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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电视对外节目评比办法

时间:2024-05-12 15:46: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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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电视对外节目评比办法

中央对外宣传小组 等


全国电视对外节目评比办法
1992年2月24日,中央对外宣传小组、广播电影电视部

为改进对外电视节目的质量,交流电视对外节目制作经验,总结提高对外节目制作水平,特制定本评比办法。
一、评比范围和条件
(一)全国电视对外节目评比每年进行一次,评比活动在中央对外宣传小组和广播电影电视部领导下,由中央电视台对外电视中心负责组织工作,它是国家的电视对外节目评比。参加单位以中央和各省(区、市)电视对外宣传部门为主。
(二)评比采用各单位自选参赛节目报名并由对外电视中心组织专家评比的办法。
(三)参赛节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1)专为对外宣传制作的电视节目,包括摄制改编和译制的对外节目。
2)本年度进入中央电视台对外电视中心供片网络的节目,以及直接进入海外电视渠道的方言节目,包括在对外电视节目栏目中播出的和作为对外电视节目向海外输送的,但这些节目应是未参加过国内其它国家级的节目评比的。
二、设奖种类
(一)对外新闻奖:为对外宣传摄制或编制的新闻并为《中国纪实》、《中国新闻》、《中国报道》或CNN《世界报道》采用者。
(二)对外专题奖:在中央电视台对外电视节目中播出或进入对外电视供片网络的专题节目。
(三)对外编译奖:根据国内节目或素材串编或改编的对外节目,根据中文原版编译成的外文版节目,并已在中央电视对外节目中播出或送往国外电视台采用者。
(四)对外专项奖:在上述参赛节目中,凡在摄影、音响、灯光、特技、主持人等专业项目方面的特殊创造者。
三、奖励等级
(一)新闻、专题、编译奖设一、二、三等奖。
(二)专项奖设一等奖和二等奖。
(三)经评委一致推荐,可授予特别优秀节目以特等奖。
四、获奖名额
(一)报名参赛节目数以本单位制作并向对外供片网络提供节目总数的五分之一为限度;一个单位报名参加每一个项目的节目数最多不能超过五个。
(二)各项获奖名额根据参赛节目数量确定,比例大体为:一等奖4%,二等奖6%,三等奖10%。各等级获奖节目数量可以不足上述比例,也可以空缺,空缺额可以向下调剂,即一等奖空缺的名额可调给二等或三等奖。
(三)特等奖不占上述比例,但每一种奖一般只评一名特等奖。
(四)每一专项奖最多可评五名,也可以不足五名;依其优秀程度评定一等或二等;如无一等,可以空缺。
五、评委会
评委会由九名评委组成:
(一)影视系统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人员五名;
(二)非电视系统的对外宣传单位代表二名;
(三)中央对外宣传小组和广播电影电视部代表各一名。
评委会主任由评委推选产生。
中央电视台对外电视中心负责评委会办公室工作。
六、评奖办法
分初评和复评。
(一)初评采用百分计分法,按题材内容、表现手法、技术质量和综合效果四个方面衡量,由评委分别打分,最后统计总分。各项奖以得分最多的前20%的参评节目为该项奖的锋奖候选节目。其中前4%为一等奖候选节目,接着的6%为二等奖候选节目,再接着的10%为三等奖候选节目。
(二)在初评基础上进行复评。复评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超过半数者有效,落选节目可参加下一等级节目的复评。
(三)专项奖获奖节目可在初评时推荐,经复评选定。
(四)特等奖获奖节目必须经评委小组一致同意。
(五)最后列出的得奖名单,经评委会主任签字后正式生效。
七、奖励
(一)以精神鼓励为主,以奖励节目主创人员个人为主。得奖节目发给有关个人奖状(奖杯)和酌量奖金,奖状盖中央对外宣传小组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印章。
(二)得奖名单刊登对外宣传刊物,通报全国对外宣传和电视系统。
(三)特等奖和一等奖节目由中央电视台对外中心制成观摩用磁带发各参赛台,并存档备查。
八、经费
每年评奖的经费由对外电视中心做出预算报中央外对宣传小组核准拨给。
九、本办法将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修订和补充应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和中央对外宣传小组审定。


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



  (2005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条款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的确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制度,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4万元。 

  国家对强制保险制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

  第四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的事故责任,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由其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

  第五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机动车未投保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

  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

  第七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情形下,按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

  (一)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按5%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 

  (二)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按10%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八条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第九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

  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人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十条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下简称“土地出让金”)的征收管理,现对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土地出让金应全部上缴财政,由财政列入预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二、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收入的主管机关,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土地出让金的代征机关,其他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代为征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负责填发“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以下简称“登记单”)。登记单一式五联,第一联存根(土地部门),第二联、第三联和第四联土地部门填写后,送交财政部门;第五联代交款通知单,交土
地受让方。
四、土地受让方应根据交款通知单规定的金额、开户银行和帐号,按规定时间将土地出让金直接缴入“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
五、土地受让方按合同规定全部付清地价款后,财政部门应为土地受让方开具“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并在登记单第四联和第五联上加盖收讫章。加盖收讫章后的登记单第四联,退土地部门存档。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受让方所执加盖收讫章后的登记单第五联、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
及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填发土地使用证。
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可解除土地使用权合同,不予办理土地登记,不发放土地使用证,并可追究受让方的赔偿责任。
六、财政部门应设“土地出让金财政专户”,用于土地出让金的专项存储和清算。财政部门应于次月五日前和土地管理部门核对、清算当月的土地出让金收入和支出。土地部门应按出让宗地填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清算单”(以下简称“清算单”)。清算单一式三联,第一联土地
部门存档;第二联和第三联报送财政机关。财政部门应根据土地管理部门填报的清算单,及时清算、拨付有关费用并核拨土地出让业务费。清算核拨有关费用后的土地出让金净收益应按季缴入金库,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和管理情况,专项使用。
七、“缴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清算单”、“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式样由财政部统一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监制并发放。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通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九、本通知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