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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

时间:2024-07-10 14:4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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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辽宁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业经2002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施行。

省 长 薄熙来
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辽宁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名牌产品的培育、保护和管理,提高产品的质量和市场竞争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辽宁名牌产品,是指产品实物质量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或者达到国内、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同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能力的产品。
  第三条 辽宁名牌产品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辽宁名牌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授权辽宁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辽宁名牌产品的认定工作。
  辽宁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由省质量技术监督、经贸、工商、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新闻单位的专业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办公室设在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申请辽宁名牌产品称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生产者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
  (二)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和技术条件,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居全省同行业前列;
  (三)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四)产品质量管理体系健全,通过质量体系认证或者产品质量认证,未发生过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五)产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的规定,产品实物质量达到国内、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或者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六)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七)产品的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全省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八)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用户满意度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辽宁名牌产品称号:
  (一)未经加工的工业产品;
  (二)使用国(境)外商标的;
  (三)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产品;
  (四)近3年内产品有被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不合格记录的;
  (五)近3年内产品有出口检验不合格记录或者由于产品质量的原因遭到国外索赔的;
  (六)近3年内产品发生过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七)有商权侵权,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违法记录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第七条 辽宁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申请辽宁名牌产品称号,申请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证明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推荐意见后报辽宁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将该申请材料和意见报辽宁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备案。
  对前款规定的备案申请材料,辽宁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直接受理。
  第八条 辽宁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应当自接到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组织评审,经评审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初步认定为辽宁名牌产品,并向社会公示;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初步认定的辽宁名牌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辽宁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提出书面异议。无异议或者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由辽宁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正式认定为辽宁名牌产品;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认定为辽宁名牌产品。
  第九条 辽宁名牌产品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科学的原则。认定工作的具体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辽宁名牌产品认定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认定辽宁名牌产品;不得收受申请人的财物。
  第十一条 对认定的辽宁名牌产品,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予辽宁名牌产品称号,颁发《辽宁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并在全省主要媒体上公告。
  《辽宁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辽宁名牌产品称号自公告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辽宁名牌产品所有者可以向辽宁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申请续展,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准予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的,视为放弃续展。
  第十三条 辽宁名牌产品所有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优先申报中国名牌产品;
  (二)在该产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辽宁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
  (三)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于省内有关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监督检查;
  (四)要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就辽宁名牌产品保护提供咨询、指导和协调;
  (五)申报辽宁省质量管理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辽宁名牌产品所有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维护辽宁名牌产品信誉;
  (二)辽宁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只能在认定的辽宁名牌产品上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三)不得伪造、出借、出租、转让《辽宁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
  (四)使用《辽宁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必须标注获得辽宁名牌产品称号的年份有有效期;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辽宁名牌产品所有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辽宁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提出申请,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撤销其辽宁名牌产品称号,在3年人不得申请辽宁名牌产品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骗取辽宁名牌产品称号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擅自扩大辽宁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使用范围的;
  (四)伪造、出借、出租、转让《辽宁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的;
  (五)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评审、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组织评审、认定辽宁名牌产品,颁发《辽宁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以及与其相近似证书、标志。
  第十七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与辽宁名牌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作为自己的名称使用;
  (二)用与辽宁名牌产品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图形作为产品名称、包装、装潢的;
  (三)在产品上使用与辽宁名牌产品相同或者相似,并足以造成误认的标志的。
  第十八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辽宁名牌产品档案,对其进行定期考核和动态管理。
  辽宁名牌产品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填报辽宁名牌产品统计考核报表,及时反馈辽宁名牌产品的质量、生产和经营情况。
  第十九条 参与辽宁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人员,应当为辽宁名牌产品所有者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辽宁名牌产品认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认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认定辽宁名牌产品的;
  (二)收受申请人财物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下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下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6〕109号

北京保监局、辽宁保监局: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兼业代理市场,促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提高监管效率,实现保险业做大做强和又快又好发展,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对保险兼业代理监管制度进行重大改革,并决定在北京和辽宁两地先行试点,待条件成熟时在全国推广执行。现就下发《试点办法》及试点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试点办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北京和辽宁两地。

  二、北京保监局和辽宁保监局(以下简称“试点保监局”)应充分认识保险兼业代理监管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对试点工作高度重视,认真组织,抓紧落实,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

  三、试点保监局应做好《试点办法》的前期宣传、推广工作,并结合《试点办法》制定详细的试点计划和落实细则,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有步骤、有重点地推进。

  四、在试点过程中,试点保监局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对《试点办法》的进一步修改完善意见以及关于试点的相关建议。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一节 资格申请

    第二节 资格变更及延续

    第三节 资格终止

  第三章 代理关系管理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活动,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活动是指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各类机构。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的保险兼业代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保险公司对其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的保险兼业代理活动进行相关管理。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并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相关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责任。

  第六条 国家机关、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第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自觉接受中国保监会对其保险代理业务的监管。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活动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划分为A、B、C三类,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一节 资格申请
  第九条 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第十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和电子数据,并对所提交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可采取以下3种方式:

  (一)申请人直接申请;

  (二)委托保险公司代为申请;

  (三)委托保险行业自律组织代为申请。

  申请A类、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所在地市场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申请方式。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应当委托保险公司代为申请。代为申请的保险公司应督促申请人备齐相关材料并对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递交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

  (二)具备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

  (三)具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和台账制度,能够实现对保险代理业务档案的规范管理;

  (四)主营业务运转正常;

  (五)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等不良信用记录;

  (六)具备在经营场所内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便利条件;

  (七)事业单位须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八)许可证被吊销后重新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已经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整改报告并得到认可,其申请日应当距许可证被吊销之日一年以上;

  (九)承诺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

  第十三条 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第十二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三)住所所在地的省级行政辖区内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不少于5个;

  (四)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一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均应持有《资格证书》且每一网点不少于3人;

  (五)一级机构对所属分支机构具有较强的管控能力,内部具有对保险代理业务明确的管理部门和专职工作人员,且无严重的市场违法违规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

  (六)具有完善的保险代理业务培训制度,具有相应的培训能力;

  (七)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每个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均具备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代理业务档案实现电子化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经营范围为全国性的,应由各地一级分支机构分别向所属辖区内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一经核准,该分支机构及其所属下级分支机构均可获得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但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的每一家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必须持有许可证。其法人机构需要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该法人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办理许可证登记、打印、发放等具体事宜。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按取得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上报的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清单核发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第十二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三)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不少于3名;

  (四)具备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五)取得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第十七条 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第十二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取得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三)申请的保险代理业务范围与主业直接相关。

  第十八条 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的清单及持证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和台账管理制度;

  (六)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设施及电子化管理情况说明;

  (七)拟办理保险代理业务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的清单和各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八)非法人机构需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须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九)承诺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的保证书。

  针对本条第(二)项,事业单位可以提交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第十九条 申请B 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拟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及持证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和台账管理制度;

  (六)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七)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情况的说明;

  (八) 委托保险公司代为办理申请的,须提供授权委托书;

  (九)非法人机构需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须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十)承诺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的保证书。

  针对本条第(二)项,事业单位可以提交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第二十条 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委托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第十九条中除第(七)项以外的其他所有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后,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受理或决定予以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核准申请人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可以征求当地保险行业自律组织或保险公司的意见。

  中国保监会做出核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并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公告。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或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在领取许可证之前向中国保监会缴存保证金,并在领取许可证时提交缴存凭证。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缴存保证金,应委托保险公司代为办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证金应以存款形式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每一家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缴存2万元。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取得许可证的机构为单位,每家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应缴存保证金2万元;每增加一个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追加2万元,当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行政辖区内领取许可证的所属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达到50家,即保证金累计达到100万元时,可以不再缴存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决定终止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或者被依法注销许可证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撤回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撤回保证金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撤回保证金的申请书;

  (二)在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上登载的终止所有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公告;

  (三)结清全部代收保费、归还各种保险单证及全部保险代理业务资料的证明;

  (四)原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在收到保证金撤回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受理或予以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第二节 资格变更及延续
  第二十八条 A类、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发生资格变更及延续的,可直接到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办理。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委托保险公司代为办理,被委托保险公司负责对上述有关事项进行确认后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因下列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相应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

  (一)名称变更;

  (二)住所或经营场所变更。

  第三十条 B类、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因自身经营条件发生变化,申请变更下列事项的,应报中国保监会核准,并提交相应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

  (一)代理险种变更;

  (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类别变更。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变更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基本事项变更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原许可证正、副本。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换发申请表》;

  (二)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的名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原许可证正、副本;

  (四)前2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基本情况表;

  (五)前2年内本机构代理保险业务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六)监管费缴清证明;

  (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达到保险继续教育要求的有关证明;

  (八)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须提供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九)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须提交所有与其仍然存在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委托代理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代理保险业务中存在欺诈、误导等严重违规行为;

  (二)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不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工商营业执照;

  (四)主营业务不能正常经营或有严重失信行为;

  (五)不履行保险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事项;

  (六)B类和C类机构未能取得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七)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和缴存保证金;

  (八)曾被保险公司投诉或被保险行业协会列入黑名单并被证实确有违法违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换发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对许可证的换发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决定受理或予以换发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不予换发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遗失许可证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补发,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补发申请表》;

  (二)在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登载的遗失声明复印件。

第三节 资格终止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决定终止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交回原许可证正、副本,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上进行公告。 A类、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直接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委托与其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代为办理,被委托保险公司负责对上述有关事项进行确认后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纳监管费或缴存保证金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三)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换发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内,被中国保监会依法吊销的;

  (五)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被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或注销的;

  (六)进入解散破产程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代理关系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的数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与同一家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限;

  (二)与同一家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得超过5家;

  (三)与同一家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仅限1家。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或终止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应于建立或终止代理关系后10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并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非法机构办理保险代理业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进行授权,且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经营区域和业务范围。

  保险委托代理合同的期限不得超出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在自身获保监会批准的经营区域以外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应当要求对方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并符合财务、税务相关管理制度的规定。

  保险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许可证的非法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性质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登记簿,建立完善的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流程。

  登记簿应当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基本状况、代理业务、手续费支付、代理保费管理、保险单证管理等情况进行全面反映。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以每家取得许可证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单位,列出代理保险费、手续费汇总清单,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数据格式报送电子数据。中国保监会为满足监管需要,有权临时改变报表报送时间和频度。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人员展业行为的管理,监督其向投保人如实告知有关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公司应制定规范统一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提示书》提供给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使用,基本内容应包括:

  (一)关于犹豫期的说明;

  (二)关于告知义务和通知义务的提示;

  (三)保险责任开始日期;

  (四)除外责任;

  (五)保险费支付、返还的注意事项;

  (六)关于解除合同及返还保险费的规定;

  (七)验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合法身份的查询方式。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止、纠正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得唆使、诱导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

  保险公司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展业过程中出现的虚假陈述、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所属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保险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或指导,并建立完善的培训记录全面反映委托代理培训情况。

  保险公司应当负责或指导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代理业务培训工作。保险公司应当组织对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人员进行培训。每人每年累计培训和教育时间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销售人员进行专门培训,销售前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其员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串通,截留、侵吞保险费,或者收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回扣;

  (二)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串通,侵占、挪用、骗取保险金;

  (三)对直接承保业务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名义提取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四)通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五)其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五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保险公司订立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应当包括以下基本事项:

  (一)保险代理险种范围;

  (二)保险单证的领用及核销程序;

  (三)代收保险费、代理手续费的结算方式及结算时间;

  (四)合同有效期限。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手续;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仅限于在主营业务场所内利用其便利条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不得在主营业务场所外另设代理机构或派出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在主业营业场所之外代理保险业务的,应报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通过电话呼叫中心等其他特殊展业方式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应报中国保监会批准。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加强对此类业务的管理,且不得违反相关保险监管规定。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之间相互代理保险业务的,应以集团公司或总公司为申请人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保险公司应以省级分公司为单位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申领许可证。保险公司之间相互代理保险业务时,其业务人员或营销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可以不受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限制。开展相互代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监管费、保证金等相关监管政策,按照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将许可证放置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主动接受中国保监会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循保险公司规定的业务流程,接受保险公司对其授权保险代理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并将户名和账号告知所代理的保险公司。

  第五十七条 与多家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以所代理的每一家保险公司为单位,对代收保险费情况进行明细反映,并按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格式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报送电子数据。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时间内交付保险公司,不得动用代收保险费账户内的资金,不得在代收保险费账户内坐扣代理手续费。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向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内容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投保决策的重要事实。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及时记录相关业务信息。业务档案内容应载明以下基本事项:

  (一)客户姓名或者名称;

  (二)代理险种;

  (三)代收保险费的收取时间和解付时间;

  (四)代理手续费金额和结算时间;

  (五)《统一发票》的开具情况;

  (六)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第六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档案和代收保险费的账户管理应符合本办法的基本要求,并应妥善保管业务档案、账簿等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0年。

  保险公司对业务档案、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有更高要求的,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执行。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对本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业务和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的培训。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按照中国保监会中介从业人员持续教育管理规定自行组织培训,也可以接受保险公司或者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接受保险公司或者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培训。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在代理关系终止后30日内,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和尚未缴付的保险费等及时交还保险公司。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有关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非公开的业务和财产信息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业务人员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代理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代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及相关文件上签字;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以本机构名义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保险产品宣传;

  (四)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五)泄露在办理业务中知悉的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非公开的业务、财产信息或者个人隐私;

  (六)挪用、截留保险费或保险金;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八)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业务人员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在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虚假广告和虚假宣传;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商业信誉;

  (三)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超出保险公司的委托权限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六)接受或协助超出经营区域和经营范围开展保险活动的保险公司的委托,为其办理保险代理业务;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应当向保险公司开具《统一发票》,并对取得的手续费收入依法纳税。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开具《统一发票》时,应根据提供的保险代理业务的具体内容,在电脑上登记“业务结算表”,逐笔列明客户名称、险种、保单编号、代收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手续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等内容。“业务结算表”由保险公司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计,“业务结算表”的电子数据应妥善保管。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从自身投保的保险业务中提取保险代理手续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监管费和缴存保证金。

  A类和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直接向中国保监会缴纳监管费和缴存保证金,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由实施委托的保险公司代为缴纳监管费和缴存保证金。监管费的缴付标准及方式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报送有关报告、报表和资料。有关报表的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数据格式及标准。

  第七十二条 A类、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统一由法人机构或一级分支机构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向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季度所属辖区内全部分支机构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情况汇总表。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每季度保险代理业务数据,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于该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代为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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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嘎查、村民会议
第三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
第四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与撤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是嘎查、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嘎查、村民委员会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把发展农牧业放在首位,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嘎查、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对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保障嘎查、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民主自治。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组织完成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布置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嘎查、村民居住状况、历史沿革、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嘎查、村民会议
第五条 嘎查、村民会议由本嘎查、村年满十八周岁的嘎查、村民组成,参加嘎查、村民会议。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嘎查、村可以举行由户派代表参加的会议,作为嘎查、村民会议的一种补充形式。
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嘎查、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会议。
第六条 嘎查、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补选和撤换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决定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
(二)审议通过本嘎查、村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的生产、计划和计划生育方案;
(三)讨论、通过嘎查、村的村规民约;
(四)听取审议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五)讨论、决定责任田、口粮田、草场、林地的划分与调整;
(六)讨论、通过嘎查、村的集体提留资金的提取和使用方案;
(七)改变或者撤销嘎查、村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定;
(八)讨论、决定涉及全嘎查、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嘎查、村民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并主持。
嘎查、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有五分之一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嘎查、村民提议,应当召开嘎查、村民会议。
第八条 嘎查、村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年满十八周岁的嘎查、村民的过半数出席,方可开会。会议的决定由年满十八周岁的嘎查、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户派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嘎查、村民会议通过的决定,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全体嘎查、村民必须执行。
第九条 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制定的嘎查、村的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
嘎查、村的村规民约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报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嘎查、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三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
第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嘎查、村的实际,征求嘎查、村民意见后确定。
第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经济管理等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人口较少的嘎查、村,可不设下属委员会,其工作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嘎查、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嘎查、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独贵龙、村民小组。独贵龙、村民小组组长由独贵龙、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独贵龙、村民小组组长在嘎查、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执行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决定,及时反映嘎查、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嘎查、村,可以组成嘎查、村民议事会,对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提供咨询。
嘎查、村民议事会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嘎查、村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和引导嘎查、村民依法履行义务,监督嘎查、村的村规民约的执行;
(二)对嘎查、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主持嘎查、村的日常事务,组织嘎查、村民落实嘎查、村民会议的决定;
(三)稳定和充实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草畜双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嘎查、村办企业,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组织和帮助嘎查、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多种形式的经济实体,承担本嘎查、村的生产服务和协调工作;
(四)维护各种经济组织依法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五)依法管理和保护嘎查、村的土地、草场、山林、农电、水利等设施和财产,教育嘎查、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办理嘎查、村的农田水利、交通、供电、通讯、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推行计划生育;
(七)组织嘎查、村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改革不健康的婚丧陋习,反对封建宗族思想和其他各种腐朽思想,抵制社会丑恶现象,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嘎查、村民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八)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增进家庭和睦,促进嘎查、村民团结、民族团结和嘎查、村与嘎查、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九)协助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副产品的收购、统筹和纳税、征兵、拥军优属等工作;
(十)尊重嘎查、村民的民主权利,及时反映嘎查、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十五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时应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廉洁奉公,公道办事,热心为嘎查、村民服务,接受嘎查、村民的监督。
第十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办理嘎查、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嘎查、村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筹集。收支账目应当按期公布。
第十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享受适当的固定补贴或者误工补贴。补贴的标准和办法,按照《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嘎查、村的经济状况和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由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报苏木、乡、民族乡、
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与撤换
第十九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嘎查、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每一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二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在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嘎查、村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主持进行。
嘎查、村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三至五人组成,其成员由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或者独贵龙、村民小组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确定。
第二十一条 嘎查、村民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嘎查、村民进行登记并公布名单;
(二)主持提名、协商、决定、公布嘎查、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名单等事宜;
(三)确定选举日期、地点,主持选举大会;
(四)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的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并报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在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嘎查、村民中直接选举产生。可以分别提名和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二十三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或者由独贵龙、村民小组民主推选,所提候选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第二十四条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要实行差额选举。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名,委员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名。如果所提候选人与应选人数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
所提的候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上述最高差额数,均为正式候选人;所提的候选人数超过上述最高差额数,由嘎查、村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人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不得调换或者增减,并在选
举日五日前张榜公布。
候选人名单,用蒙文排列的以名字的字母为序,用汉文排列的以姓名笔划为序。
第二十五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投票选举时,根据嘎查、村民居住状况,可设立中心会场和若干投票站。
第二十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时,可以采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或者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二十七条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时,必须有过半数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参加有效。选举大会要当场推选出监票人、计票人,负责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
正式候选人不得为监票人、计票人。
第二十八条 在投票选举时,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嘎查、村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票。每一被委托人所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九条 选票由本人自己填写。因不识字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人代写。代写或者代投选票的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第三十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集中在中心会场,当众开启并计算票数,当场公布选举结果。
第三十一条 收回的选票,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名额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无法辨认,不按规定填写的选票为废票。
第三十二条 候选人获得全体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如遇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未当选的得票多的候选人中重新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
第三十三条 经过两次投票未产生当选人时,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由原嘎查、村民委员会继续主持。当选人不足三人时,所缺名额在原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推选,共同主持嘎查、村民委员会工作,直至新的嘎查、村民委员会产生,但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经过两次投票,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但仍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以后再行补选。当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时,由当选的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推荐一名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当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均暂缺时,由当选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委员在委员
中推荐一名代理主任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都有权检举和提出撤换的要求。
有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提出撤换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应当召集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嘎查、村民表决前,被提名撤换者有权提出申辩意见。嘎查、村民会议有过半数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通过,可以撤换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
空缺时,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召集嘎查、村民会议进行补选。嘎查、村民会议通过的补选名单或者撤换决定,报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嘎查、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受法律保护。对选举中有打击报复行为或者破坏选举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在选举中使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或者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自治旗。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本办法,可以作出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驻在农村、牧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嘎查、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嘎查、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嘎查、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嘎查、村的村规民约。所在地的嘎查、村民委员
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出席会议的时候,他们应当派代表出席。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嘎查、村民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5月10日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民委员会工作简则(试行)》即行废止。



1992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