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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5:29: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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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专业银行,中央级信托投资公司:
近两年来,信托投资机构的委托存贷款业务发展较快,这对进一步搞活金融、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管理机制不健全,经济关系没有理顺,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突出表现在,一些信托投资机构利用委托业务的优惠政策弄虚作假,将一般信托存款假冒委托存
款,变相扩大信托贷款规模。这种现象的存在和发展,不仅会影响委托业务的健康发展,而且也不利于贷款总量控制。为切实纠正上述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委托存贷款业务的界限。第一,委托存贷款业务必须有委托方、受托方和借款单位三方,并有三方协议。协议有两种形式:一是三方直接签订协议;二是受托方与委托方和借款单位分别签订协议,但两个协议的委托内容必须一致。第二,委托贷款利率的选择、委托贷款
的对象、期限、用途、金额必须是委托方指定。第三,信托投资机构必须以服务和收取手续费为目的,委托贷款的利息收入全部归委托方。委托存款大于委托贷款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可比照活期存款向委托方付息。第四,委托贷款的风险由委托方承担。
二、信托投资机构与委托人和借款单位的委托协议必须按照上述要求签订。
三、各级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机构的委托存贷款要进行检查、清理,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要令其立即清退。今后,各级人民银行要定期检查委托业务,发现问题,必须及时处理。



1988年9月14日

对《关于将网吧列入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范围的紧急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关于将网吧列入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范围的紧急请示》的答复

(2003年5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9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2003年5月6日《关于将网吧列入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范围的紧急请示》收悉,我们就此问题征求了卫生部和文化部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卫生部已经将传染性非典性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管理,对于网吧的卫生监督管理,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在5月9日公布施行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建议地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网吧等公共场所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三、卫生部正在组织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修改工作。关于对网吧的日常卫生监督管理,我们将在今后审查《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送审稿时予以认真研究。



附: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将网吧列入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范围的紧急请示

(2003年5月6日沪府法[2003]20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为了做好防治“非典”工作,我市近期对公共场所卫生状况进行了执法检查。在检查中发现部分网吧存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问题,如通风条件差、公共用品未消毒或消毒达不到卫生标准。由于网吧人群集聚度较高,传播疾病的危险性较大,需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管理。但是,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由于是采用具体列举的方式确定适用范围,因此没有将当时尚未出现的网吧等经营场所包括在内。所以,长期以来,此类经营场所均未纳入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范围。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也未对网吧提出卫生管理要求。在目前防治“非典”工作中,对有些发生疫情地区的公共场所,虽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关闭等强制措施,但对网吧等新类型经营场所的日常卫生监督管理则缺乏法律依据。目前由于网吧未纳入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范围,没有事前预防监督措施,对当前防治“非典”工作十分不利。

为了进一步做好防治“非典”工作,适应不断变化的新情况,有效保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按照市政府领导指示,特向贵办紧急请示如下:

根据网吧具有与游艺厅(室)相同或相类似的情况和性质,我市拟将网吧列入《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项的适用范围,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按照相应卫生标准对网吧实施监督管理。

此外,建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条件具备时,尽快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使该条例的适用范围具有一定的弹性,以适应不断变化的情况。

特此请示,望尽速给予答复。


南昌市征地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征地办法
(1994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市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征用工作,维护土地管理秩序,保护征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均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用地的方针,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建设用地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审批权限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条执行。
第四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征地的具体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团体、组织和个人均不得直接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征用南昌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土地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上述范围外的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统一征地工作的领导,城市规划、劳动、公安、粮食、商业和银行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协助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做好统一征地工作,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和社会公共事业需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
第二章 征地的实施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公共、公益事业的需要,可以采取实征和预征两种方式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对已经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和人民政府已拟定出让的地块,应当采用实征方式征地。实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意见和勘定的用地范围拟订征地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
  (二)征地方案批准后,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地单位协商,签订征地协议书,并按照实地勘定的用地范围设立标志。征地协议书应当包括征地面积、四至范围(附四至图)、安置补偿标准、土地利用要求等,涉及农转非的,还应当注明农转非数量。
  (三)征地协议书签订后,由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征地协议书的规定一次性向被征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
第八条 对近期需要开发利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可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行预征,预征期为二年。预征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每亩1000元支付预征费;预征费可充抵相应部分的征地补偿费。
  预征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预征单位应当对预征土地上的经营品种、经营规模、建筑物和构筑物进行登记,并由双方予以确认。
  预征后的土地在实征之前,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原土地使用者可以继续使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预征期内的土地实行规划控制;未经预征单位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预征期内的土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需要随时实征已预征的土地。
  实征已预征的土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给予补偿。
  已预征的土地超过二年未实征的,预征自行失效,预征费不予退还。
第十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需要预征被征地单位全部土地的,应预留一定数量的土地安排农民生产和生活。
第十一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下列规费列入征地成本:
  (一)耕地占用税;
  (二)农业税;
  (三)菜地或水面开发基金;
  (四)城市综合开发费;
  (五)土地管理费。
第三章 征地的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 征用南昌市城市规划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最高限计算;青苗费、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当时市场价格予以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南昌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最高年产值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菜地每亩6500元;
  (二)灌溉水田每亩2700元(含二季);
  (三)旱地每亩1700元;
  (四)精养鱼塘每亩4000元;
  (五)一般鱼塘每亩2000元;
  (六)水生地每亩2400元;
  (七)其他土地每亩450元;
  (八)宅基地比照相邻土地的标准执行。
  上款标准根据物价的变化指数,可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征用南昌市城市规划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还应当根据该土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按照城市土地分等定级确定的价格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偿。具体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征用南昌市城市规划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给予补偿外,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安置剩余劳动力:
  (一)征用菜地的,每亩安置2名劳动力;
  (二)征用水田、水生地的,每亩安置1名劳动力;
  (三)征用其他土地的,每2亩安置1名劳动力。
第十六条 征用南昌市城市规划范围外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安置补偿标准不得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项补偿费、补助费总额的3.8%收取土地管理费。土地管理费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不执行本办法,自行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地无效,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阻挠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征地,拒不签订协议的,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征地。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工作中有行贿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南昌市统一办理建设征用土地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