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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程序的规定(修正)

时间:2024-05-26 13:08: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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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程序的规定(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程序的规定(修正)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4月4日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9年2月2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1999年5月27日云南省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做好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规定时间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
第四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用统一的代表议案专用纸,写明议案案由、案据和方案,签署领衔人和联名代表姓名等。
代表议案由大会秘书处收集、登记、分类,并转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议案审查委员会)。
第五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收到代表议案后,应就议案构成要件进行审查,并及时与有关部门共同商议,提出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的意见,提请主席团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主席团的决定,应及时对议案进行审议,提出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是否列入本次大会议程。
第六条 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议案提出人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大会提供必要的资料并做好议案交付审议前的准备工作。
第七条 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大会全体会议应当听取议案领衔人对议案的说明,经代表审议后提交全体会议表决;主席团也可以决定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八条 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遇到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议案提出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而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的代表议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在闭会后半年内审议、研究完毕。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报告,应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委员会研究代表议案的情况,应向议案审查委员会报告,由议案审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的审议结果报告,应当包括议案名称、基本内容、审议经过和审议结果(即列入或者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等内容。
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举行的会议上印发全体代表。
常务委员会对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的审议结果报告认为不成熟的,可以要求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再作审议。
第十一条 代表所提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由常务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交有关机关或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认为所涉及的问题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提出明确意见,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代表议案领衔人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该议案的其他议案提出人和有关方面的代表、专家列席会议,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代表议案的决议或者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人大常委会报送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处理程序的规定(修正案)》,同意省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所作的审议结果报告,决定批准这个规定,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施行。



1995年9月27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执法大检查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执法大检查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完成今年上半年基本实现社会保险全覆盖、社会保险费收缴率达到90%以上的工作目标,我部决定于1999年第二季度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执法大检查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内容
(一)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情况;
(二)缴费单位缴费申报情况;
(三)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四)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情况等。
二、检查方式与时间安排
检查工作要结合4、5、6月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及缴费管理工作进行。对未依法履行社会保险义务的缴费单位,要逐户进行检查,对社会和群众举报的案件要进行专案检查。4月份重点做好大检查工作部署和动员宣传工作;5月份对仍未办理登记手续的缴费单位进行全面检查;6月
份对没有申报和缴费的单位进行集中检查。
三、对违法行为的处理
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对不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的单位,依法给予严肃处理。同时,对拖欠社会保险费、甚至拒绝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以及无理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行使国家监督检查权的单
位,还要在新闻媒体曝光。
四、工作要求
(一)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工作方案,进一步明确大检查的目标、任务、时间安排、人员配备、保障措施,建立检查工作目标责任制,将检查任务层层分解,责任到人。
(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协调配合,及时相互通报有关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将有违法行为的缴费单位情况及缴费单位接受监察后改正情况及时通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将对缴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情况及时通报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
(三)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对大检查工作进行充分的动员,组织检查人员集中学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使参加大检查工作的同志了解这次大检查工作的目的、意义、任务和具体要求,熟悉社会保险相关制度,熟练掌握并自觉遵守监察执法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服
从安排,忠于职守,不徇私情,秉公执法。
(四)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有关法律规定和这次执法大检查的内容及要求,使缴费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了解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履行缴费义务。要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反复公布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电话,方便职工群众举报投诉

(五)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组织直接检查的同时,还要深入市、县进行督查,及时研究和解决存在的问题。大检查期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也将派出工作组深入有关省市对大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督促落实。
各地要在4月25日前将大检查工作方案,5月5日、6月5日前分别将4月、5月检查工作月报(工作进度及统计表),7月15日前将大检查书面总结材料及统计表报送我部法制司。
附件:社会保险费征缴执法大检查统计表。(略)



1999年4月13日

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级主管预算单位、市政府采购中心、各区县财政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规范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建立供应商诚信档案,促进政府采购供应商依法诚实经营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政府采购信息管理平台运行的实际情况,市财政局对《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二O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管理,建立供应商诚信档案,促进政府采购供应商依法诚实经营和公平竞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海市政府采购实行供应商登记制度,在上海市政府采购网(www.zfcg.sh.gov.cn)建立供应商库,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供应商,均可通过上海政府采购网办理基本信息登记。

  第三条供应商库实行统一管理、共同使用的原则。市财政局负责供应商的建立,对供应商库进行日常维护和监督管理,并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进行诚信和违法行为的记录。在登记管理过程中,市财政局可委托第三方对政府采购供应商的基本信息进行核对。

  第四条在本市范围内开展政府采购活动时,本市各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采购人、采购中心和经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使用供应商库,并及时反馈使用情况。

  第五条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在上海政府采购网上完成信息登记手续。未登记的供应商,可以先获取采购文件,再补办登记手续,但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完成登记手续。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采购活动时必须使用已登记入库的供应商。

  如政府采购项目适合自然人参与的,自然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府采购文件的要求,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无需登记入库。

  第二章 供应商信息登记

  第六条凡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进入供应商库。

  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与该法人一并登记入库,法人可授权其分支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其法律责任由法人承担。法人与其分支机构不得同时参与同一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七条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资格资质证明文件、业绩情况等资料,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八条申请信息登记的供应商,应登陆上海政府采购网填写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机构类型、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注册地址、经营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并声明在提出登记申请前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纪录。

  供应商应对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九条市财政局应在收到供应商登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对其提供的基本信息进行核对,并在上海政府采购网上进行公告,公告期为5天。公告期满后经核对通过的供应商,即予以入库,并将入库信息反馈给供应商。如公告期内有异义的,可进行核查,查实无误的即可入库。

  登记入库的供应商获取用户名和密码,参加网上采购的供应商还应按规定向国家认定的电子数据认证中心申请领取CA证书,并凭CA证书参加网上采购活动。

  第十条已入库的供应商,如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在供应商库中进行变更维护。供应商办理工商注销的,应在供应商库中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本市对政府采购供应商实施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在供应商提出登记申请时,如经检察机关查询后,发现提出登记的供应商在登记申请前三年内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将不予登记入库。对已经入库的供应商,将实行定期复查,如发现供应商近三年内有行贿犯罪记录的予以公告,在三年内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三章 供应商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在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下,依法享有平等参与、公平交易、质疑和投诉等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

  第十三条 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要求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二)对获取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三)接受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依法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义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供应商诚信档案及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市财政局在供应商库中建立供应商诚信档案,记录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诚信状况。

  第十五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根据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罚决定。区县财政部门应将有关处罚情况报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记录在诚信档案中。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十六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向市财政局提出书面报告,并提供相关材料,由市财政局将其情况记录在诚信档案中。

  (一)开标后擅自撤销投标,影响招标继续进行的;

  (二)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的;

  (四)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或走私物品的;

  (五)拒绝提供售后服务,给采购人造成损害的;

  (六)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根据上海市公共信息查询平台的建设目标与管理要求,财政部门对供应商的行政处罚应纳入公共信息查询平台,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逐步利用其他政府部门在行政执法中产生的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如遇国家有关规定调整,本办法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符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第二十条2008年11月11日发布的《上海市政府采购供应商登记及诚信管理(暂行)办法》(沪财库〔2008〕50号)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