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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暂时退还旅行社部分质量保证金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6:5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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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暂时退还旅行社部分质量保证金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财政部


关于暂时退还旅行社部分质量保证金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财政厅(局):
  非典型肺炎是一场突如其来的灾难,已使我国旅游业遭受了重创。5月7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必须正确把握和处理好防治非典型肺炎和推动经济发展的关系,坚持一手抓防治非典型肺炎这件大事,一手抓经济建设这个中心不动摇,努力保持经济的稳定发展,把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同时,明确提出要对民航、旅游、餐饮、商贸、出租车等受影响较大的行业,采取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适当财税优惠政策等措施给予必要的扶持。各级旅游部门和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这次会议精神,在继续坚持不懈抓好防控“非典”各项工作的同时,积极研究并采取一些切实有效的措施,维护旅游企业的稳定,扶持其度过难关,并为今后的恢复和发展创造条件。为了帮助旅行社企业度过因“非典”造成的生存危机,国家旅游局和财政部研究决定暂时退还旅行社部分质量保证金。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标准
  只经营入境旅游业务的国际旅行社退还40万元质量保证金;同时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国际旅行社退还100万元质量保证金。国内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退还额度及办法,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通知要求并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报国家旅游局备案。退还后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及利息,其管理办法仍按《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旅财发[1995]120号)执行。
  二、退还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使用期限
  使用期限从2003年6月30日至2004年12月31日。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于2003年6月30日前完成对旅行社部分质量保证金的退还工作;接受退还保证金的各旅行社应在2004年12月31日前将本次退还的部分质量保证金如数缴还。
  三、妥善解决各级旅游质监所的管理费
  鉴于多数旅游质监所的管理费是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从质量保证金产生的利息中提取的,对因退还部分质量保证金后旅游质监所面临的管理经费不足的问题,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商当地财政部门解决,以保证旅游市场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暂时退还部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旅游部门和财政部门为支持旅行社企业度过因“非典”造成的暂时困难而采取的重大举措。各地旅游管理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并严格执行有关财务制度,把扶持旅游企业的这件实事精心办好;旅行社企业收到退还保证金的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按财政部有关文件处理。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财政部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矿业管理违法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市府发[2006]26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矿业管理违法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矿业管理违法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8月1日市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六日




赣州市矿业管理违法违规行为行政责任

追究暂行办法


为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维护我市正常的矿业秩序,明确责任,强化对矿业管理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现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国有矿山企业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条 对矿业秩序的维护和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谁管辖、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生产、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管理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事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加工、经营、运销相关联的行政审批、失职、渎职,以及党政干部(含国有矿山企业干部)入股办钨、锡、稀土、萤石、煤矿等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审查、审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品加工、经营、运销许可(准许)的;
(二)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矿山勘查、开采、加工、经营企业工商营业登记的;
(三)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审查、审批安全生产许可的;
(四)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审查、审批环保手续的;
(五)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审查、审批水保手续的;
(六)非法审批或为非法勘查、开采、加工企业供应火工产品的;
(七)为非法矿业活动提供生产用电或对转供生产用电不严肃查处的;
(八)未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审查、审批矿业活动用地的;
(九)未按法定条件、程序为非法矿业活动审核、审批林木采伐手续的;
(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矿山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办钨、锡、稀土、萤石、煤矿的;
(十一)参与、纵容、包庇非法矿业活动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矿业管理工作,维护本地区正常的矿业秩序。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矿业管理有关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与本辖区相适应的矿业管理机构、编制、人员,确保维护正常矿业秩序所需经费。
(三)把维护正常的矿业秩序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负责辖区内矿业秩序工作的领导,明确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矿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有关部门进行相应考核;负责按规定向上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本辖区的矿业秩序有关情况。
(四)建立健全本辖区矿业活动动态巡查制度、举报制度、重大案件督办制度、联打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日常查处机制等相关制度。
(五)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维护矿业秩序的职责;协调、解决有关部门在维护矿业秩序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根据矿产资源和监察主管部门对矿业违法案件的处理意见,落实被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维护正常矿业秩序有关工作,并将责任层层分解到基层单位和具体责任人。具体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加工、经营、运销的监督和管理。履行监管矿业活动的主体责任;负责指导、督促下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履行矿业管理相关职责;不得为非法矿业活动办理审批手续和收取相关费用;牵头组织对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非法加工、经营、运销矿产品等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矿山火工产品使用和矿区社会治安的监管,严厉查处非法提供或转供火工产品的行为,严厉打击偷盗矿产品等非法矿业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取缔非法矿业活动,维护矿区社会治安秩序。
(三)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负责对合法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不得为非法矿业活动提供安全生产许可审批手续及收取相关费用,监督矿山企业达到安全生产条件,查处矿山安全生产事故及其责任人。
(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矿业企业的工商登记管理。对不具备矿业准入条件的企业,不得核准登记,原已进行工商登记不符合生产经营条件的应依法吊(注)销其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照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行为。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矿山用地的监督管理,不得为非法矿业活动提供审批、审核用地,依法组织查处非法矿业活动占用土地和为非法矿业活动提供或转供土地的行为,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矿山采选、加工企业环境的监督管理,不得为非法矿业活动提供环保审批手续及收取相关费用,监督矿山采选、加工企业履行环境保护的职责,监督矿山企业制定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并严格履行矿山环境治理义务,依法查处非法矿业活动造成环境破坏行为,并责令其限期治理。
(七)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负责对矿山水土保持的管理,不得为非法矿业活动提供水保审批手续及收取相关费用,监督矿山企业履行水土保持的职责,监督矿山企业按矿山水土保持方案履行其义务,依法查处非法矿业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行为并责令其限期治理。
(八)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矿山征、占用林木和林木采伐的监督管理,严禁为非法矿业活动审批砍伐林木,监督矿山企业履行森林资源和生态保护的职责,依法查处非法矿业活动中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九)监察部门:参加对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非法加工、经营、运销矿产品等案件的调查;按照人事管理权和案件管辖范围,负责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和国有矿山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对违规入股办矿的问题进行查处。
(十)供电部门:负责对矿山企业的生产用电管理。不得为非法矿业活动提供生产用电或转供生产用电,严肃查处为非法矿业活动供电或转供电行为。
(十一)新闻单位:负责对非法矿业活动的舆论监督,对典型非法矿业活动及时予以曝光。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维护正常矿业秩序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行业矿业秩序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矿业秩序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地区矿业秩序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对职能工作范围内的有关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县(市、区)要加强对本区域内矿业秩序的维护,并采取切实措施层层落实责任,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和乡(镇)将责任分解落实到具体责任人。在辖区内发生二处(起)非法矿业活动未及时处理的,要追究县(市、区)政府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在年终考核时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维护正常矿业秩序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乡(镇)维护正常矿业秩序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乡(镇)人民政府分管矿业秩序工作的负责人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对本乡(镇)维护正常矿业秩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乡(镇)政府要加强对本区域内矿业秩序的维护工作,并将责任落实到行政村,分解落实到具体责任人,实行乡(镇)、村干部包村责任制。在辖区内发生一处(起)非法矿业活动未及时报告并协同取缔的;对未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矿产品加工资格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乡(镇)政府擅自以招商引资的名义与其签订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加工、经营、运销等合同的,或将山林、土地以出让、出租、承包等形式提供给其从事矿业活动的;要追究乡(镇)政府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在年终考核时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八条 国有矿山企业负责人是本矿区内维护正常矿业秩序的第一责任人,对本矿区矿业秩序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矿业秩序工作的负责人对本矿区矿业秩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矿山企业要加强对本矿区域内矿业秩序的维护工作,并将责任层层分解到具体责任人。
第九条 各级政府的有关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矿产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导致本地区发生矿业管理违法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管辖范围内违法矿业活动查禁不力,发生非法矿业活动未及时报告和处理的;
(三)对矿业活动过程中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对违法行为处罚决定协助执行或督促整改不力的;
(四)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矿业活动违法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五)参与、纵容、包庇、放任违法矿业活动的;
(六)阻挠、限制矿业活动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驻市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由监察部门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一)违反规定,审查、审批和办理有关证照或手续的;

(二)未履行相关职责的;

(三)查处不力的或违反规定查处违法矿业活动的;

(四)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中饱私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国有矿山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驻市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由监察部门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一)未取得合法手续,擅自组织矿业活动的;

(二)不依法依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进行矿产品加工、运销、经营,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

(三)未经批准以承包、租赁等形式将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的和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四)拒不接受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和违法后不接受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公职人员参与非法矿业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办矿又未在规定期限内退出的;为非法矿业活动充当保护伞的,一经查实,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节的,可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打击报复举报违法矿业活动的;
(二)强迫唆使下属工作人员违法或妨碍、抗拒执法的;
(三)屡教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造成安全隐患、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其他情节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的,可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矿业活动并及时纠正的;
(二)积极举报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矿业活动属实的;
(四)其他情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矿管、安监、公安、工商、国土、环保、水保、林业、监察、供电等部门在工作过程中,应加强信息沟通,及时提供有关资料,互相配合,形成联动机制,共同打击非法矿业活动,发现有非法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非法加工、运销、经营矿产品等活动时,各部门应按各自职能和职责,及时予以查处并通报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矿管部门应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对相关许可证进行处理,违法行为纠正后方可恢复正常矿业活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过程中,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立案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由矿管部门按人事管理权限向相应的监察机关及时报送有关证据材料,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立案,对责任人进行调查,做出处理决定。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南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加快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主要是自然科学应用技术领域和自然科学基础研究以及应用基础研究领域。
第三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具有省内先进水平以上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高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新设计、生物新品种、资源新发现等),经过生产、应用或推广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普及、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创造性地应用新技术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中,有所创新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成绩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六)在为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理论研究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社会经济综合效益的;
(七)具有较高科学水平和实用价值的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
第四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以下三个等级:
(一)一等奖。具有科学技术独创性或填补国内空白,技术难度大,技术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或国内领先,并在成果推广应用中转化快、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重大科学技术成果。
(二)二等奖。技术难度较大,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对促进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有较大作用,取得较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成果。
(三)三等奖。有一定技术难度,技术水平达到省内先进水平以上,对促进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有积极作用,取得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批准、授予工作和国家级、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第六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按以下规定申报:
(一)市属各单位和全市性学术团体完成的项目,按隶属关系或行业归口向市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办或市科协申报;县(区)属单位完成的项目,向县(区)科委申报;
(二)国家部、委或外省、市(地区)等驻市单位完成,并为我市经济建设或社会事业做出贡献的项目,向对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办或所在地的县(区)科委申报;
(三)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和其他单位完成的项目,向对口的市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办或所在地的县(区)科委申报。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负责组织联合申报,如其中某个子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也可以单独申报。
第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办和市科协以及县(区)科委对申报项目应予受理,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八条 经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同意的项目,应当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1个月内,如有异议,由初审单位进步复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审定。
第九条 获得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发给相应的奖励证书及资金。奖金数额为,一等奖10000元,二等奖4000元,三等奖2000元。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可以会同市财政根据经济发展情况,提高奖金数额。
第十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由课题组按贡献大小分配,主要完成人员所得的奖金不得低于奖金总额的80%;获奖项目属个人完成的,奖金全部发给个人。
第十一条 同一项目获国家级、省级、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不重复发放,按最高奖金标准发放。
第十二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当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由市财政专项拨款,列入市财政年度支出预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获得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经查明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行为的,撤销奖励,收回奖励证书和奖金,由申报单位或主管部门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20日市政府发布的《南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洪政发〖1988〗47号)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