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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时间:2024-07-24 18:47: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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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新政办〔2003〕1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研究,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三日

新乡市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是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国家公务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在行政审批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一)对按规定应纳入清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如实上报或瞒报的;
  (二)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进行审批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
  (四)对经批准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未建立管理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监督管理制度的;
  (五)违反行政审批实施程序的;
  (六)违反审批收费有关规定,自定项目、自定标准收费的;
  (七)不正确履行行政审批监督检查职能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审批有关政策,应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四条  对于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或已纳入中心办理的审批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记大过、降级或撤职处分:
  (一)对按规定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收费等事项而不纳入的;
  (二)对已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收费等事项,仍在行政服务中心外办理的;
  (三)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事项,违反有关政务公开、运行方式、工作纪律、工作要求等规定办理的,或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拖延办理的;
  (四)其他应当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五条  对本地区、本部门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发生的违规违纪行为,不及时进行制止、纠正或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六条  在行政审批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行政处分:
  (一)徇私舞弊或收受、索取钱物和其它好处的;
  (二)强迫、指使下属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审批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检举行政审批违规违纪行为的部门和个人的;
  (四)其他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情形。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责任人员和责任领导,在给予政纪处分的同时,可移交纪检机关给予党纪处分,或移交有关部门进行人事或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控制货币、稳定金融的决定的几项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控制货币、稳定金融的决定的几项规定
山西省政府




为了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控制货币稳定金融的决定》(国发[1988] 66号),控制货币、信贷投放,稳定金融,稳定市场,省人民政府提出以下几项具体规定。
一、切实加强现金管理。各部门、各单位都必须认真执行国务院颁发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各地市县委以政府名义召开在银行开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大会,大张旗鼓地宣传《条例》和《实施细则》。各专业
银行要在十月份重新核定好单位库存现金限额。在核定之前,对原已核定,现需要调整限额和原来未核定过限额现需要新核定的单位,采取先将库存现金交存银行,后调整、核定库存限额的办法进行管理,对已重新核定了限额的单位,凡超过限额部分的现金必须立即送交银行。对于违犯现
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要按照规定予以处罚。各基层银行要组织人员,对重点单位主动上门收款,搞好优质服务。
银行要大力改进结算方式,推广商业汇票、试办银行本票,扩大支票使用范围,大力推广储蓄代发工资业务,对收购农副产品推行定额转帐支票结算办法,减少现金投放。
二、做好现金供应工作。从现在起,各地银行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以人民银行牵头,各专业银行参加的旺季现金供应领导组,分析现金投放情况和趋势,研究制订回笼现金的措施,灵活调度发行基金,合理安排现金供应。现金供应要保证重点,即要保证职工工资、国家规
定的奖金、补贴;保证群众提取储蓄存款;保证农副产品收购(包括外贸出口的农副产品收购)的合理用现。对不合理的大额提现和不符合现金使用规定范围的用现,银行拒绝支付。
三、控制消费基金。从今年十月一日起,凡在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开户的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各类公司等提取工资、奖金、补贴等消费基金,一律维持在八月份(扣除防暑降温费)的水平上。具体办法是:各单位如实填报八月份消费基金发放数额,经上级主管部
门领导审查批准,开户银行核实后发放。对于干部职工正常调动、新安置的复转军人、新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新招录用的干部职工、实行计件工资、工资含量、按率发奖、效益挂钩等因素,需超过八月份水平的一律由政府委托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银行方可支付。对于弄虚作假、虚报多
领的要追究单位领导和上级主管领导的责任。
四、稳定和增加储蓄存款。各地政府要组织商业、供销部门拿出一批高档耐用消费品同银行储蓄挂钩,银行也可同生产高档耐用消费品的工厂挂钩,开办奖售储蓄;保险公司也可开办有奖还本人身保险回笼货币。同时,各级基层银行要进一步办好保值储蓄业务,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改
善服务态度,延长营业时间,改进工作作风,深入居民收储,搞好金融优质服务,吸引更多客户。严禁单位将公款转帐存入储蓄所,然后从储蓄所提走现金。
五、严格控制信贷规模。今年国家批准我省的信贷规模,已分配下达到各地市。各地市要实行首长负责制,组织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认真落实,严格控制,未经批准不得突破。哪个地区突破规模,由哪个地区的政府领导负责,哪个银行突破,由哪个银行的行长负责。对于目前已经突
破贷款规模的行处,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坚决压到规模以内,压不回来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六、压缩基建投资。各地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固定资产贷款要保证国家计划内重点项目的合理资金需要,一律不准发放国家计划外建设项目、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和自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拼盘项目)的贷款以及特甲类外汇贷款。已经贷了款的要清理收回。对于楼堂馆所的投资在
清理的基础上,建设银行严格监督使用,对违犯规定的一律不准拨付。对产品质量差、经济效益低,与大厂争原料的小纱厂、小酒厂、小毛纺厂、小缫丝厂等企业坚决停止贷款,已经贷了的必须限期清理收回。严禁用流动资金搞基本建设,严禁用拆借资金搞长期贷款。
七、严格控制流动资金贷款。各专业银行都要坚持资金自求平衡的原则,认真贯彻执行扶优限劣、区别对待、保证重点、压缩一般的信贷政策。四季度吸收的存薪,收回的贷款,挖潜的资金,要保证用于农副产品生产和收购,用于适销对路并有出口合同和计划的外贸出口收购,用于人
民生活必需品的生产和高档耐用消费品的生产和购进。对于收购粮、棉、油等重要农副产品所需资金银行要优先支持。对经营性亏损企业、产品滞销积压的企业和公司等立即停止贷款,已经贷了款的必须限期收回。除国家指定的商业、供销部门和种子公司外,银行对其它部门、单位一律不
准发放粮食、棉花的收购贷款,对抬价收购农副产品、不按国家规定跨行业枪购农副产品和集团性到农村抢购农副产品的,银行不发放贷款,不支付现金,不办理转帐结算。对“集体商业”和“其它商业”的贷款余额要严格控制在今年八月底的贷款余额之内,对乡镇企业贷款必须控制在今
年六月末的水平之内,收旧贷新,周转使用,从严掌握发放。对逾期、风险、呆滞贷款要进行一次清理,力争年内要多收回一些。
八、努力完成挖潜降资任务。今年国务院要求每百元销售额减少资金占用二元,即要求全部流动资金加速百分之三,国家下达我省处理积压、压缩不合理占用任务为六亿四千八百万元。各地区要根据全国清仓挖潜电话会议精神,将清仓挖潜指标层层落实到基层,实行“先扣后调”的办
法。清仓挖潜工作涉及到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经济综合部门,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统一部署。由计委牵头,经委、财政、银行、企业主管部门参加,按照谁挖潜谁使用的原则,挖出来的资金由当地专业银行调剂使用。
九、清理整顿非银行金融机构。人民银行对各类信托投资机构一律停止审批。对要求成立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也暂停审批。对现有的信托投资机构要进行清理整顿。从现在开始,全省各类信托投资机构一律停止发放信托贷款,一律停止拆出资金。并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信贷检查的通
知要求进行自查。各信托投资机构自查以后人民银行要进行复查,并在检查、整顿的基础上,区别不同情况,该撤的要撤,该并的要并,该罚的要罚,对符合条件需要保留的,应由省人民银行报总行审查批准。
十、开展信贷、现金、外汇大检查。从今年十月份开始,按照国务院的要求,组织全省开展信贷、现金、外汇大检查。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这项工作的领导,指定一位负责同志亲自抓,并要成立信贷、现金、外汇检查办公室。各金融部门要扎扎实实做好这项工作,并根据检查情况作出
恰当处理。对利用职权,以贷谋私、吃回扣、索贿者要严肃处理,决不能心慈手软,姑息迁就。
十一、大力发展和培育金融市场,搞活资金。各专业银行要进一步把短期资金拆借搞活,以解决头寸周转的不足,要积极鼓励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债券,解决流动资金不足的需要,要引导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吸收社会游资,将一部分消费墓金转化为积累基金。搞活有价证券的转让,进
一步把长期资金市场搞活。



1988年10月16日

广东省驻境外及港澳地区国有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广东省驻境外及港澳地区国有企业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驻境外及港澳地区国有企业档案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驻境外及港澳地区国有企业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境外各国及香港、澳门地区的全资、控股企业或机构(以下简称“国有境外企业”)的档案管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充分发挥档案在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境外企业档案,是指国有境外企业在各项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对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不同形式、不同文字、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国有境外企业档案是反映本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真实记录,是维护企业经济利益、合法权益和历史真实面貌的重要依据,是国家档案全宗的重要组成部分。国有境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都有保护本企业档案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国有境外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等各项管理制度,将档案工作作为企业生产、经营信息化的组成部分,统筹安排,加强管理。

  第五条 国有境外企业应当明确一位企业领导分管档案工作,并根据本企业的实际,设立或者确定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配备适应需要的专职或兼职档案工作人员。

  第六条 国有境外企业档案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体制。全省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级政府直属的国有境外企业的档案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各投资主体单位对国有境外企业的档案工作进行具体管理。

  第七条 国有境外企业应当建立并认真执行文件材料归档制度,将其纳入企业生产、技术、经营等各项管理程序,纳入有关部门的职责范围和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将文件材料整理归档作为各项活动结束前的最后一道工作程序,以保证归档文件材料的完整、准确、系统。

  第八条 国有境外企业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

  (一)企业资产:包括各种物业(如楼宇、房产、土地)的产权证、使用证,资产的注入、划拨、划转、无形资产买入的请示、批复、权属证明及产权变动证明材料,清产核资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

 (二)注册登记:包括企业设立和变更的申请、审批、登记以及终止、解散后清算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包括企业的章程及与各方签订的合同);

  (三)行政管理:包括董事会、监事会形成的会议记录、纪要、决议等材料;文秘工作、劳动工资、人事管理、法律事务、外事公关、安全保卫等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四)经营管理:包括经营决策、计划统计、财务管理、稽核审计等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各种合同、协议及公证书,企业内部管理与整顿形成的文件材料;

  (五)生产技术管理:包括生产调度、质量管理、劳动管理、能源管理、科技管理、计量工作、标准化工作等形成的文件材料;企业各种资质证书及相关材料;

  (六)社团工作:包括党、团组织、工会、协会、纪检监察、宣传教育等方面形成的文件材料;

  (七)投资开发:包括境内外投资项目中的项目建议(申请)书、意向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评估、项目批准文件,合同、章程、协议等及其审批文件、批准证书;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

  承包工程、设计咨询项目中的招投标、中标、签订合同、施工准备、施工、竣工验收、工程移交等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

 科技经贸合作项目中的合同、协议,及实施合作过程中形成的主要文件材料。

  劳务合作项目中的合同、协议、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等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

  (八)基本建设:包括本企业各种基建工程形成的依据性、基础性材料;设计文件、施工文件、监理文件和竣工文件材料;

  (九)设备仪器:包括各种自制、外购设备及安装调试文件材料;

  (十)产品生产:包括每种产品从开发、设计到工艺、工程安装、加工制造、检验、包装、商标、广告等方面形成的文件材料;

  (十一)科学研究:包括从开题到实验、总结报告、技术鉴定、成果推广应用及转让等系列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十二)声像实物:包括各种活动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磁盘、光盘、证书、奖状、奖章、奖杯、奖牌、锦旗、书画等;

  (十三)境外上市公司除上述内容外,还应收集申请上市的请示和同意上市的批准文件,上市公司招股书,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上市公司对外发布的各种公告、消息的正本与定稿等;

  (十四)其它有利用和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九条 国有境外企业档案管理部门或者档案人员负责档案资料的整理归档,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将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参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科学分类和整理。其基本要求:

  (一)归档材料应是原件,完整齐全,能准确反映本企业生产经营和各项管理活动的真实内容和历史过程;

 (二)归档材料应经过系统整理,区分不同价值,分门别类地编制归档文件目录,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条 国有境外企业应当根据档案的实际价值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档案保管期限表。档案保管期限分永久、长期、短期三种。具有长远查考利用及研究价值的永久保存;在一定时期内有查考利用价值的长期或短期保存;凡是介于两种保管期限之间的档案,其保管期限从长。

  第十一条 国有境外企业对保管到期的档案应当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由企业负责人、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档案人员组成的鉴定小组负责,直接对档案进行鉴定。对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列出销毁清单,经董事会或企业分管领导同意并报境内投资主体单位审批后就地销毁,销毁清单永久保存;对仍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应重新划定保管期限继续予以保存。 其中,会计档案的销毁按财政部、国家档案局1998年8月印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及国内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国有境外企业应当配置适宜档案安全保管的场地、设备及保护设施,认真做好档案的保管和保护工作,确保档案实体和档案信息的安全,防止档案秘密内容的泄漏。

  当国有境外企业暂不具备档案安全保管条件或档案安全受到威胁时,应将涉及重要内容的档案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及时运回境内,交由投资主体单位保管或委托国内有关国家综合档案馆寄存。档案馆必须保障寄存档案的安全,为寄存档案所有者利用档案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国有境外企业的档案管理实行综合管理的原则,有条件的可实行统一管理、集中保管的办法;暂不具备条件的,可采取统一要求、分部保管的模式,但涉及企业产权、债权债务、营销策略和核心技术方面的档案,必须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国有境外企业发生资产与产权变动(如企业重组、退出市场、兼并、出售、股份制改造、股份合作制、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承包、租赁等)时,其档案处置原则上分类进行,即:

 (一)基建档案、设备仪器档案随其实体归属;

 (二)产品、科研档案(其中含专利、商标、专有技术等档案)随产品商标、生产技术、专利技术和科研成果所有权的变更而转移。对本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科研档案,在转移之前,可复制一套保存;

  (三)会计档案按前述《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四)生产技术管理、经营管理档案经商定,可移交接收方,亦可随党团工作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档案移交国内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有关企业集团保管。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有关企业集团不能接收,应将上述档案寄存在国内有关的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十五条 国有境外企业依法进行关闭、破产、拍卖时,企业的基建、设备仪器档案随其实体归属;产品、科研档案连同有关产品专利和技术一起进行转让;会计档案按前述《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其它各类管理性档案尤其是涉及国家机密的档案,应运回国内移交给有关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集团保管;如有关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集团不能接收,应将上述档案寄存在国内有关国家综合档案馆。其它形式的产权变动,其档案的具体处置办法应根据各企业产权变动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国有境外企业档案管理部门和档案管理人员,应积极做好档案的利用工作,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为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服务。

  国有境外企业在开展档案利用中,对国内派驻境外企业的工作人员和境外聘用的员工,应按照其职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规定,实行内外有别的办法。

  第十七条 国有境外企业因工作需要,须携带本企业保存在境内的档案原件或档案复印件出境时,可由投资主体单位出具证明,海关凭证明放行。如携带、运输、邮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须经省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或擅自销毁应当归档保存的文件材料和档案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私自出卖、倒卖档案的;

 (四)擅自占有和非法携带档案出境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十九条 国有境外企业在国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档案管理按国内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