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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05:22: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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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能源部


电力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办法
1992年8月16日,能源部

一、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为确保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巩固和健康发展,保障其合法权益,结合电力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行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是协助地方承担安置电力行业职工待业子女就业任务,由国家、地方、电力行业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主办单位)共同扶持兴办,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生产自救,依法承担经济责任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
以上所称就业安置任务是指:
(一)劳服企业开办时从业人员中待业人数占百分之六十及以上为主办单位职工待业子女及企(事)业单位其它待安置人员。
(二)劳服企业在存续期间根据主办单位安置任务和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按一定比例承担安置任务的企业。
第三条 电力行业兴办的劳服企业,经主办单位和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当地劳动部门认定性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即可经营。
第四条 劳服企业是电力发展多种经营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认真贯彻执行“电为核心、多种产业、三大支柱、协调发展”的方针。加强领导,大力开展多种经营,加速劳服企业向产业化、集团化经营的方向发展。
第五条 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各级第一把手要把大力发展劳服企业,发展集体经济,纳入任期目标和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各网、省(市、区)局、企(事)业单位和劳服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对劳服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令和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市、区)地方政府制订的实施办法(或细则),享受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主动向地方政府汇报工作,取得他们的支持、指导和帮助。

二、对劳服企业的管理
第七条 电力行业分布面广,跨越省、市、区,多数单位地处边远。对电力劳服企业实行行业和地方政策双重管理,以电力行业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
能源部委托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负责电力行业劳服企业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劳服企业的方针政策,并结合行业特点提出要求,制定措施;
(二)制定电力行业劳服企业发展规划,筹措发展资金,开拓物资渠道,进行干部培训,组织物资、生产、技术信息交流、咨询服务;
(三)指导劳服企业的发展,反映并帮助解决企业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协调劳服企业同有关部门的关系;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劳服企业的资质审查、新产品鉴定、科研成果鉴定、岗位规范的制定等工作;
(五)组织劳服企业的软科学课题研究和信息编辑出版工作;
(六)定期召开工作会议和经验交流会议;
(七)负责电力行业劳服企业统计;
(八)组织本系统劳服企业养老基金行业统筹工作。
第八条 各电管局、省(市、区)电力局、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规划设计总院、电力机械局等单位要相应加强对劳服企业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结合本地区实际贯彻执行国家和电力行业的有关劳服企业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政府有关优惠政策规定;
(二)制定本地区电力行业劳服企业发展规划、计划;
(三)协调本地区电力行业劳服企业同有关方面的关系,帮助企业筹措施发展资金,疏通物资供销渠道,协助企业解决有关问题;
(四)帮助本地区电力行业劳服企业进行新产品开发、鉴定和科研成果鉴定;
(五)组织协调本地区电力行业劳服企业做好干部和工人的专业技术培训工作;
(六)为本地区电力行业劳服企业提供咨询,组织物资、生产与经济技术信息交流活动;
(七)组织交流本地区电力行业劳服企业发展经验,奖勤罚懒,鼓励先进;
(八)管理本地区电力行业劳服企业养老基金行业统筹工作;
(九)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协调做好直属企(事)业单位兴办的劳服企业的各项行业归口管理和服务工作;
(十)督促劳服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查处生产经营中的违纪现象;
(十一)维护劳服企业的合法权益,监护其资产,核定各项社会收费;
(十二)组织本地区电力行业劳服企业的政策理论研究和信息的编辑出版工作;
(十三)帮助劳服企业组织跨行业、跨地区的经济技术协作和外向型经济联合,加速向产业化、集团化经营过渡。

三、对劳服企业的扶持
第九条 主办单位同所办劳服企业,在行政上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在生产发展上是相互扶持与服务的关系;在经营管理上是各自相对独立的核算实体。主办单位要关心劳服企业的巩固与发展,从长远发展的高度认识和处理劳服企业同主办单位的关系。
第十条 主办单位应积极支持、鼓励本单位技术业务素质高、热爱劳服工作、身体健康的职工,到劳服企业工作。已委派到劳服企业工作的技术、管理骨干要保持相对稳定。切忌随意安排老、弱、病、残人员到劳服企业,以减轻劳服企业的负担。
主办单位分管生产的领导、三总师和计划、财务、人事劳资、供应、运销、基建、审计、监察、教育、科技等职能部门,都要在厂长领导下积极支持和促进劳服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对劳服企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和超额完成规定指标的领导和单位,各网、省(市、区)局可实行一次性奖励。对地方政府(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级)命名和授予企业各种荣誉称号的企业领导与职工一样,按地方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一条 主办单位在制定企业发展规划时,要将劳服企业的发展作为重要组成部分纳入规划,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政府的产业政策、本单位优势以及安置任务确定劳服企业的发展方向和发展重点,使多种产业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主办单位应根据安置任务、发展重点和上级行业主管部门下达的指标,积极筹集和建立劳服企业发展基金。
(一)主办单位可视具体情况,有偿提供资金,扶持劳服企业,按借贷方式签订协议;主办单位亦可用自有资金投资参股,按股分利,其分得的利润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主办单位可抽出一部分资金作为劳服企业安置费,以安排优化劳动组合中的富余职工,具体办法各企(事)业单位自定;
(三)劳服企业使用主办单位的设备、工具和厂房等,以租赁形式或合理作价转让,并按有关规定做好帐务及财务处理;
(四)积极鼓励职工个人入股,按股分红;
(五)试用待业青年带资入厂办法。可持股分红,亦可还本付息;
(六)主办单位为劳服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培训、服务等,可酌情收取一定的技术服务费用。原则上要对劳服企业给予人力和技术上的支持;
(七)各劳服企业要充分利用银行信贷资金,掌握时机,利用借款发展经济;
(八)主办单位对劳服企业进行技术转让(包括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可以根据劳服企业的经济条件收取一定比例的技术转让费。
各单位在发展集体经济中筹措资金的好办法,可继续执行。
劳服企业发展基金由各网、省(市、区)局劳服企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要制订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严格财务管理,除无偿扶持的资金外,实行有偿使用。动用时先提出申请,有切实的可行性报告,可靠的投资效益和偿还计划,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能用款。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可有计划有步骤地将适宜劳服企业管理经营的生产辅助、生产服务及工程项目、国家计划外项目转由劳服企业经营管理,原材料、能源供应渠道不变。劳服企业承包的工程在和全民企业承包的工程同质情况下,同样计价取费。
供电劳服企业应积极配合供电部门开展“一条龙”优质服务。电厂劳服企业应采用多种形式搞好粉煤灰及灰渣的综合利用、燃料运输和灰场管理承包经营,利用温排水进行温水养殖。施工企业在建设基地的同时,应安排劳服企业发展多种经营项目。主办单位的废旧器材由劳服企业收购,变废为宝。
按照多家办电的精神,有条件的可集资办电。也可利用电厂的循环水和当地水能资源兴办小水电站;以及办风力发电站。
劳服企业要不断适应市场变化,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大力发展第三产业,积极稳妥地发展适销对路的优质产品、出口创汇产品、高新技术产品。经主办单位同意,其产品可用主办单位的名义进行市场销售。
第十四条 劳服企业要建立正常物资供应渠道,广泛开辟材料来源。
劳服企业生产经营项目,凡列入国家计划的,由主办单位按计划供应原材料。
劳服企业承担电力生产建设项目,和为主办单位配套服务的产品,所需材料列入主办单位物资计划。
劳服企业开发的面向社会的生产项目,所需的材料主办单位物资供应部门要帮助疏通渠道协助解决。
第十五条 劳服企业在安置主办单位职工待业子女就业的同时,可根据自身情况,本着“先有窝后安置”的原则,适当安排主办单位的富余职工。主办单位要在任务、资金、设备、原材料供应、场地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和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劳服企业同主办单位双方应签订安置合同,合同内容由双方商定。

四、劳服企业的内部管理
第十六条 劳服企业经理、厂长的任免、职责和权利、待遇、奖惩,按照1989年能源部能办43号文件颁发的《关于电力系统集体企业推行经理(厂长)负责制的试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劳服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必须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企业的重大生产经营决策或关系到职工生活福利等重大问题,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要重视劳服企业工会、共青团、妇联的工作,充分发挥他们在企业中的作用。
第十八条 劳服企业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就业前培训。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费用来源“在工资总额1.5%范围内掌握开支,直接列入生产成本,实报实销”。
第十九条 主办单位派往劳服企业工作和各级劳服企业管理部门的专业技术管理干部、国家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工人按国家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技师晋升,与主办单位同步进行,具体办法和名额指标由各网省(市、区)局等主管部门从严掌握。
劳服企业直接接收分配的国家计划内大中专毕业生,其人事关系可挂在主办单位,保留全民身份,各项待遇视同全民支援劳服企业职工对待。
第二十条 在劳服企业工作的全民职工的任用,同主办单位同级干部同等对待,在劳服企业工作的全民职工,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份,离退休时由原单位办理离退休手续,享受主办单位离退休职工的同等待遇,并由主办单位支付离退休费用。
劳服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从社会上招聘的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其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电力劳服企业享有工资、资金分配权。
电力劳服企业的工资总额,根据企业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提取办法:
1.由各网、省(市、区)局方管部门下达弹性计划;
2.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
3.已基本建立自我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的企业,在保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经批准,允许企业自主确定工资总额。
在按规定提取的工资总额内,企业有权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选择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和具体分配形式。
第二十二条 重视科技进步,加强新产品开发。电力科研部门与主办单位研究出的新技术、新产品优先交劳服企业试生产。有条件的劳服企业可自行组织科技专家、离退休的专业技术干部、技师、高级技术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并把生产高科技产品、研制开发替代进口产品和发展出口创汇产品作为开发的重点。主动与科研、院校和企业进行技术合作,把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生产力。
劳服企业可在年总收入中,税前提取1%作为研制新产品开发基金。
第二十三条 劳服企业应加强技术和质量管理。劳服企业都要配备专业人员,健全技术质量管理责任制,重视和完善产品质量鉴定和检测手段,严格执行全面质量管理,广泛深入开展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创优活动。
第二十四条 鉴于电力企业多分布边远地区,有些单位跨越几个省、市、区的情况,电力劳服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行业统筹,保险基金提取标准,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各网省(市、区)局及各级劳服企业管理部门要严格管理制度,确保劳服企业的巩固和发展。
第二十五条 劳服企业要建立健全财务机构和财会管理制度,加强计划管理和成本核算,降低消耗,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企业负责人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
劳服企业为开发新产品、扩大业务、商品贸易所进行的产品宣传、信息交流、展销订货及供销业务等所需的费用,可列入费用科目,按地方政府规定比例列支。
劳服企业享受国家及地方政府政策给予的税收、信贷、物资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各院校兴办的劳服企业享受国家对校办工厂的优惠政策。
劳服企业要依法纳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减免的税金,要用于发展生产,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支出或个人分配。
第二十六条 要切实关心职工生活,在发展生产的同时,努力搞好职工的生活福利,解决好职工生活住房、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实际问题。自办有困难可与主办单位共办福利事业。

五、维护劳服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调劳服企业的财产,上收生产服务项目。不得擅自变更隶属关系,改变集体所有制性质。确需变更隶属关系、改变所有制性质的,要报网、省(市、区)局等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不得对劳服企业进行不合理摊派。除地方有明文规定的以外,各单位对劳服企业的收费须先由劳服企业主管部门核定,否则企业有权拒付。
第二十九条 劳服企业应配备必要的法律顾问,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保障依法经营,依法管理,依法维护企业正当权益。凡重大经营活动都要经过法律上的论证。
第三十条 对劳服企业发展中出现的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要严格区别工作失误与渎职之间、犯错误与触犯刑律之间的界限。对于过去按照中央、地方、行业规定执行,对照现行政策属于违纪,一律不追究执行者的责任。凡是为了搞活企业的决策在实行中出现某些失误,决策者未从中渔利,应与官僚渎职区别对待。保护和鼓励干部大胆改革、创新,为发展劳服企业创造良好的环境。

六、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网、省(市、区)局,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规划设计总院,电力机械局等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和地方政府的实施办法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报能源部和中电联备案。
第三十二条 原经劳动人事部转发《电力企(事)业发展集体经济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以及颁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大力发展多种经营,搞活电力经济工作的意见》、《关于电力系统厂办集体企业推行经理(厂长)负责制的试行办法》、《电力系统多种经营(集体)企业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试行办法》、《电力多种经营(集体)企业会计工作达标考核标准》等文件仍有效,有矛盾的个别条款,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负责解释。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操作办法(试行)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操作办法(试行)

财驻苏监[2009]22号


各市、县(区)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和《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 规范全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工作,财政部驻江苏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与江苏省财政厅联合制定了《江苏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操作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操作办法(试行)

                      江苏专员办   
                       江苏省财政厅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附件:

江苏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操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财政部关于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财监〔2009〕7号)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财监[2003]110号通知印发)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工作,遵循合理合法、程序规范、公开透明、精简高效、权责对等、监督制约的工作原则。

第三条 全省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审核审批工作原则上实行三级审核办法,三级审核为初审、复审、终审。

再生资源企业纳税所在地的县(县级市、区)财政局为初审部门,江苏省财政厅为复审部门,财政部驻江苏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江苏专员办”)为终审部门。江苏省财政厅的复审业务委托省辖市财政局具体办理,江苏省财政厅与省辖市财政局签订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权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市辖区之间对初审管辖存在异议的,由省辖市财政局指令管辖。

第四条 省、省辖市直属企业实行二级审核,二级审核为初审、终审。

第五条 初审、复审部门在退税业务工作上,接受终审部门指导与管理。

第六条 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工作程序为:纳税人申报,财政部门进行退税资格认定和审核(初审、复审和终审)、批复、退付。

第七条江苏专员办、江苏省财政厅负责监督检查各县、市(区)财政局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初审工作和退税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二章 审核审批工作流程

第八条 退税申请办理期限。纳税人一般按季申报,再生资源月度缴纳的增值税在500万元以上的可以按月申报,缴纳增值税金额较小的可以按半年或年申报。针对纳税人经营状况、缴纳税款等变化情况,江苏专员办和江苏省财政厅可对上述办法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申报。适用再生资源退税政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退税向纳税所在地的初审财政部门申报,省直属企业向江苏省财政厅申报,省辖市直属企业向省辖市财政局申报。

纳税人申请退税需报送如下书面资料:

1.退税申请正式文件;

2.退税申请资料真实性的书面申明,以及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及人民银行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的书面申明,书面申明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

3.《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原件。要求逐票填列增值税入库情况并加盖企业公章(见附表一,由江苏专员办向初审部门提供);

4.《一般增值税退付申报审核表》(见附表二);

5.退税期内税款完税凭证原件和复印件;

6.退税期内各月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7.退税期内再生资源销售明细表(见附表三);

8.退税期内应纳增值税计算表(见附表四);

9.退税期内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复印件(加盖印章);

10.江苏专员办需要的其他资料。

企业首次申报时,需增报以下书面资料(以后申报可不再提供,如有变更,应及时提交变更资料):

1.企业基本情况表(见附表五);

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3.主管国税局批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资料复印件;

4.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必须提供有关部门核发的备案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5.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或者其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以上资料须报送一式两份(《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一般增值税退付申报审核表》和退税期内税款完税凭证原件只要一份,税款完税凭证原件不随复审、终审流转)。

第十条 初审。初审部门要明确有关科(股)室或专人负责退税初审工作,并建立经办人受理登记、审核、科(股)室负责人复核、分管领导审(核)签制度。

对申报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初审部门应按照有关政策,认真审核申报人是否具有享受退税的资格,申报资料要件是否齐全。对经审核符合条件且申报资料要件齐全,初审部门应在收到申报资料当日受理。

(一)现场审核。对申报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初审部门一般应开展现场审核,制作退税审核工作底稿(见附表六)。对于申报人第一次申请退税的,应当在上报初审意见前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有特殊原因不能做到的,应在提交初审意见后2个月内派人到现场审核有关条件的满足情况,发现有不满足条件的,及时通知负责复审或者终审的财政机关。

现场审核应着重审核申报人是否具有享受退税的资格;审核退税申报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再生资源销售申报缴纳税款的真实性;申请退税金额计算方法是否恰当,计算结果是否准确等。

(二)签署初审意见。初审工作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在《一般增值税退付申报审核表》上签署初审意见(也可另附详细初审意见)并加盖印章,初审意见需列明:

1.是否具有享受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的资格(首次申报时确认);

2.经审核,所附完税凭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3.是否同意退税及拟同意退税的金额;

4.核减退税金额的原因、依据及计算方法(可在计算表上说明);

5.其他认为需要说明的情况。

同时,在《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上签署是否同意退税及拟同意退税的金额并加盖印章,并及时向复审部门报送业经签署初审意见的退税申请资料(含退税审核工作底稿)。

(三)初审部门应当定期(自收到纳税人第一次退税申请之日起至少每12个月一次)向同级公安、商务、环保和税务部门及人民银行对申报人申明的内容进行核实。

第十一条 复审。复审部门应建立起经办人审核、处(科)室负责人复核、分管领导审(核)签制度。

复审部门收到初审意见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审核的重点是:审核初审部门送审资料是否完整、合规,初审部门应签署的核实和审核意见是否存在遗漏,初审部门在初审中对退税政策把握和计算方法是否准确等。复审部门在复审过程中发现疑点,应及时通知初审部门重新核实并增补相关资料,也可以与初审部门一道对申报人进行现场审核。

复审完毕后,应在《一般增值税退付申报审核表》上签署复审意见(也可另附详细复审意见)并加盖印章,并及时向江苏专员办报送业经签署复审意见的退税申请资料。

第十二条 终审。终审部门应建立起经办人登记审核、处室负责人复核、专员审(核)签制度。

江苏专员办收到复审意见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的重点是:对初审、复审意见进行复核,申报人适用退税政策的合规性以及退税金额的准确性等。在终审过程中发现疑点情况,应及时通知初审部门重新核实并增补相关资料,也可以与初审部门一道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核。

第十三条 初审、复审、终审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核中发现有申报资料不完全符合要求,或存在疑点需要核实的除外。

第十四条 批复。终审完毕后,江苏专员办下达批复文件并办理有关退税手续。

第十五条 退付。初审部门接到江苏专员办的批文后,应在次日开具《收入退还书》(节假日顺延),送达相关国库办理退税事宜,并在申报人完税凭证的原件上加盖“已退付”专用章。

第三章 退税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初审部门要建立退税统计台帐,按户逐笔登记受理、初审、退付情况。归集、整理退税资料,建立健全退税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退税资料。

第十七条 定期开展国库对账工作。初审部门应按月与国库进行对帐,核对税款退付的预算级次是否正确,国库退付数与批准退付数是否一致。

初审部门应于月后5日内向复审部门报送退库月报表,由复审部门汇总后于月后8日内报送江苏专员办和江苏省财政厅。

第十八条 初审、复审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发现申报人存在的问题应及时向江苏专员办和江苏省财政厅反映,加强沟通。

第十九条 初审、复审部门要关注退税政策执行情况和执行效果,积极开展相关调研工作,提出相应的管理意见和建议,进一步改善退税管理,调研结果及时报送江苏专员办。

第二十条 江苏专员办、江苏省财政厅应加强全省范围内退税执行情况的管理,对当年度审批退税落实情况进行适时检查和督导。

(一)抽查申报人是否具有享受退税的资格,退税申报数据、资料是否真实完整,申请退税金额计算是否恰当,结果是否准确等。

(二)不定期地抽查各地区财政部门和国库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向申报人办理退税,是否存在不执行退税批复、不及时落实退税政策等问题。督促初审财政部门提高初审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一条 初审、复审、终审部门在事后检查中发现申报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退税款的,江苏专员办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处罚,取消其享受退税资格并追缴骗取的退税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操作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并由江苏专员办和江苏省财政厅解释。

附表一:《一般增值税退付申请书》(财政部统一印发件)

附表二:《一般增值税退付申报审核表》》

附表三:退税期内再生资源销售明细表》

附表四:退税期内应纳增值税计算表》

附表五:企业基本情况表》

附表六:退税审核工作底稿

附件下载: 附表(二、三、四、五、六).xls
http://jsz.mof.gov.cn/bennyzhu_jiangsu/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3/P020090313461136851141.xls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

国办发〔201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确保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顺利实施,保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平稳运行和发展,调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积极性,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要按照保障机构有效运行和健康发展、保障医务人员合理待遇的原则同步落实补偿政策,建立稳定的补偿渠道和补偿方式;同时坚持以投入换机制,大力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引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动转变运行机制,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发挥好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诊疗常见病、多发病的功能。
  二、建立健全稳定长效的多渠道补偿机制
  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后,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人员支出和业务支出等运行成本通过服务收费和政府补助补偿。基本医疗服务主要通过医疗保障付费和个人付费补偿;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通过政府建立的城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补偿;经常性收支差额由政府按照“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补助”的办法补助。各地要按照核定的编制人员数和服务工作量,参照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核定工资总额。政府负责其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国家规定核定的基本建设经费、设备购置经费、人员经费和其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业务经费。按扣除政府补助后的服务成本制定医疗服务价格,体现医疗服务合理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并逐步调整到位。按上述原则补偿后出现的经常性收支差额由政府进行绩效考核后予以补助。
  (一)落实政府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专项补助经费。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等发展建设支出,由政府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建设规划足额安排。
  落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2010年,各级政府要按照不低于人均15元的标准落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2011年起,进一步提高人均经费标准,建立稳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卫生、财政部门要健全绩效考核机制,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等绩效将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及时足额拨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任务由政府按照服务成本核定补助。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经费(包括离退休人员经费)、人员培训和人员招聘所需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政府卫生投入政策、相关人才培养规划和人员招聘规划合理安排补助。
  (二)调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医保支付政策。调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费项目,将现有的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含静脉输液费,不含药品费)以及药事服务成本合并为一般诊疗费,不再单设药事服务费,合并项目内容由国家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具体规定。一般诊疗费的收费标准可在原来分项收费标准总和的基础上适当调整,并在不增加群众现有个人负担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医保支付比例。具体收费标准(全国平均数为10元左右)和医保支付政策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等有关部门综合考虑本地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服务能力利用率、医务人员劳务成本、医保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调整医疗服务收费及医保支付政策可在已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及已开展基本医保门诊统筹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先行执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其他服务仍按现有项目和标准收费。对已合并到一般诊疗费里的原收费项目,不得再另行收费或变相收费。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价格等相关部门要制定具体监管措施,防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重复收费、分解处方多收费。
  (三)落实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常性收支差额的补助。落实政府专项补助和调整医疗服务收费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经常性收入仍不足以弥补经常性支出的差额部分,由政府在年度预算中足额安排,实行先预拨后结算,并建立起稳定的补助渠道和长效补助机制。各地要根据政府卫生投入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经常性收支核定和差额补助的具体办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收支结余要按规定留用或上缴。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实行收支两条线,基本医疗服务等收入全额上缴,开展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的经常性支出由政府核定并全额安排。
  三、大力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
  (一)明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功能定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其诊疗科目、床位数量、科室设置、人员配备、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配备要与其功能定位相适应。卫生部要尽快制定指导意见,明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功能和服务范围。对服务能力已经超出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特别是一些服务人口较多、服务能力已经达到二级医院标准的乡镇卫生院,可将其转为公立医院,或将其超出功能定位的资源整合到县级医院;也可以对其承担的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补偿。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中医药等适宜技术和服务。
  (二)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事分配制度。要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编制管理,尽快完成人员编制标准的核定工作。各地区可以县(市、区)为单位核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总编制,由县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结合实际工作量统筹安排、动态调整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人员编制。要在核定编制的基础上,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以科学设岗、竞聘上岗、以岗定薪、合同管理为主要内容的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要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妥善安置未聘人员,相关费用由地方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统筹研究解决。同时,要将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绩效工资制度同步落实到位。
  (三)充分发挥医保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的促进作用。依托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加快推进基本医保门诊统筹,将一般诊疗费纳入支付范围,并逐步提高参保人员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费用的报销比例,进一步引导群众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看病就医。推进医保付费方式改革,探索按人头付费、按病种付费、总额预付等付费方式,引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动积极地开展服务,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合理控制服务成本。
  (四)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和激励机制。各省(区、市)要制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办法,根据管理绩效、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居民健康状况改善等指标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综合量化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资金安排和拨付挂钩。对绩效考核差的可扣减资金安排,对绩效考核好的可给予适当奖励。要督促、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内部管理,强化收支管理,严格成本核算和控制。
  (五)充分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后,要保障基层医务人员合理收入水平不降低。要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重点向关键岗位、业务骨干和作出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倾斜,适当拉开收入差距;建立以岗位责任和绩效为基础、以服务数量和质量以及服务对象满意度为核心的考核和激励制度,并将考核结果与实施绩效工资制度、人员竞聘上岗紧密结合。各地制定人员分流、竞聘上岗等相关政策时要充分听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的意见。要向基层医务人员提供更多的培养培训机会,对长期在基层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在职称晋升、待遇政策等方面给予适当倾斜,及时帮助解决实际困难。要加强政策宣传,使广大医务人员理解、支持和积极参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改革。
  四、多渠道加大对乡村医生的补助力度
  对村卫生室主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合理补助。卫生部门要在核定村卫生室承担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服务人口数量的能力的基础上,安排一定比例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量由村卫生室承担,并落实相应经费。各地在推进医保门诊统筹工作中,可以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的门诊服务纳入新农合报销范围。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地区要积极将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纳入保险范围。鼓励各地在房屋建设、设备购置以及人员培训等方面对村卫生室给予一定扶持,并采取多种形式对乡村医生进行补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实行乡村一体化的村卫生室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并落实补偿政策。
  对非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各地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其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给予合理补助,并将其中符合条件的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执行与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相同的医保支付和报销政策。
  五、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作为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的关键环节抓紧落实,将政府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和基建支出计划足额安排,及时调整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医保支付政策,尽快建立起稳定、长效、合理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各省(区、市)要在本意见印发后30个工作日内制定本地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具体办法,并报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二)落实补偿责任。省级人民政府要对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正常运行和医务人员合理待遇水平负总责。各省(区、市)要统筹考虑地方各级财政和各项医保基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明确地方各级财政分担比例和具体办法,加大对贫困地区的补助力度。市、县级人民政府要在预算中足额安排并及时拨付应由本级财政负担的补助资金,认真落实调整后的医疗服务收费和医保政策。中央财政要通过“以奖代补”等方式进行补助,支持各地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各级财政可采取先预拨后结算的方式及时下达补助资金,保障基本药物制度按计划进度顺利实施。
  (三)强化督促指导。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会同财政、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加强对各地工作的检查指导,定期进行考核,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政策。各省(区、市)要及时将贯彻落实本意见的情况报送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