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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经济洽谈会和交易会期间购买展卖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1:0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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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经济洽谈会和交易会期间购买展卖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外经济洽谈会和交易会期间购买展卖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6年7月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6)汇管函字第19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贸、工(农)贸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贸厅(委、局)、广东海关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并商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同意,(91)汇发字第26号《关于对外经济洽谈会期间以外币现金购买展卖品的规定》和(88)汇管管字第267号《寄发〈关于对外交易会期间以外币现金购买零星展品的管理规定
〉的通知》全部失效。
二、外商参加在境内举办的经济洽谈会和交易会期间购买展品时,应当以人民币支付。
三、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9日

徐州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2号



《徐州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办法》已经2002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00次常 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潘永和

二00二年十月十九日


徐州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 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服现役期满和超期服役退出现役以及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 关规定,提前退出现役的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
第三条 退役士兵由入伍前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同 级人民政府设在民政部门的退伍军人安置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安置部门)负责具体的安置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安置部门做好退役士兵的安置 工作。
第四条 外地入伍的退役士兵,服役期间父母户口迁入本市,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或 因其他特殊情况要求在本市、县(市)、贾汪区安置的,属外省(市)入伍的,由市、县(市)、贾汪区安置部门审查,报省安置部门批准;本省其他市入伍的,经其父母所在单位和 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证明,由市、县(市)、贾汪区安置部门审批。
第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采取安置就业、扶持就业、有偿转移安置、自谋职业等多渠 道、多形式的安置办法。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役士兵,政府优先安置工作:
(一) 服役期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转业士官;
(二) 因战因公被评为二等乙级或者三等甲级的伤残军人;
(三) 荣立二等功和二等功以上以及荣获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的。
第七条 退役士兵可以自己联系工作单位,双方就安置达成协议的,由安置部门办理安 置手续。
第八条 入伍前是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役士兵,退役后回原单位 复工复职。
原工作单位撤销、合并或破产的,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九条 入伍前为全日制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后按国家规定回原校复读;本人不 愿回校复读的,由入伍前户口所在地安置。
第十条 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每年举办专项退役士兵人才交流会,实行供需 见面、双向选择,由用人单位根据其用人标准在人才市场上选用退役士兵。
用人单位与退役士兵达成用人协议的,由安置部门办理安置手续。
第十一条 通过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的方式安置工作的,均不占用省、市政 府下达的指令性安置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通过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途径未落实工作单位的,由政府采取指 令性分配与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式安置。
退役士兵自愿自谋职业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并与安置部门签订自谋职业协议,经公证 机关公证后,由安置部门发给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标准为服役期10年以下的2万元;10年和10年以上的4万元。
退役士兵不愿自谋职业的,由政府指令性安置工作;不服从安置的,政府不再安置,也 不享受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给予办理落户手续,但不纳入城镇退役士兵安置范 围:
(一) 入伍后购买城镇户口或者因购买商品房而办理了农转非户口的;
(二) 城镇青年占用农村征集指标入伍和非户口征集地入伍的;
(三) 入伍后全家由农村户口转为小城镇户口的;
(四) 被部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被判刑、劳动教养的。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 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或限制下属单位接收退役士兵。
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按政府指令性计划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应于安置任务下达之日起 10日内向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有偿转移标准为每一名安置任务8万元。
申请单位应在政府同意之日起7日内,将有偿转移金一次性汇至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 金专户。逾期未缴纳的,按拒绝接收安置任务处理。
第十五条 城镇退伍义务兵自安置部门规定的报到期结束后的第二个月起,转业士官自 部队停止供应起,由政府按照不低于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金。生活补助金发至安置介绍信开出当月为止。个人不服从安置的,不再发给生活补助金。
第十六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办理自谋职业手续和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后又 自行落实工作单位的,安置部门不再给予办理安置手续。
第十七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同时,由安置部门发 给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待证,凭证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 从事个体经营和创办私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时,只收工本费,减免其它费用。市有关部门2年内免收各项统筹费用。
(二)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 优惠政策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 进入各类市场经营的,享受徐州市有关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时,应优先在具备条件的自谋职业退役 士兵中录用。录用后的待遇按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工资标准确定。其 军龄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与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缴纳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纳养老 保险金的年限。
(五)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到劳动、人事部门举办的劳动力或人才市场应招的,有关 部门应免收其求职登记费、报名费和中介服务费。
第十八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参加社会保险,其军龄连同国家规定的待分配时间一并计 算为连续工龄,与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缴纳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档案,在安置部门审查登记并为其办理报到和发放一次 性经济补助金后,统一交市劳动部门管理。
档案管理费用,第一年免费,从第二年起由劳动部门减半向退役士兵收取。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党团组织关系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接转。
第二十条 士兵退出现役后,无正当理由三个月不到安置部门报到,或安置工作后六个 月不到安置的单位报到的,政府不再予以安置。
第二十一条 接收安置单位从退役士兵报到之日起计发工资,并在1个月内安排上岗, 并不得实行试用期或者收取任何费用。其工资、福利、医疗、住房等待遇与本单位同工龄、同岗位、同工种职工相同。
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退役士兵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其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 算为所在单位连续工龄,与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缴纳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交费年限。股份制企业待退役士兵进岗两年后,执行单位入股规定。
第二十二条 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应依法与退役士兵签定劳动合同。在合同期内,非退 役士兵本人原因或者严重过失,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退役士兵签定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和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的经费,采取多 渠道筹集,其主要来源为财政部门每年安排的预算资金和单位缴纳的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市、县(市)、贾汪区财政部门设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专户,每年并安排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专项预算资金。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主要用于发放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退役 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以及退役士兵进行技能培训等与安置相关的各类费用支出。
第二十四条 拒绝接收、变相拒绝接收或限制下属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视情节轻 重,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处理和处罚:
(一) 通报批评;
(二) 对单位直接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三) 劳动、人事部门不予办理增人计划和人员调动手续;
(四) 对拒绝接收的单位,除按每个安置计划8万元的标准支付有偿转移资金外,并 按拒绝接收安置的人数,以每人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对不执行处理决定和逾期缴纳罚款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5日,徐州市 人民政府发布的《徐州市退伍军人安置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

1998年6月29日,财政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有利于灾区紧急救援,规范救灾捐赠进口物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国民间团体、企业、友好人士和华侨、香港居民和台湾、澳门同胞无偿向我境内受灾地区捐赠的直接用于救灾的物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享受救灾捐赠物资进口免税的区域限于新华社对外发布和民政部《中国灾情信息》公布的受灾地区。
第四条 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限于:
(一)食品类(不包括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酒等);
(二)新的服装、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维持基本生活的必需用品等;
(三)药品类(包括治疗、消毒、抗菌等)、疫苗、白蛋白、急救用医疗器械、消杀灭药械等;
(四)抢救工具(包括担架、橡皮艇、救生衣等);
(五)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灾区救援的物资。
第五条 救灾捐赠物资进口免税的审批管理。
(一)救灾捐赠进口物资一般应由民政部(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提出免税申请,对于来自国际和友好国家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澳门红十字会和妇女组织捐赠的物资分别由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提出免税申请,海关总署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核并办理免税手续。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按渠道分别由民政部(如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民政部应会同相关部门)、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负责接收、管理并及时发送给受灾地区。
(二)接受的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第六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转让、出售、出租或移作他用,如违反上述规定,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条款规定处理。
第七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的救灾物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