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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时间:2024-05-19 05:26: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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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乌鲁木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2002年4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7日起施行。

                    市长 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OO二年五月十七日

            乌鲁木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发展高新技术,推进科技进步,加速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

第三条 市稍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特等奖和一、二、三等奖四个等级。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请、推荐、受理、评审、授予等程序。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综合评审工作。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科学技术领域的专家学者和市级相关部门管理人员组成,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授予以下公民:

(一)在知识创新、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及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特殊贡献,创造巨大经济效益的;

(二)在某—学科领域取得重大突破,在国内外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授予以下公民和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中对阐明自然现象、原理、机理、特征和规律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创新点突出,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在开发应用中产生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过程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

(四>在为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科学研究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在科技合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九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总奖项控制在30项以内,其中—等奖为5项,二等奖为10项,三等奖为15项。单项获奖人数实行限额,特等奖每两年评审—次,每次1人至2人,名奖项可以空缺。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奖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其中1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25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技活动经费。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为人民币30000元,二等奖为人民币20000元,三等奖为人民币10000元。

第十二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经费和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三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1)各区、县人民政府;

(2)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3)中央;自治区驻乌单位;

(4)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其它单位;

第十四条 推荐单位对申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初评,提出推荐意见、等级及奖励人选,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申报项目的申报书及其附件进行审查,符合申报要求的,组织行业专家组进行复审,提出获奖候选项目及其等级建议,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候选项目及其等级进行综合评审,并将评审结果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30日。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有异议的,应在公告期限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经公告无异议或经调查处理无异议的项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特别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其他等级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获得特等奖和一、二等奖的项目,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向自治区推荐、申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明、发现或者其它科学成果,以及用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以及科技成果应用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直接责任人,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专家和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对专家撤销其评委资格,工作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7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乌鲁木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试行条例》(乌市政[1986]254号)同时废止。

  问题裁判文书是指存在错误或瑕疵的据以执行的各类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难的多种成因中,问题裁判文书属于造成执行难问题的内因之一,不仅容易产生执行积案,而且多数会诱发涉执信访案件,以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为例,每年在执行程序中发现的问题裁判文书约占全部进入执行环节裁判文书的0.5%,其中造成当事人上访信访的案件为70%左右,由此可见,因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存在问题而导致执行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案件虽然为少数,但对执行工作和法院形象带来的负面社会影响较大,需要引起足够重视。

  从执行实践活动中遇到的情况看,问题裁判文书的主要类型有以下几种:一是裁判文书存在错误,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二是不同案件或同一纠纷的裁判结果之间相互冲突或完全对立;三是当事人基本情况特别是住所情况查证不足,叙述不明。四是裁判结果不明确、不具体。

  造成裁判文书存在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于:1、部分承办诉讼案件的法官业务素质较差,法学理论素养不高,不能适应法律知识更新快、司法要求高、涉诉纠纷繁杂的客观形势发展,导致办案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准,适用法律错误。2、少数诉讼案件承办法官受不正当干预或人情因素的影响,不能恪守法官职业道德,严守工作纪律,严格依法依纪办案,导致裁判结果不公。3、有的诉讼案件承办法官在遇到涉诉纠纷复杂、矛盾尖锐的情况下,缺乏责任意识,不能坚守职业信仰,为回避矛盾而无原则地办案,造成审理和裁判环节不严谨,裁判文书存在瑕疵。4、法院各部门之间工作协调性不足,审判、执行工作在机制上的分立,造成多数审判人员在思想认识上存在盲区、误区,视野狭窄,缺乏全局观念,存在就案办案、孤立审判思想,不能充分顾及后续的执行工作,对裁判质量不重视,对裁判结果的可执行性、便利执行性漠然视之。

  针对问题裁判文书的成因及其对执行工作的负面影响,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决:首先,应采取更加积极的措施努力提高审判质量,重点是通过制度化的政治学习、业务培训活动不断提高审判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增强审判人员的司法能力,对确实不适应审判工作的人员及时进行调整,从根本上杜绝因业务能力欠缺造成的裁判质量问题。其次,要健全和严格落实审判质量责任认定、追究制度,强化审判人员的守职尽责观念,铲除因主、客观因素不良影响而出现问题裁判的土壤。三是要教育全体干警充分树立全局观念,克服孤立办案思想和短视行为,将执行工作意识贯穿于立案、审理、裁判等各个环节,不断提高裁判结果的可操作性、便捷执行性,为后期的执行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四是要强化诉讼案件流程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合议庭、审判委员会集体研讨案件的优势,切实做好裁判文书的审核、签发工作,严格落实诉讼案件结案评查制度,防止问题裁判文书的产生,避免问题裁判文书因不能及时被发现和处理而流入执行环节。五是要打造纠正问题裁判案件的绿色通道,对于执行程序中发现的因执行依据存在问题而不能顺利执行的案件,无论是当事人依法申请再审,还是执行机构认为需要主动按照院长发现错误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途径进行解决,均应快速进行审查、研究和处理,不推诿扯皮,不敷衍塞责。六是要进一步提高执行干警综合业务素质和对此类问题的处置能力。一方面,执行干警要不断提高自身综合业务素质,在执行工作中应注意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及时发现存在问题的裁判,根据存在问题的性质,积极提出适当解决办法。另一方面,执行干警应不断提高应对此类问题的能力,善于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对于程序实体上存在明显错误,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的裁判,适时引导当事人依法寻求权利救济,或者主动依法启动再审程序进行解决,同时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防止矛盾激化;对于裁判结果存在轻微瑕疵,不能或不宜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的案件,应在全面准确地把握案件有关情况的前提下,制定科学、合理、公平的执行方案,采取适宜的执行措施,注重引导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达到案能结、事能了的工作目标,确保案件执行工作的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人权保障下的死刑人道化

                 苏州大学 呙斌 215006


  [摘要]人权与人道这两个概念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密不可分。它们一开始就成了近代人类文明强有力的推动者,也是各国废除死刑最重要的原因和思想基础。当前,我国虽然还未废除死刑,但是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我们有必要对我国的死刑状况进行反思,深刻地分析死刑反人道的本质和实行死刑人道化的法益,并不断从立法、司法等各个方面完善死刑的人道化措施。                                                         
  [关键词]人权.死刑.人道

  人权是人基于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应当享有的和实际享有的并被社会承认的权利的总和。人权的权利范围与保护程度往往是一个国家进步与文明程度的重要表现 .从2007年1月1日,我国死刑案件核准权一律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这是一项重大的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对于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推进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具有重大的现实和历史意义。在这之前的2004年3月我国第四次修宪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并已经批准加入了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又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标志着尊重和保障人权已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价值追求.而死刑却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人的生命只有一次,人死不能复生.由于死刑的特殊严厉性及其不可避免的弊端,从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以来就受到刑法人道主义新思潮的冲击和影响.很显然,死刑是违背人道主义原则的,也是反人权的.马克思曾说:“的确,想找出一个原则,可以用来论证在以文明自负的社会里死刑是公正的或适宜的,那是很困难的,也许是根本不可能的”。在目前情况下,虽然我国也有一些学者和有识之士呼吁废除死刑,但是鉴于我国的国情,立即完全废除死刑还是不现实的.既然我国还不能完全废除死刑,那么我们为何又不能在给其一刀时做得更温柔一些、更人性化一些呢?这必将有利于对罪犯的人权保障,体现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
 (一)我国目前死刑的现状
   1.我国是至今仍然还保留死刑的国家,也是世界上规定死刑罪名的绝对数量最多的国家.根据我国现行的1997年刑法,死刑罪名一共有68个之多.这在死刑的废止已成世界性潮流的今天,过多地规定死刑已不符合时代潮流.截止2004年10月,已有128个国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占到全球国家总数的60%.欧盟国家已全部废除死刑,且将废除死刑作为其他国家加入欧盟的前提条件.在国际人权领域内,也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理直气壮地为本国的死刑制度鼓动和呼吁,而多已死刑废除的条件还不成熟作解释.可见,死刑制度的存在是缺乏可靠的道义基础的.再者,与人口同样从多.同属发展中国家的印度和华人占77%的新加坡相比较:印度刑法典中罪行条款近400条,但是死刑条文只规定了区区7条;新加坡刑法典罪行条款也近400条,但也只有区区7个条文规定了死刑.由此可见,我国的死刑确实是太多了,太滥了.这恰如高铭暄教授所言:"我国现行刑法上规定的挂有死刑的犯罪范围客观地说是比较宽泛的,在当今世界各国刑法中也是极其鲜见的."这也正是我国死刑制度在国际上遭到非议的原因之所在.
2.我国大陆刑法中规定的绝对死刑也较多.所谓绝对死刑,也称为绝对确定的死刑.唯一死刑,是指死刑是某一罪名的唯一量刑选择,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相应量刑条件时,法官只能对其判处死刑,而不能有其他的刑罚选择.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7个绝对确定的死刑罪名是: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第239条绑架罪;第240条拐买妇女.儿童罪;第317条第2款暴动越狱罪;第317条第2款聚从持械劫狱罪;第383条贪污罪第1款第1项;第386条受贿罪.
3.我国刑法中非生命犯罪死刑罪名泛滥.以某一犯罪在通常情况下是否直接危及到公民个人的生命权利为标准,可以将所有的犯罪分为生命犯罪与非生命犯罪.我国有学者曾研究表明:我国刑法中有83%的死刑被分配给了非生命犯罪,仅有16.4%是生命犯罪,差距将近4倍之多 .这种将大量死刑分配给非生命犯罪不仅与正义报应理论所要求的死刑可以并且应当仅仅适用于生命犯罪明显相悖,而且也不符合生命是最高价值的人类基本价值观和有关国际人权文件的精神.
4.我国刑法中多数死刑罪名闲置不用.我国刑法一方面规定了多达68个死刑罪名,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死刑罪名基本上被束之高阁,难得一用.据调查,在司法实践中,一个省市每年实际适用的死刑罪名一般不超过15个,有的还不超过10个.另有学者根据某省的司法统计,指出仅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等5种犯罪的死刑适用量,就占全部死刑适用量的90%左右.可见,我国刑法典中规定如此从多但又备而不用的死刑罪名,不仅极大地损害了我国的国际形象,同时也不利于我国在人权领域的斗争.
5.我国死缓适用范围有限.在20世纪50年代,我国就创造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死缓制度.这对于贯彻"少杀"的刑事政策的确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严重经济犯罪和严重刑事犯罪日益猖獗,社会治安形势恶化,"严打"斗争的开展,造成了人们对死刑的依赖和死刑立即执行的增加.因而死缓制度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死缓的适用空间.
6.我国死刑程序还不合理.不科学.囿于我国的法制传统和历史文化,从观念.制度直到实践层面,"重实体.轻程序"历来都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惯常认识和做法,再加上持续多年的严打整治斗争所强调的"从重从快",总体上看,我国的死刑程序在价值追求的天平上,注重实体公正而忽视了程序公正,在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博弈中偏向了效率,结果在不少死刑案件的处理上,不仅伤失了公正,也失落了效率.这从今年来不断见诸媒体的杜培武案.李化伟案.董伟案.刘涌案.佘祥林案等等案件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死刑程序无论是在价值选择还是在制度设计和司法运作上都是存在问题的,因而是不合理不科学的.
7.我国的死刑民意有待引导和改善.我国目前对待死刑的主流民意是保留死刑但又要限制死刑的过多适用.这种主流民意观念来自于人们对死刑威慑力的仍然迷信和死刑报应观的根深蒂固的影响.在我国民从的内在心理上,由于长期受儒家人道思想的影响,不以尊重个体和价值为出发点,权利意识淡薄,从而没有形成尊重罪犯权利和价值的社会心理.反倒是倡导个体对社会的服从,使社会本位观念占据中心地位.因而,我国民从没有形成阻止死刑报应观和威慑观发展的社会心理,这就使得保留死刑有了民意基础.但是民意观念的存在并不等于死刑的存在就有合理性,对于这种民意观念有待正确引导,才能使它符合时代潮流和社会的进步.
由上观之,我国死刑的现状是存在问题的,死刑的存在也是不正当的.不合理的.不科学的,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在保留死刑的同时,在一些具体的措施上作得更好一些,更人性化一些.因此,我们有必要先对死刑人道化的法益进行探讨.
 (二)死刑人道化的价值
   人道是一种人伦之美,是一种超越常情的更高一层的人格.人道主义的本义是指一种能够使个人的才能得到最大限度发展的具有人道精神的教育制度.现在人们所说的人道主义,是关于人的本质.使命.地位.价值和个性发展的理论.它始于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之后就处于不断发展中,出现过多种形态,如启蒙时期的人道主义.德国哲学形态的人道主义.唯意志主义的人道主义.存在主义的人道主义,马克思主义的人道主义等.
各种形态的人道主义虽然具体形态不同,但是在对人的重视和关怀上却是相同的.并挖掘出了共同的东西,那就是:人本身是最高的价值.而人的生命是人最可宝贵的,是人实现其他价值的基础和前提.因此,尊重人.尊重人的生命,是人道主义的核心.总之,人道主义是从人本身是最高价值出发,将把人当人看与使人成为人相统一,是尊重人的尊严.人的生命的最高价值及其他最基本权利的思想体系.
我国作为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作为一个在国际上负责任的大国,并已迈入文明社会,那种原始的、极端的报复性的死刑观念作为历史遗迹应予抛弃,应当弘扬人道主义精神,将犯罪人当人看,当做自己的同类来对待,使其受到人道的待遇.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跟上世界文明的脚步,才不会落伍.因此,实行死刑人道化是我们的应有之义,具有重要的价值意义:
1.有助于改善我国的国际形象,在国际人权领域争取主动.由于我国已经批准了联合国,并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根据这些国际公约的要求,我国力所能及地谨慎地进行了死刑立法和适用死刑,与国际公约的死刑立场及死刑国际准则基本做到了一致,并一步步朝着废除死刑的目标迈进.但是,从我国死刑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现实来看,在许多方面做得还不够,前进的步子迈得还不够大,在国际公约严格的监督机制下,我们不容乐观.特别是我国死刑过多过滥,已经是在国际人权领域遭到了非议,在人权斗争中处于被动地位,也影响了我国的国际形象.而实行死刑人道化,人性化地对待死刑,则有利于改善我国的国际形象,在人权斗争中化被动为主动.
2.有助于正确引导死刑民意,为最终废除死刑打下基础.正如前面所说我国之所以仍然保留着死刑,是因为我国仍有死刑的民意基础.但是民意并非一成不变的,民意是可以进化的.可以引导的.因此,如果国家能够在死刑问题上采取正确地的态度,对死刑实施人道化,加强对罪犯人权的保障,尊重其人格,就会在社会上形成一种尊重生命.尊重人权的观念,就不会形成"冤冤相报何时了"的报应.报复心理,减少人们对死刑的依赖,从而为我国最终废除死刑打下良好的民意基础.
3.有利于保障面临死刑犯罪人的权利,为其提供必要的的法律救济.面临死刑的犯罪人也是人,作为人,就有一个作为人的尊严,就有一个作为人的人格,就应受到人们的尊重,受到社会和国家的尊重和保护.再者,面临死刑的犯罪人相对于国家的侦查.审判.公诉机关 来说是弱者,在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地位,特别须要为其提供法律救济.因此,实行死刑人道化,在死刑诉讼的各个阶段,充分体现人文关怀,给予人道的待遇,保障面临死刑的犯罪人的各种诉讼权利.
总之,实施死刑人道化具有重要的法益和价值,我们应该在这方面有所作为.那么,我们应如何做呢?
 (三)如何在人权保障下做到死刑的人道化建议
   立法是司法的前提和基础,能够为司法提供实体上的支撑点.因此,在立法上采取一些人道化的立法,就能为保障人权提供必要的前提.
1.通过废除或合并的方式来减少死刑的绝对数量.一部刑法典中的死刑数量,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出其立法价值取向是否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是否切实保障了人权.因此,对那些社会危害性不是特别大并在实践中很少发生的罪名,或者由于新的死刑罪名出现后已没有必要再保留死刑的罪名,或者虽然社会危害性比较大实践中也时有发生但是废除条件已成熟的罪名,或者是一些分得过细但从限制死刑和立法技术角度应当合并的罪名,可以通过这两种方式来减少死刑数目,以避免不必要的国际非议.
2.提高死刑适用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的价值上升,我国现行死刑的标准明显过底,需要上调.有的法定刑过于严厉,也应通过完善法定刑来加以改变.特别是一些经济犯罪.财产犯罪.贪污犯罪的数额应调高.这样才能达到控制和减少死刑的目的.
3.通过立法解释或刑法修正案的方式,不断严格.规制死刑的适用条件.在目前还不具备修改刑法典的条件下,为了维护刑法的一贯性和稳定性,这两种方式比较灵活,不至于伤经动骨,又能达到控制和减少死刑的目的.
当然,从立法上控制死刑固然十分重要,也是较为有效的.但是在目前不具备大规模修改法律的前提下,通过司法控制则更具有可行性和较大的空间.
1.出台司法解释,统一死刑的适用标准.针对各地区.各类案件死刑标准掌握程度不一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如此既有利于各级司法机关准确掌握死刑标准,有利于司法工作实现,也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公之于众,使得死刑判决易为社会公众接受.再有,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尽快编制死刑适用案例,为各级法院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2.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将刑事和解制度引入死刑案件的审理中,在当前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实践中,可考虑对赔偿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犯罪人,在被害人亲属同意的前提下,尽可能不判处死刑;对应当判处死刑的,也尽量判处死缓.如此通过刑事司法政策的把握,实现用政策调整司法,以达到最大限度地限制和减少死刑的目的.
3.在限制死刑适用的司法实现问题上.公检法应各司其职,积极发挥其职能作用,不能推卸责任.限制死刑不但要在实体法中寻求保障,还要从程序法中寻求保障,要严格执法,保证办案质量,防止错杀滥杀.要站在死刑之外看死刑限制,在全社会大力倡导尊重生命.保障人权理念,正确引导死刑民意.还要适时公开我国死刑数字,以避免适用死刑问题在国际上产生不良影响.
4.积极适用死缓制度,严格控制立即执行死刑的数量.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死缓制度的立法精神,对所有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都应当酌情考虑适用死缓的可能性,只对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判处立即执行.甚至可以象陈兴良教授主张的对所有判处死刑的罪犯一律适用死刑.
5.死刑执行人性化,体现人文关怀.实行死刑预先告知制度,让死刑犯对自己的死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减少等待的恐惧和痛苦;允许亲朋与死刑犯诀别,既抚慰死者又能平息亲朋的悲伤;全面实行注射死刑方式,尽量用人道的方式去减轻死刑受刑人的痛苦.
6。实行死刑指标化,逐步减少直至废除死刑。我国著名刑法学家储槐植教授主张,既然在经济领域可以实施计划性指标来宏观调控,引导经济良性运行;那么为何不能在死刑问题上也实行指标化,以人为地控制和减少死刑。这一观点,我认为在目前情况下是有可取之处的。
                结 语
总之,死刑问题是个敏感的、热点话题.又特别是在当今废除死刑已成国际大趋势的背景下,如何看待死刑和适用死刑,可以充分显现出其死刑立法和司法的人道精神,是否保障了人权.在这方面,我国虽然还与世界有一定差距,但是作为一个有着几千年文明的泱泱大国,应当为刑法的文明和进步作出自己的贡献.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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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版,第679页;
3。..陈兴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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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胡云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03页;
6。高铭暄:,载2004年第1期;
7.王伟:,载2004第5期;
8.张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