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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专线车客运管理办法(修正)

时间:2024-06-17 06:02: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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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专线车客运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专线车客运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8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专线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专线车,是指在本市范围内依照固定线路营运,采用固定站点上、下客或者固定站点上、下客与按照乘客意愿就近上、下客相结合的服务方式,按运距收费的大、中型营业客车。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专线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发展原则)
专线车客运应当与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专线车客运应当贯彻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专线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交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专线车客运实施管理。
第六条 (客运管理人员)
客运管理人员应当公正廉洁,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应当穿着统一识别服装,佩戴值勤标志。

第二章 线路和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专线车客运线网规划)
市公用局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市专线车客运线网规划。
专线车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或者变更,应当符合专线车客运线网规划的总体要求。
第八条 (线路经营者确定的方式)
市公用局可以根据专线车客运线网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的需求,分别采用指定、招标和批准开辟线路申请的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
除前款规定外,市公用局还可以采用线路有偿经营方式向经营者出让线路专营权。线路专营权可以有偿转让。具体办法由市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经营者的资质条件)
线路的经营者应当为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有30辆以上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相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线路经营方案;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客运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凡经审核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经营者,由市公用局发给《上海市专线车客运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第十条 (开辟线路申请的审核)
申请开辟线路的,由市公用局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线路走向和站点、营运班次和时刻以及营运车辆的数量进行审核。
开辟线路的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市公用局对申请者(含提出申请的其他线路经营者,下同)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市公用局应当确定其为该线路的经营者。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申请者申请开辟同一条线路的,在开辟线路的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市公用局按照地域条件和经营能力择优确定该线路的经营者,并公开审批结果。
第十一条 (线路经营者确定后的要求)
线路经营者经确定后,由市公交管理处按照其营运车辆的数量发给《上海市客运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对其经职业培训合格的专线车驾驶员和售票员分别发给《上海市专线车驾驶员准营证》(以下简称准营证)和《上海市专线车售票员服务卡》(以下简称服务卡)。
取得营运证、准营运证和服务卡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核准的线路投入营运。
第十二条 (开辟复线或者参加同一条线路营运的限制)
已经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市公用局将不再核定其他经营者开辟复线经营或者参加同一条线路营运。但因特殊情况由市公用局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决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经营者资质的复审)
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1年。经营者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的15日前,向市公用局办理资质证书的审验手续。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经营者,市公用局应当予以换发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经营者,市公用局应当不予换发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资质证书的注销)
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歇业,应当自合并、分立或者歇业之日起10日内,持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的证明,向市公用局办理注销资质证书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线路的变更、撤销或者暂停营运)
线路投入营运后,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撤销线路或者暂停营运。
经营者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撤销线路或者暂停营运的,必须向市公交管理处提出申请,由市公交管理处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的,经营者应当于线路变更、撤消或者暂停营运之日的10日前在站点告示乘客。
第十六条 (线路营运车辆的增减)
线路投入营运后,经营者不得擅自减少经核准的营运车辆数量。因线路客流量增加等情况,市公交管理处可以要求经营者按照规定的数量和期限增加营运车辆。
第十七条 (按乘客意愿就近上下客的限制)
专线车在本市中心城区内的线路上营运,不得采用按照乘客意愿就近上、下客的服务方式;在中心城区外需实行这一服务方式的,应当经市公交管理处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站牌的设置)
经营者必须在线路站点设置统一站牌。站牌应当标明线路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和票价;营运时刻经核准的,还应当标明始、末班车的始发时间或者经过该站点的时间。
第十九条 (站点的要求)
经营者应当根据场地条件,在线路站点设置候车设施,并在起讫站点张贴专线车乘坐规则和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公交管理处监制的票价表。
第二十条 (共同使用站点的管理)
2条或者2条以上线路共同使用的站点由市公交管理处指定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进站营运的车辆必须服从调度并接受管理。
未经市公交管理处审核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将共同使用的起讫站点关闭或者移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营运人员的限制)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专线车的管理,不得将专线车交与无准营证、服务卡或者准营证、服务卡与营运证户名不符的人员营运。
前款所指的人员从事专线车营运,发生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作经营者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营运票价)
专线车营运票价实行国家指导价格。经营者可以在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最高价格内确定或者调整线路营运票价,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向市物价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车票的印制)
专线车应当使用由市公用局会同市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车票,或者使用经市公用局和市税务部门认可、印有经营者名称的车票。车票的面值应当与确定的营运票价一致。
第二十四条 (营运车辆的要求)
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车身两侧规定位置标设固定的经营者全称;
(二)车辆牌照装置牢固、平整,号码清晰、齐全,并与行车执照相符;
(三)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下方按规定设置线路起讫站点标志牌,右上方张贴营业证副本,并随车携带营运证正本;
(四)在车厢内醒目处张贴专线车乘坐规则和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公交管理处监制的票价表;
(五)车辆整洁,设备完好。
第二十五条 (营运时的规定)
专线车营运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准的线路上营运;
(二)按照核准的营运班次和时刻营运;
(三)按照核准的人数载客。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和售票员营运时的要求)
专线车驾驶员、售票员营运时应当做到:
(一)衣着整洁,仪容端正,礼貌待客;
(二)驾驶员携带准营证;
(三)售票员佩带服务卡;
(四)准营证、服务卡与营运证户名相符;
(五)按照确定的票价向乘客出售车票;
(六)不擅自将车辆交与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
(七)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管理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乘客的义务和权利)
乘客应当遵守专线车乘坐规则,上车后及时购买车票。对不按规定购票的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要求乘客按照营运收费标准的10倍补缴票款。
售票员或者驾驶员不出具符合规定的车票的,乘客可以拒绝付费;因车辆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继续营运的,乘客可以要求按原价退票。
第二十八条 (特殊情况供车规定)
因抢险救灾、市内重大活动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指令,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交管理处的调派保证供车。
第二十九条 (统计报表的填报)
经营者应当按时向市公交管理处如实填报《上海市专线车客运行业统计报表》。
第三十条 (营运证件的审验)
经营者应当按时参加营运证、准营证的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营运。
第三十一条 (客运管理费的缴纳)
经营者应当按时向市公交管理处缴纳客运管理费。客运管理费缴纳的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市公用局参照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费的标准另行核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投诉)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向市公交管理处投诉;市公交管理处应当在15日内进行核查并作出答复。
第三十三条 (查询通知书)
市公交管理处向经营者核查投诉情况时,应当发出《查询通知书》。经营者应当自接到《查询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四条 (对经营者的处罚)
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市公用局按下列规定对经营者给予处罚:
(一)接到《查询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不作答复的,责令限期答复;逾期仍不作答复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投入营运的专线车未张贴营运证副本、票价表或者专线车乘坐规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站点未按规定设置统一站牌,或者车身不按规定标设经营者名称,或者使用的车票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时参加经营资质复审或者营运证、准营证审验的,责令限期参加复审或者审验;营运证审验不合格的,责令不合格车辆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未经核准的线路上营运或者擅自参加其他线路营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减少线路的营运车辆或者未按规定的要求增加营运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未在规定期限内按核准的线路投入营运的,投入营运后擅自变更、撤销线路或者暂停营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2年内不准开辟其他线路。
(八)1个月内违章驾驶员和售票员率超过2%的,处以警告;连续2个月违章驾驶员和售票员率超过2%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由于经营者原因造成驾驶员、售票员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驾驶员和售票员的处罚)
专线车驾驶员、售票员营运时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市公用局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携带营运证正本、准营证或者未佩戴服务卡的,车辆不整洁或者中型客车载客数超过核准人数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共同使用的站点内不服从统一调度和管理的,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扰乱营运秩序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擅自将专线车交与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因车辆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继续营运时,拒绝乘客按原价退票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改变线路走向或者停靠站点的,擅自下浮营运票价或者不按照核准的营运班次和时刻营运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提高营运票价或者出售废票的,收费后不给车票或者收费金额高于车票面值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非法营运行为的处罚)
无资质证书或者无营运证从事专线车营运的,由市公用局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处罚的委托)
市公用局可以将本办法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市公交管理处行使。
第三十八条 (适用处罚的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九条 (当场作出处罚的适用)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处以50元以下、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罚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条 (作出处罚决定前的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前,客运管理人员可以暂扣行为人的有关营运证照,并出具证明。
第四十一条 (处罚程序)
市公用局和客运管理人员执行处罚时,应当向行为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客运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处理)
客运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大型客车,是指挂大型车专用牌照的,20座以上的厢型客车;
(二)中型客车,是指挂小型车专用牌照的,8至19座的厢型客车;
(三)线路专营权,是指经营者以有偿方式获得的,在一定时期内独家经营一条线路的权利;
(四)复线,是指总长度70%以上与原线路重复的新线路,或者经过原线路主要客源段且起讫站点与原线路相近的新线路;
(五)线路变更,是指线路的延伸或者缩短,线路走向或者站点的调整;
(六)违章驾驶员和售票员率,是指违章驾驶员和售票员数占持准营证驾驶员和持服务卡售票员总数的百分率。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的经营者资质审核)
本办法施行前已确定的线路经营者,必须在本办法施行后的规定期限内向市公用局申请资质审核。经审核不合格的,由市公用局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 (乘坐规则的制定)
专线车乘坐规则由市公用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浦东新区专线车客运的管理)
浦东新区范围内线路开辟、变更的审批,线路营运的监督管理以及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由市公用局委托浦东新区城建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四十八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4日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中国海事局


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海事局
2002年1月14日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加强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SMS)审核发证工作的管理,规范审核发证程序,保证审核发证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从事SMS审核发证的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授权或认可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SMS审核发证的主管机关。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经主管机关授权或认可,方可开展SMS审核发证工作。主管机关对被授权或认可机构的审核发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SMS审核发证的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配备有与所从事的审核发证工作相适应的SMS审核员4人以上;
  (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职责明确;
  (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等文件资料配备齐全有效,满足所承担的审核发证工作的需要;
  (四)具备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设施。
  第五条 拟开展SMS审核发证工作的机构应向主管机关提交申请,并附具其满足资质条件的有关说明、证书或证明材料等。
  第六条 主管机关对提交申请材料的机构进行审查,根据SMS审核发证工作的需要,对满足条件要求的发布批准文件,授权或认可为审核发证机构,并确定审核发证的权限范围,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审核发证被授权或认可机构应当按照主管机关确定的审核发证权限和范围,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或标准的要求,对航运公司或船舶实施审核发证,并应当保证审核发证的质量,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接照主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审核发证的资料。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主管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暂停审核发证并限期整改、取消审核发证授权或认可的处理。对被暂停审核发证或被取消审核发证授权或认可的,主管机关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旅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1997年12月2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的决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原标题修改为:“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


  二、第五条作如下修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


  三、删去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五条。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订,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