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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控制会议文件和领导同志事务性活动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1 20:55: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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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控制会议文件和领导同志事务性活动暂行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政办发〔2002〕69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严格控制会议文件和领导同志事务性活动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市政府领导意见,现将《关于严格控制会议、文件和领导同志事务性活动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八月八日

关于严格控制会议、文件和领导同志事务性活动的暂行规定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荆门市委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减会议、文件和领导同志事务性活动的意见》(荆发[2002]5号)精神,严格控制会议、文件和领导同志事务性活动,切实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讲究工作质量,现重申并作出以下规定:
一、严格报批程序
除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决定召开的会议、制发的文件和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会议、制发文件和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有关事务性活动,实行准入制度,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申报。凡要求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会议、制发文件和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有关活动,相关部门应向市政府办公室申报。要求开会或邀请领导同志出席有关活动的,需填写《市政府会议申报表》、《市政府领导事务性活动安排申报表》;要求发文的,必须以文件形式(请示)申报,并附上代拟稿。申报材料报送市政府办公室文书科。
(二)登记。文书科对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登记,贴上文件处理单。
(三)审批。
1、秘书一科根据有关规定,提出拟办意见,分送相关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批。
2、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会议,由秘书长商分管副市长同意后,报常务副市长审批;以市政府名义制发文件,一般由分管副市长商秘书长后,报常务副市长审批;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文件,由相关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批;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活动,由负责机关日常工作的副秘书长审批。
(四)承办。经审批同意召开的会议、制发的文件和安排的活动,进入办理程序。会议由部门承办、市政府办公室相关科室督办,文件由相关科室承办,活动由部门承办、相关科室衔接。
二、把握审核重点
(一)会议的审核
对各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审核人根据以下五个方面的要求和规定审核把关:
1、是否需要开会。部门一般性的工作,不得以会议形式安排;市政府已发文布置工作的,不再开会布置;能用电话联系解决或派人直接处理的问题,不开会处理。
2、是否需要以市政府名义开会。部门业务工作范围内的会议,不得升级以市政府名义召开。
3、是否需要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内容重要、涉及全局性工作的会议,可邀请一名分管市长出席会议,其他领导一般不参会。
4、是否需要县、市、区负责人参会。省直有关部门召开的会议,县、市、区政府已参加会议,市直有关部门不再召开有县、市、区负责人参加的会议。
5、会议形式是否合理。时间靠近、能合并或套开的会议不单独召开;能开电视电话会议的,采用电视电话会议形式召开。
(二)文件的审核
对部门呈报的文件代拟稿,审核人根据以下八个方面的要求和规定审核把关:
1、可以当面商洽或通过电话解决的问题,不要发文;
2、纯属政府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业务工作事项,如全年工作计划,阶段性工作安排,检查、评比、参展和其他工作实施方案等,由部门行文或几个部门联合行文。需市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批准后,发文部门在文中注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3、经市政府批准召开的由部门承办的全市性会议,会议通知和市政府领导在会议上的讲话,一般应由部门印发;
4、已通过会议形式布置了工作的,或已召开会议并印发了会议纪要的,不再发文;
5、经市政府批准成立的各领导小组需作人员调整的,除主要负责人变更的以外,其他人员一般应由各领导小组自行发文调整,各领导小组召开会议议定的事项,由领导小组自行发文;
6、国家各部委、省政府各部门来文(包括主送市政府)需要转发的,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转发;向国家有关部委、省政府有关部门报送公文,除有明确要求和规定的外,一般由市政府对口部门上报。上级政府文件已发至县、市、区的,不再发文;
7、市政府召开的专题会议议定事项涉及部门和单位较少的,原则上不发纪要,确需印发纪要的,严格控制发文范围;
8、已在报刊上公开发表的,或同一问题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要求的,或以往的文件已作了明确规定,在贯彻执行中没有出现新的情况和问题的,不再发文。
对经审批同意制发的文件,承办科室根据以下四个方面的要求核稿:
1、文稿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与市委、市政府已有的规定有无矛盾。如有不一致的地方,则应了解情况,协商修改;如属新的政策建议,则应提请有关方面研究。
2、涉及有关部门或者县、市、区的问题是否已协商一致。未经协商的,退回报文单位,请其重新办理。经协商仍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将不同意见和各方理据同时报来,或建议有关综合部门办理,或建议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裁决。
3、文稿提出的政策界限、措施和要求等,是否明确具体,切实可行。对含糊不清、模棱两可、过于繁琐的,应与报文单位研究修改。
4、是否需要提请有关会议讨论。如认为需要,应提出建议。
对承办科室承办的文件,由秘书一科进行初审,初审人初审的重点是:文字表述是否准确、简练、通顺,文种和标点使用是否正确,文件格式是否符合规定,主题词标注是否准确规范。
对即将付印的文件,由文书科进行复核,复核人复核的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
(三)领导事务性活动的审核
对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有关活动,审核人根据以下两个方面的要求审核把关:
1、地方和部门以及企事业单位召开的表彰会、座谈会、报告会、洽谈会、业务工作会、新闻发布会等,一般不安排领导出席;
2、地方和部门以及企事业单位组织的庆典活动、纪念活动、娱乐性活动、民俗性活动等,一般不安排领导出席。
三、强化办理责任
文书科:来文(包括会议、活动申报表,下同)登记;进入办理程序前的送审及审批结果的反馈;文件正式付印前的复核。从登记到反馈,时间不得超过两天,打印文件做到即送即打,打印完毕后打印人即电话告知承办人校核或分送。
承办科室:对已进入办理程序的文件,指定专人按照核稿要求认真修改,跟踪传递、督办、校核,从核稿到印发,一般不得超过一周;会议、活动的衔接、督办。
初审科室: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拟办意见;按照审核要求,认真审核文件,做到即送即审,初审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天。
四、明确有关要求
(一)本规定所称会议、文件和领导活动,是指部门承办,要求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制发的文件和出席部门举办的有关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承办的会议、起草的文件和安排的领导活动根据有关规定直接进入办理程序。
(二)文件实行两阶段办理。先由部门呈报代拟稿,经审批同意后再进入办理阶段。办理阶段主要包括承办科室核稿、初审科室初审、分管文字工作的副秘书长复核 、秘书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四个环节。政府法规性文件的申报,按照本规定执行。
(三)会议、文件、活动的申报,必须以文字形式申报(含网上申报),并由文书科登记处理。
(四)由部门行文,文中冠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的文件,发文部门应先送相应科室审核后发文。
(五)由部门主办、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如会议内容属于政府阶段性重点工作,紧急、重大工作事项的安排部署,可由市政府办公室印发会议通知。
(六)市政府部门不能直接向县、市、区政府行文,也不能直接通知县、市、区负责人参加由部门主办的、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确需县、市、区负责人参会的,由部门向县、市、区政府发邀请函。
(七)各部门、市政府办公室各科室要把精减会议、文件和领导同志事务性活动作为机关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作为年度工作考核的一个重要方面来抓,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办文、办会、办事。市政府办公室各科室要热情服务,从严把关,加快节奏,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市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增强职责意识,按照“三定”方案确定的职能,大胆履行职责,主动协调各方,积极开展工作,切实做到不该开的会不开,不该发的文不发,不该安排的活动不安排,从根本上遏制“三多”现象。




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2年8月9日印发

黑龙江省节约用电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节约用电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用电管理,推动各行各业大力节约用电,根据国家《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用电的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城乡发电、供电、用电单位和居民。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经委(计经委)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生产用电定额管理
第四条 生产用电定额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考核,以供电区为主的原则。
用电容量一千千伏安以上的工业企业和主要产品年度单耗定额或设备的年度分类单耗定额,由省计经委负责下达,市、县(区)三电办监督执行。
供电区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按月考核,逐步扩大考核范围和产品品种,使之达到本地区工业用电量的70%以上。
供电区对用电容量三百一十五千伏安以上的工业企业,必须进行单耗考核。
第五条 优先供应电耗少、质量好、成本低、出口创汇、适销对路产品的生产用电。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产品设计电耗定额,不准高于本行业同类企业国内先进定额。
第七条 用电设备容量在三百一十五千伏安以上的工业企业,必须在一、两年内完成电平衡调试工作,经当地三电办验收,供电区三电办发证。
第八条 工业企业应按计划指标和电耗定额用电。用电单位应按时、准确地向当地三电办报送用电量。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包括大型非生产性项目)在审查设计图,竣工验收时应有三电办参加。不经三电办审查、验收,供电部门不予报装接电。
第十条 企业当年节约的电量,不扣减下年度计划指标。

第三章 负荷调整管理
第十一条 供电区三电办制定所属地、市、县及重点用户的电力指标分配方案,经省三电办审核,省计经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供电应按照省三电办下达的负荷率指标执行。
第十三条 省计经委负责安排小化肥、电石,黄磷、电解铝、生铁和部分机械电炉钢等行业的季节性生产用电计划。
第十四条 各级经委(计经委)负责制定企业生产用电设备季节性检修计划。
用电容量在一千千伏安以上的大型企业年检修计划,应在上年的十一月未前报当地经委(计经委)协调批准。
第十五条 重点企业必须按计划用电。供电部门应与重点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
第十六条 供电区制定的电网各种运行方式及在各种事故情况下的拉闸限电顺序。应经省计经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供电部门不准无故拉闸,确需拉闸时,应提前通知重点用户。
第十八条 用电单位应严格执行当地供电部门下列有关调整负荷的规定:
(一)用电天数、周休日、上下班时间的安排;
(二)分一、两班生产的企业,应避开早、晚高峰用电;
(三)连续性生产企业,不需连续运转的工序或设备,应避开高峰用电。
第十九条 国家重点用电企业、煤矿、油田或不能拉闸限电的必保线路上的用户及各趸售县,应安装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任何单位不准借故拒绝安装或擅自将电力负荷控制置装退出使用。新报装接电的用电单位,必须在接电之前安装电力负荷控制装置。

第四章 用电设备管理
第二十条 机械工业部门应根据国家《鼓励推广节能机电产品和停止生产淘汰落后产品的暂行规定》,制定规划,优先研制开发高效节电设备。有关部门应在提供贷款、减免税收和原材料、能源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一条 机械制造企业及有关单位应停止生产、销售(包括经销、代销)和使用国家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
第二十二条 企业正在使用的淘汰型设备,不准安排恢复性大修或转让。
第二十三条 机电设备更新资金的来源
(一)企业的折旧基金和用留的生产发展基金;
(二)地方分成的能源交通建设基金;
(三)地方筹集委托银行贷款和国家节能专项贷款;
(四)超计划、超单耗和因使用淘汰设备的加价款,安排用于企业节电的部分。

第五章 节电技术措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用电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制定节电技术措施计划,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推广重点节电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企业利用余热、压差和煤矸石发电等综合利用项目给予下列优惠:
(一)新增自发自用电量,电网不抵扣统配电量指标;
(二)少用统配电量,视同企业节约的电量,由三电办给予电量奖励;
(三)自用有余电量委托电网销售时,按省对企业自备电厂上网电量的有关规定,代购代销;
(四)优先安排综合利用节电项目,所需贷款由省计经委向国家经委申请贴息。
第二十六条 对单台容量10吨/小时以上的锅炉有稳定的热负荷,年运行时间在四千小时以上的热力系统联产后,享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优惠。

第六章 农业用电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电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电网的管理和改造。
第二十八条 变压器正常使用负载率低于30%的,由产权单位调整或更换。
第二十九条 三十千伏安以上的农业用电单位,其功率因数必须达到0.8以上,由产权单位加装无功补偿设备,逐步达到自动控制。
第三十条 工矿、乡镇企业未经供电部门许可,不准擅自向农村发展转供户。对现有转供户,在一九九○年前应改由供电部门直接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用电户,必须使用节能变压器,正在使用的高能耗变压器,按农电部门规定期限改造或淘汰。
第三十二条 根据农村电网自建、自管、自用的原则,农村用电户对供电半径超过规定的,到一九九○年应基本改造完,使农村电风线损率降到11以下。

第七章 非生产用电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商店、宾馆等非生产用电单位,应按当地三电办下达的计划指标用电、按月考核,按月结算。
第三十四条 接待外宾或旅游的宾馆、科研实验室、净化室、医院手术室、通讯室、计算机房等特殊需要使用电力空调器、冷热风机的,须经当地三电办批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职工食堂特殊需用电炊器具的,须经当地三电办批准。
其他非生产用电单位不准使用电力空调器、电热取温和电热水器。
第三十五条 营业性舞厅应安装分时计量电度表,按峰谷电价收费。
第三十六条 城乡居民按户装表、计量收费,不准包费。
除小水电供电地区外,居民每户每月最高限量为:省辖市一百千瓦时(度),其他城乡八十千瓦时(度)。
第三十七条 城乡居民不准使用电炉子、电暖气、电热风器以及单台容量超过一千瓦的家用电器。
第三十八条 严禁私自接电,不准采取绕接计量表计及使表计不能正常计量等手段窍电。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九条 企业节约用电,提取节约奖,在当年成本中列支。产品电耗达到国家或省级标准的,可按前两年实际单耗的平均值为起奖基数。石油开采、原煤综合单耗按省下达的本年计划定额为起奖基数,一定三年不变,实行差别奖金率,分等计奖。提奖率为:国家特级50%;国家

一级30%;国家二级15%;省级13%。未达到省级标准的,仍以上年实际单耗为起奖基数,提奖率为8%。
第四十条 各级经委(计经委)和财政部门应做好节电奖的宏观控制。所属企业发放节电奖金总额不准超过本地区、本部门节电总价值的15%。
第四十一条 产品电耗回升的单位,按照“奖罚同率”的原则予以罚款,达到国家特级和一级标准的企业,允许其产品电耗上浮3%。
第四十二条 各级经委(计经委)在平衡年度用电指标时、预留部分统配电量指标,奖给节电成绩显著的地区和企业,奖励幅度控制在5%以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工业企业未进行电平衡测试或虽经测试,但不合格,企业不能晋级,也不能评为先进单位。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其超用电力每次每千瓦收费五元;超计划指标用电或超过单耗定额用电的,除按现行电价十倍加价收费外,由三电办采取限供电或停供电措施。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用电单位假报电量的,其假报差数按现行电价十倍加价收费,是节约用电先进单位的,取消其荣誉称号,追回奖励。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拒绝安装或擅自将电力负荷控制装置退出使用及新报装接电不安装电力负荷控制装置的,除按现行电价十倍加价收费外,由三电办采取停供电和不予报装接电措施。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逾期继续生产,销售淘汰机电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其期售价的20%处以罚款,由有关部门停止贷款,停供动力、燃料、原材料,逾期使用淘汰设备的,其浪费的电力按现行电价十倍加价收费。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除报废设备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设备原值的50%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向农村转供电的,其转供电量按现行电价十倍加价收费。拒绝付款的,三电办采取停供电措施。
(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非生产用电单位超计划用电的,其超用电量按现行电价五倍加价收费。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三电办批准擅自使用电力空调器、电热取暖、电热水器、电炊具或使用电力空调超过标准的,除按现行电价十倍加价收费外,由三电办采取限供电或停供电措施。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居民用电超过限量50%以内的(不含本数),其超用电量按现行电价五倍加价收费。居民用超过限量50%以上的,按现行电价十倍加价收费。
(九)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全国供用电规则》处罚。
(十)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供电部门无故拉闸造成用户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及供用电合同赔偿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及其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当地经委(计经委)组织调查,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加价收费款,由当地三电办代收,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准挪用。此款主要用于改善用电管理的技术措施和企业的节电措施。
第四十六条 供电区、市、县三电办无权减免违反本规定的加价收费,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应报省三电办批准。
第四十七条 受处罚单位支付的加价款或罚款,应在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准摊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第四十八条 负责实施本规定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于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五十条 市(地)经委(计经委)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计经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4月1日
行政审判中的法律解释与漏洞补充

杨亚新


  法律规范由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部分组成,在构成要件被满足时,即发生法律效果。法律规范的适用,就是对一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判断,认定其满足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从而产生该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效果的过程。该过程可分为四个步骤:法定构成要件的内容解释及确定;案件事实的调查与认定;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定构成要件;法律后果。这四个步骤不是相互独立,而是彼此相互影响的。要准确全面的适用法律,离不开对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对法律规范进行准确的解读,法律适用的过程也就是一个法律解释的过程。
  一、行政审判中的法律解释方法
  行政法律规范的解释,与其他领域的解释一并,其功能在于,法律适用者为将法律条文适用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对于法律条文所欲规范的内容发生疑问时,通过法律解释,使法律适用者理解、确定法律条文的意义。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发现、确定法律规范的真正意旨。法律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法条文字的字面含义,而应探求法律规范实际上的规范意旨,确定立法者利用法律文字所要达到的目的。
单就解释方法而言,行政审判法律解释的方法与一般的法律解释方法大致相同,主要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与合宪性解释等。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是指以法律用语的文字意义为出发点,在一般语言习惯所了解的意义上对法律条文进行的解释。
  在文义解释中,比较容易产生分歧的是对例示性规定的解释。法律规范中对于其规范的事项,一般采取三种方式予以调整;列举式、列举式加概括式、概括式。例示性规定是列举加概括的法条规定的简称,即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概括用语加以规定。
  1、“等”外而无“等”内
  单纯从文义而言,“等”字确实是一个多义词,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其与列举规定和例示规定的解释相关的是两种解释:一是“表示列举未尽”;二是表示“列举后煞尾”。前一种解释就是所谓的“等外”,后一种解释就是所谓的“等内”,实质上就是列举式规定。因此,除非法条有特指,涉及到“等”字的规定原则上都应该解释为例示规定,而不解释为列举规定。列举的四种只是最常见的,其他的如出租车、地铁、磁悬浮列车,也属于公共交通工具。
  2、概括事项只能与例示事项相一致
  在例示性规定中,例示用语所庙宇的行为或者其他法定事项的类型已经非常明确,而概括用语则往往是抽象的、模糊的、不确定的或者一靓性的,如何理解例示事项与概括事项的关系以及如何确定概括事项的范围?在法理上,以一则拉丁法律谚语解释例示规定极为恰当,即“例示事项之未所庙宇的概括用语,不包括与例示事项明示的性质相异的事项”。也就是说,对概括事项的解释不应与例示事项所规定的事项的性质不一致,只应包括与例示事项相一致的事项。当然,例示事项的性质,有的法条口已经列明,但大部法条中没有列明,需要适用法律者自己去理解。
  (二)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以法律规范目的为根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目的解释则在于解决规范之间的价值冲突。
  在进行目的解释时,可能会将法条的文义限缩,也可能将法条的文义扩张。
  (三)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或其与相关法条之间的关系来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法律规范的条款并不是独立存在的,法律条款之间存在着有机的联系,因此,对法律条款的理解,需将其置入法律的整体之中。
  需要指出的是,在进行法律解释时需注意,有些法律条款中有例外规定,根据法条的内在逻辑把握住例外规定的核心内容,是正确理解适用该条款的基础。例外规定往往以“但书规定”或者“另有规定”的形式表述,可能在同一法律条款中,也可能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
  (四)其他解释方法
  比较常见的其他解释方法主要有历史解释与合宪性解释。历史解释,是指通过对立法资料的探求以获知立法者当时的立法本意的一种解释方法。这里的立法资料,包括立法过程中的一切记录、文件,如预备资料、预备草案、草案、立法理由书等。合宪性解释,是指一项法律条文的解释,如果有多种结论只要其中一项结果可以避免宣告该法条违宪,就应选择该种解释结论。
  (五)不同解释方法之间的关系
  采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很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如何在种种解释方法之间作出选择呢?也就是说,种种解释方法之间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从理论和实践的研究来看,不同的解释方法之间具有一定的位队关系,但既浊固定不变的,也不能任意选择,而且还常常存在着互补关系,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个案中选择具体的解释方法一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文义解释具有优先性。
  2、目的解释是解释活动的价值指引,具有独立的价值。
  3、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解释方法往往不具有独立性,均是确认法律目的的手段。
  二、行政法律适用中的漏洞补充
  (一)漏洞补充与法外究竟
  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即使通过法律解释,现有的规定也许仍然不能满足我们的规范需求。现行法律还存在着应予规范却未予规范的情形,这时使会存在法律漏洞。法律漏洞的存在,是由人类理性的有限性、立法者的思虑不周以及社会情势的变迁等原因客观造成的。这时,为实现法律的目的与价值,在法律适用中就需要进行法律漏洞补充。
  当然,并不是所有法律未予规范的事项均属法律漏洞,只有为达成立法目的应予规范但却未予规范的事项才属于法律漏洞。对于某些事项法律可能基于自己的价值判断认为不应由其调整因而有意地保持沉默,该种未予规定并不违反立法目的,因此不属法律漏洞,而属于法外空间的范畴。
  (二)漏洞补充与依法行政
  漏洞补充与法律解释的区别在于是否在法条可能的文义范围内,法律解释是在法条“可能的文义”之内使法律规定明确、具体,因此,其并未逾越法条涵盖的范围,而法律补充的内容则已经超现了法条“可能的文”因而在某种意义上具有“立法”的性质。当然,“可能的文义”的界限并不总是十分明确的。
法律漏洞的补充,例如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乃是贯彻平等原则的要求,不仅可以防止恣意,而且可以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故在行政法领域,除行政处罚受处罚法定主义的限制不允许漏洞补充外,一般均承认漏洞补充的合法性。只是行政法上的漏洞补充,与民法领域上被广泛的承认相比较,应受法律保留原则的限制。
  法律保留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只有在取得法律授权的情况下才能从事行为,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不能根据自己对立法目的的理解,自行创设法律规范包括进行法律补充。但法律保留原则并不适用于所有的行政领域。行政诉讼是对于行政行为的审查,如果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不能进行法律补充,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也就没有进行法律补充的可能。因此,在行政处罚领域,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以及财政、税收等的基本制度这些领域的行政诉讼中,应该不得进行法律补充。
  二、漏洞补充的方法
  行政诉讼中法律补充的方法由于受“依法行政”原则的制约,与民法相比有细微差异。行政诉讼中法律补充的方法应当包括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和目的性限缩。
  类推适用,是指将法律明文规定,适用到非该法律规定所直接加以规定,但其法律之重要特征与该规定所明文规定者相同的案型。类推适用的法理在于平等原则,及基于正义的要求,相同事物应为相同处理。
  目的性限缩,是指法律条文的文义应涵盖某一案型,但依立法目的不应包涵此案型,系由于立法者的疏忽未将其排除在外,于是为贯彻立法目的,而将该案型排除在外的一种法律补充方法。
目的性扩张则正好相反,是指为贯彻法律规范意旨,将本不为法条文义涵盖的案型,包括于该法条适用范围之内的法律补充方法。
  三、行政法律适用中利益衡量
  行政法与民法的重要区别在于,行政法是调整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关系。行政诉讼中总要面对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和私人利益的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利益纠纷,法官能否很好的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往往不仅关系到个案的公正,更关系到社会的价值趋向。再者,法律的适用往往不只有一个惟一的结果,需要在多种可能中作出选择。
  利益衡量方法强调个案的具体情形,因此,不可能有一种标准的,统一的模式,但利益衡量作为一种司法方法,总有其共性的东西可循。
  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如果不注意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其行政行为可能表面上看是合法的,实际上却无法得到一般人的认同。
  在行政诉讼领域,有些制度设计也体现出利益衡量方法的运用。《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八条正是对类似情形进行利益衡量后的产物。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该条款,尚需慎之又慎。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