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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放开国营商业、服务业小型企业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4-06-16 05:54: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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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放开国营商业、服务业小型企业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进一步放开国营商业、服务业小型企业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商业各主管局(总公司),粮食局,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二分局:
为适应商业、服务业小型企业进一步放开搞活,根据市财办等七个单位联合颁发的《关于进一步放开国营商业、服务业小型企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现将有关财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实行国家所有,集体经营的小型企业有关财务会计问题的处理
(一)承包费按第二步利改税核定的数额。减半上交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用于补助确有困难的国营小型企业,专款专用,承包费留归企业的一半,要并入企业税后留利的公积金中一起使用。1984年以后新建的企业,其承包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协商核定
,企业按核定的数额减半上交企业主管部门。
企业要用税后利润上交承包费。
(二)企业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交纳国营企业所得税。免交城市服务事业费。
(三)原按我局(84)财商管字第761号文的规定,在税前提取并上交企业主管部门的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使用费,不再提取和上交。
(四)在财政部、商业部没有统一规定前,企业仍按原规定向财政、税务等部门报送国营企业会计报表。由于企业在税后只划分公积金、公益金两项基金,在编制国营企业会计报表时,公积金填入生产发展基金科目,公益金按其用途,分别填入职工福利基金科目和职工奖励基金科目。


(五)其他有关财务会计问题的处理,按税务部门规定的集体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执行。
二、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租赁经营企业有关财产移交的财务处理。
(一)固定资产的移交,可分别不同情况,参照以下办法办理
1.对未提取折旧、长期闲置未用的固定资产,可按其原值的90%计价转让。
2.对已提折旧而所提折旧不足固定资产原值70-80%的,可按帐面净值计价转让。
3.对已提完折旧(包括所提折旧在80%以上的),仍能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结合市场现价合理计价;对帐外固定资产,也应按市场现价重新作价。
4.对实行综合折旧率的企业,比照上述三点办法,结合使用年限确定已提折旧额。
5.实际移交的价值与固定资产帐面净值的差额,作增减固定资金处理。
6.固定资产中的房屋不转让,实行租赁办法。企业主管部门可参照原提取折旧的办法,根据不同地段,确定合理的租金,由企业上交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收取的租金视同折旧基金(不再提取折旧),专项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二)流动资产的转让
1.库存商品(包括库存、在途、加工产品及材料)原则上按帐面购进价格计价移交。对个别长期积压,残损变质的有严重问题的商品,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可适当折价移交。盘盈盘亏商品,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按同类商品价格计价后,再调整帐
务。有问题商品的折旧损失和盘盈盘亏相抵后的净差额,在没有统一的财务处理规定之前,暂列入企业的待处理财产损益。
2.对家具用具,已使用的,结合市场现价按其新旧磨损程度计价转让;未用的,按购进价格计价转让。
3.包装物、物料用品等按帐面净值计价转让。
4.库存现金按查核后的帐面全额计价转让。
5.待处理损益、应摊未摊、应提未提的各项费用和基金等,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应在交接前清理摊提完毕。
6.银行存款、专项存款、经核实无误后,按帐面金额计价转让。
(三)债权债务的移交
1.企业内部原有的债权债务,如:预提、待摊费用、职工欠款等,按帐面经核实后移交。
2.企业外部的债权债务,与财税部门有直接缴拨关系的企业,应按帐面金额全部移交;与财税部门没有直接缴拨关系的企业,除应收未收、应交未交财税部门的款项外,其他债权债务按帐面金额移交。凡移交出的债权债务,均由接收单位负责收回或清偿。
3.对呆帐要严格审查,如有可能要尽量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作坏帐处理。对坏帐,经严格审查,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在移交前核销,作财产损失处理。
(四)经批准转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和租赁经营的企业,有关清产核资,进行财产移交的工作,区、县属企业由区、县财政局负责审批,市属企业由市财政二分局审批。
三、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国家资金偿还金的处理
(一)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使用的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已提未用的更新改造资金和大修理基金,作应偿还国家资金处理。企业使用的国家资金,由企业负责分期偿还。尚未偿还的资金,免交资金占用费。
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使用国家的固定资产(房屋除外),由企业按规定提取折旧基金,用于企业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亦可用于偿还国家资金。
(二)企业要用税后利润,吸收的股金、以及提取的折旧基金归还国家资金偿还金。国家资金偿还的期限一般五年至七年,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三)国家资金偿还金由企业上交企业主管部门,专款用于网点建设、技术改造和补充国营企业流动资金。
四、租赁经营企业租赁费的处理
(一)租赁经营企业使用的固定资金、流动资金、作占用国家资金处理。企业占用的国家资金属国家所有由企业使用,向国家交纳租赁费。
(二)企业交纳的租赁费应包括:国家资产折旧费,流动资金占用费。
(三)租赁费可在税前列支。租赁费上交的比例,固定资产折旧费参照折旧率确定;流动资金占用费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确定。具体比例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及租赁者共同商定。比例确定后要抄送当地税务部门。
(四)租赁费由企业上交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不再提取固定资产折旧),专款用于网点建设、技术改造和补充国营企业流动资金。
五、租赁经营企业按合同规定期满向国家交回财产时,也按本文有关规定交接,国家资金不足部分,由租赁者负责补齐。
六、三类小型企业中,除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外,实行国家所有,集体经营的企业和转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要按税务部门制订的集体企业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向企业主管公司交纳管理费。
七、市财办等七个单位联合颁发的《关于进一步放开国营商业、服务业小型企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的第四点规定,“以劳务为主的理发、浴池、饮食、服务、修理、眼镜钟表修配和服装零活加工等小型企业实行全额分成工资或超额提成工资制。按核定比例提取的工资可在税前列支
,不属于奖金范围,不计奖金税。”由于在核定第二步利改税方案时,对上述行业的企业均按饮食服务企业对待,未划分大中型企业和小型企业。根据第二步利改税的有关规定和我市具体情况。划分上述行业的小型企业,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理发、浴池、饮食、服务、修理、眼镜钟表修配等行业的企业,按照商业企业的标准划分小型企业,即按独立核算单位以1983年为基数,年实现利润在20万元以下的,为小型企业。
(二)服装零活加工企业按商办工业的标准划分小型企业,即按独立核算单位以一九八三年为基数,年实现利润在50万元以下、固定资产原值在500万元以下,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为小型企业。
(三)一九八四年以后新建的企业,要以当年利润或换算后润为基数,区别不同行业,按照上述两点中的标准
原企业经过翻扩建、改造升级后,在归还贷款期间仍以一九八三年为基数,还款期满后,根据经营情况、区别不同行业,以当年或换算全年的利润为基数,按照上述两点标准,重新划定小型企业。
(四)划分小型企业标准的工作,区、县属企业由区、县财政局负责,市属企业由市财政二分局负责。划分标准的工作完成后,区、县财政局和市财政二分局要将划分情况及企业户名单抄报市财政局备案,同时抄送当地税务部门。
八、小型企业进一步放开搞活后,无论实行哪一种形式,企业均要自负盈亏,如发生亏损,财政一律不予弥补。
九、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凡以前小型企业改革有关财务处理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6年6月24日
要素式公证书制作中的问题及对策

冯兴吾 杨仕田 刘金海


为增强公证文书的证明力,提高公证队伍的整体水平,满足社会对公证法律服务的需要,充分发挥公证的作用, 司法部决定自200J年1月1日起在保全证据、现场监督、合同(协议)三类公证书推行使用要素式公证书格式。实践中,使用者普遍反映较好。但是,要素式公证书在制作中仍存在一定的问题,本文试提出,求教同仁。
一、要素式公证书制作中的问题
l、必备要素不全。必备要素为公证办证证词中必须具备的内容,而有的公证书在证词中却存在保全的关键词缺省、拍卖标的基本情况及所有权或处分权不明、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不清等情况。
2、选择要素选择不当。选择要素为根据公证证明的实际需要或当事人的要求, 酌情在公证书证词中写明的内容。有的公证书证词应写明的未写明,如证据的存放地点不明、开奖中有在场人的未加描述、合同的生效日期及条件未说明等。
3、法律条文引用不规范。有的房屋转让合同公证书证词中只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
4、大宗批量证未按要求出具要素式公证书。有的认为批量公证,公证书证词基本是一致的,只是一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不同,不必出具要素式公证书。
5、要素式公证书的范围过窄。司法部试行要素式公证书格式的范围暂定为在国内使用的保全证据、现场监督、合同(协议)三类公证书,而发往域外使用的涉外、涉港澳台公证书及其他国内公证书仍使用现行公证书格式。
二、要素式公证书制作的问题之对策
l、加强学习、提高素质
推行要素式公证书是公证工作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对传统公证书格式的全面突破,是一项十分具体而又复杂的工作,对公证人员的分析判断能力、办证程序的严谨性等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地要采取集中培训、集体学习、自学等方式,组织全体公证人员认真学习司法部下发的要素式公证书格式、使用说明、参考格式及与要素式格式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文书写作知识,努力提高法律、公证业务、语文和文书写作水平。
要素式公证书与过去的公证书相比,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在公证证词中必须写明某个公证事项适用某种法律、法规, 因此,公证人员不仅要熟悉公证事项适用什么法律,还要清楚具体的条款。所以,公证员为适应未来公证工作的实际需要,必须不断加强学习。
2、必备要素写完整
一是保全证据公证书。要写明申请人的姓名或全称、申请日期及申请事项。 自然人写姓名,有代理人的还要写代理人的姓名, 包括自然人的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外国人写明国籍。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写全称,要以其营业执照或公章上名称为准,并要写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
法人的基本情况及行为能力。保全的方式方法,如自书、代书、公证人员记录、录音、录像等方式。参与保全人员的情况,包括承办公证人员及在场人、翻译、勘验等的人数、姓名等。同时,还要写明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取得证据的数量、种类、 日期,是否向证人宣读和经证人阅示,证人在证据上签名(盖章或捺手印)是否真实。
二是现场监督类。写明申请人全称或姓名、申请日期及申请事项。对委托人、拍卖人、拍卖师及竞买人资格的审查情况,拍卖标的基本情况及对其所有权或处分权的审查结果,对拍卖规则内容的审查结果。拍卖活动是否得到有关部门批准,如与拍卖标的有关的主管部门(文物管理 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等)、拍卖标的的监管机关(海关、人民法院、破产清算小组等)。拍卖的时间、地点及拍卖过程(拍卖方式、竞价形式)是否符合拍卖规则等。
三是合同(协议)类。写明申请人全称或姓名、申请日期及申请事项。公证人员要重点审查当事人的身份、资格及签订合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代理人的身份及代理权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但订立纯获利益或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除外:担保人的身份、资格及担保能力; 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取得一致意见。如出售房产(期权)的名称、坐落、房号、朝向、 占地面积、使用面积、售价等;预售合同应有预售许可证,现房买卖应有房产证;共有房产或已设定他项权利(如抵押权)的房产,应按法律规定征得相关权利人的同意或认可;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内容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批准或许可手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后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3、选择要素要适当
一是保全证据公证类。申请保全证据的原因、用途;对于没有根据的原因,或者用途不定的,或原因用途难以确认的,一般不宜直接写明; 办理该项公证的法律依据(公证规章或有关规章等);在引用法律依据时,应具体写到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条、款、项。有些省、市有公证地方性法规的,如我省的《安徽省公证条例》,本文认为也应引用。对所取得的证据的保全方式及存放地点。 如有附件时,应写明附件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及附件的名称、份数、页数、顺序号。
二是现场监督类。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拍卖人对拍卖标的来源、瑕疵及相关责任的说明;拍卖活动有见证人的,应将其民事主体资格状况连同“见证人某某某、某某某在场见证”字样一并在公证书中加以描述。
三是合同(协议)类。合同标的物的权属情况及相关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权属情况指所有权、使用权、担保物权、专有权、专用权等;相关权利人包括与合同标的有关的共有权人、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担保权人等。如写明权属: “本合同项下标的物由XX、XX共有”,接下去再写相关权利人的意思表示: “共有人XX对转让该标的物无异议”。转让、承包或租赁合同标的物时,应按法律规定征得相关权利人同意或认可。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重要解释或说明:在签订格式合同时,要写明当事人是否了解合同的全部内容;合同的生效时间及条件,如法律规定合同须经登记或批准方能生效的,公证书中应写明“本房屋《买卖合同》自合同项下房屋经房地产登记主管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本《质押合同》自合同项下物移交质权人占有之日起生效”。有的还写明“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经公证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自双方公司董事会通过后生效”。
4、加强管理,制定规范
一是在全国范围内推荐要素式公证书制作较好的公证书卷宗。要素式公证书的推行,使公证的形象逐渐饱满起来。过去制式的形式影响了对实体内容的更深入的探究,而推行要素式公证书之后,对形式的单纯追求已经不再是重点关注的问题,对法律实体内容的审查就必然成为公证工作的重点内容。因此,在从过去的偏重程序法、兼顾实体法向偏重实体法、兼顾程序法的转变过程中、首先要在全国范围内推荐要素式公证书制作较好的卷宗。
二是实行公证处之间要素式公证书制作的交流。要素式公证书使公证证明活动更加公开化,增强了公证活动的透明度。公证人员的工作, 包括审查的内容、依据的法律、分析判断过程都明明白白地展现在当事人面前,展现在法庭面前,展现在公证书使用部门面前。因此,要举办公证处之间要素式公证书制作的交流,在经验积累到一定程度后,将有益的经验在全系统进行总结、推广,努力做到公证程序公开、公证活动的透明,使人们对公证的认识更深,对公证书的证明力更加确信。
三是防止出现新的要素式公证书的格式化。如果我们仅仅把要素式当作一种形式, 当作一种被动的工作,那么,要素式公证书就不会有生命力,就会回到传统的老路上去。这就要求我们进一步理解要素式公证书的内涵, 而不是其表面。只有理解其内涵,公证员才能真正发挥主观能动性,才能通过公证书充分展示公证员的个性。
5、适当增加要素式公证书的种类。有的公证种类,如继承权公证、执行证书等都没有实行要素式公证书,如实行要素式公证书就能较全面地反映当事人的境况、申请的原因和目的、公证的对象和范围、公证的结论、依据事实和法律等方面。再如提存公证,若按老式部颁格式,只能证明提存协议上当事人的印鉴或签名属实,不能在公证书具体反映提存数量。为方便当事人。本文认为,在实践中应该参照部颁示范格式.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灵活地为当事人出具要素式公证书,在坚持法律原则性的基础上注重事实的灵活性的运用,使要素式公证书具有更加强大的实用性,增加公证工作为经济建设、为社会发展保驾护航的能力。


安徽省宣城市公证处
安徽省泾县公证处
联系电话:0563—302134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税发[1993]157号

1993-12-28国家税务总局

  (通知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除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级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批准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第三条 发票种类的划分,由省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发票联,收执方作为付款或收款原始凭证;第三联为记账联,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还应包括抵扣联,收执方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根据需要可适当增减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五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有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款的,其发票内容应当包括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种的税率和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额。
  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当包括:购货人地址、购货人税务登记号、增值税税率、税额、供货方名称、地址及其税务登记号。
  第六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本条所说发票的式样包括发票所属的种类、各联用途、具体内容、版面排列、规格、使用范围等。
  第七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如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样,但均须报经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另定。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八条 《办法》第七条所称“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统一印制。
  第九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备、技术水平能满足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需要;
  (二)能够按照税务机关要求,保证供应;
  (三)企业管理规范,有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
  (四)有专门车间生产,专用仓库保管,专人负责管理;
  (五)能严格遵守发票印制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管理规定。
  第十条 发票准印证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准产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
  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印制发票或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资格。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应建立以下制度:
  (一)生产责任制度;
  (二)保密制度;
  (三)质量检验制度;
  (四)保管制度;
  (五)其他有关制度。
  第十二条 发票印制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前,主管税务机关应下达发票印制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或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或生产。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应当载明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名称,发票防伪专用品名称,主要技术指标和质量要求,年计划产量等内容。
  第十三条 印制发票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印制、生产完毕的成品,以及印制发票企业购进的发票防伪专用品,应按规定验收后专库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报经税务机关批准集中销毁。
  第十四条 不定期换版的具体时间、内容和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依法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需要领购发票的,可以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证明时,应当提供加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非增值税纳税人和根据增值税有关规定确认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税务登记证件是指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第十八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购票申请应载明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需要发票的种类、名称、数量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和经办人印章。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以及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二十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财务印章是指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其他财务印章。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没有(或者不便使用)财务印章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刻制的,在领购或开具发票时加盖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发票专用章”式样和使用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财务印章和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留存备查。
  第二十三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购票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按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工本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省级税务机关应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凡需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提供发生购销业务,提供接受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
  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征税。
  第二十七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责令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九条 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以及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从事临时经营活动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条“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开具的发票。
  第三十一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指开具或取得的发票是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监制,或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伪造、作废以及其他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
  第三十三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三十四条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三十六条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三十七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机外发票”是指经税务机关批准,在指定印制发票企业印制的供计算机开具的发票。
  第三十八条 对根据税收管理需要,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票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省际毗邻市县之间是否允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具发票,由有关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十九条 《办法》第二十七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包括《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使用区域。
  第四十条 《办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发票登记簿的式样和使用办法,以及发票使用情况报告的形式和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四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与该县(市)税务机关联系,使用当地的发票换票证。
  第四十三条 发票的真伪由税务机关鉴定。
  第四十四条 收执发票或保管发票存根联的单位,接到税务机关“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后,应在十五日内填写有关情况报回。“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或没收非法所得款额在1000以下的,可由税务所自行决定。
  第四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一)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
  (二)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私自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私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四)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书”生产防伪专用品;
  (五)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六)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
  (七)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八)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
  (九)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一)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
  (二)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三)贩运、窝藏假发票;
  (四)向他人提供发票或者借用他人发票;
  (五)盗取(用)发票;
  (六)其他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二)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增值税销项税额等内容不一致;
  (三)填写项目不齐全;
  (四)涂改发票;
  (五)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六)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
  (八)开具票物不符发票;
  (九)开具作废发票;
  (十)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
  (十一)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
  (十二)扩大专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范围;
  (十三)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十四)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
  (十五)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四)自行填开发票入账;
  (五)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第五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一)丢失发票;
  (二)损(撕)毁发票;
  (三)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
  (四)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五)印制发票的企业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六)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
  (七)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一)拒绝检查;
  (二)隐瞒真实情况;
  (三)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四)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五)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六)拒绝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
  (七)拒绝接受有关发票问题的询问;
  (八)其他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七条所称“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包括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空白发票和伪造的假空白发票。
  第五十三条 《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倒买倒卖发票,包括倒买倒卖发票、发票防伪专用品和伪造的假发票。
  第五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所称没收非法所得,是指没收因伪造和非法印制、生产、买卖、转让、代开、不如实开具以及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发票、发票监制章或者发票防伪专用品和其他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所取得的收入。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书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期限和程序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办法》第四十二条“专业发票”是指国有金融、保险企业的存贷、汇兑、转账凭证、保险凭证;国有邮政、电信企业的邮票、邮单、话务、电报收据;国有铁路、民用航空企业和交通部门国有公路、水上运输企业的客票、货票等。
  上述单位承包、租赁给非国有单位和个人经营或采取国有民营形式所用的专业发票,以及上述单位的其他发票均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
  第五十八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发票违法行为,依照当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施行。各部门原有关规定与《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按《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