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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时间:2024-06-26 10:3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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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国家和社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
  开展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称科普),应当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参与的方式。
  第三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农村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科普工作。
  公民有参与科普活动的权利。
  第四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发展科普事业是国家的长期任务。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
  第五条 国家保护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科普组织和科普工作者自主开展科普活动,依法兴办科普事业。
  第六条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
  第七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群众性、社会性和经常性,结合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
  第八条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反对和抵制伪科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九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科普工作对外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应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科普工作规划,实行政策引导,进行督促检查,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科学技术协会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科普活动,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动,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社会各界都应当组织参加各类科普活动。
  第十四条 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学生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科技馆(站)、科技活动中心和其他科普教育基地,应当组织开展青少年校外科普教育活动。
  第十五条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开展科普活动,鼓励其结合本职工作进行科普宣传;有条件的,应当向公众开放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场地、设施,举办讲座和提供咨询。

  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教师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积极参与和支持科普活动。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机构和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科普宣传工作。
  综合类报纸、期刊应当开设科普专栏、专版;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设科普栏目或者转播科普节目;影视生产、发行和放映机构应当加强科普影视作品的制作、发行和放映;书刊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扶持科普书刊的出版、发行;综合性互联网站应当开设科普网页;科技馆(站)、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文化场所应当发挥科普教育的作用。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体育、气象、地震、文物、旅游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普活动,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向公众开放的科普场馆和设施。
  第二十条
国家加强农村的科普工作。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围绕科学生产、文明生活,发挥乡镇科普组织、农村学校的作用,开展科普工作。

  各类农村经济组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应当结合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向农民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二十一条 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应当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旅游等资源,结合居民的生活、学习、健康娱乐等需要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园、商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各类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辖范围内加强科普宣传。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科普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场馆、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对现有科普场馆、设施应当加强利用、维修和改造。

  以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常年向公众开放,对青少年实行优惠,并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经费困难的,同级财政应当予以补贴,使其正常运行。

  尚无条件建立科普场馆的地方,可以利用现有的科技、教育、文化等设施开展科普活动,并设立科普画廊、橱窗等。
  第二十五条 国家支持科普工作,依法对科普事业实行税收优惠。
  科普组织开展科普活动、兴办科普事业,可以依法获得资助和捐赠。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普基金,用于资助科普事业。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境内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资助科普事业;对捐赠财产用于科普事业或者投资建设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给予优惠。
  第二十八条 科普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科普事业的财产,必须用于科普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协会和有关单位都应当支持科普工作者开展科普工作,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以科普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克扣、截留、挪用科普财政经费或者贪污、挪用捐赠款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擅自将政府财政投资建设的科普场馆改为他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扰乱科普场馆秩序或者毁损科普场馆、设施的,依法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科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黑河市地方税务局《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和《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市政办字〔2002〕71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黑河市地方税务局《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和《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黑河市地方税务局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黑河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和《黑河市地方税务局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黑河市地方税务局
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房屋税收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纳税人出租房屋取得租金收入(以装修、修缮、安装设施及其他项目抵顶租金的行为视为取得租金收入),应在次月10日前到房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申报纳税。
第四条 纳税人在征期内未申报缴纳税款,由承租人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负责代扣代缴税款。
第五条 出租房屋缴纳税款,按年核定,分期(或分次)征收。具体纳税期限由各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第六条 对会计账簿健全,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租金收入和适用税率计征税款。对无法查实征
收的,实行定额征收办法,由委托代征单位代征税款。
第七条 各地地方税务机关应在典型调查、测算的基础上,根据房屋所在地的地段等级、房屋用途、建筑面积制定本地的出租房屋定额征税标准。
第八条 对实行定额征收的,由地方政府确定委托代征单位,地方税务机关与委托代征单位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发给委托代征人员《委托代征证书》,并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九条 各地地方税务机关应借助当地房产部门户籍管理档案,对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利用微机建立征收台账,对房屋权属(租赁还是自有)、房屋用途、房屋面积、纳税情况等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各地地方税务机关应建立与委托代征单位、工商、房产、公安等部门的联系制度,及时勾通反馈信息,掌握各类房产出租情况,避免出现漏征漏管问题。
第十一条 房屋的承租人应向出租人索取正式发票,房屋的出租人应给承租人开据发票。出租人无发票应到主管地方税务征收机关换取发票并缴纳应纳税款。对未按照规定开具(换取)发票或取得发票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纳税人、承租人、委托代征人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逃避纳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
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



黑河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转让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个人, 均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在我市辖区的一切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行为均应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的计算
第四条 土地增值税按照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土地增值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
具体计算办法是:增值额乘以适用税率减去扣除项目金额与速算扣除系数的乘积。公式如下: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四)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三、土地增值税的减免
第五条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标准住宅是指:钢筋混凝土结构的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在800元以下的;砖混结构的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在600元以下的,可视为普通标准住宅。
第六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七条 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 应分别核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 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第(一)项的免税规定。
第八条 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九条 对于一方出土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条 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凡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 在获得开发项目许可后, 30日内持有关批件到开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 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经审核后确定其土地增值税的征免或预缴税额。
第十二条 对于已经完税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发给完税证明,对于符合免税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免税证明。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完成开发的房地产, 预售房地产取得的收入, 按所在地地税机关审核后确定其土地增值税的预缴税额, 在月末终了后7日内办理申报纳税, 待工程竣工决算后, 60日内进行清算, 多退少补。
第十四条 土地增值税实行专人征收管理。征收管理人员对辖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 在获得开发项目许可后, 应及时告知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个人办理税务登记, 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 并将有关资料录入微机, 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 征收管理人员应依法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进行检查, 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查清原因、弄清环节、核准数据、取足证据、准确定性, 按户认真填写税务检查或稽查底稿和《土地增值税检查明细表》, 并要求被检查人签署意见。按照“四个环节”履行程序, 报经局长审批做出税务处理决定后,应将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追缴入库。
第十六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征收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征管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 计划部门批准房地产项目投资计划时要将批准的项目投资计划文件提供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保土地增值税征收工作依据详实。
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凭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完税(或免税)证明, 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变更登记, 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凡未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发放的完税(或免税)证明的,土地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及过户手续,也不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纳税人凭完税(或免税)证明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房地产的权属变更事宜,凡未取得主管地税机关发放的完税或免税证明的,房地产管理机关不予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土地房地产评估机构有向税务机关提供土地评估资料的义务,凡不向税务机关提供与应纳税土地有关的真实土地评估资料或有意提供虚假评估结果,造成纳税人不缴或少缴土地增值税的,一经发现要取消其对应纳税土地的评估资格,对由于上述行为造成国家税收严重流失的,还要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和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主动与计划、房产、土地等部门进行沟通,建立联系制度及时反馈信息,在每月终了10日内到同级计划部门登记批准的房地产项目投资计划;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房地产权属变更情况;到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及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到土地房地产评估机构登记土地评估资料情况,以便及时核准土地增值税的征缴情况。
六、罚则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额及规定扣除项目金额造成少缴或未缴税款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七、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



黑河市地方税务局
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一切有销售不动产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负有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安装企业、集资建房单位、以房抵债单位以及其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
单位销售不动产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生产经营销售的房屋及建筑物;建筑安装企业自建销售的房屋及建筑物;集资建房单位将职工集资建房中的剩余住房及商服用房对外销售;以房抵债是指单位将房产抵顶货款或借款。
个人销售不动产是指个人销售商服用房和销售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普通住宅。
第三条 纳税人销售不动产时从购买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包括各种基金、代收费用等)都要征税。
纳税人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或纳税人销售不动产时从对方取得实物、经济利益,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下例顺序核定、计算营业额:
一、纳税人当月提供的同类销售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纳税人最近期提供的同类销售不动产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例公式核定计税价格:
计税价格=营业成本或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成本利润率按10%)。
第四条 纳税人转让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后销售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额或取得索取营业额的凭据的当天。
纳税人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应向不动产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黑河市区的中、省、市直单位销售不动产,向黑河分局申报纳税。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以一个月为一期的纳税人,于次月10日内申报纳税;个人销售不动产的在买方办理产权证前次月10日内申报纳税。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计划部门要向税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情况及有关资料。
房产、土地部门对交易的房产,凭税务机关完税或免税证明,办理产权证照。对集资建房单位要严格审查,非集资单位的职工必须凭完税证明办理产权证照。
第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对销售不动产营业税规范管理。对工程项目要利用微机建立登记台账,要与户籍管理相结合,落实责任,定期检查。
第九条 对于扣押的不动产,一律实行拍卖缴税。特殊情况需要变卖的,要有中介机构对其不动产的评估证明,并报市局备案。
第十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申报、纳税的及发生其他违章行为的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黑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执行。


关于集中开展血液制品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集中开展血液制品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药管安[200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血液制品安全问题是国家和社会十分关注的重大问题。自《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以下
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卫生行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严格按
照《条例》规定,加强血液制品的监督管理,为保证血液制品质量和临床使用安全做了大量
工作。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建后,加强对血液制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血液制品
生产企业的市场准入,加大血液制品监督实施GMP工作力度,已要求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必须
在1998年底符合GMP要求,通过GMP认证,否则立即停产限期整改。现已有34个血液制品
生产企业取得“药品GMP证书”,血液制品生产全面实行GMP管理,为保证血液制品质量打
下了坚实的基础。

  近期,发现个别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违反《药品管理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
规定,违法收购手工采集血浆、不按GMP要求组织生产等问题,这对人民用药安全有效造成
很大威胁。为保证血液制品质量和使用安全,现重申各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遵守《药
品管理法》、《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各项规定。同时我局决定近期集中开展血液制品生产监
督检查工作。现将此项工作具体安排紧急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和内容:

  (一)本辖区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自《条例》实施以来执行条例情况。应对其原料血浆来源、
血浆采集方式、质量情况、阳性血浆采集数量及处理情况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等进行
调查。

  (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自通过GMP认证以来,贯彻实施GMP情况以及认证检查时一般缺
陷的整改情况。

  二、检查方式和时间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组织监督检查工作组,由局领导挂帅,组
织有监督管理实践经验的监督管理和技术人员参加。认真学习国家有关血液制品管理的法
律、法规和我局的有关规定。

  (二)在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全面自查的基础上,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进行检查,
并在2001年3月底前,将本辖区血液制品生产企业检查情况汇总报我局安全监管司。

  (三)我局按照《药品GMP认证管理办法》和2001年度工作计划,定于2001年二、三季
度组织对血液制品生产企业进行GMP复查工作。对不符合规定者,收回“药品GMP证书”,
对情节严重者,将依法取消血液制品生产许可证件。

  (四)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认证管理中心制定全国血液制品生产企业GMP复查工作
方案,于2001年2月28日前报送我局安全监管司核准后执行。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此次血液制品监督
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从“三讲”的高度,以“三个代表”的要求,督促抓好本辖区的监督
检查工作。在检查工作当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我局安全监管司联系。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