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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修正)

时间:2024-07-25 21:53: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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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修正)

农业部


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修正)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农业系统实际情况,制定《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验动物是指对其携带的微生物进行控制,遗传背景明确或来源清楚的,用于科学研究、教学、药品的生产和检定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系统从事实验动物研究、饲育、保种、供应、使用,饲料和设施生产、供应,及实验动物质量监测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农业部归口管理农业系统实验动物工作,同时接受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对实验动物工作的指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归口管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系统的实验动物工作,同时接受地方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指导。
第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有关遗传、微生物、饲料、环境设施方面的标准,对实验动物进行饲养管理。
第六条 实验动物必须按不同品种(或品系)、不同级别分开饲养。
第七条 研究、饲育、保种、供应、使用实验动物的单位,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实验动物的管理工作,建立管理制度,定期对本单位实验动物工作进行检查。
第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研究、饲育、保种、供应、使用及设施和饲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所养的实验动物及生产的设施和饲料必须定期接受质量监测。监测结果由农业部予以公布。
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实验动物饲料的质量和生产的监测,由农业部指定的法定质量监测单位负责实施。
第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实验动物发生烈性疫病时,必须采取紧急措施防止蔓延、及时根除疫病,并立即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和农业部报告。
第十条 实验动物的饲育、供应单位所提供的实验动物必须符合有关质量标准,要有单位负责人签发的遗传、微生物等检测资料的证明及实验动物合格证副本,并注明供应数量、日期及用途作为使用合格实验动物的依据。
实验动物饲料和设施的生产、供应单位,所提供的实验动物饲料和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的运输器具要安全可靠,并符合与实验动物相应的微生物控制等级要求,不得将不同品种(或品系)、不同级别的实验动物混装,运输过程中应保证实验动物的健康和安全。
第十二条 进出口实验动物,必须报农业部审查,经国家科委批准后方可实施。出口利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开发的实验动物,需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批准后,方可出口。进出口实验动物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进行动物实验应根据不同的目的,选用相应的合格实验动物,并具备有相应级别的动物实验条件;不具备感染和放射性动物实验设施条件及管理不合格者,不得进行这方面的动物实验。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饲育、保种、供应单位必须有适当比例的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各类人员都要遵守实验动物饲育管理的各项制度,并要经过专业培训。
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享受必要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以保证其健康。
第十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定期进行身体检查,发现患有传染病,特别是人兽共患病者,应及时调换工作。
第十七条 为了保证实验动物质量,农业系统实行实验动物合格证管理制度。实验动物合格证由农业部颁发。
第十八条 实验动物合格证包括“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实验动物(动物实验)设施条件合格证”和“实验动物饲料合格证”三种。
第十九条 农业系统从事实验动物工作及实验动物饲料和设施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需申请,并获得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的有关合格证。非农业系统向农业系统提供实验动物、实验动物设施和实验动物饲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获得农业系统实验动物的有关合格证,或获得农业部认可的其他部委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的合格证。
第二十条 农业部直属单位及其他部委直属单位需要办理农业系统实验动物合格证的,需向农业部提出申请,由农业部委托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质量监测单位对申请单位的实验动物质量、环境设施、饲用的饲料、饲育人员等进行检测和检查,并提出检测和检查结果。农业部对检测和检查结果进行审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合格证。
其他单位需要办理农业系统动物合格证的,需向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提出申请,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委托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实验动物质量监测单位对申请单位的实验动物质量、环境设施、饲用的饲料、饲育人员等进行检测和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对检测和检查结果进行审查认为合格者报农业部。由农业部审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厅(局),对农业系统从事实验动物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农业部给予警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2010年治理教育乱收费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

教育部 国务院纠风办 监察部等


教育部 国务院纠风办 监察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审计署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2010年治理教育乱收费规范教育收费工作的实施意见

教财[20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纠风办、监察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审计厅(局)、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纠风办、监察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务局、审计局、新闻出版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教育部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认真贯彻落实十七届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继续深入治理教育收费中的突出问题,现就2010年治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主要任务

  2010年治理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突出重点,抓紧解决教育收费中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切实维护群众利益和教育公平公正,为教育事业改革发展稳定营造良好环境。

  (一)进一步加强对教育经费投入和使用的管理及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教育惠民政策落到实处。要继续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加大经费投入力度,加快预算执行进度,确保义务教育经费及时、足额拨付到位。严格执行城市义务教育免学杂费政策,在接受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就读的学生,按照当地公办学校免除学杂费标准享受补助;对符合当地政府规定接收条件的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要按照相对就近入学原则统筹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免除学杂费,不得以借读费等名义乱收费。严格落实国家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涉农专业学生逐步免除学费,以及资助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政策,严肃查处挤占、截留、挪用和骗取教育经费的违纪违法行为。

(二)大力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着力解决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择校乱收费问题。各地要严格执行《义务教育法》,坚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试就近入学原则,免收学杂费和借读费,严禁捐资助学与录取学生挂钩,严禁向学生收取与入学挂钩的任何费用。学校接受的不与入学挂钩的捐赠收入要全部纳入学校预算,统一管理。各地要认真落实《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 进一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意见》(教基一〔2010〕1号)和《教育部关于当前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的指导意见》(教基一〔2009〕7号)要求,切实履行省级政府统筹职责,强化以县(区)为主管理,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县(区)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规范中小学办学行为。要加快薄弱学校建设,建立和完善县(区)域内校长和教师定期交流制度;改革公办高中招生考试制度,积极推进和完善将优质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部分招生名额合理分配到区域内初中的办法;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督导机制和评价体系,严禁以任何名义举办重点校、重点班。要多措并举,努力从源头上解决义务教育择校和由此引发的乱收费问题。

  (三)严格规范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坚决禁止侵害学生利益的行为。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必须坚持自愿和非营利原则,即时发生即时收取,据实结算,不得与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并收取。服务性收费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代收费按规定使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严禁采取强制或变相强制手段收取服务性收费或代收费;严禁从中牟利,侵害学生利益。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将收费立项、标准制定权限层层下放,不得将教学管理范畴内应免费提供服务的事项、国家已明确规定纳入公用经费开支或已明令禁止收取的项目列为服务性收费或代收费项目。要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将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标准向社会公示,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除向学生收取作业本费、向自愿在学校就餐的学生收取伙食费外,不得再收取任何服务性收费、代收费。

  (四)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管理,切实解决教辅材料散滥问题。结合当前中小学教辅材料市场和学校使用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加强教辅材料编写、出版、发行、使用环节的管理与监督工作,明确各个工作环节的监管主体及工作责任,建立和完善中小学教辅材料监管制度体系和工作机制。严格规范中小学教辅材料出版、印刷和发行秩序,明确教辅材料出版、印刷、发行市场的准入门槛、管理重点、企业责任和处罚措施。严格控制教辅材料价格,切实解决“高定价低折扣”问题;重点整治侵权盗版和非法出版行为。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进入本地区的教辅材料的监管。

  (五)进一步巩固义务教育阶段改制学校清理规范工作成果,深入推进高中阶段改制学校清理规范工作。各地要严格执行清理规范改制学校政策规定,进一步规范改制学校收费行为。经清理规范为公办学校的,执行当地同类公办学校招生收费政策;经清理规范为民办学校的,严格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审批、登记,执行民办学校招生收费政策;对不符合民办条件清理后划为民办学校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各地要开展对义务教育阶段改制学校清理规范情况的复核检查,严禁假清理、走过场。深入推进高中阶段改制学校清理规范工作,坚决禁止以改制为名乱收费的行为。

  (六)深入实施高校招生“阳光工程”,进一步规范高校收费行为。进一步扩大招生信息公开范围,丰富公开内容,规范公开流程,完善公开形式,加强招生信息管理与服务平台建设,对考生资格、录取信息、学费标准等及时进行公示。严格规范高校体育、艺术专业招生和成人教育及自学考试收费行为,严禁超标准或自立项目乱收费。加强高校中外合作办学收费管理,经批准的中外合作项目,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高校所在地省级政府的有关规定,坚决取缔越权审批或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中外合作项目,切实纠正以中外合作办学名义乱收费的行为。要加强高校示范性软件学院项目和收费的监管,坚决纠正违规审批和乱收费行为。民办高校(包括独立学院)要严格按照所在地省级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标准规范收费,并对各项收费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严禁高校冒用学历教育名义在录取体制外违规招生并收费,严禁高校收取与招生录取挂钩的任何费用。

  (七)进一步完善教育收费管理制度,加大教育收费政策执行力度。要建立健全学校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收费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严禁将学校收费资金交由非财务部门管理、账外设账、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等行为。进一步完善学校各类票据管理制度,规范学校各类票据使用行为。全面实行学校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继续推进学校经费收入使用情况定期审计和审计公告制度,接受社会监督。进一步完善教育收费专项检查制度,严肃查处各类违规教育收费问题。继续清理教育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坚决取消地方各级政府及部门越权出台的教育收费政策文件。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各级各类学校(不包括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批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保持基本稳定且不得高于2006年秋季相关标准。严禁义务教育阶段农村公办学校收取住宿费。继续严格执行公办普通高中招收择校生“三限”政策,招收择校生比例要严格控制在本校当年高中招生计划数(不包括择校生数)的30%以下,低于此比例的不得提高。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收取择校费后一律不准再收取学费。有条件的地区要逐步降低公办高中招收择校生的比例和收费标准,直至全部取消。各地要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解决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择校乱收费、规范中小学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治理中小学教辅材料散滥、清理规范高中阶段改制学校等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提出解决问题的路线图、时间表,推动治理工作深入开展。

  二、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地方各级治理教育乱收费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在各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进一步完善治理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切实落实工作责任。地方各级教育、纠风部门要充分发挥牵头作用,积极组织协调,各协作单位要密切配合支持,形成治理工作合力,确保今年工作任务如期完成。

  (二)加强调查研究,解决突出问题。各地要充分认识深入推进治理工作的艰巨性和复杂性,以科学的态度、系统的观点谋划治理工作。要重视并加强对治理工作中热点、难点问题的调查研究,在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政策指导下,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探索,进一步提出破解难题,化解矛盾的工作思路和措施办法。

  (三)加强宣传工作,优化治理环境。各地要高度重视并认真做好宣传工作,努力为治理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要全面系统地宣传国家教育收费政策,客观反映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进展和成效。通过广泛宣传,信息公开,积极回应社会和人民群众对教育收费问题的关注,广泛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四)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工作成效。各地要认真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创新检查方法,注重检查实效。坚持经常性检查和专项检查有机结合,把监督检查贯穿于治理工作各个环节,切实在发现和纠正问题上下功夫。要继续开展教育收费专项检查和督查工作,认真查处群众举报和检查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对于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充分发挥案件查处的警示教育作用。

教育部
国务院纠风办
监察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审计署
新闻出版总署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在全国开展反规避执行的大环境下,基于在被追加执行的配偶与申请执行人之间进行利益平衡的思考。笔者认为立法者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留给了司法实践者多大的利益平衡空间,这既是一个理论问题,其实也是寻找一个利益平衡作为一种司法价值目标的问题。综上所述,为迈出追加配偶执行的困惑之门,使该项制度能更好的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对权益进行平衡和完善:
一、完善举证责任分配机制,设定虚假诉讼司法阻却机制。

1、界定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保障被追加配偶的合法权益。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省高院审理民间借贷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该意见第19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按照该指导意见,夫妻一方除一般家事代理范围内的债务以及两个例外规定外,都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而在审判实务中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上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改推定共同债务为推定个人债务,由债权人对借款人超出家事代理权范围的债务构成表见代理承担连带责任,从而达到保护夫妻一方,遏制虚假诉讼的目的;但另一方面,该指导意见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甚弱,要求出借人证明借款人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或者举证证明符合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同样对债权人比较苛刻。所以导致司法实践中,另一类虚假诉讼即夫妻恶意串通诈害债权人的现象仍然大量存在。”

受浙江省高院司法探索的启发,笔者认为,为预防离婚一方虚构或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进行修改,对婚姻当事人和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为保证举证责任分配反映实体法的公平正义精神,司法制度在设定举证责任时,应当让更接近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其集中表现即是从制度设计上预防两个虚假诉讼的发生。”对于是否构成家事代理权的举证责任,应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因其较夫妻中未举债一方更熟悉债务情况,以平衡第三人交易安全与夫妻人格自由财产独立。

具体而言,夫妻中未举债一方只要能证明讼争个人债务不是基于上述有权家事代理所产生,其举证责任即告完成。债权人必须就相信是其夫妻双方的合意的理由进行举证:主观上,未实施行为的夫妻一方是否曾就该行为作过允诺;客观上,形成债务所得的财产是否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即使该债务实际上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债权人有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的债务,则作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

2、在被执行人主张共同债务的案件中,由被执行人负举证责任。为预防夫妻恶意串通诈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案件的发生,不能简单认为只要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就都是共同债务,这无疑是过分强调了债权人的利益而抹杀了夫妻之间的人格独立。尤其是,夫妻一方所负的非法债务,如赌债等,配偶往往一无所知,自然无偿还的义务。《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但书规定之初衷是防止夫妻一方为逃避债务,将个人债务用夫妻共同财产甚至对方个人财产来偿还或者防止恶意举债损害配偶权益。

然而,既然夫妻一方有意为此,其必然不会让配偶知晓该债务具体情况,相对方举证的难度极大,不利于保护该配偶的权益,不利于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因此,由被执行人举证证明债务系用于家庭生活所需,符合公平正义的举证原则。

二、把握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标准,规范追加实践的衡定指向。

如上文提到的,家事代理权是一种当然代理权,即无需事先取得配偶的授权,事后也无需征得配偶的追认。所以,家事代理必须限定在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否则,夫妻一方往往会假借夫妻之名,行个人事务之实,以期行为后果由夫妻共同来承担,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所以《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根据婚姻的共同目的性将该行为分为日常生活需要(家庭事务)行为和非日常生活需要行为是较为合理的。如果要在追加实践中,设定“正义阀门”,以彰显司法正义,那么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能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键就看该笔债务是否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或成立表见代理。

一般而言,区分夫妻共同债务时的可采用以下两个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虽然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秉承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合理设定追加实践的执行底线。

《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之初衷是防止夫妻双方串通逃避债务。然而,“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夫妻离婚是因为配偶不满于被执行人的胡作非为或恶性难改(吸毒、赌博等)才离婚的。双方离婚时,已无什么财产,让配偶以有限的财产偿还无限的债务显然是不公平的。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源于家事代理的有效性,其担保则来源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时,夫或妻理应因此免责,即不应当将之后的个人财产用于清偿共同债务。离婚后,若共同财产已经用于清偿共同债务,夫或者妻应因此免责。因此,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债务转化为共同债务后,债务人的配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应当限定在其实际接受财产或受益的范围内。”

“《瑞士民法典》 已为我们提供了可以借鉴的立法例。“《瑞士民法典》第193条规定:(1)配偶一方或夫妻双方的债权人对某财产可提出清偿请求的,该财产不得因夫妻财产制的设定或变更,或因夫妻财产权的分割而解脱被清偿的责任。(2)前款之财产已转移于配偶一方的,该配偶人须偿还债务,但对其能证明所受领之财产不足债务的部分,可免除其偿还的责任。”上述规定既明确了夫妻双方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又同时规定了配偶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负偿还债务责任,平衡了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四、畅通权利人的救济渠道,设定完善相对人异议之诉。

无权利即无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在本质上是一种权利,即权利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时获得自行解决或请求通过外力解决的资格。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作为一种强制性的债权实现手段,在保障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同时,亦必须保障被追加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合法权益,要实现对所有执行当事人利益的均衡保护。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毕竟属于实体私权范围,对于在民事执行中发生的实体争议来说,执行机构虽然有权以非诉(异议)的形式予以解决,但必须在保障当事人对在执行中发生的实体争议享有诉权的前提下行使。这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中已有充分体现: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由于债权人进行强制执行程序,其权利受到侵害者,既可以依其法向执行法院声明异议获得救济,也可以同时利用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或另行起诉的方法,主张其实体法上的权利,以获得对抗债权人的胜诉判决。

虽然我国的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也规定有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这一制度仅适用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而提出不同意见,对于执行当事人权利受侵犯的情况则无相应的救济措施。然而,在执行工作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侵害执行当事人尤其是被追加被执行人权益的情况。这种情况的产生,虽然不排除执行人员主观上的因素,但应该说执行工作自身的特点已决定了这种情况的不可避免性。因此,应当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异议之诉制度,进一步扩大可提起异议之诉的主体范围,允许执行当事人(债权人和债务人)特别是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以给予他们充分的救济。

在当前背景下,创新和加强审判管理任务艰巨,意义重大,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永恒主题。追加配偶执行作为执行工作的一项制度应当在统一思想、理清思路、完善制度的基础上,大胆探索,勇于实践,不断总结经验,不断深化理论和实践研究,为人民法院科学发展和服务科学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