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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1 04:45: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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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交通部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11月11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的管理,有利于利用外资加速我国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和技术水平的提高,适应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现根据国家有关引进外资的法规及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按国家指导吸收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道路运输业引进外资属限制性项目,必须根据我国道路运输市场需求情况适度发展,有条件地允许外商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道路运输企业。外商独资经营道路运输业,一般不予批准。
第三条 凡申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汽车旅客运输(含出租汽车客运、旅游客运)、货物运输、汽车维修(含摩托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等道路运输企业,其项目立项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 申办的项目必须符合有利于引进发展资金、先进技术装备和科学经营管理方式的原则。
(一)属于下列情况的项目,可优先报批:
(1)专业运输企业进行运力结构调整和车辆更新改造的;
(2)为提高汽车维修技术水平,改善布局,解决进口车辆维修的;
(3)外商对公路及站场等基础设施进行大额投资,要求扩大经营相关运输业的;
(4)在老少边穷地区从事经营的。
(二)属于下列情况的项目,从严限制:
(1)中方合作者以出让运输市场,收取定额管理费的;
(2)利用引进外资进口普通车型或旧车、翻新车,不能优化运力结构和提高运力技术水平的;
(3)在运力密集地区从事经营的;
(4)在已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道路运输企业的地市,申办新的同类企业的;
(5)从事出入境运输的。
第五条 凡申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道路运输企业的中方合营者,必须已经具有法人资格和从事道路运输业三年以上的经营经验,同时还必须具备以下相关条件:
(一)经营客货运输的,还必须已经拥有营运车辆二十辆以上,并有固定站场设施;
(二)经营汽车维修的,还必须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规定拥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厂房场地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合格的技工;
(三)经营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还必须具备与经营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资金、机具设备、站场库房和技术业务等条件。
第六条 外方投资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国籍和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公司注册证书和有效商业登记证;
(三)有所在国或地区的合法资信证明(包括以合法手段取得的银行贷款),其证明资产必须大于对该项目投资金额,同时与中方多家企业合营时,其证明资产必须大于各项目投资总额。
第七条 凡举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道路运输企业,其投资总额在国家规定限额之内的,须首先经交通部批准立项。立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准备好项目建议书、合资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意向书和外方合营者的资信证明等必备文件,由中方合营者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当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再逐级上报到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交通行政工作的厅、局、委、办)。
(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根据本规定第四、五、六条规定的原则和条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办理,并在一个月内答复申请人;对符合规定的,提出审查意见,行文上报交通部审批。随文上报材料:(1)项目建议书;(2)合资意向书;(3)中方合营者营业执照;(4)外方投资者的身份证、公司注册证书、商业登记证和银行资信证明(包括我国律师事务所确认有效的原文复印件和中文翻译件)。接到申报项目较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根据实际情况,分期上报,逐步发展。
(三)交通部接到立项报告,经审查同意后,行部文批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抄报国家计委、外经贸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部门。经审查不同意的,在两个月内函复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四)经批准立项的企业,凭批准文件到外经贸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其它后续手续,最后到当地运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营运证件,凭证从事道路运输业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道路运输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各项管理规章,接受交通部门的管理,按审批规定的线路和范围经营,按规定缴纳税费。对违犯规定者,由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罚,须报交通部核准。
第九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交通部。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4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第四条 国家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外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第十三条 当事人因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第十九条 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第二十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第三章 捕捞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七条 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加强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三十二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第三十四条 禁止围湖造田。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三十五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白鳍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山东省人大


山东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2001年3月1日起实施)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备案和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第七条 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合法性审查原则。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央专属立法权限范围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
修改或者废止。
第九条 规定全省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五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
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八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
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
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
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的议案,以及有关参阅材料,一并送交常务委员会。未在一个月前送交的,不列入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出书面审议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听取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书面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前,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印发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常务委员会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十日内在全省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全文刊登,并及时在《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全文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十二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说明,一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四十三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法制委员会审查后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查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后,应当就批准该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书面通知制定该法规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没有批准的,应当说明不批准的理由。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备案和解释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四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签署。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应当由省长签署;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应当由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签署。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应当由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五十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六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会后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
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提出意见。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时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
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后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修改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1
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