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厦门市促进风险投资发展若干试行规定

时间:2024-06-16 11:00: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促进风险投资发展若干试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促进风险投资发展若干试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1)综1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国内外风险资本投资我市高新技术产业,规范风险投资机构的设立和经营,形成完善的风险投资体系,保护风险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风险投资应当遵循“政府资金引导、社会资本为主”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拓宽市场进入渠道,鼓励企业、金融机构、个人、外商等各类投资者参与风险投资事业的发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风险投资是指向主要属于科技型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提供股权资本,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型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是指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产品的企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风险投资机构是指依照本规定在厦门设立的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管理公司,以及异地风险投资机构在厦门设立的分支机构。
风险投资公司是非金融性企业,是向科技型高成长性创业企业进行直接投资,提供相关融资咨询、管理等服务的风险投资机构。
风险投资管理公司是指接受风险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基金委托,为被投资企业提供相关管理和咨询服务的风险投资机构。
风险投资基金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专门用于投资科技型高成长性创业企业的一种投资基金。其设立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市政府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境外投资者申请设立外商投资风险投资机构的审批,市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风险投资机构的登记注册。
成立内资风险投资机构的,直接到市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设立。
第七条 风险投资机构主要功能是吸收各类投资者的创业资本,为高新技术产业化提供资本金、经营管理及其他方面的支持。
风险投资公司可以从事的业务如下:
(一)直接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或其他技术创新产业;
(二)受托管理和经营其他风险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基金的创业资本;
(三)风险投资咨询业务;
(四)直接投资或参与企业孵化器的建设;
(五)法律和行政法规允许的其它业务。
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可以从事的业务如下:
(一)受托管理和经营风险投资公司、风险投资基金的创业资本;
(二)风险投资咨询业务;
(三)法律和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风险投资机构严禁从事金融业务。
第八条 申请设立风险投资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立申请人资信状况良好;
(二)公司应拥有一定数量的风险投资行业协会认可的具有风险投资资格的风险投资专业人才。
除以上条件外,境外投资者申请设立独资风险投资公司的,申请前一年的资产总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申请设立中外合资风险投资公司的,境外投资者前一年的资产总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中方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设立内资风险投资公司的,申请前一年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第九条 申请设立风险投资管理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立申请人有良好的信誉和从业记录;
(二)公司主要专业人员应具有风险投资行业协会认可的风险投资资格。
第十条 风险投资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形式为有限公司的风险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公司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风险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风险投资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公司注册登记遵循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一条 境外投资者申请设立风险投资机构,申请材料齐备后,市政府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批准证书。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书后一个月内,凭批准证书向市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允许风险投资公司运用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
第十三条 在我市设立的风险投资公司,其对高新技术产业领域或其他技术创新产业的投资额占其全额已投资额的比重不低于70%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比照执行我市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并可按当年总收益的3%~5%提取风险补偿金,用于补偿以前年度和当年投资性亏损。风险补偿金余额可按年度结转,但其金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年末净资产的10%。
风险投资机构引进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属于风险投资机构急需的风险投资专业人才,经市风险投资行业协会认定,市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享受我市引进高层次人才的相关优惠政策。
市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积极创造条件吸引异地风险投资机构来我市设立分支机构或来我市从事风险投资业务。
第十四条 市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服务工作,支持风险投资撤出变现,积极为风险投资公司投资的企业上市创造条件。
鼓励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市公司、产业投资基金或其他公司及个体私营经济等参与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并购活动。
金融机构、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等要积极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的股权回购、股权转让等活动。
第十五条 成立市风险投资行业协会,作为风险投资机构、相关科技型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有关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业自律组织。主要职责是:开展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的制定;风险投资专业人才认定;风险投资专业人才培训;进行信息交流;相关的民间国际交流活动等。
第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与风险投资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鼓励建立科技项目评估机构、技术经纪机构、风险投资顾问机构,完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专利事务所等机构,为风险投资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大学科技园等应积极为风险投资机构推荐投资项目,为科技型高成长性创业企业利用风险资本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 风险投资机构要建立完善的内部激励机制。鼓励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允许采取期股、期权、奖励等多种收益分配方式调动经营管理人员的积极性。
第十九条 对已享受优惠政策的风险投资机构,由市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年检,不符合条件的,不再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2日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若干规定》已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贯彻实施,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并按本行政区域老年人人数和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年度老年事业经费,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老年人协会是老年人自愿参加、自主管理的群众性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愿望和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每年九月一日为本省老人节。
第八条 赡养人必须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证老年人生活标准不低于赡养人家庭平均生活标准,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求。
第九条 老年人承包的土地、山林、水面、草原,赡养人有义务为其耕种和照料,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老年人也可以将其承包的土地、山林、水面、草原委托给其他人管理。
第十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第十一条 建立与完善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有关组织必须及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落实其他待遇。
支付在职职工工资与退休老年人养老金有困难的组织,应当优先支付养老金。
第十二条 农村逐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发放养老补贴。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草原、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的人员或者农村老年人协会耕种和管理,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享受当地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对特殊困难的老年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定期发放救济款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医疗收费方面给予照顾。
有条件的大中城市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可以建立老年病医院,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可根据条件逐步开设老年专科或老年门诊,设立家庭病床。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教育工作的领导,发展老年教育,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公民个人举办各类老年学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兴办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建老年福利设施。
第十八条 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公园以及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优待。
百岁以上的老年人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特殊生活补贴。
第十九条 对农村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减收其负担的50%的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放宽减免额度。
第二十条 提倡社会捐助老年福利基金。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老年福利基金的管理,禁止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受到人身伤害威胁时,特别是受到来自家庭成员的人身伤害威胁时,老龄工作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应当采取临时庇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经济和社会发展,从事下列活动创造条件,并在手续办理、税费征收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一)依法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的;
(二)兴办老年社区服务业的;
(三)依法参与科技产品开发和应用的;
(四)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的;
(五)传授文化和科学知识,提供咨询服务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故拖欠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或者不落实其他待遇的;
(二)挪用老年福利基金、养老金,情节轻微的;
(三)阻碍老年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公园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有关组织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若干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5日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统一、规范的区划名称及代码是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基础,是实现各地之间、各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基本条件。为积极、稳妥、扎实地推进这项工作,我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国家标准(GB/T2260)为基准,参照统计、民政等部门相关规定,制定了《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工作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为做好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和管理工作,将有关要求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任务及进度安排

(一)工作启动阶段

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规范工作自2007年1月起正式启动,第一次大规模集中清理、调整至2007年10月结束。具体安排为:

1、2007年1月至3月底,省级人口计生委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学习《规范》,研究提出本地区贯彻实施《规范》的具体意见和工作计划。

2、2007年4月底前,国家人口计生委建立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以下简称"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及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组织开展应用培训。通过中国人口网和国家人口计生委专网首次发布民政部提供的最新民政统计代码(含村及村级以上,下同)。

3、2007年5月初至2007年9月底,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人口计生部门,集中开展民政统计代码与人口计生部门现用区划代码的比对工作,并按照《规范》加以调整。

4、2007年10月20日前,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组织,将集中调整后的本辖区内全部区划代码上报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国家人口计生委据此于2007年10月31日前发布人口计生部门区划代码与民政统计代码的比对情况。要求首次调整后各省(区、市)人口计生部门与民政部门乡级以上(含乡级)相同区划的代码一致率达到70%以上。

(二)规范管理阶段

1、自2008年起,国家人口计生委于每年2月和8月两次发布最新的民政统计代码以及与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的比对情况。各省级人口计生部门据此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区划代码的调整工作。要求2008年底调整后,各省(区、市)人口计生部门与民政部门乡级以上(含乡级)相同区划的代码一致率达到90%。

2、人口宏观管理与决策信息系统一期工程(PADIS)建设的7个试点省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点对点"试点单位,应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率先实现区划代码整合目标。

3、在国家电子政务外网尚未健全之前,考虑各地实际情况,区划代码的规范化工作将通过互联网和国家人口计生委专网同步开展。

二、实施要求

(一)建立工作责任制

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司负责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规范化工作的统一管理。各级人口计生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负责本地区的区划代码管理工作,建立责任制,分管发规(信息、规统)工作的领导为第一责任人。要明确管理的责任单位并落实到人。要将此项工作纳入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并将区划代码的标准化、规范化及区划代码共享工作纳入信息化建设的考核、评比范围。

(二)建立运转机制

各省(区、市)人口计生部门要根据《规范》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积极稳妥地开展区划代码的调整工作。要充分调动各级人口计生部门的积极性,借助民政、统计等相关部门资源,建立区划代码信息采集、变更、维护和应用的运转机制。确保"十一五"期间内建立起标准、规范、共享的区划代码体系。

(三)加强业务指导

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收集各地在区划代码维护与应用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对于各地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问题,要积极想办法予以相应的支持,尽可能减轻基层工作负担,促进各地区划代码应用与管理工作上水平。

各地对贯彻实施《规范》有何意见和建议,请与我委发展规划司信息处联系。

联 系 人: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司 黄长群 王瑾玲
联系电话:010-82504943,82504942
电子邮箱: pdpd@263.net.cn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以下简称"区划代码")的应用,促进信息资源共享,深化信息化建设与应用,根据现有的国家标准,参照民政、统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的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遵循"统一标准、统一管理、资源共享、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编制、维护及应用管理制度。

第三条本规范所指区划代码包括县及县以上区划代码和县以下区划代码(含国家正式行政区划代码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专用区划代码)两部分。本规范所指民政统计代码专指民政部门在统计中使用的区划代码。

县及县以上区划代码的编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国家标准(GB/T2260)为依据;县以下区划代码的编制,参照《统计上使用的县以下行政区划代码编制规则》(国统字[2000]64号文)和《民政统计代码编制规则》(民发[2002]170号)。确因工作需要编制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专用代码,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专用区划代码编制规则》(附件1)赋码。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区划代码的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规范化工作的统一管理。制定、修订相关的管理规范及文件;制定全国区划代码交换文件格式规范;指导和检查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的应用和管理情况;定期通报本系统与其他部门区划代码的一致性情况;建立与相关部门间的协同关系,协商解决区划代码共享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 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维护地、县两级区划代码,并负责督促、指导本省区划代码维护和应用工作。

地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协助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具体督促、指导辖区内区划代码维护和应用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按照统一的规范和要求,维护、应用辖区内县以下的区划代码。

第八条 省及省以下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加强与同级民政、统计等部门的协调与沟通,促进本辖区内区划代码共享工作。

第三章 区划代码的建立与维护

第九条国家人口计生委建立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以下简称"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及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和保存全国区划代码数据及变更历史信息。

第十条 每年2月20日前和8月20日前,国家人口计生委分别发布最新的民政统计代码数据以及与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数据的比对情况 (参见附件4),供各级人口计生部门核实和调整代码数据时使用。

第十一条每年4月20日前和10月20日前,省级和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分别负责及时掌握并核查辖区内县及县以上、县以下区划代码变更情况,填写区划代码变更对照表 (表格见附件3),报经本级部门主管领导审定签字后存档备查,据此登录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直接变更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中辖区内区划代码数据。

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在县级提交代码数据后10天内,通过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确认变更数据。县以下所有区划代码数据均在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确认后生效。地(市)人口计生部门要督促、检查县级相关工作的落实情况和进度。

鼓励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实时上报县以下区划代码变更信息,逐步实现区划代码数据实时变更。

第十二条个别确有需要的省份,可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统一收集、审核、汇总本省各级最新区划代码数据,并分别于每年4月25日前和10月25日前,登录国家人口计生委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统一上报全省区划代码数据文件和区划代码变更对照表文件 (文件格式规范参见附件2和附件3)。所辖地、县两级不再重复上报。

第十三条对未经各级政府或民政部门批准,确因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需要设置的非正式行政建制单位,均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专用区划代码编制规则》赋码。其中,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地、县级非正式行政建制单位的赋码;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县以下非正式行政建制单位的赋码,并须报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原则上,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的区划代码应与民政系统的代码保持一致。出现不一致时,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主动向同级民政部门通报情况,协商解决。凡发生行政区划变动时,应及时与同级民政部门沟通,尽量避免民政部门在行政区划变动后确定的新统计代码与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专用区划代码不一致;在民政部门暂未对相应区划的统计代码作调整时,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可暂时沿用原有专用区划代码。

第四章 区划代码的应用

第十五条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分别在每年的5月31日前和11月30日前,通过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下载最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数据,开展各项应用工作。

第十六条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在流动人口信息交换等信息系统建设与应用、统计调查以及婚育证明编号等人口和计划生育业务工作中,凡涉及区划名称及代码应用的,一律使用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中最新的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数据。

第十七条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开放区划代码数据查询及直接调用接口(接口协议另行制定和公布),供各级人口计生部门查询及直接引用,使各地应用系统实时共享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中的区划代码数据。

第十八条 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根据区划代码变更情况,组织开展本省各类信息系统区划代码相关数据的转换工作,并保存好历史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范由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专用区划代码编制规则 (请点击下载后再打开浏览4个附件全部)
http://www.chinapop.gov.cn/message/download/t20070112_143204348.doc
2、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文件命名及格式规范

3、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变更对照表文件命名及格式规范

4、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与民政统计代码比对情况表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2006年12月2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