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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三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议定书

时间:2024-05-15 22:09: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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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三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七三年相互供应货物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3年3月1日 生效日期1973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0年五月三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友好互助条约第四条的规定,签订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蒙古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供应,应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的第一号和第二号货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议定书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本议定书所规定相互供应的货物,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机构签订合同执行。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以现行的价格为基础,由双方对外贸易机构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确定,出口商品各自使用本国货币为计算单位。
  中国人民币和蒙古图格里克一九七三年可按100元人民币=200图格里克或100图格里克=50元人民币的比价相互折算。
  如果上述比价有变化,双方应及时就已确定的用人民币和图格里克结算的问题进行相互协商。

  第四条 按照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一九七三年两国相互供应货物和同交货有关的费用的支付结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蒙古方面由蒙古国家银行办理。
  为此,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一九七三年贸易专用人民币账户和图格里克账户。该两账户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双方银行应在一九七四年三月底以前,将该两账户的余额核对一致后,折成同一种货币进行平衡,然后将差额转入一九七四年人民币或图格里克贸易账户,并由债务方用货物偿还。
  与上述专用账户有关的技术方面的问题,由双方银行商定。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蒙古铁路运送货物而支付蒙古人民共和国的过境运费和蒙古人民共和国经中国铁路运送货物而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过境运费的结算,中国银行和蒙古国家银行应相互开立第四号过境运费卢布特别账户。对第四号账户截至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金额,双方银行应在一九七四年三月一日以前进行核对,核对结果所确定的差额折成人民币或图格里克,转入一九七三年贸易专用人民币账户或图格里克账户进行清偿。

  第六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限,自一九七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三年三月一日在乌兰巴托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周化民             乌·道尔吉
       (签字)              (签字)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04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3年11月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支持残疾人事业。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遗弃、虐待残疾人。
第三条 残疾人应当自尊、自信、自强、自立,遵纪守法,履行公民义务。
残疾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断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的投入,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本级留存的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部分资金,专项用于残疾人康复、特殊教育、社会救助和体育事业。
各级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是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福利团体。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倡和鼓励各类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赞助残疾人事业,支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通过举办经济实体、接受国内外捐赠等多种途径募集、增值基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六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七条 残疾人的残疾评定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协商确定的医疗机构负责。
第八条 负责残疾评定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残疾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并为残疾人的残疾评定提供方便。
第九条 经有关医疗机构评定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员,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免费发给残疾人证。
第三章 康复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制定康复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科学研究、康复医疗、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和康复技术指导等项工作。
县级以上的医疗机构应当逐步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开展康复医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街道、乡镇举办残疾人康复站、精神病工疗站、残疾儿童寄托站等福利设施。
第十二条 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学校(班)、福利企业、荣誉军人康复院和有残疾人的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
第十三条 医学院校的主管部门应当选择部分院校设置康复医疗专业或者开设康复课程,培养、培训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生产、供应、维修和信息咨询服务。
市和有条件的县,应当建立残疾人特殊用品用具销售、维修服务站。
第十五条 凡享受公费医疗、医疗保险、劳保医疗或者参加合作医疗的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身体功能所需医疗费,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由公费医疗、医疗保险、劳保医疗或者合作医疗负担;未享受公费医疗、医疗保险、劳保医疗或者未参加合作医疗的,由本人或者其家庭承担。对经济确有困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医疗救助。
第四章 教育和文化生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残疾人教育规划。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学校和特殊教师队伍建设,对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学校应当根据其家庭生活状况减收50%直至免收有关费用。父母或者其他法定抚养人应当主动送其入学。
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在非义务教育阶段,各类学校对符合国家有关体检标准和其他录取条件的残疾学生应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要求,逐步举办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和弱智学校(班)。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工作人员,在有条件的中、高等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殊师资培训班。
特殊教育教师和专门的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条 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残疾职工在参加县和县以上文体活动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其工资,并保证其应有的福利待遇。
对在国际国内体育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运动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相应奖励。
第五章 劳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以及街道、乡镇、村可以通过扶持或者举办福利企业、工疗站、按摩医疗诊所等安排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多渠道安置残疾人就业。
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机构,应当适当安置具有医疗按摩执业资格的盲人就业。
第二十二条 各类福利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到民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审批登记、领取证照的手续,并向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减免税费,并在生产、经营、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提供场地、信贷等,并按国家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康复扶贫工作,安排一定的扶贫资金和物资,对残疾人康复和就业实行特别扶助。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分别按不低于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专款专用,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减免、使用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残疾人联合会以及人事、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为残疾人劳动就业提供综合配套服务。
第二十七条 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方面,任何单位不得因职工残疾而歧视对待。企业在进行体制改革和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应当妥善安排残疾人的工作和生活。
第六章 福利和环境
第二十八条 对家庭成员中的残疾人,法定扶养人应妥善安排其生活,不得虐待、遗弃。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残疾人流浪乞讨的,应当依照《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帮助。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非农业户口的,由社会福利院供养或者由民政部门救济;属农业户口的,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按当地五保户标准安排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搭乘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优先购票,优先搭乘,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二)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三)残疾人就医,医疗机构应当优先给予就诊;公办医疗机构对经济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就医,门诊免收挂号、复诊、注射(不含材料费)等费用,住院“三大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等减半收取;
(四)盲人、聋人家庭收看有线电视费用减半收取;
(五)在法定节假日、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免费进入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等公共活动场所。
第三十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关心残疾人的学习、工作、生活和婚姻家庭,维护其合法权益。对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是残疾人的,其中一方为城镇户口,需要农村一方到城镇落户的,公安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优先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 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残疾人中的贫困户、特困户给予救济。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兴办集体生产和公益事业时,对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当给予免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建设。省、设区的市、县级电视台应当逐步开办手语新闻栏目;电视新闻、影视剧应当逐步加配字幕;有条件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添置盲文书刊,设置盲人有声读物阅览场所。
第三十三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应当逐步实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
第三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宣传;对有组织地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残助残活动,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应当采取各种形式组织参与扶残助残活动,丰富法定助残日的活动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在入学、转正、晋级和职称评定等方面歧视对待残疾人的;
(二)无正当理由辞退残疾职工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既不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残疾人联合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当事人对限期缴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限期缴纳决定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经济确有困难的残疾人,人民法院应当按有关规定减免其诉讼费用,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九条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残疾人的残疾,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阿尔巴尼亚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阿尔巴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阿尔巴尼亚共和国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6年1月17日 生效日期1996年1月17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的邀请,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总统萨利·贝里沙于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六日至十九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同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总统贝里沙举行了会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乔石会见了贝里沙总统。两国领导人在友好、坦率、求实的气氛中就进一步发展双边关系和双方感兴趣的国际问题交换了意见。双方对两国高级领导人的会谈结果感到满意,认为这次访问对推动两国友好和互利合作关系的发展将产生积极影响。

 二、双方对近年来两国在政治、经济等领域的合作表示满意,认为长期、稳定地发展两国友好合作关系是两国人民的共同愿望,符合两国的利益,也有利于亚洲和欧洲以及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决心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国际关系基本准则的基础上不断扩大和发展两国在各个领域的友好互利合作关系。

 三、双方表示,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不断发展和加强两国的经贸关系,鼓励两国地方和企业之间直接的经贸合作,不断探讨双方多渠道、多层次合作的新途径,努力为双方的合作创造良好的条件,推动两国经贸关系长期、稳定地发展。

 四、双方重申,各国人民自己决定自己命运和自由选择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社会发展道路的权利应当受到尊重;社会制度、意识形态、经济模式和发展道路的差异不应妨碍国家关系的正常发展。

 五、阿方重申,阿尔巴尼亚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阿尔巴尼亚坚持这一原则,不同台湾保持任何官方往来。中方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阿尔巴尼亚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

 六、双方认为,谋求和平与稳定,促进发展已成为当代世界的主要潮流。但各种不稳定的因素依然存在,世界和平与发展仍面临挑战。双方重申,在国际关系中不应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主张用和平方式和对话解决国家间的争端。双方表示,愿为各自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作出自己的努力。

 七、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总统贝里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政府和人民给予他及其随行人员的热情友好款待表示感谢。贝里沙总统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在其方便的时候访问阿尔巴尼亚,江泽民主席对此表示感谢并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阿尔巴尼亚共和国总统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七日
                               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