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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6:12: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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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劳动局拟订的《天津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职工伤亡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工作规范化,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5号)、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劳安字〔1991〕23号)和《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的要
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和管辖的一切企业。即: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本岗位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或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所发生的轻伤、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
1.“本岗位劳动”的含义:
(1)岗位责任制范围内的劳动;
(2)单位领导人(指班组长及其以上的管理人员)临时指派与生产(工作)有关的劳动。
2.伤害程度分类:
(1)轻伤事故:指职工受伤后,工作中断满一个工作日,构不成重伤的事故;
(2)重伤事故:指职工负伤符合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60〕中劳护久字第56号)所列情形之一的事故;
(3)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一人以上(含一人)的事故;
(4)重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
(5)急性中毒事故:指由于生产过程中存在着有毒物质,在短期间内大量侵入人体,立即使职工工作中断并需进行急救的中毒事故。
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下同)应对事故的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的正确性、及时性负责,对本办法的贯彻实施负责。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使本人工作中断,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行政主管人员,并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报告后,应将事故发生地点、时间、伤亡情况、初步原因分析等事故概要用电话、电报、电传或派人等办法,立即向企业主管部门,企业所在区(县)劳动局和上级工会报告,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七条 死亡事故和一次重伤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企业应同时报告市劳动局和所在区(县)人民检查院;发生重大死亡事故,企业还应同时报告所在区(县)监察局。
第八条 因火灾、爆炸造成的重伤、死亡事故,企业应同时报告所在区(县)公安部门。
第九条 作业场所发生急性中毒事故,企业还应同时报告所在区(县)卫生部门。
第十条 建工、市政、公用、交通、铁路、邮电各局所属单位,市房管局直属的建筑单位,各局所属建筑单位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根据市、区(县)劳动局分工,报告市劳动局。
第十一条 一次事故涉及到两个及两个以上的企业,而企业又分别坐落在不同区(县)的,事故所涉及到的企业均应分别报告所在区(县)劳动局。
第十二条 各部门接到企业事故报告后,应逐级向各自的上级部门报告。重大死亡事故,企业主管局、市劳动局、市总工会应立即分别报告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全国总工会。
第十三条 因事故情况特殊,当时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工伤,或工伤后轻伤、重伤难以确认,企业应立即报所在区(县)劳动局依照有关政策文件确定。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单位报市劳动局确定。
第十四条 发生重伤、死亡事故的企业,应积极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和取走现场物件。因抢救受伤人员和国家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而需移动某些物件时,必须做好标志和记录。
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上级工会和有关部门应于接到企业事故报告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进行勘察,在保证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同时,应尽速决定清理现场,恢复生产。对已接到事故报告二十四小时内不到现场的部门,视为同意清理现场。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轻伤事故,由车间主任会同安技人员和车间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人员调查事故原因,拟订改进措施,填写伤亡事故登记表,报送企业负责人和基层工会,并报安技部门存档备案。
第十六条 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组织生产、技术、安技和基层工会等有关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企业主管部门、区(县)劳动局、上级工会可派员参加。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单位的重伤事故,市劳动局可派员参加。
第十七条 死亡事故和一次重伤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由企业或企业主管局(含局级公司)组织事故调查组,所在区(县)劳动局、上级工会、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派员参加。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单位发生的死亡事故,由市劳动局派员参加。
第十八条 重大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局(含局级公司)组织事故调查组,市劳动局、总工会、检察院、公安局、监察局派员参加。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具备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专长,同时与所发生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调查中如发现调查组成员与事故存在利害关系,应予更换。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原因,确定事故负任,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其工作程序一般为:
1.现场处理
(1)查看事故现场的设备、作业环境;
(2)拍摄、录像或绘制示意图;
(3)搜集与事故有关的物证。
2.搜取有关资料。
(1)向有关人员调查事故经过和原因,并笔录证人证言;
(2)搜集规章制度、工艺技术等有关资料;
(3)索取伤害程度的医疗诊断证明;
(4)根据情况组织技术鉴定。
3.事故分析。
(1)依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确定事故类别和主要原因;
(2)确定事故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负任者(直接责任者系指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主要责任者系指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领导责任者系指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
(3)根据事故后果和事故责任者应负的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4.拟订改进措施。
研究改进措施必须把改进工艺、设备,改善作业环境摆在第一位,并针对事故原因,提出加强安全管理的具体要求。
5.填写事故调查报告书。
企业根据调查结果,填写《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经参加事故调查的人员签字,在上报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报送劳动、工会、检察院、公安等有关部门。
调查过程直至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书,一般应在三十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对事故性质、原因、责任分析意见不一致时,由区(县)劳动局提出结论性意见,交企业执行;如有不同意见,由市劳动局审定;如仍有不同意见时,由市劳动局报请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为事故调查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干涉事故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涉及到两个及两个以上企业发生的事故,由双方组成联合调查组,在劳动部门组织、指导下进行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事故处理审批结案程序:
1.轻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根据车间填报的伤亡事故登记表审查结案。
2.重伤、死亡事故,企业主管部门在接到企业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后,应于三十日内处理完毕(重伤经公司、死亡经主管局或局级公司处理),并书面通知企业,由企业报送区(县)劳动局审批结案。
3.重大死亡事故和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单位的事故调查报告书,经主管局(含局级公司)处理完毕后,通知企业,由企业报市劳动局审批结案。
4.市、区(县)劳动局的审批结案文件,应同时抄送企业主管部门、工会和有关部门。
5.重伤、死亡事故结案一般不得超过七十五日;重大死亡事故结案一般不得超过九十日。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报送、处理结案时,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应向劳动部门申述理由,请求延期,经同意后方可延长期限。
第二十五条 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至造成伤亡事故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对事故单位或有关责任者,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者,有关部门对责任者从严处理:
1.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慌报、故意迟延不服、破坏事故现场的;
2.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的;
3.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4.调查处理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接到劳动部门审批结案的文件后,应做到:
1.向全体职工宣布审批结案意见和处理结果;
2.对有关责任者的处分决定,应有正式文件并装入本人档案;
3.按照事故报告书中的改进措施,尽速组织落实;
4.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事故,在结论未下达之前,先按劳动部门审批结案意见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部门对审批结案的死亡事故,在文件下达两个月后,应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和改进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复查。复查不合格的,劳动部门应向事故单位发出监察指令书,限期处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重伤、死亡事故应有完整的档案材料,其内容应包括:
1.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
2.职工重伤、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及批复;
3.现场调查记录、图纸、照片;
4.技术鉴定和试验报告;
5.物证、人证材料;
6.直接经济损失材料;
7.伤亡人员的医疗诊断证明;
8.发生事故时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计资料;
9.处分决定和有关责任者的检查材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依据国家有关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我市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划法为准。



1992年4月18日

关于提高2011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农业部等


关于提高2011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10〕3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农业厅(局、委、办)、粮食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为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进一步促进粮食生产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决定从明年新粮上市起适当提高主产区2011年生产的小麦最低收购价水平。每50公斤白小麦(三等,下同)、红小麦、混合麦最低收购价格分别提高到95元、93元、93元,比2010年分别提高5元、7元、7元。当前正值冬小麦播种季节,各地要做好宣传工作,以调动农民种粮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国 家 粮 食 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政发〔2005〕26号


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德州市政务公开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德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德州市政务公开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依据《行政许可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发〔2005〕12号)、省政府《关于全省政府机关实行政务公开的意见》(鲁政发〔2005〕8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推行政务公开要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注重实效、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政府设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各级政府办公室、人事、行政监察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范围

  第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机关、具有行政管理和社会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其它组织及政府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除涉及国家机密、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之外,都必须依法实行政务公开。与社会生产、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共服务部门,应当实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度。
  第五条 计划、经贸、安全生产监督、教育、科技、公安、民政、司法、财政、税务、人事、劳动保障、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农业、外经贸、文化、卫生、环保、工商行政管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和单位,是实行政务公开和社会服务承诺的重点机构。
  第六条 各级政府机关的派出机构和直接进行社会管理的基层单位,是实行政务公开和社会服务承诺的重点部位。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政务公开包括对外公开和对内公开。对外公开是指向全社会公开;对内公开是指向本部门、单位全体工作人员公开。
  第八条 对外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事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和相关的备案、登记、注册、年审等事项。应公开其办事依据、资格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办理结果、工作纪律及监督投诉渠道。
  (二)行政决策事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包括规划)、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重大项目规划建设情况、人民群众应知的重大改革举措及其他重要工作部署。
  (三)行政执法事项。主要是法定依据、种类、标准。
  (四)重大人事事项。政府人事任免,干部竞聘上岗,公务员招考录用,专业技术职称、荣誉称号评审等条件、程序和结果,退伍、军转安置政策、程序和结果。
  (五)政府采购事项。政府采购计划达到法定标准数额的项目必须公开招标投标,公开采购目录、采购程序、采购结果,公开投诉电话和受理机构。(六)土地出让和工程招标投标事项。经营性土地出让必须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政府重点工程及达到法定标准数额的由政府投资的工程设计和建筑工程,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公开招标投标程序,公开投诉电话及受理机构。
  (七)涉及农民、企业、学生负担,救灾、优抚、扶贫、社会保障等与群众合法权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及其他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九条 对内公开的内容包括:
  (一)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各级领导干部个人收入、住房、家属子女经商办企业及礼品上缴等情况。
  (二)机关内部财务收支情况。办公费、会议费、招待费、电话费、差旅费、车辆购置维修用油费等情况。
  (三)干部交流、考核、奖惩、任免情况。干部选拔任免、考核奖惩、人员考录和调配、晋职晋级、职称评聘、先进评选、福利保险等政策、制度及结果。
  (四)机关干部职工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政务公开的重点内容:
  乡(镇)要重点公开贯彻落实中央有关农村工作政策,以及财政、财务收支,各类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筹资筹劳等情况。
  市、县(市、区)要重点公开本地区中心工作、重大决策和重要规定,事关全局的重大问题、重要活动,城乡发展规划,财政预决算报告,重大项目审批和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国有企业重组改制、产权交易情况,政府采购,征地拆迁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等情况。

   第四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

  第十一条 按照真实、便民、及时、有效的原则,根据不同政务的内容、性质、要求、对象等,采取多种形式和层次予以公开。
  (一)建立完善政府新闻发布制度。通过政府新闻发布会定期发布政务信息。
  (二)办公场所现场公开。张布办公示意图、工作流程图,设立政务公开墙(栏)、意见箱、投诉电话、电子显示屏和电脑触摸屏。
  (三)通过实施政府上网工程对外公开。加强政府网站建设,推进电子政务,逐步扩大网上审批、查询、交费、咨询、投诉、求助等服务项目的范围;在网上建立政府公文库,将政府的非密级文件上网发布;设立电子投诉信箱。
  (四)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开。在新闻媒体开设政务公开专栏、互动节目等。
  (五)设立“一站式”行政服务大厅。
  (六)规范完善政府服务承诺制度。
  (七)印发政务公报、办事指南、公开手册等书面材料。
  (八)建立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有关价格、收费、市政、城管、环保、治安等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事项,应当实行听证会制度。邀请人民群众旁听政府有关会议,公开重要行政决策过程和结果。
  (九)有利于政务公开的其他有效形式。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部门都要建立健全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对于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要及时主动向社会公开。暂不宜公开或不能公开的,要报上级主管机关和同级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对于只涉及部分人和事的事项,要按照规定程序向申请人公开,确实不能公开的要及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十三条 对事关全局的重要事项、公众普遍关注的有关事项,要实行决策前预公开、实施过程中动态公开和实施完毕结果公开,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四条 政务公开的时间根据公开内容确定。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公开事项如变更、撤销或终止,要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

   第五章  政务公开的监督考核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政务公开工作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范畴,与民主评议行风和行政效能考评工作一并开展。
  第十六条 各单位要建立政务公开投诉处理制度,对群众反映的有关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人和事,要认真受理并及时处结。自觉接受人大的依法监督、有关部门的专门监督以及新闻媒体、管理对象和社会各界的民主监督。
  第十七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行政监察、人事等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受理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政务公开的内容、形式不符合要求或不履行承诺的,由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对在政务公开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领导干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于抵制推行政务公开或在政务公开中故意弄虚作假、打击报复、侵犯群众民主权利等违规违纪行为,由监察机关追究部门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纪律责任或由人事部门提出组织处理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单位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落实本级本部门、单位政务公开的内容、形式、监督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等。
  第二十二条 驻德的中央、省垂直管理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