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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3 07:04: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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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



为了在新形势下更加有效地吸收外商投资,提高福建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福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下列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政策规定。
第一条 外商投资石油化工、机械电子、建筑建材、林产业、水产业、轻纺业等支柱产业和重点产业的骨干重点企业,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林产业、水产业不限规模),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行业主管部门确认,从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
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予以全部返还;第6年至第10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返还巳缴所得税的50%,外商投资上述支柱、重点产业,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其固定资产允许加速折旧。
第二条 外商投资开发农业、牧业等项目,以及在宁德、南平、三明、龙岩四地市投资兴办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头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予以全部返还;第6年至第10年缴纳的所得税,纳
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返还50%。
第三条 外商投资港口码头、电力等基础设施项目,除进口关税和增值税执行国家现行规定之外,按《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码头的暂行规定》、《福建省鼓励外商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的暂行规定》享受相应优惠政策。
第四条 外商投资经营高新技术企业,经国家或省有关部门确认,除享受第一条规定的支柱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之外,引进和技术设备,其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从该企业投产营运后缴纳的税款中属地方财政收入的部份分年度予以返还。
第五条 鼓励外商投资兴建普通住宅等项目,纳税人缴纳的房产契税按计税总额的50%计征。
第六条 鼓励外商投资福建旅游重点产业。外商在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内经批准可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的旅行社,并允许其在区外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相关业务。经批准,外商可在国家旅游度假区、省级旅游经济开发区内投资建设别墅、度假村及配套服务项目。外商投资旅游产业生产性企业
,除享受(福建省关于加快旅游重点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外,可比照实行支柱产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七条 外商投资我省支柱产业、重点产业、农业、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企业,根据项目具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允许适当减免征收我省出台的收费项目。
第八条 外商投资我省特别鼓励的重大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其头两年缴纳的增值税中属于地方分成部分的,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予以全部返还;第3年至第5年缴纳的增值税中属于地方分成部分,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返还50%。
第九条 经批准,外商在我省兴办金融机构、信息、咨询、交通运输、仓储等服务性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直起,第1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财政部门予以全额返还;第2年至第3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凭入税单由财政部门返还50%。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优惠的地价。外商投资农业、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以及支柱产业和重点产业的工业企业,按照国家的土地政策,比照1996年的基准地价予以适当下调。并允许投资者适当延长付款期限。外商利用荒山、荒滩、荒地投资开发各类项目,其地价可酌情给予更
大的优惠。
第十一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投资,扩大生产规模。外商投资企业以企业利润或外国投资者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其再投资部门巳缴纳的所得税,除按国家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退
还40%之外,由地方财政再返还30%。对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巳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外商在我省境内巳投资3个以上企业,且实际投资达到3000万美元以上的,经批准,允许另行设立投资性公司,公司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予以全额返还;第2年至第3年缴纳的所得税,纳税后凭入库税单由财政部门返还50%。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气、交通运输和通讯等,有关部门给予及时和充分的供应,收费标准与国内企业一视同仁。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及企业聘用的境外职员在福建省境内住宿、就医、购物、游览、娱乐、子女就学、
乘从汽车和火车等主面的付费标准与本省居民一视同仁。
进一步扩大外商投资企业产品的内销比例。外商投资农业项目及外商投资企业在原材料进口不涉及配额许可证、外汇自求平衡的前提下,其产品内销比例不受限制。
第十三条 外商在福建实际投资每50万美元,投资者可为亲友在其投资地的城市办理1名常住户口,但每位投资者办理城市常住户口的人数最多不超过5名。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997年5月9日

四川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已由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四川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四川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
              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济合同管理,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相互之间,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订立或履行的经济合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统一管理各类经济合同。
  各级经济合同主管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与各业务主管部门、银行、信用合作社应密切配合,依照各自的职能,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经济合同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第五条 经济合同主管机关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
  (二)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三)办理经济合同鉴证;
  (四)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五)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
  (六)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七)指导、监督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经济合同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六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经济合同,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制订本系统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
  (二)监督检查本系统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三)调解本系统的经济合同纠纷,促进双方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不成或事后翻悔的,督促当事人及时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调解、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防止本系统订立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一经发现,应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设立或指定管理经济合同的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第七条 银行、信用合作社应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其职责是:
  (一)银行、信用合作社应当按照结算制度的规定办理结算,并处理承付、拒付以及扣收延付款项、维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确认无效经济合同和查处违法经济合同案件过程中,确需向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案件当事人的帐户存款,银行、信用合作社应凭县以上(含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查询函件协助办理;
  (三)经济合同当事人对调解书、仲裁决定书或法院的判决书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银行、信用合作社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
  (四)经济合同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确认生效的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违法合同处理决定书,在规定期限内不自动履行的,银行、信用合作社在收到县以上(含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


  第八条 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属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其职责是:
  (一)组织本单位干部、职工学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和考核办法;
  (二)根据国家和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项目和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依法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办理经济合同的变更,解除工作;  
  (三)发生经济合同纠纷,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调解、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发现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属无效经济合同或违法经济合同,应报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各企业事业单位视需要设立或指定管理经济合同的机构或人员。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定期或不定期的经济合同检查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业务主管部门重点抽查或联合检查。
  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接受、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银行、信用合作社、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当事人的合法资格及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二)审查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当事人的履约能力;
  (三)监督当事人对不能及时清结的经济往来,必须依法签订书面经济合同;
  (四)督促、检查当事人全面履行经济合同;
  (五)检查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手续;
  (六)检查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的行为。


  第十二条 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报送备案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将合同副本分别报送双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加强经济合同文本管理,使合同文本规范化,除各级主管部门商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制定的专业合同文本外,凡未制定统一文本的,由县以上(含县)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建立经济合同档案。


  第十三条 因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另一方必须依法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如不追究责任,县以上(含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收缴违约方应偿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上缴国库。
第四章 经济合同的鉴证、公证和纠纷的处理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申请,依法证明该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一般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签订合同的当事人至少有一方在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才予以鉴证。
  经鉴证的涉及外地的经济合同,由鉴证机关及时将合同副本转给对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的公证机关是公证处。公证机关根据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证明该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
  经济合同的公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与公证均实行自愿原则,但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鉴证或公证的除外。
  经济合同当事人,可到鉴证机关鉴证,也可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八条 经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如需变更或解除,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协议书形式,报送原鉴证机关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证机关依法鉴证或公证经济合同,符合鉴证或公证规定的,予以鉴证或公证;不符合鉴证或公证规定的,不予鉴证或公证。
  发现经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有错误,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应及时撤销鉴证或公证,责任属原鉴证或公证机关的,退还鉴证或公证费。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受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办理。
第五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无效经济合同案件,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无效经济合同案件,用确认书处理;涉及罚款的无效经济合同案件,用决定书处理。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在仲裁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的无效经济合同,用调解书或仲裁决定书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无效经济合同不服,可在接到确认书和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确认书和处理决定书即生效。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复议申请,如原确认正确,驳回复议申请,原确认错误,发回原处理机关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处理。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确认为终局确认。


  第二十六条 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效力的确认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确认,重新处理。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发生效力的确认或终局确认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确认,重新处理。
第六章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的查处




  第二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二)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三)弄虚作假,签订没有履约能力的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四)利用经济合同倒卖调拨单、提货单、批文及国家规定的禁止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牟取非法利益;
  (五)倒卖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
  (六)为不法分子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信用合作社帐户,牟取非法利益;
  (七)利用签订和履行合同之机,行贿受贿;
  (八)利用经济合同转包,牟取非法利益;
  (九)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将经济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者,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十)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由发现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通报、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罚款、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以上处理,可单独适用,也可并用。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用违法合同处理决定书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不服,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决定书即生效。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复议申请,如原处理正确,驳回复议申请;原处理错误,发回原处理机关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处理。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三十三条 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效力的处理决定书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决定,重新处理。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发生效力的处理决定书或终局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决定,重新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包庇纵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不得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违者,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房屋售后包租试行办法

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上海市房屋售后包租试行办法
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为进一步活跃和规范房屋租赁市场,促进房地产市场流通和有利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特就本市新建商品房和存量房屋售后包租管理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房屋售后包租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或房屋产权单位(以下简称出售人),在其投资建造的商品房或存量产权房屋(以下简称房屋)出售时与买受人约定,在出售后的一定年限内由出售人以代理出租的方式进行包租,以包租期间的租金冲抵部分售房价款或偿付一定租金回报的行
为。
二、凡出售人按市场价格出售,以一定租金回报实施售后包租的,所定的租金回报不得高于市场上同类房屋正常出租业务所得的平均利润,并必须向购房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三、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房屋售后包租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销商品房或内销存量产权房屋(以下简称内销房屋)售后包租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四、房屋售后包租,出售人应与买受人同时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出售合同或买卖合同)和“房屋售后包租合同”(以下简称包租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出售合同或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中应明确该房屋买卖价格,售后包租的价格折减金额或租金回报
金额,包租年限以及售后包租有关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售后包租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1.包租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2.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3.房屋的用途;
4.包租年限;
5.房屋买卖价格、包租期间的租金回报或价格折减金额;
6.房屋出租及转租的约定;
7.房屋修缮责任;
8.违约责任;
9.争议的解决方式;
10.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五、包租合同文本由出售人按上款规定自行拟订,也可采用市房地局制定的示范文本。
六、出售合同或买卖合同及包租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将售后包租合同作为出售合同或买卖合同的附件,并按规定向市或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审核和变更登记手续。
七、在包租期间,包租人应以代理出租的方式出租该房屋。包租人未经买受人的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将售后包租的该房屋再转包租。
八、包租人在包租期间,享有并承担包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应当履行其代理买受人在包租期内签订的该房屋租赁合同规定的义务,但包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九、包租期内,售后包租的房屋出租,包租人应按《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规定,代理买受人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未经买受人的书面同意,包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包租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
十、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包租人与承租人应按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并取得《上海市房屋租赁证》。办理登记时,包租人除应按《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规定提交证明文件外,还应附交已向市或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
登记的包租合同。
十一、售后包租的房屋出租并办理登记后,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买受人书面同意或经买受人认可的包租人的书面同意,可以将该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他人。
十二、包租期内,包租人与买受人应严格履行售后包租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或终止售后包租合同。售后包租双方当事人若有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选择向仲裁机构或仲裁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十三、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执行。



199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