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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

时间:2024-05-15 17:44: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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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集体合同条例


(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第一条 为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企业与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以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全体职工与企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签订的书面协议。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协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集体合同的签订提供政策法律服务,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应当帮助、指导职工方、企业方签订集体合同,并依法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第五条 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应当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后,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与其共同商定协商的时间、内容及有关事宜。

第六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

(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三)劳动安全与卫生;

(四)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五)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六)合同争议的处理和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职工一方与企业方可以就上述内容中的专项签订集体协议。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七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八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协商代表集体协商。企业与职工双方协商代表的人数应当对等,并各自推选一名首席代表。

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确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企业工会确定,或者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选举、确定协商代表的同时,可以多选1至2名作为候补协商代表。

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书面委托一名协商代表担任首席代表。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由候补协商代表出席会议,或者按照上款规定补充确定。

协商双方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顾问,参加集体协商。

第九条 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的咨询和监督。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协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在任期内,除了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等情形外,企业不得单方面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十条 在不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不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协商双方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时,经双方协商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协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双方从第一次协商到签订集体合同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

集体合同协商内容应当指定专人记录,经双方协商代表确认和签字后存档。

第十二条 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应当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签订后7日内,将集体合同正式文本及附件一式三份,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签约双方应当对提出异议的条款依法进行修改。

企业工会、企业应当同时将集体合同正式文本报送地方工会、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

第十四条 签约双方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正式文本。

签约双方应当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双方应当及时协商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废止;

(二)不可抗力;

(三)企业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停产等产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

变更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合同订立程序办理。

签约双方协商解除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在集体合同解除后7日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地方工会报送解除集体合同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60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七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地方工会、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共同协调处理。

第十八条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对方签约要求或者故意拖延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企业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打击报复协商代表的;

(三)在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对方提供所需资料的;

(四)不按规定报送或者不履行集体合同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责任方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集体合同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集体合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企业不执行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的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签订和履行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论市场经济发展三阶段及其法律保护体系

漆多俊
一、市场的缺陷与国家调节的救济

市场本指商品交换的场所,也代表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有商品交换便存在市场。人类早期社会,商品交换关系较简单,市场不发达,各个地方市场互相隔离,为自然经济社会。封建社会末期,特别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以后,商品交换迅速发达起来,商品经济上升为社会经济主导地位,从而进入商品经济社会。这时的市场相应地也日益发达,人们把这时候的商品经济又称为市场经济(注:商品经济相对于自然经济和产品经济而言,主要是从生产目的是否为了交换以及交换是否按价值尺度进行这一角度划分的,市场经济相对于计划经济而言,主要是从调节机制模式角度划分的。发达的、上升为社会经济主导地位的商品经济即为市场经济。)。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已成为人们各种经济活动的枢纽环节,连接着从生产到消费的社会再生产全过程。用以交换的商品种类不断增加,不仅原已存在的消费品和生产资料这些传统商品市场更加繁荣,还陆续出现了资本市场、劳动力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等各种生产要素市场。并且,这各类市场互相关联,有机结合。从地域来说,在一国(或一大地区)范围内,打破了割裂封闭状态,各地方市场互相沟通交流,逐渐形成统一的全国(或大地区)大市场体系。各地方、各行业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自由出入这个统一的市场,进行各种商品交换,并开展自由竞争。这就使市场具有了统一性和开放性。

在统一和开放的市场上,广大生产经营者自由和充分的竞争,使价值规律充分发挥作用,不仅从微观上调节各生产经营者个体间的利益关系,而且能够在社会经济的宏观和总体上调节资源的配置和资本的流向,调节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价值规律的这种调节作用,是市场经济本身具有的内在机制,因此又称为市场调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经济内部何以能够维持大致协调的各种结构比例关系,并能从总体上维持比较稳定的运行?原来正是市场调节这只“无形之手”在悄悄地发挥作用。当时的国家一般不介入经济生活,国家调节职能不发达,社会经济基本上全靠市场这一调节机制;而它在事实上也足以有效地进行调节。因此人们一度认为它是万能的。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第一个阶段即自由市场经济阶段的情形。

但是,市场也有其缺陷。市场机制并非任何时候、任何条件下都能充分有效地发挥调节作用,而常常发生“市场失灵”现象。市场的缺陷主要是由于两种原因造成:一是市场功能上固有的缺陷,或者说是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局限性;二是市场障碍。这种市场障碍是同市场相伴生的,只要有市场存在,便总会发生这种障碍,虽可设法防止和排除其危害,但不可能完全杜绝。因此它们的存在也是市场固有的一种缺陷。

所谓市场功能上的缺陷或局限性,主要有两个方面表现:其一,任何时候总会存在一些不能进入市场,不能接受市场调节的领域。例如许多公共设施的建设和营运,社会公益事业,涉及国防安全、治安和社会公德而予以禁止或限制生产和流通的产品等等便如此。其二,市场调节功能具有被动性和滞后性。市场调节是一种事后调节。从价格形成、信号反馈到产品生产需要经过一段时间。各个企业和个人掌握的信息不足和滞后,不能及时调整其生产经营决策,往往等到市场上供求严重失调才作出反映。这使得社会经济不时出现大起大落,甚至发生周期性危机。

所谓市场障碍,即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障碍,它主要是指竞争秩序问题。竞争本是市场不可缺少的因素,它同市场相伴生,是市场机制发生作用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竞争就没有动力,资源配置和资本流动就会呆滞,价值规律和市场机制便不能启动。但市场竞争不可避免地存在两种不良倾向:一是限制竞争;二是不正当竞争。限制他人竞争,使自己谋取和维持对商品价格和市场的操纵地位,便能赚得超额利润;其他经营者则大批亏损。采取其他不正当方式和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也使他们获取非法高额利润。限制竞争导致竞争不足;不正当竞争是为竞争过当。两者都是竞争无序的表现。这些无序竞争的结果,使得商品价格严重偏离价值,价值规律被扭曲。从微观上说,造成各经营者和消费者个体间利益关系不公平;从宏观经济角度看,如果上述现象普遍和严重时,则妨害市场调节机制对整个社会经济作用的发挥,以致引发社会经济总体结构失衡,运行阻滞。

上述各种市场缺陷从有了市场开始便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但直至整个自由资本主义阶段,此种危害主要局限于某种微观经济领域,尚不至于妨害社会经济的宏观结构和运行,市场机制从总体上看仍能较为有效地发挥对经济的调节作用。市场经济发展到19世纪末期以后,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各种市场缺陷逐渐严重显露,终于影响到市场机制从总体上对社会经济调节作用的正常发挥,出现了“市场失灵”现象。而此前,这还只是一种可能性。可能性变成现实性需要具备一定条件。这种条件就是资本主义产业革命以后的生产社会化和垄断的形成。

除垄断和限制竞争以外的其他不正当竞争,原来其危害基本上限于微观经济的领域,生产日益社会化以后,不正当竞争手段日益增多,危害增大。它们并被垄断组织广泛运用。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同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相配合,推波助澜,共同成为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严重障碍。

上述各种因素造成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上的严重后果,迫使人们思考对策,寻求其他补救措施。有什么办法和力量能够排除市场障碍并弥补市场功能上的缺陷呢?人们想到了在社会上最具权威、最有力量的国家机器,只有国家堪当此任。但此前的国家是不怎么干预经济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奉行自由放任经济原则;如今为国家和社会总体利益,不能不介入社会经济。

国家介入社会经济是一种国家调节作用。它是针对市场的缺陷而采取的救济措施。由于市场缺陷包括市场障碍和市场功能上的局限性两个方面,所以国家调节的主要任务和基本措施便是:(一)针对市场障碍,国家通过反对垄断和限制竞争及对其他不正当竞争予以排除,让市场调节能够充分恢复其作用。(二)针对市场机制作用领域的局限性,国家通过调整或安排国家直接投资经营活动,以调节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三)针对市场机制作用的被动性和滞后性,国家运用自己所掌握的情况和信息,并根据对客观经济规律的认识,凭藉手中所握有的政策手段和工具,对社会经济实行总体规划、指导、提供各种帮助和服务。后面这种作法后来日益发达,形成了以国家计划——经济政策——调节手段为轴线的国家宏观调控体系。纵观一个世纪以来各国对于社会经济的国家调节的基本方式和作法,均不外乎以上三种,即:国家反对垄断、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国家直接参与投资经营;国家宏观调控。

国家调节的出现及其作用是对市场缺陷的救济。市场经济的调节机制仍然是以市场调节为基础,国家调节必须同市场调节密切配合。现代世界各国所实行的市场经济在特点和类型上有所不同,有的国家调节的范围和力度稍大些,有的稍小些。但无论哪个国家只要实行市场经济,便同时存在上述两种调节机制的作用,并且必以市场调节为基础,否则便不是现代的市场经济。

市场经济自其形成至今已经历两个阶段:19世纪末以前,市场上经营者自由而充分地进行竞争,市场机制充分和有效地发挥作用,它是当时社会经济唯一的基本调节机制。这是市场经济的第一阶段,即自由市场经济阶段。19世纪末以后,国家调节应运而生,开始有了两种调节机制。市场经济进入第二个发展阶段,人们称之为“现代市场经济”,其实最好称之为“社会市场经济”。因为当代的市场又在发生新的重大变化,新的调节机制正在形成和发展,市场经济正在步入新的发展阶段。
二、法律体系的演变与经济法的兴起
作为市场缺陷一种救济的国家调节机制的发达,标志着国家职能发生重大变化:从此国家担负起调节社会经济的重要职能。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及其以前,传统国家职能及政治统治为中心,包括对内镇压敌对阶级和政治势力的反抗及对外侵略或抵御侵略两个方面。虽然也必然要进行一些经济管理活动,但它们从属于前两方面职能,并且主要是民事或行政性质的管理。有时也发生直接影响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管理活动,具有某种调节经济的意义,但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国家调节。因为那种“调节”还不是经常性的国家职能活动。那时在一国范围内并未形成统一的国民经济体系,国家不需要也不可能对其实行统一调节。19世纪末以后,由于生产社会化,在资本主义国家特别是垄断形成以后,国家调节机制应运而生,国家调节作为一种重要的国家职能日益发达起来。开始时,有些国家主要是通过反垄断和限制竞争以排除市场障碍,让市场机制恢复其有效的调节作用;以后,国家进而采取更多的调节方式和手段,扩大调节范围,包括国家直接参与投资经营以及国家宏观调控。

国家调节需要法律加以规范和保障,否则又会引起“政府失灵”现象。为此各国制定了大量有关这方面的法律。美国率先颁布和实施了反垄断法。一次世界大战前后德国涌现大批关于国家干预、调节经济的立法,他们把这些法律定名为经济法。此后,经济法在各国(包括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迅速发展。不仅立法数量多,内容也更加广泛,体系逐渐完备。

这类法律突破了历来自由放任的经济原则,与确保个体自由、维护个体权益的传统民法显著不同。经济法的基本功能和任务是保障国家调节,以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维护社会总体经济效益和利益。它所调整的是国家经济调节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以国家(它的代表者)为一方主体,是一种国家调节与被调节、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不是民法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同时,经济法同行政法也明显不同。行政法规范国家行政行为,调整行政管理关系,维护行政管理秩序。行政法一般并不影响或不注重影响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不以特定的社会经济效益为其最终目的。行政法也涉及某些经济领域,但它仍然主要是关于这些领域的治安、社会或其他行政管理,而不涉及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这种深层次的经济问题。总之,经济法是同以往各种法律部门性质不同的新型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适应国家调节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它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由于国家调节采取了三种基本方式,所以经济法体系包含三种基本法律,即:(一)为保障国家以强制方式排除市场障碍的需要,国家制定了市场障碍排除法,它包括反垄断和限制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有关市场障碍排除的法律规定;(二)为保障国家以直接参与方式投资经营的需要,国家制定了国家投资经营法,它包括国家投资法、国有企业(含国家控股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投资经营的法律;(三)为保障国家以促导方式实行宏观调控的需要,国家制定了宏观调控法,它包括计划法、各种经济政策法以及关于各种调节手段运用的法律规定。

以上经济法体系三个基本方面法律在各国的发展和完备程度是不平衡的,它们在各国家经济法体系中的地位也不相同。在资本主义国家,以反垄断法为主的市场障碍排除法长期居于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地位;而在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中长期占据核心地位的则是国家投资经营法。但后来都发生了变化;20世纪末期,各国的宏观调控法迅速发达,正在逐渐上升为各国经济法体系的主导和核心地位。

经济法作为一种新型的法律规范和法律部门,它的出现和发展,引起了原有法体系的变化;一方面,法的体系大家庭中诞生了新成员,需要确立其地位,界定其功能和任务;同时需要明确它同其他部门法的关系,引起其他部门法特别是民法和行政法作出某些相应的调整,以同经济法相协调和配合。

民商法是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性法律,是市场调节的法律保障。但是,它对于市场固有的各种缺陷却往往无能为力。例如,对于垄断和限制竞争,依据民法便难以排除;甚至可以说垄断和限制竞争正是利用了民法的自由原则,披上了合法外衣而更加泛滥。至于对市场机制作用的局限性、被动性和滞后性,民法更完全无法解决。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后,民法的局限性逐步暴露,于是自身作了一些调整,以适应生产社会化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例如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契约神圣和契约自由原则作了修正,此外还对所有权的绝对性作了必要限制,增加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等。

行政法对于市场缺陷虽然可以发挥一定作用,但仅凭行政措施毕竟不能解决深层次的经济问题。它还往往排斥市场机制作用,违背客观经济规律,制约社会经济主体的积极性、自主性和创造性,不利于经济的发展,有时甚至造成经济的畸形发展。中国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过去管理经济的方式及其后果足以表明这一点。

以上情况说明,自19世纪以来,原有法的体系的自身调整虽然具有进步意义,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因市场缺陷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不能满足市场和调节机制变化后的要求。法的体系中必然要产生新的法律部门,这就是经济法。

法的体系也是发展变化的。人类社会的活动和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领域和种类逐渐扩大,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也逐渐增多,法的体系越来越发达。人类早期社会的生产力水平低下,经济活动和其他社会生活比较单调,社会关系不甚复杂;加之那时候国家职能活动始终紧紧围绕维护政权这个中心,所以那时的法律体系也不甚发达,尚未区分各种不同的部门法,而是诸法合体,以刑为主。资产阶级革命以后,法的体系才逐渐分立出各种不同的法律部门。以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而言,民法首先同刑法分离而独立,然后才是经济法的出现。可见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不仅具有深刻的社会经济根源,适应国家职能发展的要求,而且也符合法的体系演变规律。

关于发布《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1]582号



关于发布《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公路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局:

  根据《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2001年第6号令),我部组织制定了《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办法》,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主题词:公路 勘察设计 招标 评标 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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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 送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中国公路勘察设计协会,部体法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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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工作,保证评标的公平和公正,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评标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工作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四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工作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招标文件的要求,采用综合评价方法,对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审和比较, 提出中标、废标或建议重新招标等评标意见,编写评标报告。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设立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专家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专家库中确定。

  第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招标文件要求,结合项目特点,制定评标细则,并在开始评标前经评标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评标细则中,应当对招标文件规定的主要评标标准和办法,制定具体的评价指标。

  第六条 评标工作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投标文件第一个信封

  1、符合性审查;

  2、澄清(如果需要);

  3、评审打分

  (二)投标文件第二个信封

  1、符合性审查;

  2、澄清(如果需要);

  3、评审打分

  (三)综合评价,提出评标意见;

  (四)编写评标报告。

  第七条 开标时,招标人应当当众拆封投标文件第一个信封(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文件签署情况及商务文件中标前页的主要内容。投标文件中第二个信封(报价清单)不予拆封,并妥善保存。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八条 评标阶段应当对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进行符合性审查,判定其内容是否详实可靠、是否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第九条 投标文件第一个信封通过符合性审查的主要条件:

  (一)投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的格式、内容填写,字迹清晰可辨;

  (二)投标文件中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的签字齐全;

  (三)投标文件中标明的投标人与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未发生实质性改变,联合体成员未发生变化;

  (四)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供了授权代理人授权书,并附有公证机构公证书;

  (五)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提交了联合体协议,并附有联合体各方的资质证明材料;

  (六)有分包计划的,提交了分包计划,并附有对分包单位的资质要求。

第十条 投标文件第二个信封通过符合性审查的主要条件:

  (一)勘察设计取费依据符合现行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取费标准规定;

  (二)勘察设计取费计算方法合理;

  (三)勘察设计取费计算清单明晰。

第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或与招标文件的偏差作必要的澄清或说明。

投标人须以书面形式提供澄清或说明内容,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澄清和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对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文件第一个信封进行评审打分后,在监督机构到场的情况下,拆封投标文件第二个信封,对第二个信封进行符合性审查并评审打分。

  第十三条 投标文件第一个信封或第二个信封按照评标程序经过澄清后,未通过符合性审查的, 评标委员会可以认为其投标无效。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评审打分的主要内容和分值范围如下:

投标文件第一个信封:

  (一)投标人的信誉和与本项目相关的具体经验,分值范围 5~15 均值10;

  (二)拟从事本项目人员的资格和能力,分值范围 25~35 均值30;

  (三)对本项目的理解和技术建议,分值范围 25~35 均值30;

  (四)工作计划和质量管理措施,分值范围 5~15 均值10;

  (五)技术设备投入,分值范围 0~10 均值5;

  (六)后续服务,分值范围 5~15 均值10;

  投标文件的第二个信封:

  (七)报价,分值范围 0~10 均值5。

  技术特别复杂的特大桥梁、长大隧道等工程,或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可适当调整上述的分值范围。

第十五条 报价得分应以平均报价为依据进行评分。平均报价是指投标文件第一个信封和第二个信封均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的实际报价的平均值。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投标人实际报价低于平均报价的,报价得分为最高得分;

(二)投标人实际报价高于平均报价的,报价得分=(0~10)×所有投标人的平均报价/投标人的报价。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评标细则的规定,独立评分并签名。

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投标人进行综合评价,综合计算得分结果并排列顺序。

  第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一)所有的招标文件均未通过商务文件、技术文件符合性审查;

  (二)所有的投标文件均不能满足招标文件要求。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工作完成后,依据对投标人综合得分结果的排序高低推荐2名中标候选人,并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格式见附件1):

  (一)评标工作回顾;

  (二)评标委员会组成情况;

  (三)废标情况说明;

  (四)澄清、说明事项纪要;

  (五)综合评价后的投标人排序;

  (六)评标结果和推荐的中标侯选人;

  (七)附表;

  (八)评标细则。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应当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方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按规定确定中标人,并按项目管理权限向交通部或省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评标报告报请核备后,发出中标通知书。

  评标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格式见附件2):

  (一)项目概况;

  (二)招标过程回顾;

  (三)评标工作组织及评标程序;

  (四)中标人的确定;

  (五)附件。

  第二十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有特殊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