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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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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2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的市场行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全体业主对物业共同利益的维护和管理,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依照与业主或者业主会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服务,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专业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物业管理推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社会化、市场化管理体制。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新建住宅小区和有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根据条件推行物业管理。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管理、服务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

  第二章业主、业主会、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会会议,发表意见,享有表决权;

  (二)推选业主代表、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享有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会或者业主代表会(以下统称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提议召开业主会会议;

  (五)接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

  (六)监督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

  (二)遵守业主会通过的决议和物业管理制度;

  (三)配合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按照业主公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制度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四)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五)按照规定缴存维修基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业主会由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会是业主集体行使权利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

  业主会行使下列权力:

  (一)制定、修改业主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活动;

  (三)审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四)审议通过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和物业管理制度;

  (五)监督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决定维修基金的使用方案,并监督实施;

  (七)决定涉及业主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不足一百人的,可以直接组成业主会;一百人以上的,由业主按照业主总数的一定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会。业主代表会的代表一般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业主代表会行使业主会的权力。

  第十一条已交付使用的新建物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会会议:

  (一)出售建筑面积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业主入住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首位业主实际入住达二年以上。

  第十二条首次业主会会议由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负责召集。

  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不召集首次业主会会议的,业主有权要求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召集,或者要求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召集。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仍不召集的,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召集或者业主自行召集。

  第十三条首次业主会会议应当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业主会章程;

  (二)修订业主公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

  (四)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五)决定物业管理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业主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业主会会议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的代表列席。

  根据业主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业主的提议,可以随时召开业主会会议。

  第十五条业主会应当按照本条例和业主会章程开展活动。业主会作出的决议,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业主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通过。投票权按照业主拥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业主投票权数的具体计算方法,由业主会章程规定。

  业主代表行使表决权前,应当事先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如实反映业主意见。

  业主会作出的决议,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并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主业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会的办事机构。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业主中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员三至十一名。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其成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中任职。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会会议;

  (二)执行业主会作出的决议,定期报告有关决议执行的情况,提出物业管理建议;

  (三)根据业主会的决定,代表业主会签订、变更、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监督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支持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正当的管理活动;

  (五)听取和反映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协调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关系;

  (六)履行业主会赋予的职责;

  (七)完成业主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业主会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业主会备案手续:

  (一)业主会章程;

  (二)业主公约;

  (三)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十九条物业使用人根据与业主的双方约定,享有业主相应的权利和履行业主相应的义务。但使用人与业主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业主公约和本条例的规定。

  业主应当将与使用人的约定,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合法使用物业的人。

  第二十条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按照每年不超过百分之一的比例提取活动经费,具体办法由业主会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按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对造成物业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损失的,代表业主要求责任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服务;

  (二)定期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

  (三)接受业主、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未经业主会同意,不得将物业项目整体转让给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管理。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可以将专项服务委托专业公司承担。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秩序、制止违法行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治安案件或者各类灾害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公安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调查和救助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物业管理工作,不得干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正常经营和管理服务活动,不得乱摊派。

  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新建商品房出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委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至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新建商品房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其内容。购房人购买新建商品房时,应当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相关内容予以书面确认。经购房人确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购房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九条购房人购买新建商品房时,应当签署业主公约。业主公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条规划、设计新建住宅小区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设施,并按照开发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确定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用于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和业主活动。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建设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将建成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无偿移交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不得买卖和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六十日内,向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的竣工图,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资料;

  (二)物业竣工验收资料;

  (三)共用的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物业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三条物业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维修。保修期限届满后,自用的部位、设施、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养护;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

  当物业出现危及安全、影响观瞻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的情况时,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四条业主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外观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

  第三十五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服务部门,应当直接为业主提供服务。

  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排水设施、垃圾、绿地、树木、绿化设施、路灯照明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以及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排水、绿化等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使用物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住宅房屋的承重结构,在外墙上拆改、增设门窗,损坏、改变房屋外貌;

  (二)占用共用部位和消防通道,损坏共用的设施、设备;

  (三)在屋顶堆放物品或者在阳台、露台、楼板上超荷载铺设地面材料、堆放物品;

  (四)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放置超过安全标准的危险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标噪音;

  (六)乱设摊点,乱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七)侵占、毁坏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

  (八)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业主或者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对房屋装饰装修进行监督,对不符合安全要求和影响公共利益的,应当劝阻制止,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利用物业共用的部位、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影响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并应当征得相邻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同意。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代表业主会收取的相关收益,应当用于增加维修基金和改善共用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确需占用道路或者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征得业主会同意。

  业主占用道路、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交纳场地占用费。场地占用费主要用于增加维修基金、改善共用的设施、设备等,具体使用办法由业主委员会确定。

  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应当遵守物业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两个以上业主的住宅物业和与其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应当建立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一条一个住宅小区应当由一个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会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名称;

  (二)物业管理服务区域范围;

  (三)物业管理服务内容;

  (四)物业管理服务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解除条件;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物业管理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和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

  (二)共用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修、养护、管理;

  (三)电梯、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服务;

  (四)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

  (五)物业装饰装修管理;

  (六)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管理、服务;

  (七)物业管理区域内秩序的管理、服务;

  (八)物业资料的管理和查询服务。

  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与业主会应当协商续约事宜。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续约的,业主会确定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满不续约或者解除合同的,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移交事项:

  (一)物业管理服务费、场地占用费、利用物业共用设施所得收益等余额和财务账册;

  (二)物业档案资料;

  (三)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场地和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其他财物。

  新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确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移交新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第四十六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对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三)对物业管理服务区域进行全面巡视和检查,定期对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

  (四)发现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损坏时,立即采取措施,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及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管理资料;

  (七)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八)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做好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七章物业管理费

  第四十七条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物业管理费包括物业管理服务费、特约服务费和代办服务费。

  第四十八条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照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确定。

  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会、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内自主协商确定;其他住宅和非住宅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会、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四十九条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格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确定和调整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时,应当采取各种方式听取群众意见。

  第五十条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照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按月交纳。

  第五十一条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约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售出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第五十二条个别业主或者使用人可以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外特约服务事项委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支付特约服务费。

  第五十三条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服务部门,可以将服务和收费事项委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支付代办服务费。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业主、业主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售房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提供文件、资料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并可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物业项目整体转让他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合同备案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拒绝、阻碍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除妨害。造成损失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一)拆改住宅房屋的承重结构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共用部位,损坏共用的设施、设备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屋顶堆放物品或者在阳台、露台、楼板上超荷载铺设地面材料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恢复原状的决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占用消防通道,放置超过安全标准的危险物品,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标噪音,乱设摊点,乱悬挂、张贴、涂写、刻画,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侵占、毁坏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公安、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园林等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业主公约和业主会章程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六十三条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原有住宅区,参照本条例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企业并购律师实务——并购法律意见书的制作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在并购过程中,一般需要律师对并够事务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是律师对并购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专业确认的文件,主要是使并购双方了解该并购有没有重大法律障碍。
法律意见书一般包括以下几部分:
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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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意见
这是法律意见书的核心部分,是律师对所要确认的法律问题给出的最终结论,即是否合法。
其基本格式如下:
致:ХХ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
ХХ律师事务所接受ХХ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委托,担任专项法律顾问,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或ХХ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就ХХ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收购ХХ公司(或企业)股权(或资产)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范围如下:
1.根据ХХ律师事务所与ХХ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签订的《律师聘请协议》,ХХ律师事务所审核以下(但不限于)事项后给出相应的法律意见,并给出最终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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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次收购协议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4)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2.ХХ律师事务所仅就与ХХ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收购ХХ公司(或企业)股权(或资产)有关事宜发表法律意见,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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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ХХ律师事务所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ХХ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收购ХХ公司(或企业)股权(或资产)相关事宜进行核查验证,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鉴此,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ХХ律师事务所对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1.ХХ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具有受让ХХ公司(或企业)股权(或资产)的主体资格。(理由,略)。
2.ХХ公司(或企业)具有出让ХХ公司(或企业)股权(或资产)的主体资格。(理由,略)。
3.本次并购协议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理由,略)。
4.综上所述,ХХ律师事务所认为:ХХ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收购ХХ公司(或企业)股权(或资产)的收购双方都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本次并购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影响ХХ公司(或企业或自然人)收购ХХ公司(或企业)股权(或资产)的重大法律障碍。 

成都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


(2004年6月2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12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依法开展、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和统一指挥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突发事件预防控制和应急处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为处理突发事件所作出的规定。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有关的物资、技术和人才储备制度,所需资金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刁难、歧视参加突发事件防范、救治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各有关组织和单位,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防范、救治工作人员的家属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根据国家和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应急预案。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事件、重大职业中毒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指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公安、农牧、安监、环保等有关部门发现涉及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报。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保障日常预防控制工作的正常运行,保证其开展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和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工作,提高预防控制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和社区的预防保健网络。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设立公共卫生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公共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根据全国全省突发事件形势、动态以及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监测报告的综合评估,提出调整预警级别的建议。

(二)拟订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预防控制工作计划、应急策略和实施方案,并组织专家对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三)负责督查突发事件预防和应急准备措施落实情况。

(四)负责制定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专家库和医疗卫生技术人才储备库,定期对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医疗保健机构和有关人员开展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十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染病医院的建设。必要时,可以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的要求,设置或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传染病隔离病房,用于对传染病病人进行医学观察及隔离治疗。

第十六条 传染病医院和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要求设置传染病门诊和专门病区,并采取个人防护措施,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的发生。

第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健康教育和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公共卫生安全意识和应对突发事件的防范能力。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血液及其制品、消毒产品、饮用水等健康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储运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剧毒化学物品、放射性物质等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销售、储运、使用单位和有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报,并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和完善职业卫生安全制度,制定事故发生时的应急方案。

第十九条 宾馆、饭店、商场、学校、建筑工地等人群聚集的单位应当严格落实传染病防治、食品卫生安全防范等制度和措施,预防传染病的暴发流行和群体性食物中毒事件。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通报

第二十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一)重大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

1、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疾病预防控制人员、卫生监督人员为责任疫情报告人;

2、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和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区(市)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3、报告的内容包括发病症状、地点、时间、人数、波及人群或潜在影响等;

4、在重大传染病疫情暴发和流行期间,对疫情实行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

(二)重大食物中毒报告制度

1、发生重大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和接收重大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病人进行治疗的医疗机构为责任报告人;

2、发生重大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时,责任报告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区(市)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3、报告的内容包括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地点、时间、中毒人数、中毒症状、可疑食物等。

(三)重大职业中毒报告制度

1、发生重大职业中毒事故的用人单位和接收重大职业中毒患者的首诊医疗卫生机构为责任报告人;

2、发生重大职业中毒事故时,责任报告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区(市)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3、报告的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单位、地点、时间、发病情况、死亡人数、可能发生的原因、已采取的措施和发展趋势等。

其他突发事件的应急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一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分别向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突发事件情况,及时向毗邻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发现人畜禽共患的传染病时,畜牧兽医部门和卫生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情况。

机场、铁路疾病防治机构和国境口岸检疫机关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依法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本市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各自的突发事件举报电话,并实行24小时值班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其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突发事件信息,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广泛传播,便于公众知晓。

第四章 指挥与应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应急预案启动前,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区(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启动应急预案后,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突发事件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专家到现场了解实际情况,根据突发事件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可能波及的范围及其发展趋势作出评估,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市人民政府决定启动应急预案后,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启动应急预案的决定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要求下达紧急指令和依法采取紧急控制措施:

(一)指挥有关部门立即到达规定岗位,执行紧急控制措施的有关任务;

(二)调动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他机构开展调查处理、救治和紧急援救工作;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设施、设备、药品、器材、卫生人员、医学科研成果和其他资源进行整合调配和调度;

(四)对传染病疫情重点区域或者疫区依法实行封锁;对被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交通工具等实行强制消毒;对疑似病人和病人的密切接触者依法实行强制隔离和检疫;

(五)根据疫情流行状况依法采取对流动人口进行查验或限制流动的措施;

(六)根据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七)在重大污染或其他灾害发生时,发布紧急预警指令,并为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提供疏散撤离路线、安全通道指引或者就地采取自我防护等有关救援信息服务;

(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要求,组织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队伍,具体负责突发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采样监测、医疗救治、交通安全、治安管理、交通运输和其他现场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保证应急处理所需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优先、及时、安全地运送参加应急处理的人员和所急需的物资。

各地、各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人员、物资、设备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不明原因的疾病,应当组织有关的科学研究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尽快查明原因;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碍其开展工作。

第三十条 市和区(市)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职责承担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监测检验、传染病管理和卫生执法监督、现场卫生处置等工作。

铁路、交通、民航的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承担本系统和交通工具运行途中发生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所在地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并实行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接到调遣令后,应当迅速集结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指定的地点,认真履行救治职责。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并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铁路、交通、民航、卫生等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决定,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卫生检疫,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突发事件有关的信息收集和报告,做好紧急控制、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并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科学预防知识。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涉及的有关人员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及采取必要的医学措施,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突发事件发生期间的社会稳定工作,依法查处散布谣言、发布虚假广告、制假售假、哄抬物价、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以及其他相关准备工作的,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督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督查的,对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法律责任:

(一)未认真调查并提出防治、处理建议的;

(二)未及时采取控制突发事件有效措施的;

(三)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四)未完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任务的。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六)未能为突发事件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第四十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三)拒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

(四)破坏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场地建设、设施、设备的;

(五)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又构成违反执业医师管理或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造成食物中毒、职业中毒等突发事件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或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贪污、挪用、截留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项资金或者捐赠款物的,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发布虚假广告、制假售假、哄抬物价、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四川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实施办法》已有规定,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