定的;
(二)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在未核定的商品上使用知名商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仍拒不改正的;
被撤销的知名商标,自撤销之日起2年内,商标所有人不得提出该知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二十四条 被认定为市知名商标的,可以推荐申报安徽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认定。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知名商标评审人员在知名商标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知名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12日发布施行的《铜陵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