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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时间:2024-07-03 00:47: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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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促进本省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运输机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管理、生产、销售、维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方便农业劳动者生产、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提高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水平和确保安全生产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发展农业机械事业纳入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培育农业机械市场,鼓励、支持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农业机械生产、技术监督、物价、交通和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业机械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七条 生产、销售、维修、使用农业机械及其配件的单位或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含省外、国外引进的)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应当经法定的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由具有鉴定权的主管部门组织鉴定通过,并制定出产品标准,方可批量生产。
第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按产品标准进行生产,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国家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持证生产。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条 销售农业机械及其配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用户需要,供应合格的农业机械及其配件,并提供售后服务。不准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及其配件。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专业维修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合格证书,并按照核定的维修等级承揽维修项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培训农业机械专业维修人员,并依照有关规定核发农业机械维修工人的技术等级证书,评定农业机械维修技术人员的技术职称。
第十三条 专业维修农业机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保证维修质量。对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在保修期内负责无偿返修。

第三章 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工作的指导,在政策、资金等方面扶持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撤销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不得侵占、无偿调拨、挪用其房产、场地、设备和资金。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是国家在基层的事业单位,具有管理、服务和经营职能,负责组织农业机械作业、技术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可以开展农业机械(含配件)、油料的供应和农业机械维修等经营活动。从事经营活动须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并取得经营许
可证。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和鼓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成立多种经济成分和多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
第十七条 各种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提供的有偿服务,应当保证质量,信守合同,合理收费。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及办学条件,负责开展农业机械技术人员的培养、训练和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的技术推广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村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或个人购置、更新大中型农业机械,用于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或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补贴,金融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贷款方面予以支持。
转卖享受国家补贴购置的大中型农业机械,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补贴所占比例收回补贴款。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和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维护本行政区域和跨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作业秩序,保障作业正常进行。

第四章 技术监督和安全监理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对农业机械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农业机械的安全性能和经济技术指标经检测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拥有拖拉机、农用运输机械、大中型收获机械和农田基本建设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持有关手续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领取号牌和有关证件。未取得号牌和有关证件的不得投入使用。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已经取得号牌和有关证件的农业机械定期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理并复检。
农业机械的号牌和有关证件管理的职责分工,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过正式的技术培训和安全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并发给驾驶证、操作证。未取得驾驶证、操作证的,不得驾驶或操作。
持有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的审验。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员、操作员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农业机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公路交通法律、法规,接受公安、交通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以及农业生产的需要,对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以外的农业机械实施安全监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进行批量生产或销售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对责任者由生产主管、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技术合格证书承揽维修项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超越技术等级承揽维修项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责任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撤销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恢复;侵占、无偿调拨、挪用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房产、场地、设备、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归还,损毁的予以赔偿,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
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收回国家补贴款,并处以国家补贴款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或强令职工使用质量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农业机械,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由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领取号牌、有关证件,按规定取得驾驶证、操作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或吊销驾驶证、操作证。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业专用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将《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进

行批量生产或销售的,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6月29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固定资产贷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固定资产贷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为从严格控制货币、信贷总量,积极推动国民经济朝着提高质量、调整结构、增进效益的方向发展,严格制止金融机构用拆借资金和流动资金搞固定资产贷款,动用信贷资金搞投资、经营房地产和炒买炒卖企业股票、债券,进一步加强对固定资产贷款的管理。特作通知如下:
一、固定资产贷款规模国家指令性计划,各级银行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二、固定资产贷款要优先支持国家计划安排项目,各家银行必须严格审查项目,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进行评估后择优发放。对使用贷款的投资项目,借贷双方都必须承担风险和责任,对没有还本付息能力的项目,银行可以不贷款。
三、经国家计委和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在流动资金贷款科目中安排的具有固定资产投资性质的贷款,如建仓贷款、农业综合开发贷款、科技开发贷款以及人民银行的部分专项贷款等必须按年初确定的国家银行综合信贷计划执行,未经批准不得突破。各银行不得擅自在流动资金贷款中开
口子安排固定资产贷款。
四、科技开发贷款除经国家计委和人民银行总行明确批准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某些基础设施部分外,其余只能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技改项目和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设备购置。
五、各家银行要对房地产信贷业务进行一次清理和检查,房地产信贷部运用政府房改基金发放的贷款,必须纳入社会信用规划,只能用于支持商品房的开发建设,未经批准,不得突破;房地产信贷部按规定范围吸收存款开办的自营贷款业务,必须纳入所属专业银行的信贷计划,未经批
准不得突破。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不得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
六、各级银行不得搞投资、入股,不能持有企业债券,严禁挪用流动资金和同业拆借资金搞固定资产贷款,不得用银行贷款垫补自筹资金缺口,不得用信贷资金从事房地产经营和股票炒买炒卖活动。
七、其它金融机构不得违反人民银行总行规定发放固定资产贷款。农村信用社对乡镇企业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各项贷款余额的20%;信托投资公司对企业新增的投资,只能用新增资本金安排,不准用新增存款和拆借资金进行投资。
八、各金融机构要对照上述规定,对固定资产贷款进行一次检查和清理,发现问题,立即纠正,对超出规定发放固定资产贷款的,要做出处理,对违反信贷原则形成贷款风险而造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和领导的责任,并于六月底以前将以上检查和清理结果,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1993年2月11日

威海市城镇职工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城镇职工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办法


(1999年5月19日威政发[1999]25号发布)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职工住房制度改革,实现城镇职工住房由实物分配向货币化分配的转变,建立城镇住房新体制,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翠区行政区域内(含高技术产业开发 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机 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外商 投资企业)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具有常住城镇户口并且符合本单位分房条 件的在职职工和现有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职工,凡在1998年12 月31日以前未按房改售房 政策购房的,按本办法规定,给予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对已按房改售房政策购房,但所购 住房面积低于房改购房面积控制标准的,按所差面积的比例计算给予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 对已按房改售房政策购房,面积已达到或超过面积控制标准或者已享受过其他住房安置及住 房补偿的,不给予住房资金补偿。
第四条 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的计算方法:
每个职工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额=1998年工资总额×30%×工龄×[(面积控制标准 -房改购房面积)÷面积控制标准]
公式中的“1998年工资总额”按统计部门口径计算;“工龄”按国家工龄计算的有关规 定执行,在职职工从本人参加工作之日起截止1998年12月31日,已离退休人员从参 加工作之日截止离退休之日;“面积控制标准”按1998年12月31日职工的职级和房 改售房政策规定的各职级面积控制标准计算;“房改购房面积”按房改售房的自用部位建筑 面积计算。
第五条 享受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人员,应按规定填写住房资金补 偿情况表,由所在单位负责计算。
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其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的情况表报同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和房委会办公 室备案。
第六条 一次性住房补偿资金,由职工所在单位从出售公房收入中 解决,不足部分按本单位原建房资金来源渠道解决。
第七条 按本市房改售房政策规定控制面积标准实施住房资金补偿 有困难的企事 业单位,可降低控制面积标准,在原来房改购房控制面积标准的基础上减少15平方米。
第八条 单位应一次性将住房资金补偿发给职工,一次性解决有困 难的,可采取一次性算账分年度补偿的办法,但补偿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九条 各县级市城镇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可参照本办法 执行。执行国家、省单批房改方案的单位按单批方案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