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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饮食摊点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4 16:1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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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饮食摊点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卫生局


南京市饮食摊点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市卫生局


第一条 为防止食品污染,预防食物中毒和肠道传染病等食源性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江苏省饮食行业卫生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和《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的饮食摊点生产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饮食和直接入口食品的国营、集体和个体摊点,必须取得所在区、县卫生部门发给的卫生许可证、个人健康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从业人员必须佩戴贴有本人照片的服务证进行经营。无证摊点,一律取缔。生产批发单位不得向无
证摊点提供货源。
第四条 饮食摊点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制售人员必须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帽,保持个人卫生,要勤换衣、勤理发、勤洗澡、勤剪指甲,工前便后要洗手,不穿工作服上厕所,操作时间不吸烟。
制售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凡患有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等肠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不得参加制售食品的工作。
(二)制售食品必须做到生熟分开,防尘防蝇,货款分开,防止污染。销售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凡制售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均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盛放食品的用具、容器、包括材料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餐具、饮具必须洗净、消毒,保持清洁卫生。食品在库存和运输过程中,必须保持清洁,不受污染。
(四)禁止制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及其原料,严禁用非食品原料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原料加工食品,不准出售掺假、掺杂、伪造食品。
(五)饮食摊点必须在指定的地点经营,并按照摊前“三包”要求,保持摊点周围的环境卫生,摊点集中处要有上水和下水设施。经营过程中不得将食物残渣和污物直接倒入城市下水道系统。禁止乱扔腐烂物品,乱倒垃圾。
第五条 饮食摊点的卫生监督管理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食品卫生管理和一般仪器卫生检查工作,即对个人卫生、环境卫生、食品卫生进行管理和对食品进行感官检查,以及验证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由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畜、禽及其产
品的卫生监督检验,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饮食摊点设置和环境卫生检查,由城管部门负责:食品质量监督检查,由标准计量部门负责;饮食摊点夜市的管理,由工商、城管、公安、街道、卫生部门和网点办负责,联合执法。
各饮食摊点必须主动接受监督检查,食品卫生监督员根据监督检验的需要,可以按照采样标准的规定,无偿抽取适量的食品样品,并开给收据。
第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应给予教育,并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制售的食品;
(三)没收或销毁禁止制售的食品;
(四)一般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处以二百分以上罚款;
(五)责令停止制售,停业改进;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以上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依照本办法罚款二十元以下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所处理。罚款二十元以上至二百元的,须经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罚款二百元以上至五千元的由区、县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决定。罚款五千元以上的,须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罚款经财政部门审批,执法部门可用于购置检验监督设备等。
第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即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食品禁止制售的决定应立即执行。满十五天对罚款的决定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展行的,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
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引起人身损害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6年6月11日

上海市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劳动力的统筹管理,保障企业和临时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工,是指每次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 临时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从事特殊工种、繁重体力劳动或有毒、有害作业的临时工,必须年满十八周岁。
第四条 企业应当与临时工本人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一式两份,企业与临时工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工作任务,工作期限,工作条件,工资、福利、保险待遇,劳动纪律,违约责任和终止、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等。
第五条 企业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十天内向临时工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办理临时用工手续,或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代办临时用工手续。
劳动合同期满,企业应与临时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书面通知临时工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
第六条 在劳动合同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招用后发现临时工不符合用工条件的;
(三)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停工医疗期满后尚未痊愈,或痊愈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予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七条 在劳动合同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临时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劳动保护条件和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临时工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损害临时工合法权益的;
(四)本人应征入伍或进入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学习的。
第八条 企业或临时工任何一方在合同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均应提前三天通知对方;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同时征求企业工会意见,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损失情况和责任予以赔偿。
第九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从本市城镇经过待业登记的人员中招用。确需从本市农村或外省、市招用的,应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从本市农村和外省、市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油关系。
第十条 企业在本市城镇招用临时工,可以自行确定招收地区、对象、条件和办法,也可以委托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劳动服务机构和职业介绍所代为招收或介绍。
为企业代为招收、介绍临时工或提供其他服务,可以收取一定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报市物价局审批后执行。
第十一条 对从本市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劳动手册》制度。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时间满一个月以上的,可记入《劳动手册》,累积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十二条 临时工的工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物价补贴和交通补贴等待遇,参照所在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同等工作条件的职工待遇确定。
第十三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抚恤标准与合同制工人相同。
第十四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医疗终结后,由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务院或上海市有关伤残标准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企业吸收为合同制工人,订立长期劳动合同,一直到退休年龄为止。部分丧失劳
动能力的,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劳动合同期满后,根据其伤残程度和事故责任,可在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后终止合同,或吸收为合同制工人。
第十五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企业工作的时间确定:工作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累计停工医疗期为一个月;工作时间满三个月至六个月的,累计停工医疗期为二个月;工作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累计停工医疗期为三个月。
临时工的医疗待遇,参照合同制工人的医疗待遇确定;病假工资按百分之五十发给。
工作时间在半年以上、停工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根据其伤病状况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六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其家属相当于本企业职工两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和该临时工六个月工资的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
第十七条 从本市城镇招用临时工,企业应按月向退休费统筹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凡实行退休费统筹制度的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未实行退休费统筹制度的单位,按照上一年度全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平均工资百分之十六的比例缴纳。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对从事有毒有害或危险性较大的工作的临时工,必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临时工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后方可上岗作业。从事起重、电工、焊工、司炉工等特殊工种劳动的临时工,必须经岗位培训获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上岗操
作证书。
第十九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由所在企业负责管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来自城镇的,应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使用临时工情况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罚款应从企业税后留利中列支。
收缴的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给予企业行政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对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企业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在履行临时工劳动合同中发生劳动争议的,按《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临时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4日

颁布《广东省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颁布《广东省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建建字[1998]054号


各市建委(建设局)、城建(城规、公用、市政)局、燃气管理处:
  《广东省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建委4月30日办公会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二日


  广东省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城乡燃气销售市场的管理,规范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是指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的向单位和居民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分销机构,包括具备气瓶储存功能的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和不具备气瓶储存功能的代客充气销售网点。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的企业和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瓶装燃气销售点的监督管理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总量控制、布局合理、设施安全、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液化石油气销售点的布点规划,并按规划要求做好销售点的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经营统一由取得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简称燃气经营企业)设点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
  燃气销售点实行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未取得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活动。
  第六条 设立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布点规划要求;
  (二)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液化石油气来源;
  (三)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安全防火责任人落实,从业人员经过燃气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并取得上岗资格;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和文明服务、方便用户的措施;
  (六)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安全保障措施。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经营场所、设施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代客充气销售点的经营场所、设施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营业场所内应设有通风良好、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的专用空瓶库,供空瓶停放以及实瓶在规定的发瓶时间内的短暂停放;
  (二)营业场所内的建筑材料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与其相邻场所的间墙应为无门窗的防火墙;
  (三)营业场所内电器照明设施全部按整体防火防爆要求敷设;
  (四)营业场所内按规定要求配备足够的灭火器材;
  (五)销售点应设置在交通方便、消防车辆易于进出之处,不得设置在商业繁华地段、高压电力走廊以及高层建筑和非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多层建筑物内。销售点周围20米范围内不得有化学危险物品经营店铺、配变电房、烧焊工场、饮食店档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30米范围内不得有学校、幼儿院、医院、集贸市场等人流集中的公共场所。
  第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设立瓶装燃气销售点,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中央、驻粤部队和省直属企业设立燃气销售点的,向设点地区地级(及以上)市燃气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二)地级(及以上)市属企业及市辖区属企业由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三)县(含县级市)属企业及县以下企业由县燃气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地级市(及以上)燃气主管部门核准发证;
  (四)燃气经营企业跨地区设立销售点的,经企业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同意跨地区经营后,向设点地区地级(及以上)市燃气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第九条 申请设立燃气销售点,应提交或验明下列文件:
  (一)燃气经营企业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设立燃气销售点的申请报告。跨地区设立销售点的,还应提供燃气经营企业所在地的燃气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三)设立燃气销售点的可行性方案(包括安全稳定供气的条件和方式、气源情况、销售点的选址、建设方案、安全保障措施等)。
  (四)销售点负责人职务证件、身份证件,安全负责人职务、职称证件和身份证件;
  (五)销售点经营场所的房地产权证或房屋租赁证明;
  (六)安全管理制度,防火、防爆设施资料;
   (七)销售点从业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证明和上岗证书;
  (八)燃气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申请设立燃气销售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第八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文件向所在地县以上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依有关规定进行筹建;
  (二)筹建完毕,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有关许可;
  (三)持公安消防部门许可文件及第八条第(四)至(八)项规定的文件向燃气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建委统一制定。
  《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广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燃气经营企业每年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销售点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提出年审申请。燃气主管部门对销售点的经营场所、供气规模、安全管理、规范化服务等方面进行检查和审核,审查合格的,准许继续经营。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销售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照、服务规程、经营标牌、禁火标志应当张挂在营业场所显眼处。工作人员上岗时须佩戴上岗证件;
  (二)钢瓶收发人员应严格进行收发钢瓶的检查,不得收取、充装和发放过期未检、报废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
  (三)收集的空瓶和待发放的实瓶应当停放在指定的专用气瓶库内,不得乱摆乱放或占道经营;
  (四)按时发送实瓶给用户。代客充气销售点专用气瓶库内短暂停放的实瓶总数不得超过30瓶,短暂停放时同不得超过4小时,至晚上八时仍未能发放的实瓶应及时送回气站或经批准的实瓶仓库内保管。严禁在营业场所存放实瓶过夜;
  (五)供应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钢瓶液化石油气的充装量应与钢瓶标称重量相符,其充装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充差范围,严禁将漏气、超装的实瓶发给用户;
  (六)营业场所应设置经法定计量部门认可的检斤台秤;
  (七)钢瓶搬运、装卸、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准抛、滑、滚、拖、碰液化石油气钢瓶;
  (八)消防灭火器材应当定期检查和更换,不得使用过期或失效的消防灭火器材;
  (九)营业场所的专用气瓶库不得堆放杂物,不得擅自改变瓶库设施、结构或使用功能;
  (十)代客充气销售点不得带气销售钢瓶,不得自行倒残液、拆修瓶阀以及改换钢瓶的标志或颜色,营业场所内不得违章动火、用电;
  (十一)不得在规定的营业场所外设立收发瓶点或委托他人收发钢瓶;
  (十二)不得销售不具备燃气经营资质的企业进货的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十五条 经销点停业或经营场所搬迁,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提前30天向原审批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改变安全防火责任人,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健全销售点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保障体系,并严格管理和监督。
  燃气经营企业和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点应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经常性地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常识,进行安全技术指导和安全宣传、咨询。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销售点或非本企业设立的其他销售点的提供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
  第十八条 各市、县可以实行燃气事故保险制度,具体规定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十九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燃气主管部门可依照《广东省烯气管理条例》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