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00:17: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管理办法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信息产业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第4号公告

为加强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管理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与信息产业部联合制定了《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


附件: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管理办法

二○○五年三月二日


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活动的管理,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是指由评估机构证明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认证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评估机构是指经依法设立的从事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活动的认证机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对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实行统一评估制度。
第五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活动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国务院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负责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的有关产业政策及行业管理。
国家认监委会同信息产业部制定和发布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基本规范和相关技术规则,并共同对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从事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活动的评估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评估活动。
第七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符合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和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本不得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四)有10名以上具有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师资格的专职认证人员(其中至少一名为主任评估师资格)。
第八条 评估机构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设立评估机构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二)国家认监委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人的相关材料通报信息产业部,并征求信息产业部意见;
(三)国家认监委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90日内,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和信息产业部意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凭国家认监委的批准文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国家认监委应当公布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的名录,并书面通报信息产业部。
第九条 在境内已经开展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公布后90日内向国家认监委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从事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评估师资格并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评估活动。
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具体负责评估师的注册工作,并会同信息产业部指定的专业机构制定评估师指定培训课程的有关要求。
第十一条 评估师分为实习评估师、评估师和主任评估师。
第十二条 申请评估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一个评估机构从事专职或者兼职工作;
(二)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三)经评估师指定课程的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
(四)评估师至少有5年信息系统、软件项目管理和软件工程经历, 并取得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资格,在申请前2年内参加过不少于2次软件能力成熟度评估;
(五)主任评估师至少有10年信息系统、软件项目管理和软件工程经历,并取得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资格,在申请前2年内参加过不少于2次软件能力成熟度评估(其中至少担任1次评估组组长)。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和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软件过程及能力成熟度评估指南》及相关评估基本规范、技术规则开展评估活动,并对评估结果的真实性和可信性负责。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应当建立推荐、聘用、管理、保持与提高评估人员业务能力的程序,评估人员仅代表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服务。
第十五条 任何从事软件开发的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
评估的用途可以包括企业内部软件过程能力改进、合同供应商的选择,以及软件项目实施过程的监督。
国家在软件产品政府采购及国家信息系统工程项目招标时,优先选择软件能力达到规定成熟度等级的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会同信息产业部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评估企业征求意见,对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评估机构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等方式,对其遵守条例和贯彻产业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对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活动的有效性进行年度分析和评价,并向国家认监委提出评估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结果向信息产业部备案,信息产业部对涉及商业秘密的备案内容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注册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备案。
第二十条 信息产业部将依据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对软件能力评估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一条 软件过程能力及成熟度评估收费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认监委和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 日

保护好辛苦研发的技术专利

董世连


  案情介绍:1997年11月至1998年3月间,陈某自行研制开发了出租车显示报警防劫器。之后,陈某将该报警防劫器产品及相关资料交于王某申请专利。王某于1998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00年2月12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该专利公告中载明:设计人陈某、王某,专利权人为王某。后该专利因专利权人未交纳年费和滞纳金而终止,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布。
  陈某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将王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收回上述专利证书,确认所涉专利权归原告所有。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陈某要求确认上述专利权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

  第一,专利设计人是否是专利权人。
  这个问题涉及到专利权和技术成果上的权利两个概念, “专利权”从字面上讲即专有利益的权利。专利权的获取要经过合法、严格的审批程序。技术成果上权利,包括研制人在该技术成果上的署名权,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等。技术成果研制成功后,就应该享有这种权利。署名权不等于技术的所有权,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不等于技术成果权本身的价值。因此确认了技术成果上的权利并不等于具有了专利权上的一定期限的独占权。因此该案中陈某虽然是专利权的设计人,并在专利公告中进行了载明,但是并不能享有该专利权。
  第二,本案中专利终止后,陈某是否还能享有专利权。
  案中技术成果采用的是专利方式保护。专利在申请的过程中,对专利申请人资格一般不进行审查,所以王某有机会以自己作为申请人申请该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后专利技术被公开,后该专利因为没有缴纳相应的费用导致专利权终止,使该专利成为失效专利,该专利技术进入公共技术领域,任何人均可无偿使用,任何人再也不能独占该技术,故原告以自己是该技术的研制者要求确认该专利权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技术研制成功后,陈某以申请专利的方式保护技术成果的意识是正确的,但是在运用专利保护的过程中出现了失误,导致其技术成果的专利权被授予他人,后又因专利权终止该技术进入公知领域而不能享有该技术的专利权。
  这个案例告诉人们,技术本身不是权利,它只是权利所指向的无形物,要想对自己个人所研制的技术享有知识产权,只有依法合理地采取保护措施,才能取得专利权,同时必须有防止被他人剽窃的保护意识,如果自己不懂专利申请的手续和相关知识,应该委托专业人员代为申请,签订相关的委托合同,办理好相关的授权委托手续,否则该技术一旦被他人剽窃或成为公知技术,将给权利人造成极大的损失。

作 者: 董世连,知识产权律师
电 话:13910629206,邮箱:dsldls@126.com
网 址:www.beijinglvshi.com
个人博客:http://blog.sina.com.cn/donglvshi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中国气象局《关于商请释义〈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有关用语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中国气象局《关于商请释义〈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有关用语的函》的复函

(2003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函〔2003〕21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气象局:

你局《关于商请释义〈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有关用语的函》(中气函[2003]113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飘移的充气物体”和第三款“本条例所称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中的“大于”均应当含本数在内。



附:中国气象局关于商请释义《通用航空飞行管理管制条例》有关用语的函

(2003年7月16日中气函[2003]113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通用航空管制飞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发布施行后,各地在贯彻实施过程中,对《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飘移的充气物体。”第三款“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无人操纵、直径大于1.8米或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等条文中的“大于”是否应当包括本数存在不同理解。我们认为,根据立法惯例,如果没有特别的规定,法律条文中的“大于”、“小于”,应当包括本数。这种理解是否准确,请予函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