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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管价格的游览参观点举办临时展览期间门票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6:4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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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市管价格的游览参观点举办临时展览期间门票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市管价格的游览参观点举办临时展览期间门票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

京发改〔2005〕1384号
签发人:张万恒
2005-06-27

  为提高政府行政管理效率,简化价格审批程序,2004年7月,根据《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定价目录》规定,我们制定了《市管价格的游览参观点举办临时展览门票价格管理规定(试行)》(京发改[2004]1284号)。经过一年的试行,市园林局所属中山公园、玉渊潭公园等举办临时展览活动门票价格管理效果良好。现将《市管价格游览参观点举办临时展览期间门票价格管理规定》正式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市管价格游览参观点举办临时展览期间门票价格管理规定

市管价格游览参观点举办临时展览期间门票价格管理规定

一、根据《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定价目录》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市级价格主管部门管理门票价格的游览参观点(以下简称游览参观点)。
三、游览参观点举办临时展览期间,若需调整门票价格,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游览参观点举办临时展览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二)临时展览应有观赏价值且投资规模不低于40万元。
四、游览参观点举办临时展览,一年调整门票价格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实行调整后门票价格的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0天。
五、游览参观点举办临时展览期间,门票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游览参观点根据投资规模、展出水平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制定临时展览期间门票价格。
  (一)现行门票价格(即:举办临时展览前政府制定的旺季门票价格,下同)为每人次10元及以上的,举办临时展览期间,门票价格不作调整。
  (二)现行门票价格为每人次5元及以上、10元以下的,投资金额为40万元及以上、80万元以下的,举办临时展览期间,门票价格不作调整;投资金额为80万元及以上的,举办临时展览期间,门票价格最高为每人次10元。
  (三)现行门票价格为每人次5元以下的,投资金额为40万元及以上、80万元以下的,举办临时展览期间,门票价格最高为每人次5元;投资金额为80万元及以上的,举办临时展览期间,门票价格最高为每人次10元。
  (四)市政府对游览参观点举办临时展览活动另有特殊要求的,临时展览期间门票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研究制定。
七、按本规定调整门票价格期间,年、季、月票的使用按发售时约定执行;享受优惠票价的优惠幅度不变,享受免票的政策不变。
八、游览参观点拟实行临时展览期间门票价格的,应在临时活动举办前两个月,向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临时展览方案、上级部门批准文件、投资预算、临时门票价格等。
九、游览参观点应当在举办临时展览半个月前,向社会公布临时展览的内容和调整后的门票价格等信息。遇有重要节日(指春节、劳动节、国庆节)时,应当提前两个月向社会公布。
十、游览参观点举办临时展览期间调整门票价格,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将按照本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法处理。


浅谈交通事故的认定
邱哲儒 滕风武
摘要:交通事故的认定,尤其是事故中的责任认定牵涉到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200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可复议也不可诉。笔者认这此的规定阻碍了当事人法律救济途径,影响了当事人利益取得的预期并阐述自己的理由。同时,笔者对交通事故认定的处理提出自己的一点意见,仅是初探,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字: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一. 《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后,交通事故认定的对比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一般参照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令第89号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5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通过法条的分析比较,我们可以看出新规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新特点:1、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名称上没有原来的“责任”二字;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确定赔偿义务人;3、某些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不载明责任认定与划分;4、《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状况的分析和认定,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所以当事人不能就《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二. 新的交通事故认定所引发的争议

观点一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事故认定的新规定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处理事故的一种证据,不具有强制力。而且认定书未具体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更没有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复议,也不可诉。同时,新规定使交通事故认定书更具有客观性和透明性,并维护了司法的权威性。首先,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认定时,应当严格以交通警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而收集的证据和有关专门机构做出的检验、鉴定结论为依据,不得搀杂主观判断或者其他间接证据。这从法律上确保认定书的客观性;其次,人民法院是确认证据合法性合理性的司法机关。新的交通事故认定将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证据的一种,它并不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其是否合法、真实,是否具有关联性,应当由人民法院在质证、认证过程中进行审查。对公安机关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纠正。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责任大小时,认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确有错误的,可以不予采纳。
观点二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事故认定的新规定阻碍了当事人救济的途径。将交通事故认定界定为不可复议也不可诉,这是某些权力机关为了避免自己承担责任的结果,有悖于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1、《行政复议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做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和《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从法律属性上看,是一种可复议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首先,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做出的,主体适格;其次,交通事故认定是对特定的交通事故,就特定的当事人做出;再次,它实际上影响到相对人的权益;2、新法取消了旧法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的申请上级机关的重新认定程序,从而使行政机关失去了一个自我纠错的机会,也使得当事人失去一条寻求合法权益保护的途径。在现代法治国家,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方式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司法救济不一定是解决包括行政争议在内的各种纷争的最佳途径,行政救济因其专业化、效率高等优点而倍受重视。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救济中的一个重要方式,通过上级对下级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在合法性和合理性方面进行检查,可以更为有效地解决纷争;3、当事人对事故的认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使当事人失去一个司法救济的机会。众所周知,权力有着被滥用的天然属性,没有制约的权力,必将肆无忌惮。尤其是进入行政国家,行政权渗透到公民生活的各个角落,对行政权的行使进行制约已是共识,行政诉讼就是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进行控制的一种重要方式。所以,将交通事故认定这种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可行的,也是应该的。

三. 对交通事故认定办法的一点看法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也是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一个重要依据。虽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必须根据某一具体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案件的全部证据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做出认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般直接作为认定民事责任证据采用。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际情况,如何保证交通事故的认定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笔者认为,把事故认定纳入复议和行政诉讼范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给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就给予了公正的预期。但在实际运作中,存在种种问题:
1.认定交通事故责任需要掌握专门的交通知识,具备一定的交通技术分析水平,就目前而言,只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拥有这种技术力量。法官很难具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难以对事故认定进行审查。
2.即使能对事故认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也难以做出合适的判决。因为在行政诉讼中,法官以审查行为主体、程序和适用法律的合法性为主,对实体内容的合理性(除严重不合理)一般不作审查。
3.如果仅就事故认定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客观上增加了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量,使用不当易造成当事人诉累。
针对以上的问题,笔者就当前交通事故的认定提出几点建议: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做出事故认定书前,应当给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机会;对于重大的交通事故的认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现在行政的开放性和透明性已深入民心,行政部门和民众互动是其中的一个重要表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交通事故认定的操作不是很透明,作为当事人只能等待结果,这加剧了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公正性的怀疑。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做出事故认定书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对事故发生的陈述,对事故责任分担的申辩,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对事故的过程进行讨论分析,这样可以尽可能的听取当事人的有益建议,也可以给当事一个说理的地方,从而使最后的事故认定书能以理服人。如果是重大的交通事故(如重伤一人)以上,可以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听证会上可以请专家对事故的发生进行分析解剖,对事故责任的分担进行阐述和建议,并对当事人的所提的问题进行回答。同时当事人也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2.细化交通事故中各部门的分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事故现场的取证,记录下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具有资质的专门机构对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二、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事故现场的客观事实的记录者,对于交通事故的相关技术性问题,如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从这一点上来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没有将事故责任的划分列入专业性的问题,而是将这个问题交由自己来处理,这是一种类似于即当裁判又当运动员的行为。再加上新的事故认定是不复议也不可诉,更使得这种的事故认定的公正性让人怀疑。如果能将责任认定的部分从原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中剥离出去,即可以解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愿当被告的意愿,也让当事人有更多的选择。也正是因为给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就给予了当事人公正的预期,让当事能充分的感受到司法公正。
3.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引入专家证言和陪审制度。
前面我们已经阐述过,交通事故的认定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人民法院的法官难以分析交通事故的成因和结果。因此,在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可以聘请交通事故方面的专家出庭作证。专家可以依据交通警察对事故现场收集的证据和有关专门机构做出的检验、鉴定结论进行分析,作出中立的判断。同时,专家参加庭审,接受当事各方的质证,对各方的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从而在最大程度化解当事人因责任分担的而起的予盾。 另外,法院可以聘请一些资深的专家担任陪审员,直接参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专家陪审员通过庭审以及和当事人及法官的沟通交流,对于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担作出一个相对客观公正的判断。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的认定,尤其是责任的认定牵涉到当事各方的利益。目前法律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不可复议也不可诉的规定影响了当事人利益取得的预期。笔者就对交通事故认定的处理提出自己的一点意见,仅是初探,以期抛砖引玉。
参考书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李忠信、周晓红主编,中国物价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
2.《交警执法疑难案件评析》余凌云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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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Q:1164307

广州市地方口岸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地方口岸管理实施细则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适应我市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加强对进出口货物起运点、装卸点(以下简称地方口岸)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和《广东省进出口货物起运点、装卸点试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开设地方口岸的,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是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主管口岸工作的职能部门。其职责范围是:
(一)审核地方口岸的开设和封闭;
(二)统一管理广州地区地方口岸工作;
(三)协调、仲裁地方口岸各部门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四)督促、检查各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口岸的法律、法规、决定的情况;
(五)通报、交流各地方口岸的工作情况和经验;
(六)直接管理中央、省、市直属单位和外省、市在我市开设的地方口岸;
(七)完成市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凡开设地方口岸的县人民政府应设置口岸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口岸办),其所需经费、人员编制,由当地政府调剂解决。其职责范围是:
(一)负责对所属单位申请开设地方口岸的审查;
(二)对所属地方口岸工作进行检查、督促、评比、奖惩;
(三)对所属地方口岸的关闭和调整提出意见,提请市口岸办批准;
(四)协调、仲裁地方口岸各部门之间的矛盾和纠纷;
(五)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处理违法行为。
第五条 市口岸办直接管理的地方口岸,应成立口岸管理组;县口岸办管理的地方口岸,可根据需要,设立口岸管理组。口岸管理组由经营单位的保卫、仓储、运输等有关部门的领导参加,组长应由经营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的一名领导担任。必要时,口岸办可指派专人担任。
口岸管理组按管理权限,分别接受市、县口岸办的领导,负责本口岸的管理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仓储、运输安排和货物、船舶、码头的安全保卫等管理工作;协助处理或仲裁口岸各有关单位之间的矛盾或纠纷;定期向上级口岸办公室报告工作。
口岸管理组应指定专人负责口岸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人员和经费由开设口岸的经营单位调剂解决。
第六条 公安、海关、外经、外贸、航运、港务、铁路等有关部门应协同做好地方口岸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方口岸只允许经批准的车辆和国内船舶进出、停泊和装卸作业,不对外藉船舶开放。
第八条 地方口岸的业务范围:
(一)起运点:主要装运经批准有权经营出口业务的单位运往港澳地区的农副产品、鲜活商品、工矿产品和建筑材料,以及其它符合经营范围的出口物资。
(二)装卸点:除承担起运点所列货物的装运外,还可装卸经批准的出口加工产品、补偿贸易产品以及其它向港澳地区出口的物资;进口“三来一补”、合作、合资经营的原(辅助)材料、包装物资、设备,经营单位外贸进出口物资和地方经批准用留成外汇购买的小批量进口物资,以
及其它符合经营范围的进出口物资。
第九条 开设地方口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单位必须具有进出口业务经营权,或其他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单位。如属运输部门还必须具有往返港、澳、穗运输经营运输经营权;
(二)本地区、本单位的出口货源充足,或有较多的进出口物资;
(三)航道畅通,港区水深符合船舶进出和航(运)行安全的要求,陆路、铁路交通方便;
(四)具备对港澳运输的运载工具。
第十条 申请开设地方口岸必须提交以下文件:
(一)口岸所在地海关、公安、港务、海上安全监督等单位签具的书面意见,如当地有驻军或军事设施的,还须有当地军事部门的书面意见;
(二)开设装卸点或起运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本地区、本单位三年内可进出口的货源情况、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预测;
(三)口岸的地理位置平面图及航道和码头的水文资料;
(四)仓库、码头、场站和装卸设备等基本情况资料;
(五)口岸管理机构的设置、成员名单,以及进出口货物监管检验场地、办公和生活设施的规划、投资预算、资金来源等资料;
(六)其他需要说明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开设地方口岸审批程序及权限:
(一)申请单位应在提出正式申请报告前三个月向市口岸办呈报开设口岸计划。对开设临时起运点、装卸点的,可提前一个月呈报计划;
(二)县所属单位应向所在县口岸办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市口岸办审核报批;
(三)中央、省、市直属单位和外省、市单位,如在本市属八区内开设地方口岸的,应报市口岸办审核报批;在市属县开设的,应向所在县口岸办申请,经审查后报市口岸办审核报批;
(四)需在地方口岸港区内增设作业码头,如属县口岸办管理的,由县口岸办审查,报市口岸办审批。中央、省、市直属单位和外省、市单位在广州市区内的地方口岸,报市口岸办审批;
(五)变更地方口岸主管部门和经营范围的,应按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其他单位无权批准开设地方口岸、增设作业码头、变更主管部门和扩大经营范围。违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不得擅自扩大经营范围。违者,市口岸办有权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封闭。
第十四条 地方口岸的港口、码头、场站、船只、车辆的安全保卫,以及船员、司机、装卸工等有关人员的审查验证工作由开设单位保卫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共同负责。
第十五条 地方口岸进出口货物监管、检验、检疫工作,按管理权限,分别由海关和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商检等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在地方口岸现场工作的海关、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等单位的人员,应穿着制服;其他工作人员(包括现场装卸、仓管人员),一律佩带市口岸办统一签发的证卡,并服从管理。无关人员在装卸进出口货物时,一律不准进入口岸港区。
第十七条 海关、公安、商检、动植物检疫等单位在地方口岸工作的有关办公用具、通讯设施,由经营单位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凡通过地方口岸的船舶、车辆,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以下规定:
(一)进出口货物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二)“三资企业”、“三来一补”等对外经济活动,必须按批准的合同执行,不得夹私、贩私、倒卖来料或制品。
(三)应设立货物监管仓库或保税仓库,做好货物装卸、集散和安全保卫工作。
(四)除国家口岸要求疏运的货物外,其余货物的装运,均应按规定向地方口岸管理机构交纳口岸管理费;否则,由当地口岸办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货物在地方口岸的进出。
第二十条 地方口岸管理费按下列标准计收:
(一)正常外贸进出口和进口加工货物,按货物总值的千分之一收取;
(二)来料(件)加工、装配项目,按工缴费总额的千分之五收取;
(三)补偿贸易、合资经营、合作经营项目,以及工矿产品和沙、石、泥等建筑材料,按进出口货物总值的千分之五收取。
第二十一条 收取地方口岸管理费必须统一使用《广州市地方口岸管理费收费票据》。
第二十二条 地方口岸管理费的使用管理,必须按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粤府口字[87]2号文《关于地方口岸管理费使用问题的通知》执行。由省、市、县口岸办或专业公司口岸管理组按一、二、七比例分配,用于口岸的建设和业务经费开支,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口岸管理
机关监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由市、县口岸办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给以行政的、经济的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广州市口岸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有关规定如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1988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