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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中转仓库防火管理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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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中转仓库防火管理规定(已废止)

交通部


港口中转仓库防火管理规定

1992年5月1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中转仓库消防安全管理,保护仓库免受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与《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仓库防火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口中转库房、堆栈、货场(以下统称仓库)。
第四条 本规定由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 组 织 管 理
第五条 仓库应建立防火组织和防火责任制,确定防火负责人。防火负责人具有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消防法规,落实各项消防工作任务;
(二)组织制定仓库防火管理规章制度,并督促、检查、落实;
(三)组织消防安全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整改火险隐患;
(五)组织、领导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活动,制订灭火预案;
(六)定期总结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仓库防火负责人的任免、变动,应及时向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七条 易燃易爆货物仓库,应设专(兼)职防火安全员,负责防火工作。
第八条 仓库应建立义务消防组织。义务消防组织要接受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定期进行消防培训,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九条 仓库管理员必须熟悉储存货物的性质、分类、保管业务知识和防火安全制度,掌握消防器材的操作使用和维护保养方法,做好本岗位的防火工作。
第十条 仓库新职工必须经过仓储业务和消防知识的岗前培训,经港口主管部门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严格仓库值班、巡查和交接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坚守岗位,认真检查,发现火情及隐患应及时处理和上报,并做好记录。

第三章 建 筑 管 理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仓库,必须以《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以下简称《建规》)为原则,同步规划、设计消防设施项目,并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仓库竣工时,由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目前使用的不符合《建规》要求的仓库,应列入计划逐步整改。
第十三条 建设用于储存丙(2项)、丁类货物的库房,当耐火等级为一、二级,消防给水和消防站的设置满足《建规》要求时,建筑面积不限。当面积超过6000平方米时,须设防火墙。如设防火墙确有困难,可设水幕或阻燃材料分隔,其下方不得堆货。
第十四条 甲、乙类货物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其它库房必须设办公室时,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可以贴临库房一角设置无孔洞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其门窗得直通库外。
第十五条 仓库不得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如需搭建时,必须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四章 储 存 管 理
第十六条 按照储存货物的性质和火灾危险程度,仓库分为甲、乙、丙、丁、戊类。
第十七条 库存货物按其性质分类、分垛,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200平方米,垛与垛间距不小于0.5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1米,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4米。
第十八条 露天存放货物,应按其性质分类、分垛,并根据《建规》要求留出防火间距。采用易燃材料(如麻袋等)包装的货物堆垛,宜用阻燃苫布苫盖。
第十九条 集装箱堆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长120米、宽25米。拆装箱场所应相对固定,如变更场所,应具备消防条件,并事先通知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甲、乙类桶装液体货物,不应露天存放。确需露天存放时,必须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炎热季节(温度在30℃以上)应采取遮阳降温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甲、乙类货物和化学性质互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货物,应分间、分库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货物品名、性质和灭火方法。
第二十二条 易自燃或遇水分解的货物,必须在温度较低、通风良好和空气干燥的场所储存,控制湿度与温度。
第二十三条 仓库管理员负责货物入库前的检查,确定无火种等隐患后,方准入库。
第二十四条 甲、乙类货物的包装容器应当牢固密封,发现破损、残缺、变形和货物变质、分解等情况,应及时妥善处理,防止跑、冒、滴、漏。
第二十五条 甲、乙类货物库房的储存类别不得擅自改变。如需改变,应报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五章 装 卸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进入仓库的机动车辆、流动机械,必须装有经主管部门认可的防止火星溅出的安全装置和灭火器材。各种机动车辆不得在仓库内停放和检修。
第二十七条 蒸气机车驶入仓库时,应关闭灰箱、送风器,严禁在库区清炉。
第二十八条 禁止拖拉机驶入甲、乙、丙类货物仓库作业。
第二十九条 装卸易燃液体货物时,操作人员应严禁使用易产生火花的工属具。严防震动、撞击、重压、摩擦和倒置。对易产生静电的装卸设备要采取消除静电的措施。
第三十条 装卸甲、乙类及丙类的棉、麻、化纤、鱼粉等货物,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派消防监督人员现场检查,落实防火措施。
第三十一条 装卸爆炸货物,遇特殊情况,需在港区落地存放时,必须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要有切实安全保障。

第六章 电 器 管 理
第三十二条 仓库的电气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电气设计规范和施工安装验收标准。
第三十三条 库区电力线应地下敷设。已经架空敷设的,其垂直下方与储存货物水平间距不得小于1.5米。
第三十四条 库房应采用经国家主管部门认可的带防护装置的照明灯具,并应设置在主要通道上方。甲、乙、丙类库房内不准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
第三十五条 库房内敷设的配电线路,应穿金属管或难燃材料管保护。
第三十六条 库房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熨斗、电热杯等电热器具。
第三十七条 仓库应按《建筑防雷设计规范》设置避雷装置,并定期检测,保证有效。

第七章 明 火 管 理
第三十八条 仓库应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严禁携带火种进入甲、乙、丙类物品库房。
第三十九条 仓库内严禁使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四十条 库区以及周围50米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章 消防设施和器材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设置、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四十二条 仓库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由仓库主管部门指派专人负责管理。消防器材必须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周围1米不得堆放货物和杂物。灭火器的药剂,要按规定检查更换。
第四十三条 严禁在仓库的消防车道、安全出口处堆放物品。

第九章 奖 惩
第四十四条 仓库消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人员,港口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




金政发〔2006〕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事规则(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金华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事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事程序,提高会议效率,完善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金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是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形式,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都应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事项都应通过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按照民主集中制和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研究决定事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符合本市工作实际。

第二章 会议组成

第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及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根据议题需要列席会议。市监察局局长列席会议。
第五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及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根据议题需要列席会议。

第三章 主要任务

第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决定事关全局性的重大事项,主要有:市委重大决策事项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落实措施;提请市委审议的重大事项;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重要决策;有关规划的制订或修编,行政区划变更及调整;政府年度工作计划;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二)研究决定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有关事项,主要有: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以及执行情况的报告;荣誉市民推荐事项;市政府需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三)制定或修订政府规范性文件;
(四)分析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趋势,制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与措施;
(五)研究确定以市政府名义组织的重大活动方案,讨论通过全国或全省性活动的申办建议;
(六)研究提出对重大事件的处理意见;
(七)讨论研究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八)讨论决定对政府系统单位、行政领导的奖惩事项;
(九)其他需要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
第七条 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中央、省重要会议、文件和中央、省、市委主要领导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
(二)研究落实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和国务院、省政府领导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
(三)研究决定专项性重要行政事项;
(四)讨论通过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重要工作会议方案;
(五)研究提出对专项性事件的处理意见;
(六)研究制定上级专项工作落实方案;
(七)其他需要列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事项。

第四章 议题确定

第八条 凡需要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单位须填报《金华市政府会议决策事项提交表》,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市政府办公室。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要求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及时将市政府领导批示和有关要求告知议题主办单位,按程序办理。
第九条 需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必须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或委托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进行充分协调论证(协调会与会人员意见即代表其所在部门、单位意见),在意见基本一致的基础上,提交市政府决策。提交讨论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事先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第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实行议题审批制度。市政府办公室对有关部门、单位报送的议题进行初审,填写《金华市政府会议议题送审表》,送市政府分管秘书长或办公室分管主任签署意见后,报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审核,市政府秘书长审定。
第十一条 分管副市长(市长助理)或议题提交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非特殊情况,议题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研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研究:
1、属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2、部门之间通过协调或协商能够解决的事项;
3、属分管副市长(市长助理)职权范围内解决的事项;
4、副市长(市长助理)之间能够协商解决的事项;
5、意见分歧较大而会前未经充分协调和论证的事项;
6、会前未经会议主持人同意而临时动议的事项;
7、其他不符合会议议事范围的事项。

第五章 会议召开

第十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不少于两次,具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市长办公会议根据实际需要召开。
第十四条 如遇重特大紧急情况或其他特殊情况,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可以决定取消或延迟召开会议。

第六章 会议组织

第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上会议题和会议时间确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通知相关部门、单位,会议相关材料会前提早送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
第十六条 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议题讨论研究的部门(单位)人员,应按通知要求提前10分钟到达候会。
第十七条 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研究的议题,由议题提交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汇报,参加议题讨论研究的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市政府正副秘书长、副市长(市长助理)依次提出意见,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记录,记录力求完整、准确,字迹清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起草,由市政府办公室分管主任、主任审核,市政府秘书长审定后报请市长签发。会议纪要未经市政府领导批准,不得翻印或者公开刊用、引用。
第二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有关材料,包括会议通知、议题送审表、部门和单位呈报材料、会议纪要等按相关规定管理和归档。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后,进行新闻报道;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一般不作公开报道,确需公开报道的,须经会议主持人同意。

第七章 决定事项的落实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如确需变更,须提请会议进行复议,重新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单位应将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贯彻落实情况于会后30日内反馈到市政府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应及时对会议决定事项进行催办查办,并将有关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正副秘书长。对推诿扯皮或拖延不办、敷衍塞责以及长期不反馈办理情况和结果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办理或落实;对因推诿扯皮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第八章 会议纪律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须向市长请假。对提交讨论的议题如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二十五条 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议题讨论研究的人员,应为部门(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参加会议。
第二十六条 为提高效率,各议题汇报单位应认真准备材料,汇报材料应主题鲜明,层次清晰,重点突出,内容翔实,文字简洁。汇报人发言一般不采取通读相关材料的方式,要开门见山,言简意赅,汇报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分钟;参加会议讨论人员应围绕议题发言讨论,不发表与议题无关的意见,一次性发言一般不超过3分钟。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召开期间,与会人员要严格遵守会议纪律,进入会议室自觉关闭手机等通讯工具的发声系统,不得吸烟,不得会客;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市政府领导在会上的发言,未经同意,不得传达、扩散;对会议讨论的文件材料要注意保管;对标有“会后收回”字样的文件,会后退还会议工作人员。与议题无关的人员不得随意进入会议室。





归正人员的人权保障问题

王亚西 中国政法大学 国际法专业2004级研究生
曹裕 北京市通州区司法局司法助理员 电话:13810139948

2002年10月1日《浙江省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正式生效, 沿用了几十年的“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这种特殊的称谓,如今在浙江成了一个历史名词,这两类人的称谓被“归正人员”所取代 。2004年我国的宪法修正案明确加入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标志着我国人权的制度化保障迈上了新的台阶。长期以来,人们在提到服过刑或被劳教过的人时往往将他们视为“另类”,对他们监控多于权利保障,防范多于引导,因此,从某种角度上看,他们刚刚回归到到社会,加上社会对他们的歧视,他们的很多权利难以得到保障。本文拟从国际人权公约对人权的保障,我国对归正人员的人权保护等方面分析一下归正人员的人权保障问题。

一、 主要人权公约对人权的保障

(一)、《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
《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并不是一个人权公约,只是联合国大会的一个决议,但在长期的实践中已成为各国所能接受的规范性人权文件。宣言成为代表国际社会理解“人权”含义的标志,从而增加了这样的信念:各国政府有义务保障人民享有宣言所宣布的权利 。
《宣言》第一条首先就规定了“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每个人都有固有的尊严和权利,任何人不得任意剥夺,既使曾经犯过罪也是一样。“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
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因此,每个人都是平等的,并且平等的享有公约规定的生命权,自由权和人身安全权。“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我国人民对待法律人权的通常理解,也是和国际人权的标准一致的。
《宣言》同时还规定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正和合适的工作条件并享受免于失业的保障。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权利,不受任何歧视。每一个工作的人,有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使他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必要时并辅以其他方式的社会保障。工作权和获得报酬权是每个人得以生存的基本保障,因此,工作和获得报酬是每个人都应享有的权利,国家和社会应该保障人们的工作权。
另外,《宣言》还规定了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的目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受教育对现代社会的人来说是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它除了能使人获得求生之道的本领外,也能陶冶情操,提高人的素质,并更好的注重人权和自身的义务,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三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本公约所载一切经济、社会及文化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工作权,包括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并将采取适当步骤来保障这一权利。人人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公约》还规定了社会保障权,即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公约》同样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
(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其第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六条分别规定了生命权,维护隐私和家庭生活的权利以及禁止歧视。具体包括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以上是主要的三个关于人权的公约对人权保护的几个方面,主要在于对生命权,生存权,平等权,工作权,受教育权和隐私权的保护的规定,也这是归正人员最容易得不到保障的个项权利。我国是以(依)法治国的社会主义法制(法治)国家,在维护和发展人权方面正在做出积极的努力。归正人员做为社会的一部分,他们是少数的,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弱势的,并且如果他们的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障,极有可能诱发他们再一次犯错甚至犯罪,对其他人的合法权利造成威胁,因此他们的权利应值得我们的特别关注。

二、 归正人员有哪些特别值得关注的人权

归正人员是经过法律处罚,并且执行完毕的人员。他们在法律上享有和普通公民同等的权利。归正人员在服刑完毕后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回归到隔绝了几年甚至十几二十年的社会,不但对社会感到陌生,还往往受到社会的歧视,他们以前的错就被打上“前科”的烙印,时时刻刻跟随着他们。在他们兴奋的回到家里时,四处的异常目光会让他们茫然无措,所以,如何让归正人员得到平等的对待,让人们对他们是多一些的宽容与关怀,而少一些的猜疑和防备,是最重要也最难的一点。另外,直接关乎生存的权利也是值得关注的。
首先就是生存权问题。归正人员在服刑完毕或者劳动教养结束后原则上送回原籍、捕前所在地或直系亲属所在地,由社会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的办法安置,个别确实无家可归而又自愿留下就业的,由原劳改单位收留安置 。归正人员在回归社会后,首先面临的就是生存问题。归正人员在被判处刑罚时或被劳动教养时常常伴有罚金,没收财产,民事赔偿等问题,家里人为了寻求法律帮助而花费也不少,因此很多归正人员的家庭陷入了生活的困境。归正人员回归后,一般又没有工作,没有其他的收入,所以其家人和本人的最基本的生存问题就面临着巨大的威胁。
其次是工作权。归正人员回归社会后,绝大部分面临重新获得工作,在寻找工作的过程中,他们会遇到比一般人更多的困难。一部分归正人员以前就是因为没有文化或者文化低而犯了错,在监狱或劳教场所生活了几年后,他们的文化水平并没有提高很多,却有很多人因此而失去继续学习的机会。所以在这时他们去找工作是十分困难的。由于没有文化,加上有犯罪前科,招工单位往往将他们拒之门外。虽然寻过许多家中介,问过若干家单位,但他们往往连面试的机会都争取不到。另外一部分归正人员既使有较好的文化,仅仅因为他们有“前科”的污点,社会同样也拒绝给予他们工作。许多工作单位在知道应聘者曾犯过错或有犯罪的历史后,很多就将他们拒之门外了。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一百条也规定 “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这里本人暂且不论此条规定是否有积极意义,至少现实生活中,用工单位在知道其工作人员有犯罪记录时,往往会找出各种理由将他们开除掉的。此外,一些地方对有前科的人在从事某些行业时也做出了限制。比如《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中新增加的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娱乐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不得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一)因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赌博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以上刑罚的;(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三)因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娱乐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两年的 。虽然某些行业对犯过某些罪行的人限制进入有一定的道理,但这个范围的宽窄应严格把关,并随时对其进行评价,一旦条件成熟时,则应放宽限度。
再其次是归正人员的受教育权问题。很多归正人员在回归社会时都已过了正常的受教育的年龄,虽然他们在服刑过程中也会接受一些基础的教育,但毕竟是有限的。回到社会后,他们获得正常的受教育的机会很小,在通过各种渠道求学的过程中,也常常得到像找工作一样的待遇。
最后归正人员的隐私权也值得特别关注。归正人员由于受到刑事处罚或被劳教而被记入其历史档案,成为一生跟随他们的历史污点。对此,每个归正人员都是不愿提起的过去的伤痛,虽然通过教育和改造他们已汲取了教训,但对自己受的的惩罚是每个人都不愿向大众宣扬的隐私。可是由于归正人员犯过错,他们周围的人很多是知道这一点的,周围的人很多则缺乏保护隐私的意识,或者认为宣扬别人曾犯过错并不是侵犯别人隐私的行为。由此更多的人对归正人员投来一样的眼光,给归正人员的心理和生活造成巨大的负担。
归正人员的平等权,生存权,工作权,受教育权和隐私权只是归正人员的权利中最容易被侵犯的几项权利,其最终还是来源于对归正人员的不平等对待,对归正人员的权利保护没有正确的认识。世界上每一个国家都有归正人员,绝大部分国家也都是联合国的成员,也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各国有义务根据公约的要求,保护其国民的人权,当然就包括归正人员的权利。我国不仅是联合国成员,还是联合国常任理事国,我国也批准加入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指日可待,因此,我国在保障归正人员的权利方面也正在做出积极的努力。

三、 我国归正人员人权保障的现状

(一)、政策体现
1994年出台的《监狱法》明确规定: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2004年我国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 ,意见中指出充分认识做好刑释解教人员促进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重大意义,要求加强就业技能培训,实行扶持政策,落实刑释解教人员的责任田和社会保障。同时,文件在提出这些一般性要求外,还提出了许多具体的量化措施,比如“在2005年年底以前,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将给予免征3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这就大大提高了文件的可操作性,相信会对刑释人员的扶持和救助有相当的推动。
另外我国早在一九八三年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就颁发了(劳)51号文件《关于刑满留场(厂)就业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对刑满留场(厂)人员权利加以保障。以后又颁了了补充通知,对其进一步完善。
此外,从2002年起,我国逐步实行安置帮教政策。安置帮教工作是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主要依靠各有关部门(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社会力量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进行的一种非强制性的引导、扶助、教育管理活动。其含义:一是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帮助教育;二是对刑释解教人员予以就业前的过渡性安置工作,安置帮教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工程,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方面,需要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统筹安置、齐抓共管 。我国的安置帮教试行工作已日渐成熟,政府已在考虑这方面的立法问题。
在地方上,各省市对归正人员的权利保障各有不同,都在摸索道路,制定政策,积极的保障归正人员的权利。比如最先把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人员更名为归正人员的浙江省,体现了法治进步;湖南首次为即将刑满释放人员办专场招聘会 ;沈阳出台城市就业新政策,部分归正人员可以享受低保待遇 。各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也在努力做好归正人员的安置工作。
(二)、社会扶持
归正人员的权利保障不仅需要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大国保障,还需要社会的关心和扶持。归正人员最终是回归到接纳他们的社会当中,如果社会对他们不给予帮助,那么即使有再好的政策,也难落到实处。
2003年9月18日CCTV-12播出了一期“关注刑满释放人员的归宿”的节目,节目中介绍了中途服务站这一社会机构。中途服务站最早是在1997年的时候创办的,创办人是警察张淑琴,到今天(2003年9月18日)为止,服务站已经先后帮助了,将近100位刑满释放人员,从2001年以后,服务站不再接受男性,转为专门救助女性的刑满释放人员。
2004年4月,一个名叫潘锐的归正人员在北京市大兴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了“爱心导航文化交流中心”。 中心的帮助对象:在押和在教的人员;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有犯罪倾向的青少年;社区矫正人员;有刑事犯罪记录的精神病患者和吸毒人员及其他弱势群体。爱心导航成立一年多来,有文字记录的数字统计:接听热线:平均每天达到20次左右,至今约有5000次;帮助个案:有前科记录的70多人;安置就业:15人;制止犯罪:12起;此外还走进监狱劳教所,对服刑人员开展专题讲座 。可见,社会也在对归正人员的权利保障做出努力。

四、 归正人员人权保障的未来

虽然我国在归正人员的权利保障方面做出了很多的努力,社会也在寻求渠道更好的接纳他们,但是对归正人员的权利保护力度仍然不够,目前仍有大量的归正人员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障,社会上也还有很多人对他们带有歧视和敌意,因此如何才能充分的保障归正人员的权利,归正人员的人权保障未来如何也是值得我们探讨的。
首先我国有学者在探讨前科消灭制度。前科消灭制度,属刑罚执行体系。是对有前科的人,经过法定程序,宣告注销犯罪记录,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制度 。前科消灭制度主要是针对未成年人。对被判过刑罚或认定过有罪的未成年人,依法视为无刑事前科,或由法官依据一定的情况和程序宣布消除其刑事污点,视为未受过刑事处分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进行消灭,已形成一个世界性趋
势 。国外在这方面已有比较成熟的立法。比如1974年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第97条规定:“如少年刑法官确信,被判处少年刑罚的少年犯用无可指责的行为证明自已是一个正直的人,他就以官方的名义,或者根据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的家长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宣告取消刑事污点。根据检察官的申请,或者在提出申请时,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尚未成年的情况下,根据少年刑事诉讼办理机构的代表的申请,也可以取消刑事污点。” 1971年修正的《瑞士刑法》第99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记录之注销”的制度。《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英国的《前科消灭法》也规定了撤销犯罪记录的制度 。
前科消灭制度主要是针对未成年人,由于他们在犯罪时尚未成年,因此回归社会后年龄也并不大,这一部分的归正人员的人权保护也尤显重要。如果能给他们消除前科,那么他们以后的学习,工作所受到的影响就几乎为零,因此是对未成年人一个很好的保障方法。
其次本人认为国家应该努力探索对归正人员人权保障方面的单独立法。虽然我国有监狱法等法律和一些法规、政策等关于归正人员人权保障的规定,但这些规定都是比较零散的,规定得也不全面,还有一些只是比较原则性的规定,没有细化,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因此如果能出台一部专门的归正人员权利保障法,相信会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也会是我国在人权保障方面的一大时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