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盘锦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盘锦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1年8月14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发布实施。
盘锦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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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件》和《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仪服务和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坚持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自然环境,破除封建迷信和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工作列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重视殡葬改革。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我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及全市殡葬工作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各县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建设、土林、文化、卫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区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 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对辖区、本单位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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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殡仪馆、公墓等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由县区以上民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并按规定逐级履行审批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
第八条 新建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设、经营和管理。经批准建设的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管理。
公益性墓地不得对外经营殡葬业务,只准埋葬本村村民骨灰,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安放骨灰的公墓每个墓穴平均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土葬墓穴不得超过4平方米。
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的,应按规定交纳墓穴安葬管理费。墓穴安葬管理费按年计算,一次性收费最长不得超过20年。其满继续使用的,仍需交纳费用;逾期3个月不交纳管理费,按无主墓穴处理。
严禁倒卖、传销墓地和墓穴;公墓以外不得建墓立碑;不得建示族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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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条 本市居(村)民死亡的,除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就地火葬,不得以任何理由土葬。
第十一条 尊重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地点安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办理尸体火葬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有效证件:
(一)本市居民死亡凭医院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或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二)非本市人员死亡,凭医院或死亡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
(三)非正常死亡和无名尸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医学死亡证明。
第十三条 外地区来盘人员死亡的,除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外,一律就地火葬;特殊情况尸体需外运的,须经县区人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设立殡仪服务单位,必须由县区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从事遗体运送业务,必须由殡仪服务单位承办。非运尸专用车不得接运尸体,医院对非运尸车不准接待。本市城区居民死亡的,必须使用市殡仪服务单位的运尸专用车。外市、县运尸专用车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不准来本市接运尸体。
第十五条 殡仪服务单位接运尸体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对患有烈性传染病的尸体,医疗、殡仪服务单位要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并在24小时内火化。
第十六条 骨灰处理应移风易俗,不占或少占土地。提倡骨灰入土植树、撒向江河湖海,也可寄存殡仪服务单位骨灰堂或在经批准的经营性公墓或公益性公墓内安葬。
第十七条 禁止殡仪活动中防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有碍市容,影响环境卫生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市区居民办丧事,禁止在户外搭灵棚、设灵堂、摆放花圈等祭祀用品;禁止抛撒纸钱;禁止在殡仪场所之外搞丧事吹奏或播放哀乐;禁止在户外和禁火区焚烧花圈及一切祭品;禁止在禁放区、禁放期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在市区死亡的人员,除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外,由医院(家属)立即通知市殡仪服务单位,殡仪服务单位及时派运尸专用车将尸体运回冷藏。根据丧户需要,可为死者提供殡仪服务。
市区以外可根据当地实际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九条 对有宗教信仰的人员举行丧事宗教仪式,应在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条 殡仪服务项目收费按国家和省、市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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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殡葬设备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火化机和运尸车等殡葬设备,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和卫生标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殡葬用品的生产、销售的企业及个人必须经县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市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棺木和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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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占用耕(林)地建坟墓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农林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收取费用并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予以处罚;对埋葬本村以外人员骨灰的,责令其迁葬。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倒卖、传销墓穴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未经民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登记,擅自承办、经营殡葬业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尸体应火化而不实行火化的,由当地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火花,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擅自设立殡仪服务单位或擅自从事尸体运送业务的,由县区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未经市及到区民政部门批准外运尸体,以及未经批准外市运尸专用车来我市运送尸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强制在市内殡仪馆火化,并对车主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骨灰装棺埋葬或乱埋滥葬的,由当地民政部门令其改葬或深葬;拒不执行的,强行平毁。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的,由民政部门令其拆除;拒不服从,强行拆除,并没收其物品。
(二)对丧事使用的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由民政部门收缴销毁。
(三)对在殡仪场所之外搞丧事吹奏或播放哀乐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予以制止。
(四)对在市区户外和禁火区焚烧花圈等祭品,以及在禁放区、禁放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违反下列规定的,由当地民政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一)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殡葬设备的,由县区以上民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棺木的,由县区以上民政部门予以收缴销毁,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殡仪服务人员违反职业道德,索取财物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如数退还,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殡葬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拒绝、妨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1995年9月13日颁布的《盘锦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盘政规[1995]13号)同时废止。
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公安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等
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1989年9月1日,公安部、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防火灭火能力,防止和减少火灾的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三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城市规划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吸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的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以及独立工矿区的规划建设。
第二章 城市总体布局的消防安全要求
第五条 在城市总体布局中,必须将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设在城市边缘的独立安全地区,并与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保持规定的防火安全距离。
位于旧城区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必须纳入改造规划,采取限期迁移或改变生产使用性质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中应合理选择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瓶库、汽车加油站和煤气、天燃气调压站的位置,并采取有效的消防措施,确保安全。
合理选择城市输送甲、乙、丙类液体,可燃气体管道的位置,严禁在其干管上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资。管道和阀门井盖应当有标志。
第七条 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必须布置在城市或港区的独立安全地段。
第八条 城区内新建的各种建筑,应当建造一级、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控制三级建筑,严格限制四级建筑。
第九条 原有耐火等级低,相互毗连的建筑密集区或大面积棚户区,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积极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性能、开辟防火间距和消防车通道等措施,改善消防条件。
第十条 贸易市场或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影响消火栓的使用。
第三章 消 防 站
第十一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城市消防站的位置和用地。
已确定的消防站位置和用地,由城市规划部门进行控制,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占用。如其他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必须经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并按照规划另行确定适当地点。
第十二条 消防站的布局,应当以接到报警五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责任区边缘为原则,每个消防站责任区面积宜为四至七平方公里。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企业、古建筑比较多的城市,应当建设特种消防站。
第十四条 物资集中、运输量大、火灾危险性大的沿海、内河城市,应当建设水上消防站。
第十五条 基本抗震烈度在六度(含)以上的城市,消防站建筑应当按该城市的基本抗震烈度提高一度进行设防。
第十六条 合理利用高层建筑或电视发射塔等高度大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消防了望台,并配备监视和通讯报警设备。
第四章 消防给水
第十七条 供水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的具体条件,建设合用的或单独的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池、水井或加水柱。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江河、湖泊、水塘等天然水源,并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未经规划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天然水源。
第十九条 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火栓的间距应当符合国家防火设计规范的规定。市政消火栓规格必须统一,尚未统一的,应当逐步更换。拆除或移动市政消火栓时,必须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第二十条 消防给水管道陈旧或水量、水压不足的,供水部门应当结合管道的扩建、改建和更新,满足消防供水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大面积棚户区或建筑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无市政消火栓或消防给水不足、无消防车通道的,应由城市建设部门根据具体条件修建消防蓄水池,其容量宜为一百至二百立方米。
第二十二条 市政消火栓被损坏时,应当由供水部门及时修复。
第五章 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三条 街区内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和改造消防车通道。消防车通道的宽度、间距和转弯半径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河流、铁路通过的城市,应当采取增设桥梁等措施,保证消防车道的畅通。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挖掘或占用消防车通道。必须临时挖掘或占用时,批准单位必须及时通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六章 火灾报警与消防通讯指挥
第二十六条 城市应当规划和逐步建设比较先进的有线、无线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指挥系统。
一百万人口以上的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应当规划和逐步建成由电子计算机控制的火灾报警和消防通讯、调度指挥的自动化系统。
第二十七条 小城市的电话局和大中城市的电话分局至城市火警总调度台,应当设置不少于两对的火警专线。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电话分局至消防队火警接警室的火警专线,不宜少于两对。
第二十八条 一级消防重点保卫单位至城市火警总调度台或责任区消防队,应当设有线和无线火灾报警设备。
城市火警总调度台与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环保等部门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讯。
第七章 建设和维护资金
第二十九条 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的基本建设和消防部队的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之内的,由地方审批后,其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开支见附件)。
第三十条 城市公安消防部门所需行政经费和业务性开支,按照公安部、财政部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关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经费问题的通知》(〔82〕公发(武)157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直接关联并由公安部门使用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维修费用,在城市维护费列支。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用消防建设和维护资金的预算管理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委另订。
第三十三条 城市企业、事业、机关、学校等单位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损坏或拆迁的市政消火栓,其修复费用全部由损环、拆迁单位负担。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城市规划、供水、供电、电信和市政工程等部门贯彻实施,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建设等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特点,共同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办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附:消防基本建设费、业务费开支范围(暂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