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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征收排污费办法

时间:2024-07-22 19:50: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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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征收排污费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征收排污费办法
海南省政府



根据1999年6月20颁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促进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加强环境管理,综合利用资源,预防和治理污染,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未超过排放标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应当缴纳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的,同时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并不免除其防治污染的义务和造成污染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 排污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时,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省已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执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条 由省环境资源厅制定和修改本省的排放污染物收费标准。
排污者应当按照本省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本省未作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按照所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分类计算。
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超标准污染物的,按照各污染物的收费标准分别计算,但收费种类不得超过三种,在实际收费时取收费标准高的种类。
排污者有两个以上排污口的,分别计算。
第六条 对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标准以下的排污者,从达到之日起,按照实际达标天数停止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降低或者减少污染物排放浓度、数量或者种类的排污者,从降低或者减少之日起,减征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因停产不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实际停排天数,停征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要求减、停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排污者,可以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查实,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作批准。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减、停缴费的排污者进行抽查。
已减、停缴费的排污者在排污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进行查实。
第七条 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增收超标准排污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生效后投产或者使用的工程项目、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增收一倍的超标准排污费;
(二)有污染物治理设施而不运行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增收二倍的超标准排污费;
(三)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海上特殊功能保护区、居民文教区、疗养区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保护区域内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增收二倍的超标准排污费;
(四)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的项目,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增收二倍的超标准排污费;
(五)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排放污染物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从第三年起,每年按上年征收标准递增百分之五征收。
同时具有以上第(一)至第(四)项情况中两种以上的,按照其中收费最高的一项征收。
向国家或者地方规定实行特别保护的水域排放污染物,未超过排放标准的,增收一倍的排污费。
第八条 排污者应当按月自行监测、登记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在每月的前十日内,向所在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上月的监测数据。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申报的数据予以核实。经核实后的数据作为排污者的缴费依据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收费依据。未申报的,以环
境保护部门的监测数据作为收费依据,排污者应当向监测者支付监测费用。
无监测能力的排污者可以委托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环境监测机构代行监测。
污染物的采样和监测,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
第九条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由排污者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按月征收。
环境保护部门向排污者发出《征收排污费通知书》。排污者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通知书的规定,向当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一次足额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照应缴纳费数额的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
第十条 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发现下级环境保护部门不按照规定收费时,应当予以纠正,并责令其追回少收或者退还多收的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一条 排污者对环境保护部门所核实的监测数据、缴费金额持有异议的,可以从收到《征收排污费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中应当提出具体的有异议的数据和金额。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议,作出维持
或者改变原核定数据、金额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排污者可以按照复议申请所提出的金额缴费。
排污者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裁定。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从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核查,作出维持或者改变原复议决定的裁定;逾期未作裁定的,排污者可以按裁定申请所提出的金额缴费。上级环境保护部门的裁定为终局
裁定。
排污者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裁定期间,可以暂不缴费。
第十二条 享受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减、免税收优惠待遇的排污者按照月缴费或者一次缴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缓期缴费或者分期缴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作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缴纳的滞纳金、排污费中的增收部分、超标准排污费中的增收部分和罚款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应当从其包干节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如有不足时,其不足部分可以从其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排污者治理污染的补助资金;
(二)治理污染的贷款基金;
(三)环境保护部门业务活动补助资金。
上述费用为专项资金,不参与体制分成,实行专款专用、先收后用,不得超支和挪用;每年的节余转下年使用。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管理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使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征收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对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季度统计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并上报省环境资源厅。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百分之五十作为排污者治理污染的补助资金,百分之十六作为市、县、自治县治理污染的贷款基金,百分之七作为省治理污染的贷款基金,百分之二十作为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业务活动补助资金,百分之七作为省环境资源厅业务活动补助资金。

滞纳金、排污费中的增收部分、超标准排污费中的增收部分的百分之七十作为市、县、自治县治理污染的贷款基金,百分之二十作为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业务活动补助资金,百分之十作为省环境资源厅业务活动补助资金。
罚款所得作为市、县、自治县治理污染的贷款基金。
用于省治理污染贷款基金和省环境资源厅业务活动补助资金的部分,由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季度汇总上缴省环境资源厅,不得缓缴或者截留。
第十六条 排污者治理污染的补助资金,由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集中管理,统筹安排,财政部门进行监督。
排污者治理污染所需资金,应当利用自身财力,如有不足,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治理补助资金。申请时,应当附报治理项目的方案、措施和费用预算。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核。如果批准,给予的补助资金,一般不得高于申请者所缴费的百分之五十。
排污者连续五年未申请补助资金的,或者虽已申请,但由于排污者自身的原因未获批准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将其五年内累积的补助资金转入治理污染贷款基金。
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监督补助资金的使用,如发现申请者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补助资金的,应当全数追回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治理污染贷款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和指定银行共同管理。
排污者为治理污染,可以申请治理污染贷款基金。申请时,应当附报治理项目的方案、措施和所申请贷款的金额,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后由指定银行给予低息贷款。贷款年限一般为一年至三年。一年和一年以内的,月息为千分之二点四;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月息为千分之二点
七;二年以上、三年以内的,月息为千分之三点零;贷款利息、滞纳金、罚息除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外,其余全部纳入贷款基金。
受贷者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和如期归还贷款;逾期不归还的,贷款银行应当立即追回全部贷款,按照贷款最高月息千分之三点零收取利息,同时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一点五加收罚息,按季结清。
贷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和银行监督使用,如发现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应当追回贷款,并根据已贷时间,按照银行各类贷款最高利率计算利息,按季结清。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业务活动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购置监测仪器和五万元以下的监测用房,进行环境监测、监察、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和奖励等。补助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安排使用,财政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设立排污收费管理机构,负责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排污收费管理人员应当列入地方事业编制,其人员和业务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从地方事业费中列支,如确有不足,可以从环境保护部门业务活动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排污者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缴费的,按照每月所应当缴费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五处以罚款,并责令其缴费;
(二)伪造或者谎报监测数据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减、停收费后又增加或重新超标准排放污染物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当列支的,按照所列支数额处以罚款,并责令其纠正;
(五)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治理污染补助资金或者贷款的,按补助资金或者贷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
(六)阻碍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查实或者复查监测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处罚企、事业单位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依照前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一九八八年一月至八月按照广东省原规定所征的省属单位的排污费均应当由征收单位上缴本省财政金库,不得截留占用。未征收的应当抓紧补收上缴。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排污费征收标准
(海南省环境资源厅1988年9月1日发布)
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征收排污费办法》中的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排污收费标准由省环境资源厅制定。海南省环境资源厅参照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和借鉴各省、市排污费征收标准制定的经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所有排放污染物质的企、事业单位和服务行业。
本标准由省环境资源厅负责解释。
本标准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一、废气收费标准
单位:元
------------------------------------------------------
| | | 浓度超标数 | 超过相应地区空气中的限 |
| | 超 标| 每10立方米收费 | 制浓度倍数(周平均浓度) |
| 有害物质名称 | 排 放| | 每个发生源收费 |
| |(每公斤)|--------------|-------------------|
| | | 5倍 | 5- |10倍 |1倍以下|1-2倍|2-5倍|5倍以上|
| | | 以下 |10倍 | 以下 | | | | |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0.04| | | | | | | |
|氢、氟化物、氮氧化物、氯| | | | | | | | |
|氯化氢、一氧化碳 | | | | | | | | |
|------------|----|----|----|----| | | | |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0.03|0.05|0.10| | | | |
|------------|----|--------------| | | | |
|生|玻璃棉、石棉、铝化 |0.10| | | | | |
|产|物、矿渣棉 | | | | | | |
|性|----------|----| | | | | |
|粉|电站煤尘、水泥粉尘 |0.02| | | | | |
|尘|----------|----| | | | | |
| |炼钢炉尘、其他粉尘 |0.04| | | | | |
|------------|----|--------------|----|----|----|----|
|放射性物质气体气溶胶 | | |250 |500 |1000|2000|
|------------|----|--------------|---------|---------|
|工业及采|超标倍数 |4以下 | >4-6 | >6-9 | 9以上 |
|暖锅炉、|-------|----|--------------|---------|---------|
|炉窑、炉|林格曼浓度 | 2级 | 3级 | 4级 | 5级 |
|灶烟尘 |-------|----|--------------|---------|---------|
| |每吨燃料收费 |4.00| 4.50 | 5.00 | 6.00 |
|----|-------|----|--------------|---------|---------|
|宾馆、旅|烧煤每吨收费 |4。00| | | |
|店、饮食|-------|----| | | |
|店、招待|烧油每吨收费 |3.00| | | |
|所炉灶烟|-------|----| | | |
|气 |烧柴每吨收费 |3.00| | | |
------------------------------------------------------
注:
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锅炉和营业性炉灶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
3.阵发性烟尘排放,在八小时以内,按累计达十五钟的最高林格曼浓度级别计算。
4.排气筒低于《工业“三废”排放标准》中最低高度,则以最低高度标准计。
5.恶臭暂不收费。
二、废水收费标准
单位:元/吨水
-----------------------------------------------------
有害物质或项目| 浓 度 超 标 倍 数
名 称 |--------------------------------------------
| 5以内 | >5-10 | >10-20 | 20以上
--------|----------|----------|----------|-----------
汞、镉、砷、铅及| 1倍以下收 | 5倍收0.20, | 10倍收0.30,| 20倍收0.45,每
其无机化合物、 |0.15,从1倍起,|每增加一倍增收 |每增加一倍增收 | 增加一倍增收
六价铬化合物 |每增加一倍收 |0.02 |0.015 |0.015,但不得高于
|0.01 | | |2.00/吨水
--------|----------|----------|----------|-----------
硫化物、石油类、| | | |
挥发性酚、氯化 | 1倍以下收 | | | 20倍收0.35,每
物、有机磷、铜、|0.10,从1倍起,| 5倍收0.15, | 10倍收0.20,|增加一倍增收
锌、氟及其化合 |每增加一倍收 |每增加一倍增收 |每增加一倍增收 |0.008,但不得高于
物,硝基苯,苯 |0.01 |0.01 |0.015 |2.00/吨水
胺类 | | | |
--------|----------|----------|----------|-----------
| 1倍以下收 | | | 20倍收0.15,每
悬浮物、 |0.04,从1倍起,| 5倍收0.06, | 10倍收0.10,|增加一倍增收
COD、BOD |每增加一倍收 |每增加一倍增收 |每增加一倍增收 |0.002,但不得高于
|0.004 |0.008 |0.015 |0.30/吨水
--------|----------|----------|----------|-----------
天然铀、钍 | 0.25 | 0.35 | 0.50 | 1.00
--------|----------|----------|----------|-----------
其他放射性物质 | 1.00 | 3.00 | 6.00 | 8.00
--------|--------------------------------------------
PH值 | 超出6-9,每高、低1按0.04元的一倍计
--------|--------------------------------------------
病源体 | 0.2
--------|--------------------------------------------
个体生产经营者 | 每头收费 | 0.50
宰猪、牛、羊废水| |
-----------------------------------------------------
向水体排放废水征收排污费标准:每排放一吨废水征收0.02元
-----------------------------------------------------
注:1.在计算超标倍数时,凡超过0.1至0.9的以一倍计。
2.含放射性物质的污水按《放射防护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两个监测点的监测结果,以浓度高的计算超标倍数,并以排污口的污水总量计算收费。
3.向水体排放废水,其污染物不超过排放标准的,征收排放废水费,其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还要征收超标排污费。
三、废渣收费标准
单位:元
-----------------------------------------
| |向水体倾倒|无防水、防渗|无专设的堆放|固定堆放场所无防洪等|
| 有害物质名称 |或排放每吨|措施堆放每吨|场所堆放每吨|措施、任意流失每吨月|
| |收 费|月 收 费 |月 收 费 | 收 费 |
|--------|-----|------|------|----------|
|含汞、镉、砷、六| | | | |
|价铬、铅、氰化 |36.00| 2.00 | 2.20 | 0.15 |
|物、黄磷及其他 | | | | |
|可溶性废渣 | | | | |
|--------|-----|------|------|----------|
|放射性废渣(石)| | | | 0.15 |
|--------|-----|------|------|----------|
|电厂粉煤灰 |1.20 | 0.10 | 0.10 | 0.05 |
|--------|-----|------|------|----------|
|其他工、矿业废 |5.00 | 0.30 | 0.30 | 0.10 |
|渣 | | | | |
-----------------------------------------
注:1.向水体排放、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矿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4.放射性废渣(石)一项,堆放场所有防洪、防流失措施的不收费。
四、噪声收费标准
单位:元
-----------------------------------
| 超标数分贝(A) |1~5|6~10|11~15|16以上|
|-------------|---|----|-----|----|
|每个噪声源每小时收费(元)|0.2|0.4 | 0.6 |1.00|
-----------------------------------
注:1.噪声是指固定噪声源产生的噪声,不包括机动车辆、飞机、轮船的噪声。
2.噪声超标数是指固定噪声源产生的噪声超过我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分贝数。
3.电磁波、振动污染暂不收费。



1988年8月31日

关于贯彻《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国家经贸委 监察部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贯彻《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监察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经贸资源[2001]9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监察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地方商委(行业办):

  2001年6月16日,《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以下简称《办法》)公布。现就贯彻落实《办法》,做好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提高认识,增强做好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工作的责任感

  当前,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秩序混乱,一些单位和个人擅自出售报废汽车“五大总成”甚至整车的现象比较普遍,这是非法拼装车泛滥的重要原因之一,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给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了极大威胁,也影响了汽车工业的健康发展。为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管理,规范报废汽车回收行为,国务院制定了《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增强责任感,切实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工作的领导。

  二、认真履行职责,坚持依法行政

  为确保《办法》的贯彻落实,各级经贸、监察、公安、工商等部门要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形成合力,认真做好报废汽车回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省(区、市)经贸部门要根据国家经贸委下发的报废汽车回收总量控制方案,认真组织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工作,做到公开、公正。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颁发《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书》(以下简称《资格认定书》);发放《资格认定书》的有关情况,应及时抄送省(区、市)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会同公安机关建立报废汽车回收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报废汽车回收过程实时控制,杜绝报废汽车及“五大总成”流入社会,堵塞盗窃、抢劫机动车辆的销赃渠道;积极探索治本措施,引导钢铁企业与回收企业联营或采取股份制等形式,规范报废汽车回收行为,形成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处理良性运行机制。

  (二)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取得《资格认定书》的企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治安安全条件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对没有取得《资格认定书》的企业,不得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督促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建立健全并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查验登记和可疑情况报告等规章制度,并进行经常性的治安检查;上级公安机关应加强业务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每年年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及时将下一年度报废汽车车主、车型、具体车牌号等情况通报当地经贸部门,并采取措施,确保报废汽车交售给有资格的回收企业拆解。有条件的地方,可与回收企业合署办公,以方便车主办理车辆报废手续。为使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报废的程序及要求,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汽车报废回收的要求纳入车辆年检的内容。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对没有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书》和《特种行业许可证》的,不得颁发营业执照;对擅自回收报废汽车的企业和个人,或以各种形式出现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市场,应在经贸、公安、质检等部门的密切配合下,坚决予以取缔。

  (四)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报废汽车回收监督管理部门及行政人员的监督,坚决纠正和查处违反规定擅自批准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或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市场等行为,以及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对非法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拆解、拼装行为打击不力的问题。要认真受理群众的投诉和举报,建立与业务主管部门的案件移送制度,对已经掌握的案件线索,要严格按照有关程序调查处理,对业务主管部门自查的案件,要积极给予支持和配合。

  三、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提高广大人民群众贯彻《办法》的自觉性

  各级经贸、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本系统有关人员,有计划、分步骤地开展宣传和培训活动,提高行政管理人员的政策水平。要加大对《办法》的宣传力度,做到家喻户晓,提高广大人民群众贯彻《办法》的自觉性。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对违法行为及时揭露、曝光,形成广泛的舆论监督声势。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2012〕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12年10月2日





阜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意见》(皖政〔2007〕85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城镇范围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在校大、中(含中专、中技)、小学生(含入托入园儿童)、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实行市级统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政策制度,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系统。

第四条 居民医保坚持属地管理、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大病和普通门诊统筹相结合、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医疗费用实行分担机制。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市居民医保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居民医保的经办管理以及对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工作。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居民医保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财政专户的管理、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基金的划拨和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居民医保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入托入园儿童的参保组织、协调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身份认定,协助做好参保缴费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重度残疾人的身份认定,协助做好重度残疾人的参保缴费工作。

公安、物价、审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同做好居民医保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和使用。

第七条 居民医保基金包括: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居民医保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在校大、中、小学生,入托入园儿童每年个人缴费30元(其中残疾人20元);

(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每年个人缴费50元(其中残疾人30元);

(三)18周岁以上城镇其他居民每年个人缴费130元(其中残疾人100元);

(四)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个人不缴费,由当地民政部门审核后,从当地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补助。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所需的个人缴费,由当地残联负责审核后,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补助。

(五)财政补助标准按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九条 居民医保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随着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提高,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做相应调整。



第三章 参保缴费



第十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和未就学的少年儿童,在本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城镇街道、社区办理参保登记,汇总造册后,由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统一到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新生儿实行“落地参保”的办法,在办理户口登记的同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大、中、小学的在校学生和入托入园儿童,统一在其所在的学校、托幼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按学年或学制缴费。跨地区就学或办理转学的大、中、小学学生,不再参加原户籍所在地的居民医疗保险。已在原户籍地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参保缴费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11月30日,逾期不予登记。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度一次性足额缴纳。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从缴费次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医疗保险待遇享受期。

第十三条 建立居民医保普通门诊统筹。普通门诊统筹基金从当年筹集的居民医保基金中按参保人数每人50元标准提取。

参保居民在本人选定的基层定点医疗机构(一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就医,一次门诊医疗费用30元以上、160元以下的,医疗保险基金按60%的比例报销。一个参保年度内,参保居民最多享受四次普通门诊医疗报销待遇。

大学生门诊医疗费用按每人每年30元标准拨付高校包干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高校自行制定,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参保居民患病需住院治疗时,凭医疗保险IC卡、有效身份证件办理住院登记,经医院核对参保居民个人基本资料后办理入院手续。治疗结束后,医保费用即时结算,参保居民只需支付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医疗费用,其余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和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下列规定共同负担:

(一)参保居民一个年度内在本市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首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为400元、300元、100元;第二次及以后住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300元、200元、5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负担。

(二)参保居民在市内三级、二级、一级医院住院,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起付标准以上,年度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报销比例分别为70%、75%、80%。其中,儿童患白血病、先天性心脏病、脑瘫等特大疾病,在以上报销比例基础上再提高5%。

(三)参保居民在一个年度内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限额为15万元。大、中、小学生及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一个年度内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限额为20万元。

(四)参保居民在同一定点医疗机构与住院治疗未间断的门、急诊抢救费用,与住院治疗费用合并按一次住院结算。

(五)参保居民患病因病情需要,转往市外三级或专科医院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转院意见,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可转往市外定点医疗机构治疗。转往市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报销比例在本市同级定点医疗机构报销比例的基础上减少5%。

(六)参保居民患病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但应在入院后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否则,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

(七)大学生实习和寒暑假或因病休学等法定不在校期间患病的医疗费用,按我市大学生医疗保险支付标准执行。

(八)参保居民实际报销金额与实际医疗总费用之比低于40%的,按40%支付比例兜底报销。

(九)参保居民患特大疾病医疗费用超过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支付限额的,个人负担过重者,可申请社会医疗救助。大学生可申报省大学生医疗调剂金补助。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执行。

(一)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甲类国产药品按医疗保险报销比例支付。乙类国产药品、甲类进口药品、乙类进口药品及进口体内置换人工器官和置放材料,个人分别先自付10%、20%、30%以后,再按医疗保险报销比例支付。

(二)对新增诊疗项目、大型医用设备检查以及高值医用耗材的准入,根据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与财政部门审批后,列入基金支付范围。

(三)参保居民因病在本市一级、二级、三级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分别为10元/天、15元/天、25元/天;转往市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床位费支付标准为40元/天;低于此标准的,按实际费用结算。危重病人在重症监护室治疗等特殊情况床位费据实报销。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患以下慢性病需门诊治疗的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

冠心病、中风后遗症、依赖性糖尿病、恶性肿瘤、肺心病、高血压病、肝硬化、慢性肾功能衰竭、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精神分裂症、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帕金森氏综合症、慢性活动性肝炎、股骨头坏死、强直性脊柱炎、血友病、癫痫。

(一)患以上慢性病的参保居民填写《医疗保险慢性病门诊治疗审批表》,由所在社区或学校签署意见,并附两年内在二级以上医院的住院病历等资料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半年(或一个季度)鉴定一次。经市医保慢性病专家组鉴定合格并确定治疗方案后,发放《慢性病治疗证》,慢性病患者可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门诊治疗或在医保慢性病服务部购药治疗,并即时结算费用。

患慢性肾功能衰竭需透析、恶性肿瘤放化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的,在住院治疗结束后可直接进入门诊慢性病治疗。

(二)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三个病种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设起付费标准,按80%的比例报销;其余病种一个年度内门诊慢性病费用报销的起付标准为4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按70%的比例报销。

(三)门诊慢性病患者需住院治疗时,应中止门诊慢性病治疗,出院后即时恢复。

已享受门诊慢性病治疗的,不再享受普通门诊治疗。

第十八条 以下九项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居民医保范围:

以治疗性康复为目的的运动疗法,偏瘫肢体综合训练,脑瘫肢体训练,截瘫肢体综合训练,作业疗法,认识知觉功能障碍训练,言语训练,吞咽功能障碍训练,日常生活能力评定。

参保居民需实行医疗康复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批后,可以到定点医疗康复机构住院治疗。

对持有《残疾人证》(不含3周岁以下)且实际年龄不大于6周岁的儿童,患脑瘫、听力语言障碍(限置入人工耳蜗或者佩戴助听器)实施抢救性康复治疗的,纳入城镇居民门诊医疗报销范围,并按训练周期予以定额补助。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病呈植物人状态、四肢瘫痪以及患帕金森氏病晚期、恶性肿瘤晚期等,连续住院3个月以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可以设立家庭病床。在家庭病床治疗和护理的方案由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执行。所需诊疗、药品等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按季度结算。

家庭病床的日常治疗和管理由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责。

第二十条 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参保育龄妇女生育费用,顺产的按照1000元,剖宫产按照2000元标准予以补助;实际发生费用低于定额补助标准的据实报销。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连续两年内未发生医疗费用的,根据基金结余情况,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健康体检计划,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批准后,可以免费健康体检一次。

第二十二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二)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三)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经有关方面确认后,在医疗费用结算时,本人或近亲属可以持有关确认资料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确认其参保资格后,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先行支付相应部分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居民医保实行市级调剂金制度,调剂金提取比例原则上控制在各县(市、区)当年基金总量的5%,达到当年总量的15%后不再提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市级调剂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居民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项用于居民医保。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居民医保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实行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医疗保险政策,履行医疗保险定点协议,认真核对入院参保居民信息,做到人证相符,严格掌握疾病入院指征和住院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符合入院指征的参保居民住院治疗。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记载参保居民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传递相关数据,并向参保居民提供住院“日费用清单”,建立医疗费用计算机查询系统。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居民医保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参保居民因病确需使用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及医用材料时,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履行告知义务并经本人或家属签字同意。参保居民出院时,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结算清单须经参保居民或家属核实并签字确认。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采取虚假住院、冒名住院、挂床住院、诱导住院、降低入院标准、虚开药物和诊疗项目、将居民医保用药目录以内的药品换成目录以外药品或其他物品以及过度治疗等方式套取居民医保基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解除医疗服务协议,取消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居民医保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居民医保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下发的文件及过去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