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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种畜禽管理条例(2002年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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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种畜禽管理条例(2002年修改)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种畜禽管理条例



(1996年3月12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4月1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02年5月29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种畜禽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5月29日通过,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27日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种畜禽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5月29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种畜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九条。

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删除第(六)项,第(三)项修改为:“基础设施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的技术要求;有健全的防疫制度,生产场所的防疫设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

三、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删除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

四、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种畜禽合格证》。”

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删除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伪造、涂改、转让《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种畜禽合格证》,以及伪造种畜禽系谱档案资料的;”

七、删除第二十六条。

八、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此外,对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种畜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培育畜禽品种资源,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促进本市畜牧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种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用于繁殖的家畜家禽和特种经济畜禽及其卵、精液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品种资源保护、繁育、选育、生产、经营、实验研究、检疫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的除外。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扶持繁育、推广、使用畜禽良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并设立专项资金予以保证;对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推广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畜禽品种资源保护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市级保种场应当保存优良基因,禁止在其保种群内进行杂交;确因育种需要进行杂交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国有种畜禽场是培育和繁殖良种畜禽的事业单位,其主要任务是保护品种资源、改良品种、开发新品种和推广新技术等。

第八条禁止擅自征用、占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基因库和测定站。确因建设需要用的,必须向市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征用;征用的单位应当按原有规模和标准进行复建或者交纳复建费,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选址复建。国有种畜禽场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元偿调用。

国有种畜禽场的撤销、兼并、转向、拍卖、改变隶属关系等,必须经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畜禽品种培育和审查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本地区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与经济状况,制定本区域的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有计划地建立地方种畜禽场。

建立地方种畜禽场,必须经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市畜禽品种选育方案,制定本市种畜禽场(户)和孵化场(户)的验收标准,并负责地方畜禽品种与新品种的申报,以及种畜禽品种质量监督与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在本市范围内推广的畜禽品种必须是经省及省以上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并经省及省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畜禽品种。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

第十三条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县、区或者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受理部门初审后,按下列权限核发:

(一)畜禽繁殖场(户)、父母代种畜禽场(户)、县、区和县、区以上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县、区以下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品种(品系)、代别和有效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畜禽繁殖场(户)、父母代种畜禽场(户)为二年,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和孵化的为一年。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供种或经营前六个月提出,发证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的二个月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在一个月内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进行复验换证的,由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期满前二个月向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经复验合格的,由发证部门在一个月内换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畜禽繁殖场(户)、父母代种畜禽场(户)等实施年度审核,年审合格的在《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上注明年审合格标记。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

(二)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品种合格、优良,达到一定数量,来源符合技术要求,引种手续齐全;

(三)基础设施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的技术要求;有健全的防疫制度,生产场所的防疫设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

(四)有受过中等以上畜牧兽医专业技术教育或者持有市及市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畜牧兽医技术培训合格证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和种畜禽质量检验员;

(五)有完整的资料记录,档案齐全。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须在变更前二个月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销售的种畜禽必须符合品种质量标准,同时附有完整的种畜系谱档案和《种畜禽合格证》,并做到种畜每头一证,种禽每批一证。

第十七条从事商品代苗畜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所经营的苗畜禽必须来源于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父母代种畜禽场(户)或畜禽繁殖场(户),经营时必须出示该场(户)提供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该场(户)的商品代苗畜禽出场证明。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种畜禽合格证》。

第十九条兽医卫生检疫部门对种畜禽进行检疫时应当查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种畜禽合格证》。

第二十条用于畜禽专业配种(包括人工受精)、孵化的种畜禽和种蛋,必须符合下例条件:
(一)来源于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户);

(二)有种畜禽场(户)签发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

第二十一条从事家畜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并取得市或者市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证书,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员必须定期接受畜牧兽医技术培训,技术培训的合格证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聘任种畜禽监督检查员,种畜禽监督检查员必须经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批准,领取《种畜禽监督检查员证)后方可上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不合格种畜禽(含未经审定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五)伪造、涂改、转让《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种畜禽合格证》和《商品代苗畜禽经营许可证》,以及伪造种畜禽系谱档案资料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非法从事商品代苗畜禽经营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和畜禽遗传材料、商品代苗畜禽的,或者以次充好,以假弃真,由工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拒绝、阻碍种畜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从事种畜禽监督管理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执行本条例时,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滁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2〕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滁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医疗废物具体分类按照国家卫生部、原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发布的《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卫医发〔2003〕287号)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要求和督促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监督和查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的环境违法行为,并负责监督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规定处置医疗废物。

市物价、公安、交通、市容、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协议,逐月如实提供住院和门诊的相关信息资料,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并将协议和相关信息资料报同级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具体区域,由各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志的规定,进行分类收集、消毒、密封包装,集中临时贮存在独立密封防泄漏的储存室内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规定的经营方式、废物类别、经营规模从事医疗废物的处置活动。

第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天至少1次到市中心城区和县(市、区)城区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医疗废物,每2天至少1次到乡(镇)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医疗废物。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按原国家环保总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环发〔2003〕206号)等规定要求,安全处置医疗废物。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市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每半年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并在检测、评价后10日内向市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2小时内向市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方面的知识培训。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查、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规范的;

(五)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依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惩处黑社会组织活动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惩处黑社会组织活动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惩处黑社会组织活动规定〉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惩处黑社会组织活动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改为:
《广东省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规定》
二、第一条改为:“为了严惩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第二条改为:“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三条改为:“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删去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
六、第七条改为第四条:“雇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实施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七、第八条改为第五条:“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提供资金、场所、交通通讯工具或者其他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非法财物,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八、第九条改为第六条:“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七条:“对举报、揭发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惩处。”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惩处黑社会组织活动规定》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8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