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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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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2004年)

广东省委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

(2002年3月1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经营企业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经营、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深圳市绿色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绿色出租车)是指依照本规定取得经营权,营运区域在深圳经济特区外,运载四名及以下乘客,按规定标准收取租费的出租小汽车。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及宝安区、龙岗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区运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对绿色出租车的经营和服务活动实行监督检查。
  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和劳动等部门依其职责协助市主管部门对绿色出租车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绿色出租车发展应符合深圳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纳入深圳市公共交通总体规划,其总规模由市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需要进行宏观调控。
  第六条 绿色出租车的经营企业由市主管部门采用招标方式确定。
  绿色出租车的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市主管部门应将有偿使用费上缴市财政部门设立的银行专户,专款专用。
  有偿使用费用于公共交通事业。经费开支由市主管部门统一列项、安排,报市政府批准后使用。
  第七条 取得绿色出租车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必须依法经营,文明营运,为乘客服务,自觉接受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经营权的授予和收回、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从事绿色出租车经营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取得市主管部门授予的经营权。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绿色出租车经营权和绿色出租车设定担保、转让或擅自处分。
  第九条 绿色出租车经营权依法实行招标制度。经营权的招标按照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由市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投标人资格;
  (二)经营权期限;
  (三)市政府确定的有偿使用费标准;
  (四)绿色出租车投放数量;
  (五)车辆主要技术标准;
  (六)市政府确定的租费标准;
  (七)服务设施的要求;
  (八)评标标准和程序;
  (九)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经营权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企业的下列情况进行评审和量化评比并确定中标企业:
  (一)规模经营及专业管理;
  (二)人才结构;
  (三)设施条件;
  (四)机构设置;
  (五)规章制度;
  (六)文明服务;
  (七)行业贡献;
  (八)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中标企业确定后,市主管部门应当向中标企业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企业。
  中标企业应于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全额缴纳有偿使用费。
  第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自中标企业缴清有偿使用费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标企业颁发经营权授予文件。
  经营权授予文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经营权的授予;
  (二)经营权范围;
  (三)经营权期限和车辆数;
  (四)经营模式;
  (五)合同管理;
  (六)服务质量承诺;
  (七)履行对驾驶员的各项劳动用工义务;
  (八)聘用驾驶员的程序及办法;
  (九)放弃经营权、停业整顿、违规驾驶员及车辆的处理;
  (十)经营权的收回。
  经营权授予文件具体格式和要求由市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
  第十三条 投标企业均未中标时,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四条 绿色出租车经营权期限为五年,自中标企业领受经营权授予文件之日起九十日后起算。
  第十五条 经营期限届满前一年,经营企业可向市主管部门申请经营权延期。经营权期限只能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为五年。
  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限届满前一年未按市主管部门规定截止限期提出经营权延期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权延期。
  第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经营企业的延期申请后,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对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限内历年的量化评价结果作出综合评价,并在经营期满三十日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经营企业对不予延期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经营企业获得经营权延期,应按最近一次招标的绿色出租车有偿使用费标准于经营期满十五日前全额缴纳经营权延期的有偿使用费。逾期不缴清有偿使用费的,由市主管部门撤销经营权延期。
  第十七条 经营期限届满未获得延期的经营权、依照本规定由市主管部门收回的经营权和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限内自愿放弃的经营权,由市主管部门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八条 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内破产的,由市主管部门收回经营权、全部绿色出租车指标和相关营运证件,并在市主管部门监督下拆除营运设施,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在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收回其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一)将经营权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
  (二)将经营权设定担保或擅自处分的;
  (三)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经营权的;
  (四)在经营期限内放弃经营权或擅自停止营运一年内累计达一个月的;
  (五)一年内受到两次责令限期整改处罚的;
  (六)乘客对经营企业服务评价或驾驶员对本企业管理制度评价连续两年在全市出租车行业内排名最后的;
  (七)经营期限内经营企业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条 绿色出租车租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市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三章 经营企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经营绿色出租车业务应采用直接经营模式,承担经营风险和经营管理责任。
  经营企业直接经营模式是指:
  (一)经营企业投资购置车辆,承担主要经营风险;
  (二)经营企业与其聘用的驾驶员,应签订市劳动部门统一制定的劳动用工合同和市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示范文本的员工服务合同。员工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每年签订一次,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三)经营企业依法为驾驶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承担车辆税费。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营运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制度,提高营运管理人员的专业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对社会公布企业招聘录用员工程序,员工服务合同中的收费、收益分配方法和标准,企业的服务承诺,并制订具体服务承诺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经营企业的经营机制、服务质量、车辆技术状况和服务设施、违章及投诉状况进行量化评价,评价结果作为经营权延期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定期开展乘客对经营企业满意度和驾驶员对所在经营企业管理制度的测评,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企业、绿色出租车的营运状况和驾驶员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四章 车辆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绿色出租车的车身基色为绿色,车身图案由市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八条 投入营运的绿色出租车应达到下列条件:
  (一)排气量在一千五百毫升以上的三厢新小轿车;
  (二)符合环保标准且技术性能达到营运要求;
  (三)由市主管部门和经营企业联合招标确定的统一车辆型号。
  第二十九条 经营企业应自中标后的九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入户手续:
  (一)市主管部门的经营权授予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公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经营企业投入营运的车辆必须具备市主管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绿色出租车营运证件。
  第三十一条 绿色出租车投入营运前必须安装规定的有效计价表、顶灯、无线通讯设施、空车标志灯及其他规定的营运设施;在规定位置喷刷经营企业名称,张贴价目表、本车车牌号,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经营企业的投诉电话、经营企业服务承诺的主要内容和市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让乘客知道的内容。经市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发放营运证件。
  第三十二条 绿色出租车营运期间,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车辆性能检验。车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营运。
  第三十三条 绿色出租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营运车辆更新年限,经营企业必须更新车辆,不得将旧车继续投入营运。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前款规定的旧车不予核发年检证。
  退出营运的车辆,由市主管部门收回营运证件,并监督拆除营运服务设施。
  第三十四条 绿色出租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投入营运:
  (一)车辆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营运的;
  (三)计价表或无线通讯设施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服务设施破损、污垢,不宜乘坐的;
  (五)车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第三十五条 绿色出租车不得驶入深圳经济特区。

第五章 驾驶员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绿色出租车驾驶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经营企业持市主管部门认可的驾驶员合格证书、劳动用工合同和员工服务合同到市主管部门申办驾驶准许证。经市主管部门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驾驶员核发驾驶准许证。
  驾驶准许证仅限绿色出租车驾驶员本人使用。
  第三十八条 经营企业聘用驾驶员应当遵守市政府居民就业比例的有关规定。
  本市居民符合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所列条件并经考试合格的,经营企业应当予以聘用。
  第三十九条 驾驶员营运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礼貌,不在车内吸烟;
  (二)穿着统一服装;
  (三)确保车容车貌整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四)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证件;
  (五)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六)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七)按照规定操作计价表;
  (八)按照标准收费并出具由市税务部门和市主管部门统一确认的客运发票;
  (九)发现乘客在车上的遗失物,应当设法归还或及时上交所在企业;
  (十)符合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条 绿色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四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每日出车前、收车后按照规定的标准对车辆安全技术指标和服务设施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可组织对驾驶员服务进行等级标准考核和评定,经营企业可自愿参加。
  第四十三条 驾驶准许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持有驾驶准许证的驾驶员,应当按规定办理年审手续。
  驾驶准许证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自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收回其绿色出租车驾驶准许证:
  (一)将绿色出租车驶入深圳经济特区的;
  (二)与经营企业签订补充合同或条款以改变或者变相改变直接经营模式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或者阻碍运政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
  (四)将驾驶准许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五)强行中途甩客的;
  (六)以绿色出租车为工具参与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出租车市场秩序活动的;
  (七)殴打乘客或盗窃乘客财物的;
  (八)一年内被记录违章达三次的。
  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被收回的驾驶准许证交回市主管部门。
  依本规定被收回驾驶准许证的驾驶员自决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绿色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六章 乘坐规则

  第四十五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可拒绝提供服务:
  (一)要求绿色出租车驶入深圳经济特区内的;
  (二)在车辆遇红灯停驶时拦车的;
  (三)在禁停路段拦车的;
  (四)吐痰、在车内吸烟或污损车辆的;
  (五)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
  (六)酗酒者或精神病患者乘车,无人看护或监护的;
  (七)要求驾驶员违反本规定、交通管理规定或其他有关规定的。
  前款所列第(四)项至第(七)项情形中,驾驶员已经提供服务的,乘客应当支付租费。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车辆不使用计价表或使用无效计价表的;
  (二)驾驶员拒绝有效电子货币支付车费的;
  (三)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或者有关凭证的;
  (四)租乘的绿色出租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五)驾驶员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七章 检查、监督和投诉

  第四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和区运政管理机关应当对经营企业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和员工服务合同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投诉人姓名、联系电话或通讯地址;
  (二)绿色出租车车牌号;
  (三)投诉事实和要求。
  投诉人未如实提供前款资料的,投诉受理机构可不予受理。
  第四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区运政管理机关和经营企业接受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者。
  第五十条 市主管部门和区运政管理机关依法检查绿色出租车时,应出示有效检查证件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需要扣留车辆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的,应为当事人出具收据。
  市主管部门和区运政管理机关检查车辆营运、扣留车辆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营企业和驾驶员有权拒绝。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关于经营权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并对行为人予以处罚:
  (一)没有绿色出租车经营权而擅自从事载客营运业务的,处每车三万元罚款;
  (二)摩托车从事载客业务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罚款,核减绿色出租车指标五台:
  (一)违反经营权授予文件规定的;
  (二)经营期限内合理投诉或违章率超过市主管部门规定标准的;
  (三)经营管理混乱,经整改仍不能恢复正常经营管理秩序的;
  (四)投入营运的车辆标准、车身颜色和标识不符合市主管部门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车辆维护保养制度和驾驶员培训、考核制度,或者虽有制度但不能有效实行的;
  (六)在发生以出租车为工具或以其他方式扰乱社会秩序、妨碍正常营运的事件中有过错,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三条 绿色出租车驶入深圳经济特区的,由市主管部门暂扣车辆,收回该驾驶员绿色出租车驾驶准许证,并处其所属经营企业五千元罚款。
  经营企业所属的绿色出租车驶入深圳经济特区累计三次的,核减其绿色出租车指标一台。
  第五十四条 经营企业或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对有关当事人依本规定予以下列处罚:
  (一)承包、租赁绿色出租车的,责令经营企业限期整改,处每车一万元罚款,核减相应的绿色出租车指标;并处承包或租赁的驾驶员一万元罚款;
  (二)经营企业与驾驶员签定相关合同和条款以改变或者变相改变直接经营模式的,责令经营企业限期整改,处每车一万元罚款,核减相应的绿色出租车指标;并处驾驶员一万元罚款;
  (三)无驾驶准许证或使用无效驾驶准许证从事出租营运的,处驾驶员二千元罚款,并处经营企业每车二千元罚款;
  (四)车辆与驾驶准许证载明车辆资料不一致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处驾驶员一千元罚款,并处经营企业每车一千元罚款;
  (五)使用无效计价表或私调计价表的,责令重新安装标准计价表,并处经营企业每车二千元罚款;
  (六)车辆营运时未挂车号牌或车号牌污损、字迹不清、不齐全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五百元罚款;
  (七)未安装车内营运设施或擅自增设、改动车辆设施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二百元罚款;
  (八)未按规定接受车辆检验的,责令补办检验,并处经营企业每车二百元罚款;
  (九)车内营运设施严重破损、污垢,不宜载客,仍投入营运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二百元罚款;
  (十)未在车辆内外规定位置印制、张贴经营企业名称、驾驶准许证、价目表、本车车牌号、服务承诺的主要内容、市主管部门的投诉电话号码和市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让乘客知道的内容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二百元罚款;
  (十一)将车辆检验不合格的绿色出租车投入营运的,责令经营企业停止该车营运,限期检修,并处每车二千元罚款;
  (十二)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运政管理人员检查或者阻碍运政管理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的,处二千元罚款;
  (十三)依照本规定被市主管部门通知停止营运的绿色出租车,擅自上路营运的,处经营企业每车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或区运政管理机关对驾驶员分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伪造证明材料或涂改、重复领取驾驶准许证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及主干道专用候客站不遵守有关规定,妨碍营运秩序的,处二百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三)拒绝载客的,处一千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四)不当或不法使用“暂停载客”标志的,处一千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五)绿色出租车载客后,非经乘客要求另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记录违章一次;
  (六)营运载客时不使用或不当使用计价表的,处五百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七)故意绕道行驶或超标准收费的,责令加倍退还租费,处超收租费五十倍的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八)故意刁难、侮辱或谩骂乘客,责令其向乘客赔礼道歉,处五百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九)绿色出租车营运中,使用对讲机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通话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载客时在车内吸烟的,处一百元罚款;
  (十一)不使用统一客运发票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
  (十二)拒绝乘客有效电子货币支付车费的,处五百元罚款;
  (十三)拾到乘客遗失的物品不及时交还乘客或上交所在企业处理的,处二千元罚款,记录违章一次;
  (十四)以绿色出租车为工具参与扰乱社会秩序、妨碍出租车正常经营活动的,收回其驾驶准许证;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五)拒绝依法检查、扣证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经营企业被依法收回的经营权或被核减的绿色出租车指标,由市主管部门收回绿色出租车的营运证件,并责令拆除绿色出租车营运设施,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五十七条 经营企业将市主管部门给予企业的处罚转嫁驾驶员的,由市主管部门处经营企业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经营企业、驾驶员、乘客或者其他人在绿色出租车营运中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和区运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监督检查绿色出租车营运时,对违反本规定的车辆采取暂扣车辆措施时,应当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后即时返还;扣留车辆有关费用由违章车辆所属企业承担。
  第六十条 市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以及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又不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决定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





铁道部关于发布《铁路消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发布《铁路消防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铁路局,工程、建筑总公司:
现修订发布《铁路消防管理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4日发布的《铁路消防管理办法》(铁公安〔1994〕148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消防工作,保障铁路运输生产和基本建设安全,努力减少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局、工程局、勘测设计院所属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国际列车在我国境内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铁路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铁路消防工作由铁道部领导,由各铁路局、工程局、勘测设计院负责。各局、院应将消防工作纳入生产、经营和基本建设之中,使消防工作与铁路的改革与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铁路消防工作由铁路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由各级铁路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其监督管辖范围按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六条 铁路各单位的第一管理者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分管领导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责,消防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和岗位防火负责制。
第七条 各单位应建立防火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在防火责任人领导下,定期召开会议,组织、协调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工程工地消防工作由工程指挥部负责,也应建立防火委员会或领导小组。
第八条 各单位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第九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十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配备专(兼)职防火干部。
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和职工义务消防队应定期组织演练,不断提高扑救火灾能力。
第十二条 对职工要经常进行消防安全知识的培训教育。新职工和改变工种人员要经过消防安全知识教育,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对从事易于引起火灾爆炸的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客货运输的有关人员,必须进行消防专业知识培训,达到“三懂三会”(懂得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懂得预防火灾的措施,懂得火灾的扑救方法;会报警,会使用灭火器,会扑救初起火灾),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各局、院应定期组织防火检查,每年不少于两次。
第十四条 各单位要有计划地增加消防资金投入,逐步改善消防基础设施,适应预防和扑救火灾的需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铁路工程以及建筑内部装修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铁道部工程建筑消防设计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建筑的消防设计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送铁路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铁路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工程建筑设计需要变更的,报原审核单位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和铁道部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铁路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铁路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其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检测单位,应当向铁道部公安局消防机构登记备案。
机车、车辆和其他重要运营设施的消防设备、器材的配置、维修必须由铁路分局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火灾报警、固定灭火、防排烟、防火卷帘等消防设备、器材的使用或管理单位,应当对设备、器材定期进行检测、调试、维修。未经铁路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停用。
第十八条 既有车站、客技站(客整所、客车停车线)、编组场消防设施不符合国家和铁道部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要制定规划,逐步改造。
第十九条 工程工地消防安全管理,执行公安部《关于建筑工程工地防火措施》的规定。
重点工程工地必须分区布置,划分为施工现场、用火作业区、材料区、仓库区、办公生活区、机械站等区域,各区之间应有一定的防火间距。重点工程工地暂设方案,应经工程局主管部门批准;一般工程工地暂设方案,应经工程处(工程公司)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旅客运输消防管理

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防范环境风险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防范环境风险的通知

环发[2012]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保护区管理局,解放军环境保护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相关企业集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和《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明确企业环境风险防范主体责任,强化各级环保部门的环境监管,切实有效防范环境风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防范环境风险的重要性,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一)提高认识,强化管理。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认识目前环境保护工作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以不断改善环境质量、解决突出环境问题为着眼点,按照“预防为主、防控结合”的原则,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督促企业认真落实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全面提高环境保护监管水平,有效防范环境风险。

  (二)突出重点,全程监管。对石油天然气开采、油气/液体化工仓储及运输、石化化工等重点行业建设项目,应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针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与审批、工程设计与施工、试运行、竣工环保验收等各个阶段实施全过程监管,强化环境风险防范及应急管理要求。其他存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如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挥发性有机物、重金属等)的建设项目,其环境管理工作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三)明确责任,强化落实。建设单位及其所属企业是环境风险防范的责任主体,应建立有效的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管理体系并不断完善。环评单位要加强环境风险评价工作,并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环境监理单位要督促建设单位按环评及批复文件要求建设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并对环境监理报告结论负责;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单位要全面调查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建设和应急措施落实情况,并对验收监测或验收调查结论负责。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监管,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中对环境风险防范提出明确要求。

  二、充分发挥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指导作用,源头防范环境风险

  (四)石化化工建设项目原则上应进入依法合规设立、环保设施齐全的产业园区,并符合园区发展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涉及港区、资源开采区和城市规划区的建设项目,应符合相关规划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五)产业园区应认真贯彻落实我部《关于加强产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11〕14号)要求,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中强化环境风险评价,优化园区选址及产业定位、布局、结构和规模,从区域角度防范环境风险。涉及重点行业建设项目的港区、资源开采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也应强化环境风险评价工作。

  (六)已经开展战略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重点区域内的产业园区、港区、资源开采区等,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应以战略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为指导和依据,并符合战略环境影响评价提出的布局、结构、规模及环境风险防范等要求。

  三、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强化环境风险评价

  (七)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是相关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组成部分。新、改、扩建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按照相应技术导则要求,科学预测评价突发性事件或事故可能引发的环境风险,提出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论证重点如下:

  1.从环境风险源、扩散途径、保护目标三方面识别环境风险。环境风险识别应包括生产设施和危险物质的识别,有毒有害物质扩散途径的识别(如大气环境、水环境、土壤等)以及可能受影响的环境保护目标的识别。

  2.科学开展环境风险预测。环境风险预测设定的最大可信事故应包括项目施工、营运等过程中生产设施发生火灾、爆炸,危险物质发生泄漏等事故,并充分考虑伴生/次生的危险物质等,从大气、地表水、海洋、地下水、土壤等环境方面考虑并预测评价突发环境事件对环境的影响范围和程度。

  3.提出合理有效的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结合风险预测结论,有针对性地提出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并对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充分论证。

  (八)改、扩建相关建设项目应按照现行环境风险防范和管理要求,对现有工程的环境风险进行全面梳理和评价,针对可能存在的环境风险隐患,提出相应的补救或完善措施,并纳入改、扩建项目“三同时”验收内容。

  (九)对存在较大环境风险的相关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环发〔2006〕28号)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工作。项目信息公示等内容中应包含项目实施可能产生的环境风险及相应的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

  (十)环境风险评价结论应作为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结论的主要内容之一。无环境风险评价专章的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受理;经论证,环境风险评价内容不完善的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审批。

  (十一)环保部门在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中,对存在较大环境风险隐患的,应提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要求。相关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按《环境影响评价法》要求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十二)建设项目的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和应急措施是企业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管理体系的组成部分,也是企业制定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基础。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编制、评估、备案和实施等,应按我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10〕113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四、加强建设项目“三同时”验收监管,严格落实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措施

  (十三)建设项目设计阶段,应按照或参照《化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范》(GB50483)等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设计有效防止泄漏物质、消防水、污染雨水等扩散至外环境的收集、导流、拦截、降污等环境风险防范设施。

  (十四)相关建设项目应在其设计方案确定后、设计文件批复前,逐项对比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以及防范环境风险设施的设计方案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的相符性。建设单位应将上述环保设施在设计阶段的落实情况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备案,并抄报当地环保部门。对我部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同时抄报所在区域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十五)对存在较大环境风险隐患的相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环境监理单位开展环境监理工作,重点关注项目施工过程中各项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以及防范环境风险设施的建设情况,未按要求落实的应及时纠正、补救。环境监理报告应作为试生产审查和环保验收的依据之一。

  (十六)相关建设项目申请试生产时,建设单位应将项目设计阶段环保措施落实情况、环境监理报告和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备案材料一并提交。建设项目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措施以及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和应急措施不能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以及无《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的,各级环保部门不得批准其投入试生产。

  (十七)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时,应对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和应急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相关建设项目验收监测或调查报告,应设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和应急措施落实情况专章;无相关内容的,各级环保部门不得受理其验收申请。

  (十八)各级环保部门应强化建设项目试生产和竣工环保验收管理,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分别对各项环境风险防范设施和应急措施落实情况进行全面现场检查和重点核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应提出限期整改要求;对逾期未完成整改要求的,应依法予以查处。

  五、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不断提高企业环境风险防控能力

  (十九)企业应建设并完善日常和应急监测系统,配备大气、水环境特征污染物监控设备,编制日常和应急监测方案,提高监控水平、应急响应速度和应急处理能力;建立完备的环境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环境信息,接受公众监督。将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演练和应急物资管理作为日常工作任务,不断提升环境风险防范应急保障能力。

  (二十)企业应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建设和完善项目所在园区(港区、资源开采区)环境风险预警体系、环境风险防控工程、环境应急保障体系。企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与当地政府和相关部门以及周边企业、园区(港区、资源开采区)的应急预案相衔接,加强区域应急物资调配管理,构建区域环境风险联控机制。

  六、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防范环境风险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通知》(环发〔2005〕152号)废止。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