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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从印度尼西亚巴基斯坦老挝进口禽鸟及其产品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5-15 05:0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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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从印度尼西亚巴基斯坦老挝进口禽鸟及其产品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禁止从印度尼西亚巴基斯坦老挝进口禽鸟及其产品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业、农牧)厅(局、办)、检验检疫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宁波、厦门、深圳、珠海检验检疫局:


  2004年1月25日,印度尼西亚农业部证实,在玛琅市等地发生了禽流感,已有470万只鸡病死,禽流感病毒型正在鉴定过程中。 1月26日,巴基斯坦粮食农业和畜牧部证实,巴南部信德省港口城市卡拉奇发生禽流感,至少有350万只产蛋鸡受到感染, 200万只鸡死亡,扑杀了400万鸡只,卡拉奇市禽畜研究院的实验结果表明,禽流感病毒属于H7和H9亚型。1月27 日,老挝农林部向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报告,2004年1月19日,在首都万象有3个鸡场发生了禽流感,检测结果证明禽流感病毒型为H5。为防止该病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紧急通知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印度尼西亚、巴基斯坦、老挝输入禽鸟及其产品;已运抵口岸的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二、禁止邮寄或旅客携带来自印度尼西亚、巴基斯坦、老挝的禽鸟及其产品进境。一经发现,一律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三、对途经我国或在我国停留的国际航行船舶、飞机和火车等运输工具,如发现有来自印度尼西亚、巴基斯坦、老挝的禽鸟及其产品,一律作封存处理;其交通员工自养自用的禽鸟,必须装入完好的笼具中,不得带离运输工具;其废弃物、泔水等,一律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四、对海关、边防等部门截获的走私入境的来自印度尼西亚、巴基斯坦、老挝的禽鸟及其产品,一律移交就近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并在其监督下作销毁处理。

  五、凡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六、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密切配合,做好检疫、防疫和监督工作。

  农业部 国家质检总局

  二OO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从国际法上浅析东海大陆架划界争端

罗苓月


摘要 本文从近期中日就东海资源之争切入,结合国际法上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划界规定,对东海大陆架划界争端中日双方的立场进行分析阐述。最后,参考国际条约规定,国际法院判例及公法学家学说提出解决此争端的可能方案。
关键词 东海大陆架 中间线原则 公平原则 自然延伸原则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正文
2004年5月,日本对中国开发“春晓”油气田的反应逐步升级,中日东海油气田的争端再次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中日海洋权益争端的关注。其实,中日东海资源之争并非始自今日,早在1968年,联合国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在一份报告中指出了,中日之间的东海是另一个波斯湾,该海域拥有众多被埋藏的宝藏,比如大量的石油和天然气。之后,中日就东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一直存在争端。
一、国际法上关于相向或相临国家间大陆架划界的规定
(一) 大陆架划界在国际法上研究的必要性
沿海国的大陆架是在其领海以外由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1)大陆架作为蕴藏资源丰富及开采相对便利的海域,加之其所具有的重要军事意义,从20世纪中叶起逐渐成为世界各国在海洋中争夺的焦点之一,也随之出现了大陆架划界问题。目前世界上已有100多个国家对大陆架外部界限采取了各取所需的态度,致使海域划界纠纷迭起,双边和多边矛盾不断产生,据统计,全世界144个沿海国家中,海岸相向或相邻的国家间有380多处海洋边界需要划定,目前只解决了约三分之一。(2)因此,解决好相向或相临国家间大陆架划界的问题对世界的和平与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二) 国际法上关于相向或相临国家间大陆架划界的规定
国际社会关于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划界的原则和方法一直存在严重分歧。(3)根据1956年《大陆架公约》规定的“协议——等距离——特殊情况”规则:大陆架划界应由有关各国协议解决。倘无协议,除因特殊情况应另定界线外,相向国家之间应以每一点均预测酸梅异国领海宽度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之中间线为界线,相邻国家之间的界线应适用与测算每一国领海宽度之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之等距离原则决定。然而,该规则只是适用于大陆架划界的条约规则,而非习惯规则。随后“公平原则”作为海洋划界习惯法规则首先在国际法院的判例中得到确认(4),接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83条对其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协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二、东海大陆架划界争端的各方主张
(一) 东海大陆架划界争端的背景
东海海域东西宽约300至500公里,南北长1300公里,总面积约77万平方公里,是中,日,韩三国陆地领土环绕的一个半封闭的海域。东海海底有大约2/3为大陆架,水深不超过200米,面积达52万平方公里。在东海东部的大陆架上,中日、中韩、韩日存在大片重叠区。
自联合国相关机构公布技术报告(1969年出版,简称埃默里报告)中称“中国和日本之间的大陆架可望成为世界上油气储藏量最丰富的地区之一”(5)以来,油气资源十分贫乏的日本对这一地区产生了极大的兴趣。1974年,在未经中国同意的情况下,日本与韩国签订了《日韩东海大陆架共同开发协定》所划定的共同开发区包括了我国主张的大陆架的一部分。日本海上保安厅从1983年起就开始对大陆架的地形、地质和资源情况进行各方面的调查,更值得关注的是日本政府决定从2004年度开始用6年时间,投入1000亿日元对其周围涉及65万平方公里的9个海域的大陆架的地形、地质等,进行全面调查和勘探工作,以争取在2009年5月前向联合国大陆架委员会提交有关日本大陆架的测量数据和证明材料的报告,以证明东海大陆架是日本陆地的自然延伸。对日本以上种种行为,中国政府已多次发表声明予以谴责,指出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中国主权。在2004年,中国在东海的“春晓”气井采掘成功,并宣布将向浙江、江苏一带提供天然气,日方反应逐步升级,甚至威胁说如果中方今后仍不向日方提供信息,日本就将在“春晓”油气田附近的日方水域进行勘探,并可能中断磋商。(6)虽然春晓气田距离日方划定的“中间线”还有5公里,但是日方仍然抛出了所谓“吸管效应”问题,称中国在这边开采,日本那边的油会被吸过去。对此,北京大学国际关系学院的日本问题专家梁云祥副教授反驳说,这种理论是站不住脚的。他说,大陆架是西高东低,油作为液体,即使流动,也是从中国这边往日本那边流,不可能倒着流。(7)至此,中日东海大陆架争端再次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
(二) 东海大陆架划界争端日方观点
1、关于大陆架的定义和范围问题。日本坚持大陆架为200海里,同时企图把钓鱼岛据为己有。
2、关于大陆架划界的原则问题。日本方面一直以来主张中间线原则(principle of equidistance),该原则即海岸相邻或相向国家间进行大陆架划界时应以一条其上每一点均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相等的线作为分界线。(8)日方认为冲绳海槽对于东海大陆架划界不是决定性因素,应不予考虑,而以无人居住的小岛男女列岛和鸟岛为基点,按中间线原则划分才是合适。同时,采取一国一半的解决办法,因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大陆架交错的国家应该经过协商解决划界问题,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则依照中间线原则。
3、关于冲绳海槽在大陆架划界中的地位问题。冲绳海槽的存在进一步增加了问题的复杂性。冲绳海槽,位于东海东南边缘,大陆架与琉球群岛之间,北起日本九州,南达中国台湾,是西太平洋大陆边缘一个持续活动的弧后盆地。它平行琉球岛弧展布约1200 lm,东西宽约100--120 lim,海槽主体水深大于1000 m,最大水深约2719m。(9)事实上,东海最为富裕的油气产地应位于此,一个沉积许多个世纪的矿床。日本认为中日两国共大陆架,冲绳海槽仅是大陆架连续的偶然凹陷,中日两国的东海大陆架划界应该忽略冲绳海槽的法律效力。
(三) 东海大陆架划界争端我方立场
1、关于大陆架的定义和范围问题。中国坚持大陆架是大陆领土的自然延伸,支持大陆架可以超过200海里的观点,认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关于“大陆架外部边缘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超过350海里”的原则是合理的。基于这一立场,中国声明“东海大陆架是中国大陆领土的自然延伸,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东海大陆架拥有不容侵犯的主权。”(10)
2、关于大陆架划界的原则问题。对此中国政府认为,东海大陆架是中国大陆领土的自然延伸,理应由中国和有关国家协商确定如何划分。(11)同时明确表示反对中间线原则,因为中国的大陆架一直自然延伸到冲绳海槽中线。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规定,大陆架的边缘是2500米的等深线,而东海大陆架是一个广阔而平缓的大陆架,向东伸延到冲绳海槽,即在水深2940米的断层戛然而止,所以所谓的共享大陆架根本就不存在。“划界应在平等的基础上,考虑一切有关的因素,通过协商加以解决。等中间线的方法只有符合公平原则才能被接受。”(12)即中方在此主张自然延伸原则(principle of natural prolongation)(要求在相向或相邻国家间进行划界的大陆架影视有关国家所在大陆向海洋的共同的自然延伸。)和公平原则(equitable principle)(是指在大陆架划界中,不管采取何种划界方法都须考虑相关的具体情况,以便找到公平的解决办法或达到公平解决的目的。(13)
3、关于冲绳海槽在大陆架划界中的地位问题。中国认为,中日两国已被冲绳海槽隔开,不共大陆架。冲绳海槽是我国东海大陆架和日本琉球岛架的天然分界线,海槽的因素在划界时不应被忽视且必须给予充分考虑。
三、争端解决的可能性办法
关于东海大陆架划界问题的解决,我们不妨参照国际法院的判例,结合国际条约法规定、国际习惯法规则及公法学家提出的学说进行分析:
首先,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使公平原则在大陆架划界中取得显著地位。在荷兰和丹麦诉联邦德国的北海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认为,可以从《杜鲁门声明》中引申出一个原则即公平原则。法院认为,采用划界方法的一个先决条件是按照公平原则,通过谈判达成公平合理的协议。适用公平原则的方式是应使每一个当事国都尽可能得到“构成其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的大陆架的一切部分而不侵犯另一当事国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14)同时考虑其他具体的地理因素,以达到公平合理的划界效果。北海大陆架案是通过国际司法程序解决的第一个大陆架划界案,在此案中,国际法院提出的根据公平原则考虑一切有关情况通过协议解决的观念,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得到多次肯定与支持。(15)因此说明,在关于东海大陆架划界的问题上中日双方仍需要进一步就如何实现公平合理的划界进行协商,必要时可能双方都需要有所让步。
其次,英国与阿根廷就马尔维纳斯群岛问题达成的《关于在西南大西洋合作进行近海活动的联合声明》也可以供中日双方参考。比如有学者提出的“双方可将冲绳海槽中轴线与距离日本海岸200海里之间的区域划为合作区”,具体再细分为若干小区,“每个小区适用不同的管理和开发制度。”(16)
最后,根据《海洋法公约》第74条、第83条的要求,在成功划界之前,有关的国家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尽一切努力做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作为该公约的缔约国,中日双方的当务之急是改变彼此间的对立情绪,真诚谈判以达成在此时期切实可行的临时安排。这不仅是中日双方的在国际法上的义务,更是在国际法的规范下,良好解决国际冲突,为维护世界和平局势,创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实现双赢的唯一出路。

注释:
(1)马呈元《国际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138页
(2)朱文奇《国际法与中国发展》人大复印资料,国际法学,2005年第2期
(3)李斌编著《现代国际法学》,科学出版社2004年8月,第一版
(4)1985年利比亚/马耳他大陆架案
(5)杨金森,高之国 《亚太地区的海洋政策》32-33页,海洋出版社,1990
(6)参见《日本威胁开始开采东海资源》,《参考消息》2004年10月29日
(7)《中日东海争端全景》,www.XINHUANET.com  2005年07月25日 15:23:32  来源:国际先驱导报
(8)李斌编著《现代国际法学》354页,科学出版社2004年8月,第一版
(9)研究报告,冲绳海槽中部玄武岩的岩石学和地球化学研究,韩宗珠,于航,赵广涛,吕海燕(中国海洋大学海洋地球科学学院,山东青岛266003) http://www.qdio.ac.cn/Support/Information/hykx/2005/2005-6/050605.pdf
(10)中国外交部1977年6月13日声明,载《人民日报》1977年6月14日第1版
(11)《论大陆架划界中的公平原则——兼论公平原则在东海大陆架划界中的作用》,李超,http://www.chinalawinfo.com/research/academy/details.asp?lid=3457
(12)魏敏主编,《海洋法》172页,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
(13)李斌编著《现代国际法学》355页,科学出版社2004年8月,第一版
(14)陈致中编著:《国际法案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4页。
(15)《论大陆架划界中的公平原则——兼论公平原则在东海大陆架划界中的作用》,李超,http://www.chinalawinfo.com/research/academy/details.asp?lid=3457
(16)中日东海油气争端的国际法分析——兼论解决争端的可能方案,余民才,人大复印资料,2005年第3期
浅谈公司强制解散

张华


  新公司法规定了强制解散制度,此举意味着公司僵局出现后,利益受损股东退出机制和司法解散制度在我国的建立,解决了新《公司法》颁布前法院处理诉请解散公司案件无法可依的窘境。但是新法规定的司法解散制度过于笼统,缺少系统理论依据,目前未出台具体司法解释之前争议颇多。

  一、公司僵局及其危害

  公司僵局一般较多出现在股东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当中。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公司人合性较弱,即使股东之间出现分歧也可通过投票的方式来解决问题。有限责任公司缺乏公开,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特征,在股东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极易造成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无论对公司还是股东的利益都构成严重的损害,因经营决策无法做出,管理瘫痪,公司的财产在持续的损耗和流失,而且对市场交易安全和效率构成冲击。

  二、公司僵局形成后引起的司法解散之诉

  当公司陷入僵局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这便是新《公司法》确立的“司法解散”制度。但是该规定的司法解散判断标准不是很明确,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稍有并不慎就会引起案件审理上的不公。如案例一;2006年4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上海博星有限公司请求解散上海博华有限公司案中,博星公司诉称:其持有上海博华有限公司48.75%的股份。博华公司自成立以来,长期被大股东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控制;三毛集团利用其控制地位,拒绝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致使其对博华公司经营状况一无所知。目前,博华公司处于僵局状态,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维持将使博星公司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失,故请求判令解散博华公司。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公司尚存在打破僵局、改善管理的客观条件,对原告博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

  案例二:2007年3月,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高某要求解散并清算北京新理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案件。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1日,高某、肖某共同出资设立北京新理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后,公司一直略有盈余。后来,两人因经营理念不合,在经营管理中产生矛盾,肖某遂控制了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以及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重要业务凭证。同年10月3日,高某、肖某两人因公司经营问题发生暴力冲突,后经警方介入方才平息。为此,高某住院治疗数日。事后,高某以股东关系破裂、公司经营陷入僵局为由,将公司和肖某告到法院,请求解散公司并限期清算。庭审中,被告公司和肖某都辩称高某所述与实际不符。目前,公司经营正常,略有盈余,不存在陷入公司僵局的情况,因此不同意解散公司。宣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高某要求解散并清算北京新理念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本案审判长秘会东对判决理由予以了解答。秘会东认为,司法解散理应慎重本案中,被告公司运营正常,经营管理未发生严重困难,也无违法经营和严重亏损情况;两股东虽因经营管理上的分歧发生过互殴事件,但此类矛盾不能证明被告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公司已经陷入僵局。只要高某和肖某积极沟通、真诚相待、共谋发展,矛盾完全可以消除;即使矛盾不能解除,股东也应首先考虑采用公司法规定的其他途径,如改变股东持股比例或转让股权等方式解决纠纷,以便最大限度地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2]

  上述案件可知如何正确理解和把握《公司法》183条规定的“严重困难”、“重大损失”、“通过其他手段”等公司形成僵局的标准,是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当前类似司法解散案件正在逐渐增多,复杂的案情也不断给法官们提出了新的难题。

  三、公司形成僵局的判断原则

  《公司法》第183条以概括式的方式对司法解散之诉的条件作了规定,使得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尤为重要。根据《公司法》183条的规定,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有以下几方面:

  首先,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解和认定

  审查是否“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过程中,有一个综合判断的问题,主要包含了经营困难和管理困难两种情况:一是公司经营确已处于持续恶化状态,公司经营亏损,包括发不出工资、无法纳税、资不抵债等。持续恶化状态,是指一段期间以来难以遏制的且将继续下去的公司业绩严重滑坡、亏损和停业。二是股东之间造成利益对立严重、矛盾无法调和,公司管理确已处于僵局状态。根据上述判断标准,本案所涉博华公司自成立以来处于连年亏损状态并已停止主营业务,且公司股东会无法正常召集,即使召集也不能达成有效决议。

  其次,对“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理解和认定

  对于“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一般是指在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状态下,已不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公司资产的保值和增值不能得到有效维持并不断减损失。股东非但不能通过公司经营获得红利,而且将直接面临投资失败的趋势。本案中,如果博华公司无法摆脱现有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境,那么公司股东利益将遭受重大损失的趋势应当是可以预见的。

  最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的理解和认定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规定,表明我国公司立法对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持一种审慎态度,体现了公司维持原则,即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通过其他途径能够解决的,仍不应判决解散。对于该项但书的审查应当是事实审查,而并非程序审查。因此,对“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要加以全面考量。法院要在最广泛的层面上,全方位地找寻扭转公司经营和管理困境的其他途经,包括通过市场自发调节、公司自力救济、行政部门管理、行业协会协调,以及仲裁机构仲裁等等途径对于解决问题的可能性,当然也包括除解散公司之诉之外的与公司治理密切相关的其他诉讼。

  上述前置条件的规定,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小股东权利的衡量上功不可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前置条件与股东派生诉讼中的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基本相同。所谓竭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指原告股东在提起诉讼之前,必须首先请求董事会采取必要措施,只有当公司明确拒绝股东请求或者对股东请求置之不理时,股东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只有采取上述措施而无效果时,才可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避免公司疲于应付大量诉讼,给公司正常经营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这对于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维护公司的合法权利是必不可少的。

  四、司法解散之诉的正当性、合理性的审查

  公司的僵局一但形成是不是必然导致公司的解散呢?对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是否要审查其正当性和合理性呢?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价值在于,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之间的纠纷,采用其他的处理手段不能解决矛盾,赋予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终止投资合同、解散企业。这为股东纠纷不可调和的情况下提供了彻底解决纠纷的途径,为公司的小股东提供了维权的工具。正因为如此对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审查尤为重要。因为,以解散公司的方法来解决公司僵局,有时这种司法救济在很大程度上会失之公正。一是易纵容股东权利的滥用。若股东针对公司僵局具有不加限制的提起解散公司的权利,极有可能给故意拆台的股东以可乘之机,而不利于公司和诚实投资者的利益。如果对那些不负责任的股东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不加以仔细甄别和有效遏制,其后果是对公司的存废造成极度的随意性和不稳定性。二是这种由法院来判决强制解散的办法,往往会不合理地施惠于某一派股东而牺牲另一派股东的利益。假如控制股东或对造成公司僵局存在过错的股东,不愿意与其他股东分享投资利益而准备另立山头,一般情况下,该股东不能径直从公司抽回资本而开办一个与公司竞争的新企业,因为这样就构成股东对公司机会的侵占,但如果法院同意其以公司僵局为由而解散公司的申请,则正中其下怀。

参考文献:

1、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郑泰安,杜渝著,《公司僵局中的股东权益救济》,载于《社会科学研究》,2004年第3期。

3、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