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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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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龙政综〔2007〕1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特设机构、议事协调办事机构、部门管理机构:
《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7年4月23日龙岩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八日



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7年4月23日龙岩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参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省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在中共龙岩市委的领导下,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部署,接受市委的领导、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贯彻执行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四、市人民政府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遵循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原则,按照坚持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五、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强化加快发展,依法行政,讲求实效,从严治政的责任;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六、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依法行使职权,同时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受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领导。要着眼政府工作全局,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简化办事程序,方便基层,方便群众;扎实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相互协调,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七、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各局局长、各委(办)主任。
八、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九、副市长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和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对于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带政策性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要同有关副市长商量决定。
十、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市长分管有关方面工作。
十一、市长出国访问期间,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的工作。
十二、各局局长和各委(办)主任实行责任制,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四、认真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可持续增长,增加就业,稳定物价。
十五、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六、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不断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
十七、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市场化,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八、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实行民主集中制基础上的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班子成员分工负责制,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科学决策机制,健全决策规则和程序,推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九、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基础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人民政府就全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上报省政府的重大请示事项、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重大建设项目、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等事项作出决策前,及时向市委报告。对依法应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要及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主动提请讨论决定。就全局性的工作和政协委员普遍关心的重要问题主动与市政协协商。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建立健全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后评估机制。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省人民政府的《实施意见》,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加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将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纳入年度工作安排,有计划、有重点地推进,并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十四、市人民政府根据又好又快地推进龙岩新一轮大发展、建设生态型经济枢纽和海峡西岸经济区重要增长极、全面构建和谐社会、发挥海西纵深推进的前锋作用的需要,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
二十五、提请市人民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六、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决定、命令,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符合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的决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十七、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八、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省政府的监督,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报备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质询。
二十九、落实市人民政府与市政协、总工会的联系制度,每年分别召开1次联席会议,适时召开向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人民团体工作情况通报会。
三十、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门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及时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加强同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的联系,认真办理议案、建议和提案,定期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和向市政协通报办理情况。
三十三、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制度,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重视网络民意,对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认真核查、及时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要健全政府新闻发布会制度,加强政务网站建设,构建政府与人民群众沟通的新平台。除需要保密的公文外,应及时公布,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每年年初要形成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当年的工作目标、任务与措施,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在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将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各项任务分解到政府各职能部门。各职能部门要根据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相应任务,制定或调整部门工作安排,狠抓落实,确保完成政府工作报告确定的各项任务。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的发展大局,从龙岩实际出发,结合政府年度工作安排,确定年度重点建设项目。
三十八、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要认真落实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督查室要加强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落实年度安排的督查,对执行情况适时予以通报。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编排市人民政府领导阶段性和每周活动安排表,每周汇总通报前阶段市人民政府领导活动情况,增强领导成员之间的情况沟通。
第八章 会议制度
四十、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四十一、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秘书长、各局局长、各委(办)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并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部署以及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重要指示;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市内外形势及市人民政府工作情况;
(五)讨论其他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安排在每年的一月和七月,或视工作需要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召开。可安排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根据需要,可召开扩大会议,邀请各县(市、区)长和市直有关单位负责人,驻岩中央、省属有关单位负责人,市武警支队、消防支队负责人,市本级主要企业负责人列席;邀请市中级法院、检察院负责人,市委工作部门、议事协调办事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负责人,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及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市政协办公室及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负责人参加。
四十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重要文件、重要会议精神和国家法律法规、省人民政府重要规章,以及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措施和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1、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2、财政预决算及重大财政资金安排;3、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性规划的制定与调整;4、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5、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6、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或调整、产业区域布局的规划与调整;7、教育、人口和计划生育、国土资源管理、城市管理、财政体制、社会保障等方面的重大措施;8、市人民政府管理范围的干部奖惩事项;9、分析经济社会发展态势和工作中的问题,研究对策措施;10、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要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四)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五)讨论需要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以及提交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研究决定的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与议题有关的部门领导列席会议。市监察局局长、审计局局长、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固定列席。根据需要,邀请市人大大常委会和市政协有关领导列席。
四十三、市长、副市长按工作分工或受市长委托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需要时,可委托市人民政府巡视员、副巡视员、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召集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专门问题。根据工作需要,市人民政府召开工作会议、全市县(市、区)长会议,主要任务是部署、通报市人民政府工作,并就市人民政府工作的重大问题广泛征求意见。
四十四、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必须由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与会的,应事前报告会议主持人并获准同意,并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交书面请假。同时派其他领导代表部门参加会议,其意见被视为本部门意见。专题会议必须由部门领导参加,与会领导的意见被视为本部门意见。
四十五、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印。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条件不成熟的议题不安排上会,文件和议题一般应于会前送达出席会议的人员。
四十六、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因故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七、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公开的,要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同意,报道重大事项须经市长同意。
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按工作分工由市长或副市长签发;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讨论的事项需提交市人民政府进一步研究的,不发专题会议纪要。巡视员、副巡视员、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副主任受委托召开的专题会议,形成的协调意见,以书面形式报告委托召开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审定后发专题会议纪要。
四十八、严格控制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召开全市性会议须提前10天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批。如需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全市性会议,须提前15天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批;情况特殊的,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审核,由分管副市长审定,需要市长出席的,还应报市长批准。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一般不邀请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同志出席,确需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十九、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坚持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一般只开到下一级,尽量压缩会议时间,减少与会人员。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五十、严格会议纪律。市人民政府召开的各类重要会议,不准吸烟,不准接打手机,不准办理与会议主题无关的事情,不准会见客人,不准无故缺席。
第九章 公文审批制度
五十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和人事任免文件,由市长签署。
五十二、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属日常工作的,由市长或按工作分工由副市长签发;涉及几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经有关副市长会签后,送市长签发,但在时间紧急等特殊情况下,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同意,可直接送市长签发。涉及重大问题或机构、人事、资金、资产及规划、政策和管理权限等调整利益和职权关系的,由有关副市长审核后,送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报送省政府各部门的公文,按工作分工由市长或副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报送省政府的公文,由市长签发。
五十三、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涉及几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或涉及市人民政府机构、人事、资金、资产及规划、政策和管理权限等调整利益和职权关系的,按市人民政府公文发文送审程序办理;系市长、副市长批示办理的,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核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签发;系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属日常工作的,按工作分工由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审核、签发;涉及工作分工交叉的,经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核或会签后,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
五十四、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协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积极配合;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按上行文的要求,由主要负责人签发。
五十五、各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涉及重大事项的,经分管副市长审核,报送市长审批。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求事项的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注意见并签署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也按此要求签注意见,如圈阅则表示“同意”请求的事项。
五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一般不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属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的事项,各工作部门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接到各单位报送此类事项,直接转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需要时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反馈处理情况和结果。
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事项,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文;文中可以注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各部门对确需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的事项,上报时,须提出明确要求并说明理由。
第十章 协调制度
五十七、市人民政府各领导之间、各工作部门之间、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之间,要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协调地开展工作。
五十八、需要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的事项,按提出要求的部门实行谁分管谁为主协调。
(一)在同一分管范围内,分管的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可以直接召集或委托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召集政府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召开协调会议。遇重大事项或协调后仍有不同意见时,报告市长,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进行协调,或提交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二)协调事项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的,为主协调的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要主动征求相关副市长意见,在取得明确意见后直接召集政府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召开协调会研究决定。副市长之间对协调事项有不同意见时,报告市长,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进行协调,或提交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五十九、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之间征求意见或会签文件时,协办部门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否则视为同意。各部门办理市人民政府交办文件,必须在两周内回复(有具体时限要求的除外)。凡没有正当理由拖延不办、贻误时机,造成损失的,要追究部门主要领导和经办人的责任。
六十、具体事项的协调实行主办部门牵头负责制。主办部门负责人要主动与相关部门协商、征求意见,协办部门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应积极配合。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主持召开协调会议,可邀请协办部门相应负责同志出席,协办部门负责同志必须出席;根据主办部门的要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可派员列席会议。对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协商后仍有分歧意见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意见,提出协调建议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裁定。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六十一、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树立忧患意识、节俭意识、公仆意识,认真贯彻胡锦涛总书记在中纪委第七次全体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加强新形势下的领导干部作风建设,大力倡导勤奋好学、学以致用,心系群众、服务人民,真抓实干、务求实效,艰苦奋斗、勤俭节约,顾全大局、令行禁止,发扬民主、团结共事,秉公用权、廉洁从政,生活正派、情趣健康等八个方面的良好风气。
六十二、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居安思危,辩证、全面地看待经济社会发展与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成绩和差距,清醒认识面临的困难、挑战和风险,不断增强使命感、责任感,勤勉工作,开拓进取。
六十三、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加强学习,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市人民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社会、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
六十四、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要把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作为决策的根本依据,使各项决策既体现人民群众的现实利益又代表人民群众的长远利益,既反映大多数群众的普遍愿望又照顾部分群众的特殊要求。要把解决民生问题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下大气力解决好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下大气力做好关心困难群众生产生活的工作,努力让人民群众得到实实在在的利益,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
六十五、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发扬求真务实精神,大兴求真务实之风,克服浮躁情绪,抛弃私心杂念,从文山会海中解脱出来,从送往迎来中摆脱出来,把心思用在干事业上,把精力投到抓落实中,与时俱进、改革创新,研究新情况,拿出新办法,解决新问题,创造实实在在的工作成绩。
六十六、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牢记“两个务必”,带头反对铺张浪费和大手大脚,带头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在各项工作中贯彻勤俭节约原则,精打细算,严格把关,真正把有限的资金和资源用在刀刃上。下基层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简化接待礼仪,严格执行接待标准。
六十七、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自觉地与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自觉维护中央大政方针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坚持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局部服从全局,确保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要把中央精神和工作实际结合起来,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切实做到对上负责和对下负责的统一,做到在维护大局的前提下实现本地区、本部门的发展。
六十八、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的各项规定,严格按照领导班子内部议事和决策机制办事,充分发挥班子整体合力。要增强民主意识,虚心听取各方面意见,善于和同志们团结共事,善于调动大家的积极性,带领广大干部群众不断开创科学发展的新局面。
六十九、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自觉加强思想道德修养,模范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注意防微杜渐,坚决抵制腐朽没落思想观念和生活方式的侵蚀。要讲操守,重品行,注意培养健康的生活情趣,保持高尚的精神追求,正确选择个人爱好。要慎重对待朋友交往,坚持择善而交,多同普通群众交朋友,多同基层干部交朋友,多同先进模范交朋友,多同专家学者交朋友,注意净化自己的社交圈。
七十、市人民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召开的会议,一般不参加剪彩、奠基、颁奖、庆典等礼仪性活动,一般不题词、作序。
七十一、市人民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七十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增强党性观念,严格遵守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坚持公正廉洁、克己奉公、执政为民。
七十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七十四、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要严格执行《龙岩市领导干部请假报告制度》(岩委办[2006]4号)的各项规定。
(一)领导干部外出请假报告制度
1、因公外出报告办法
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秘书长因公外出(指公派考察、学习、培训、开会、申办项目或办理其它公务需离开本市的,下同),应事先向市委书记、市长报告;县(市、区)长因公外出,应事先向市委书记、市长报告,经同意后方可成行。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因公外出,应事先书面向市委书记、市长和对应市委、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报告;各部门副职领导和其他处级干部因公外出,应事先向市委、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和部门正职报告;经同意后方可成行。
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秘书长、各县(市、区)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处级干部因公出国(境)的,除按规定办理出国(境)审批手续外,出发前应向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报告,报告办法从上述规定。
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秘书长、各县(市、区)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处级干部因公外出一般应由本人向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报告,不能由单位或他人代为报告。因公外出3天以内(含3天)的,口头报告;3天以上的,书面报告,如遇紧急情况需马上外出,无法及时报告的,先由本人向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口头报告,再由所在单位代为书面报告。报告应简要说明外出的事由和必要性。
2、因私不能正常在岗工作的报告办法
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秘书长、各县(市、区)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处级干部因私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按各单位规定办理请假手续外,也应向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报告。
因私外出(指非公派的学习、进修、探亲、看病、疗养、休假等)离开本市3天以内(含3天)的,口头报告;3天以上的,书面报告。
因私虽未外出,但不能正常在岗工作(指因身体原因需检查、治疗或疗养,或因办理婚丧喜庆等事宜虽未离开本市,但是不能正常在岗工作)2天以上5天以内的,口头报告;5天以上的,书面报告。
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秘书长、各县(市、区)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处级干部因公外出或因私不能在岗工作时,按上述规定向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报告后,将情况向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
(二)领导干部参加会议活动请假制度
副市长、巡视员、副巡视员、秘书长、各县(市、区)长、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处级干部必须按时参加市人民政府要求参加的会议、学习、调研和其他公务活动,不能出席(列席)有关会议或不能参加有关活动时必须请假。
1、需向市委书记、市长请假的会议:市委全委会、常委会、市委常委民主生活会、市委中心组理论学习会,向市委书记请假;市人民政府党组会议、市人民政府党组民主生活会、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向市长请假。
2、需向会议、活动主持人(召集人)请假的会议、活动:市委、市人民政府召开的专项工作会议;市委、市人民政府召开的专题会议;市委、市人民政府组织的学习、调研和其他公务活动。
3、凡要求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会议、活动,主要负责人不能参加时,应按以上要求事先请假,同意后委托主持工作的副职参加。
4、会议、活动请假由本人向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口头请假,不能由单位或他人代为请假。请假人无法口头请假时,可书面请假。请假应说明不能参加会议、活动的原因。
5、为便于工作衔接,不能参加上述需向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请假的会议、活动的,经请假并经领导准假后,向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或会议、活动组织单位通报。
(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随时掌握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的情况,及时向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报告。
七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规范行政行为,加强效能建设,增强服务观念,实行政务公开。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办理,不能按期办结的要主动说明原因;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并做好解释工作;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龙岩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订相应的工作规则,以便上下协调一致。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关于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改委关于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5〕73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发改委关于《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规范企业投资项目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企业投资项目管理遵循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创新管理、改善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境内各类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

第五条企业投资项目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各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依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的规定,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其他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

第六条各级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是企业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

各级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负责外商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核准。

各级政府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负责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

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七条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和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动的企业投资项目服务管理体系,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提供便利、高效的服务,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

第二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第八条按照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的规定,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申请人应当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经项目所在地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或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省属企业投资项目可直接报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并附项目所在地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选址、用地与相关规划;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项目申请人在向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十一条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认为企业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当日或次日,一次性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十二条项目申请人需要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提供项目办理服务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出具项目《服务联系单》,帮助项目申请人联系其他行政许可和审批部门。

第十三条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在受理核准申请后,对公众利益关联度大的项目,应当委托符合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工程咨询机构的选择应当公平竞争,

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按委托时限提交评估报告。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议,也可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包括公开听证。

第十四条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当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三)地区布局合理;
(四)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五)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六)不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五条企业投资核准项目内容涉及行业主管部门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以并联方式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反馈意见。逾期没有反馈的,视为同意。

第十六条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由上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提出审核意见。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审核意见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延期理由。

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对需要委托咨询评估、征求行业部门意见、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核准项目,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项目申请人。

第十七条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第十八条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申请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核准机关报告。原核准机关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意见。

已核准项目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变更:

(一)项目投资主体发生变更的;
(二)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三)项目建设规模、产品方案发生重大变更的;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以上的;
(五)由于项目许可权限变更需要变更许可机关的。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权限、范围、条件、内容、程序、效力以及变更等,依照《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执行。

第三章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第二十条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行属地管理。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跨市域、跨流域的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其他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由项目所在地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遵循就地受理、并联运作、全程服务、完善监管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办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由项目业主按照备案规定到指定的场所或通过网络,向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提交项目备案材料,并出具证明其身份的有效文件或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项目业主对提交的备案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诺项目符合以下条件: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调控政策;
(二)法定程序批准的发展建设规划和产业政策;
(三)行业准入标准;
(四)不属于政府核准的项目。

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的备案条件,备案的方式、内容、申
报材料和备案格式文本予以公告,方便企业查询和下载。

第二十四条建立全省统一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系统,推广网上备案。现场办理的,其场所设在各级政府行政服务中心。

第二十五条 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1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出具备案文件。对备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场或自收到备案材料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

第二十六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金融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已备案项目实行并联办理许可等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

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备案项目并联许可制度。有关部门对已备案项目,自收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及时办理。整个并联许可办理时间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已备案的项目,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告知行业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引导社会投资,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各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备案项目的协调,定期召开备案项目联席会议,及时了解备案项目的进展情况,协调和解决备案项目存在的问题,提高行政机关整体工作效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项目申请人依据项目核准文件,编制初步设计,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企业设立、设备进口减免税等手续。
有关部门在审查或办理相关审批或许可手续过程中,发现项目内容发生重大变更,以及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提供虚假资料的项目,应当中止办理行政许可,并及时告知原核准、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项目核准文件的有效期为2年,项目备案的有效期为1年,均自核准、备案之日起计算。

项目在核准或备案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核准或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核准或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申请延期或重新备案的,原项目核准、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一条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加强企业投资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情况,加强对投资运行的统计和监测分析,向社会发布社会投资信息。

第三十二条各类投资中介服务机构均须与政府部门脱钩,应当坚持诚信原则,加强自我约束,为投资者提供高质量、多样化的中介服务。

第三十三条项目申请人或项目业主对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的核准和备案办理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等投资建设的项目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投资的不属于政府投资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附件

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目录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以下简称国家《目录》),结合浙江实际,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作出了规定,与国家
《目录》配套实施。
(二)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四)本目录规定“由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各设区的市级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项目性质,具体划分市、县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的核准权
限。但目录明确规定“由市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的,其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五)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原则上享受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的权限,但宁波、舟山港口一体化规划范围项目、涉及由省平衡建设和运行条件的能源项
目、跨设区市的高速公路项目和铁路项目除外。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小型水库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省政府协调的省管河流、涉及跨设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百年一遇的海塘、五十年一遇的堤防、流域性的骨干河道整治、10万亩以上的灌溉工
程、300公顷以上的滩涂围垦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总装机容量5000千瓦(含)—25万千瓦(不含)的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非燃煤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电网工程:35千伏(不含)—330千伏(不含)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规划矿区外的煤炭开发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以下的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液化石油气接受、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省域内或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以下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省域内或100公里以下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未列入国家高速公路网的高速公路、国道主干线以外的国道、省道、跨设区市的公路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
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省域内跨大江大河(通航段)和跨设区市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
准。
(三)水运。
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除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200万吨及以上项目外,其余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内河航运:300吨级(不含)—1千吨级(含)通航建筑物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市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四)民航。
扩建机场:总投资10亿元以下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四、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以下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有色:总投资5亿元以下的矿山开发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磷矿肥项目和年产50万吨以下钾矿肥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总投资1亿元以下稀土深加工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以下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五、机械制造
汽车: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专项规定执行。
六、轻工烟草
纸浆:年产3.4万吨(含)—10万吨(不含)纸浆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七、城建
城市供水:日供水5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城建项目:城市快速路、省域内跨大江大河(通航段)的独立桥梁和隧道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城市道路项目由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
准;日处理污水2万吨及以上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污水处理项目由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垃圾焚烧、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放射性废
物处置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八、社会事业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由省或省以下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九、外商投资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含)—1亿美元(不含)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省以下
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或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省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核准。
十、境外投资
中方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项目除外)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非资源类境外投资项目(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项目除外)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成都市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39号


《成都市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10日市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八月六日

成都市食品添加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食品添加剂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确保食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第四条(管理职责)

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使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工作,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负责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进行监督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添加剂销售领域的质量监督管理。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添加剂生产和销售的卫生监督管理,负责餐饮业和食堂(以下统称餐饮业)等食品消费环节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监督管理。

区(市)县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举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本市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生产资质)

  生产食品添加剂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生产列入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的食品添加剂,必须同时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生产要求)

生产食品添加剂必须具备持续满足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具有保证食品添加剂产品质量的卫生条件、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和检验设备等,建立完整的卫生管理和质量管理制度,具备产品质量出厂检验手段,建立原辅料和产品出入库、销售记录等产品质量安全档案。

第八条(质量要求)

食品添加剂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得出厂销售。

第九条(产品标识)

食品添加剂的产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食品添加剂有适用禁忌与安全注意事项的,应当在产品标识上给予警示性说明。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条 (营业执照)

销售食品添加剂应当取得载明食品添加剂销售范围的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进货验收)

  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索取食品添加剂生产厂家的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产品标识。

  第十二条(贮存条件)

销售食品添加剂应当具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条件和经营场所。食品添加剂应当专柜、专架、定位存放,不得与非食用产品或有毒有害物品混放。

  第十三条(销售台账)

  销售食品添加剂应当建立台帐,记录所进食品添加剂的品种、数量、生产厂家、购货者名称等事项。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禁止使用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未列入国家相关部门新增品种公告目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

  第十五条(使用备案)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将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名称、种类、成分、使用比例等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不得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第十六条(采购和验收)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餐饮业等单位采购食品添加剂时,应当向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销售单位采购,并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进货验收的规定。

第十七条(使用要求)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餐饮业等单位的生产、经营现场,不得存放非食品用添加剂;不得存放过期、失效、变质以及受污染的食品添加剂;不得存放与所生产、经营食品无关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对食品添加剂应当做到专人保管、专柜(库)存放、专册登记、专人添加。

  第十八条(使用档案)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工艺质量规范,建立食品添加剂质量安全档案,作好使用、检验记录等。

  食品添加剂有关档案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

第十九条(计量管理)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配备和使用符合要求的计量器具,建立计量器具台帐,依法进行计量检定和校准。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专业人员与培训)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餐饮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管理人员使用食品添加剂基本知识的培训,凡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至少应具备一名经培训考核合格的食品添加剂管理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生产者违法责任)

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销售者违法责任)

食品添加剂的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违法责任)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餐饮业违法责任)

  餐饮业等单位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责任追究)

食品添加剂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食品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