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邢台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办字〔2007〕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邢台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日
邢台市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确保审计结论的全面落实,维护财经法规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审计结论是审计机关依法审计、依法处理、处罚做出的法律文件,具有法定效力,一经下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必须认真执行。
第三条 审计机关和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公安、检察、监察、工商、建设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对审计结论提出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条 审计机关、有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办理、落实下列审计结论适用本规定:
(一)审计决定书;
(二)审计处罚决定书;
(三)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
(四)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应当依法作出审计处罚决定。审计决定和审计处罚决定以下简称审计决定。
第六条 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作出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依法应当缴纳的款项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相关帐户。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书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已执行完毕的,应附相关执行凭证及资料。
第九条 审计、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落实审计决定的工作机制;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明确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办事机构。
第十条 审计决定中应上缴财政资金或收缴国有资产收益的,除被审计单位已准备缴纳以及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能够落实的外,与市财政有拨款关系的,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作出审计决定的同时,应当向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发送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通知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核减与被审计单位应缴纳款项相等金额的预算拨款。
协助执行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协助落实情况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一条 审计决定中追缴税款、滞纳金的,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决定书抄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决定书,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入库预算级次及时收缴入库,并在缴库后15日内将入库情况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在收到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后及时办理;认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能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应当在收到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后15日内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90日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
第十四条 对规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拒不执行财务收支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提请市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对规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且拒不执行财政收支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提请市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提交财政、工商、建设等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给予处理、处罚的,其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计移送处理书后依法、及时予以办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提交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政纪处分或者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并通知审计机关;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审计机关,说明理由,并退回移送资料。结案后应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应当移送检察机关查处的,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没有正当理由对审计移送处理书、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不予办理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应当检查以前年度审计结论的执行情况。屡查屡犯的,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审计,并依法从重处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可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和审计结论落实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将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列入政府督查范围。
第二十三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审计机关应当专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预算执行审计工作中的审计结论及其他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州县级、乡镇民政事业经费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政办发〔2006〕12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州县级、乡镇民政事业经费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县级、乡镇民政事业经费管理使用办法》已经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九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县级、乡镇民政事业经费
管理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县级、乡镇民政事业经费使用管理,规范民政事业经费支出范围,提高民政事业经费使用效益,促进民政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政事业经费是指各级财政安排民政部门的、上级民政部门安排下级民政部门的和下级按财政分级承担机制规定比例和硬性要求配套安排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地区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民政事业发展实际,遵循与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及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相适应的原则,积极稳妥编制落实民政事业经费预算。
第四条 民政事业经费坚持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坚持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安排使用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州范围内县级、乡镇安排使用民政事业经费的民政部门和事业单位。
第二章 收入来源
第六条 民政事业经费的收入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补助收入。
(二)财政部门核拨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预算外资金。
(三)上级主管部门核拨的补助收入。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收入。
第三章 支出范围
第七条 民政事业经费应当按照规定用途、支出范围和开支标准安排使用。具体支出范围是:
(一)抚恤事业费
1、牺牲病故抚恤费:用于按规定应由民政部门开支的烈士和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的一次性和定期抚恤金。
2、伤残抚恤费:用于按规定应由民政部门开支的伤残人员抚恤金和按规定开支的各项伤残补助费。
3、烈军属、复员退伍军人生活补助费:用于应由民政部门开支的符合规定条件的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费和临时补助费。
4、优抚事业单位经费:用于民政部门管理的优抚事业单位的经费、对集体优抚事业单位的补助费和对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和维护费。
(二)安置事业费
1、退伍军人安置费:用于按规定发给住房确有困难的当年退伍回乡义务兵一次性建房补助费和对符合安置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转业士官的安置、培训和自谋职业补助费。
2、军队移交地方安置的离退休人员经费:用于按规定开支的移交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离退休人员、志愿兵及无军籍退休人员的人员经费。
3、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经费:用于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的各项经费。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事业费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用于按规定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定量保障金。
(四)农村及其他社会救济事业费
1、农村社会救济费:用于按规定纳入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定期定量保障金和用于农村五保户、贫困户的定期、临时生活救济费以及火灾户临时补助。
2、精简退职老弱残职工救济费:用于按规定发给精简退职老弱残职工的原标准工资40%的救济费、医疗补助费。
3、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机构经费:用于民政部门社会救助站(点)开展社会救助工作所需救助管理经费。
4、其他:用于城镇居民临时生活救济费,归侨、外侨和其他人员的生活困难救济费。
(五)社会福利事业费
1、殡葬事业费:用于民政部门兴办和管理的火葬场等殡葬事业单位的经费。
2、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经费:用于民政部门兴办和管理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经费以及对集体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补助费。
(六)自然灾害救助事业费
1、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发生自然灾害时解决灾民吃、穿、住等困难的救济费和抢救、转移、安置、治病等费用以及为应对自然灾害按规定设立的地方救灾物资储备资金。
2、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对遭受特大自然灾害的地方在安排灾民吃、穿、住和抢救、转移、安置、治病等经费发生困难时的专项补助,以及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按规定设立的中央级救灾物资储备资金。
3、特大自然灾害灾后重建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特大自然灾害恢复重建的补助支出。
(七)其他民政事业费
1、老龄机构经费:各级民政部门管理的老龄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经费。
2、慰问费:各级民政部门开展拥军优属慰问、扶贫济困和节日送温暖活动的经费。
3、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经费:用于开展低保工作调查、资料印刷、培训、档案管理等业务所需经费。
4、其他:用于民政部门接待来访处理费、专业会议费、大宗印刷费、档案管理费、法制宣传费、开展婚姻登记、基层政权建设等项工作开支的专项经费,以及中央和地方规定可以开支的其他经费。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八条 民政事业经费预算实行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财政管理体制。
第九条 民政事业经费原则上实行部门预算管理和项目分类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合理划分财权事权的基础上,认真编制本级和安排下级民政事业经费预算。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强化预算管理,规范预算行为,硬化预算约束,避免无预算或超预算的开支。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位领导分管民政财务工作,把民政财务管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定期研究、解决经费使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切实管好用好民政事业经费,提高民政事业经费使用效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具有一定财务知识的人员担任民政助理员,建立健全民政财务管理制度,实行帐、钱、物分人管理,保持民政助理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民政事业经费必须专户管理,单独核算。
第十二条 民政事业经费必须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发放办法和报销手续。
1、优抚、救济、救灾、低保款的发放,必须坚持群众路线,实行群众评议与领导审批相结合的办法;实行本人申请或村(居)委会提名、群众评议、乡(镇)审核、张榜(会议)公布、落实到户的办法;坚持集体研究、专人审批的审批程序。严禁徇私舞弊、优亲厚友和个人乱批条子。
2、固定性支出的定期定量补助、救济须报县(市)民政局审批。批准后凭发给的定期定量补助证或定期救济证按期由乡(镇)民政助理员开三联单到银行(信用社)领款或实行由银行(信用社)社会化发放、凭折领取、封闭运行的办法。乡(镇)民政助理员对享受“定补”或“定救”的人员每年应当进行一次清理。对迁出或死亡的人员,应及时注销,收回证件,停发定期补助、救济费,并报告县(市)民政部门。评定的新增人员,应及时造册登记,通过全国民政事业统计台帐信息系统进行动态管理。
3、款额在二百元以下(含二百元)的临时补助、临时救济和救灾款的发放,经本人申请、群众评议,报乡(镇)批准后,由民政助理员按批准数填写三联单交本人到银行(信用社)领款;超过二百元的一般由乡(镇)审查后报县(市)民政局审批,批准后再由乡(镇)民政助理员办理发放手续。
4、乡(镇)民政助理员应当按照“县以下使用的民政事业经费实行定期凭据报销、不报销不拨款”的原则,建立“民政事业经费专用帐”和“救济款物收支帐”,及时收集汇总开支款项,按月编报民政事业经费支出报表一式两份,并附原始单据、三联单或花名册送县(市)民政局核销。县(市)民政局严格审查核销后签发审核意见退一份给乡(镇)民政助理员存查,另一份作核销凭证。要坚持前期不送审后期不拨款的制度,坚决杜绝以领代报或只领不报的行为。
第十三条 优抚补助、救济款应重点用于经济不发达、群众生活贫困、集体优待和供给补助有困难的地区,用于生活最贫困的优抚、救济对象。救灾款应重点用于灾情严重、连年遭灾的地区和自救能力较差的重灾户及受灾的贫困户。上级安排拨付救灾款必须重点用于解决困难灾民的基本生活困难。乡镇民政助理员要直接深入贫困地区和灾区了解具体情况,协助当地政府严格掌握和帮助基层使用好救灾款,不允许出现平均分配、向当年无灾的地区拨发救灾款以及将救灾款顶替其他经费开支使用的行为,严禁平均发放和贪污占用。
第十四条 发放补助、救济、救灾款必须通过银行(信用社),民政助理员不得直接发放现金。
第十五条 各种补助、救济款物必须及时直接发给享受补助救济者本人或代理人,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冒领侵占,不得将享受补助、救济者应得的补助、救济款物扣抵其借款、贷款、罚款等。
第十六条 民政财会人员、民政助理员变动时,应将所经管的帐簿、凭证、款项、物资和其他有关资料造具清册,交接任人员和会计主管人员复核无误,并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离职。如发现帐目不清或者情节可疑等情形,及时追查处理。
第六章 财务监督
第十七条 民政事业经费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使用,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检查、审计和监督。民政事业经费的使用必须执行国家规定,严格实行财务监督,自觉遵守财经纪律,自觉抵制、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各级民政财务人员要认真遵守民政工作的政策规定,严格执行《会计法》,切实履行《会计人员职权条例》赋予的职责权限,认真执行财务制度,强化民政财务管理,促进民政事业经费管理水平不断提高。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财务人员要严格遵守民政事业经费使用管理规定。对不符合制度规定的开支有权拒绝支付,并向领导或上级民政部门反映,否则,应负由此引起的连带法律责任。对坚持原则、反映情况的财务人员,任何人不得刁难、阻拦或打击报复,如有违反,要查明情况,严肃处理。对坚持原则、廉洁奉公的民政助理员,应当给予表扬鼓励。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民政事业费的使用管理,应定期不定期组织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对查出的问题应根据不同情况,实事求是地提出处理和改进意见;对经济犯罪和违纪行为,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使用的民政事业经费,必须统一由当地银行(信用社)监督拨付。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