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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废止)

时间:2024-07-09 00:53: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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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废止)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是指帮助安排达到规定就业年龄,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志愿劳动就业的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的各类残疾人,以及经医生证明可参加力所能及劳动的精神残疾人,从事劳动并取得报酬。
本市残疾人须持有《厦门市残疾人证》,方能享受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待遇。尚未领取残疾证的残疾人应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办理。
残疾人劳动能力的评估,参照民政部、劳动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发布〈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民〔1989〕福字37号)执行。
第三条 本市城镇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待业残疾人应到户口所在地街道(镇)按规定进行待业登记,领取《厦门市劳动就业手册》,作为劳动就业凭证。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包括“三资”和私营企业、驻厦常设机构和驻军生产经营单位),均应按《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中的第十六条规定,按本单位在职干部、职工总数的1.5%安排残疾人就业。在职干部、职工总数,是指
在单位从事生产、工作的在册职工和干部的总和(不包括已经离休、退休和退职的人员)。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计入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数:
1、在职固定残疾职工,并持有《厦门市残疾人证》。
2、在职合同制残疾职工,并持有《厦门市残疾人证》和《厦门市劳动就业手册》。
3、在职固定或合同制残疾职工中的盲人或重残人(不含听力语言重残人),每一名可按两名残疾职工计算。
第五条 经过专门培训的盲人推拿医疗专业人员,由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考核,进行专业职称评定后列入医疗系统管理。
第六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本单位干部、职工的待业直系残疾亲属为主,采取自行消化的做法。本单位干部、职工的待业残疾亲属人数不足的,可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推荐。
第七条 残疾人上岗前,单位与残疾人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签订后,单位必须于七日内报同级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和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单位已安排就业的残疾职工(固定职工除外),尚未办理劳动合同手续的,应予办理。
第八条 单位对在职残疾职工或在职期间因工因病致残的职工应妥善安排,不得随意解聘。
第九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单位,对合同期满表现较好的残疾职工应予续聘。
第十条 录用残疾职工达不到规定的1.5%比例的单位,按《厦门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每年应按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的60%交纳残疾人就业基金。
录用残疾职工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其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基金数,计算公式为:
本单位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基金数=全市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60%×残疾人差额数
残疾人差额数=本单位在职干部、职工总数×1.5%-本单位在职残疾职工数
第十一条 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和残疾人就业基金的征收管理,原则上按单位归属分级组织实施。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属以上单位(包括驻厦各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负责;县、区级与县、区级以下所属单位,由县、区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负责。
第十二条 市属以上单位(包括驻厦各单位)必须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市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报送《厦门市按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报表》等报表。市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按规定复核各单位残疾职工比例,确定应交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单位和数额,并开具《厦门市残疾
人就业基金缴纳通知书》,连同填制的委托收款结算凭证,送交开户银行委托收款结算。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业基金原则上不能缓缴或减免。如因亏损等原因而特别困难的单位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基金,必须在每年二月底前,凭同级财税部门核定的企业上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由单位书面申请,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请市残疾人劳动服务管理站审批。
第十四条 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或拒缴残疾人就业基金的,由劳动监察部门责令其改正,限期交纳应缴基金和滞纳金。
拖欠残疾人就业基金超过三十天的(从付款单位开户银行发出付款通知的次日算起),视为拒缴,除如数缴纳拒缴的基金外,并按日缴纳拒缴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县、区级与县、区级以下所属单位残疾人就业基金的征收办法,由县、区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1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5〕4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现将《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我市具有较高声誉的注册商标及其商品品牌,保护泸州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泸州市知名商标,是指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信誉度,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泸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泸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消费者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泸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泸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申请和认定泸州市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住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或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并授权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两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市场声誉;
(五)近两年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领先;
(六)申请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
(七)申请人近两年无故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泸州市知名商标由商标权利人自愿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或登记证件复印件;
(二)《商标注册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的产量、质量、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在同类同档商品中的排位情况;
(五)该商标广告发布与宣传及参与公益活动等方面情况;
(六)该商标在国内使用、管理和自我保护情况。
申请人将文件和材料交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签具意见后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后,退回有关材料;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应当通知申请人并在市级报刊上发布泸州市知名商标初审公告。初审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
第九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中应当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并可委托有关组织进行社会调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如实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并负责其日常工作。认定委员会由法律、经济、科技及相关行业的人员21名组成,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每次认定泸州市知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委员会中召集不少于15人的委员组成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组,集体行使认定职权。
第十一条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对申请认定的商标进行评审认定。
泸州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由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组全体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获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二条泸州市知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被认定的泸州市知名商标,由泸州市人民政府发给《泸州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在市级主要媒介上公告。
第十四条泸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泸州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申请续展或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该知名商标失效,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泸州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其核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它业务活动中使用“泸州市知名商标”的字样,但应当标明获得认定的日期。
第十六条未经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或泸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泸州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七条泸州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泸州市知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八条泸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应当自商标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泸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其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它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泸州市知名商标在同类商品中受到以下保护:
(一)他人不得将与泸州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注册商标使用;
(二)他人不得擅自使用泸州市知名商标相应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似近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二十条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其要素组合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未注册商标使用,且暗示该商品与知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知名商标所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他人不得将与泸州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他人不得将与泸州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名称或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以及未注册商标使用。
第二十二条泸州市知名商标权利人认为其商标或企业名称被他人混淆,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的,可以请求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护其商标或变更他人企业名称,但他人商标注册或企业名称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有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泸州市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泸州市知名商标的;
(二)在有效期内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四)、(五)、(六)项条件的;
(三)超越该知名商标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的。
因上述情形被撤销泸州市知名商标的,自该商标撤销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泸州市知名商标。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损害泸州市知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泸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泸州市知名商标审核、认定、保护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2〕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郑州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内的全市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参保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第四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市区统筹和县(市)统筹,以后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五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各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

市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机关及财政全供事业单位每月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6%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其他用人单位每月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职工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职工年工资收入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基数缴纳;职工年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为基数缴纳。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作为期间费用处理,列“企业管理费”;行政机关列入“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专项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其缴费列“经营支出”科目。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费的程序以及征缴争议的处理,按照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它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计息,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机关、全供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津贴由各级财政部门支付);

(二)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它费用。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必须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生育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十四条 为保证生育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行,参保人员从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下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参保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时,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次月初通知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暂停其生育保险待遇。但此时已经分娩或流产的职工,可继续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直到享受完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为止。

参保单位足额补缴所欠的生育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恢复其参保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包括停保期间)。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按照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

(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三)在定点医疗机构生产,或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七条 生育职工应在怀孕3个月内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并领取《生育保险登记卡》。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生育职工,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津贴:

(一)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生产或引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津贴;

(二)妊娠4个月以上(含4个月)、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或引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津贴;

(三)妊娠4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津贴。

按照本条款第(一)项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生育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1.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

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有关晚婚晚育规定的,奖励女职工产假3个月、其配偶护理假1个月,工资待遇由职工所在单位计发。

第十九条 机关及财政全供事业单位职工产假期间生育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流产时上一个月的工资额,由各级财政部门计发。其他用人单位女职工生育津贴标准为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每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进行确定,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计发。

第二十条 除机关、财政全供事业单位外,其他用人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工生育后4个月内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津贴。正常生产、剖腹产、4个月以上(含4个月)引产、流产的,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二)婴儿出生(死亡)证;

(三)本人身份证;

(四)本人生育保险登记卡;

(五)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妊娠中止、出生等有关证明材料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因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生产、引产或流产的,除提供本条款第(一)、(二)、(三)、(四)项材料外,还须提供急诊诊断证明、妊娠中止、婴儿出生等有关材料。4个月以下流产的,申请时需提供本条款第(三)、(四)、(五)项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生产、引产或流产职工申请后,对生产、引产或流产职工享受生育津贴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服务,女职工生育可选择任意一家定点医疗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可选择任意一家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定点医疗机构医保部门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专(兼)职生育保险管理人员应按照生育保险登记卡对本人进行核实,无误后及时收治其住院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的范围为:

(一)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治疗费、床位费、药费,按照国家《孕产期诊疗项目》和《郑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范围,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超过规定范围的医疗费和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职工生育期间住院床位费最高支付标准为20元,超过标准部分由个人自费,低于标准者,按实际费用支付。

(二)职工因实施计划生育节育措施失败而流产、引产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因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和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实施输卵(精)管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女职工因本次妊娠而引起的合并症、并发症,生育后3个月以内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八款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女职工,其3个月以后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女职工,其3个月以后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

(一)围产期保健费用生育保险基金最高支付标准为500元,超过上述标准的医疗费用,由本人自费,低于标准的,按实际费用支付;

(二)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生产或引产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1500元;

(三)剖宫产,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3000元;

(四)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400元;

(五)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引产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600元;

(六)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200元;

(七)除流产或引产外,其它符合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八)职工因本次妊娠而引起的合并症、并发症,在我市一、二、三类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其用药和诊疗项目范围应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分别按95%、90%、85%的比例支付,其余由个人负担;

(九)职工因特殊原因在外地或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生产、引产或流产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按上述标准的90%报销;符合规定的因本次妊娠而引起的合并症、并发症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支付80%,个人负担20%;

(十)职工在境外医疗机构生产、引产或流产以及因本次妊娠而引起的合并症、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按我市上年度参保职工在外地或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生产、引产、流产以及因本次妊娠而引起的合并症、并发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平均医疗费用标准给予报销。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全市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变化情况,对职工生育保险待遇进行适时调整。

第二十五条 职工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应由个人支付部分或不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职工直接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每两个月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和在境外、外地或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等,职工应在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后4个月内凭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死亡)证、本人身份证、出院证、医嘱复印件、医疗收费明细表、结算单据、计划生育手术证明、本人生育保险登记卡和基本医疗保险IC卡等有关材料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超过4个月者,应说明正当理由,经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方可报销。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生育保险的法律、法规,制定生育保险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依法监督检查各项生育保险政策落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登记;

(二)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提供生育保险业务查询服务;

(三)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第二十八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生育保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拔付。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是用于职工生育保险的专项基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实行财务预、决算制度,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年度报告,并接受同级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管理办法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执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及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不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或因瞒报工资总额造成欠费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催缴通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基金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同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资金流失或有非法所得的,应全部追回并入生育保险基金,并对责任人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给参保职工或生育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对其进行警告、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定点服务资格;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应全部追回并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给参保人员造成伤害的,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因医疗事故及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职工本人对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议,可以直接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查询。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