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开业后3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备案,同时领取清真标志牌。”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备案和领取清真标志牌,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及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名单、身份证复印件;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的身份证及任聘书复印件;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关书面材料。”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清真标志牌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不按规定领取、悬挂清真标志牌的,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准按清真食品出售。”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生产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从本市进货进料的,须从持有清真标志牌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从外地进货进料的,亦须从持有相应清真食品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发放。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制作、悬挂的清真标志牌遂予废止。”
六、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让、转借清真标志牌。”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办法且不听劝阻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收回清真标志牌,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5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决定》再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规范和繁荣民族食品市场,根据国务院批准由国家民委发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系指符合回、维吾尔、哈萨克、东乡、柯尔克孜、撒拉、塔吉克、乌孜别克、保安、塔塔尔等少数民族(以下简称“回族等少数民族”)饮食习惯的食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存、运输、经销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商、卫生、劳动和商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0%;经销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15%;餐饮单位的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20%;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应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
(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操作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五)清真食品的外包装必须标有明显“清真”字样;
(六)经销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必须与经销非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店堂保持一定距离,经销人员不得混岗、串岗;
(七)必须制定确保清真的具体措施,并经常向从业人员进行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教育。
清真食品专营市场,不得经销非清真食品。
第六条 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开业后3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备案,同时领取清真标志牌。
第七条 向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备案和领取清真标志牌,须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单位从业人员总数及回族等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名单、身份证复印件;
(二)单位领导成员中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的身份证及任聘书复印件;
(三)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有关书面材料。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清真标志牌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醒目位置。不按规定领取、悬挂清真标志牌的,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准按清真食品出售。
第九条 生产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从本市进货进料的,须从持有清真标志牌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从外地进货进料的,亦须从持有相应清真食品证明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
第十条 清真标志牌由市民族事务委员会统一监制,由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发放。
本办法发布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制作、悬挂的清真标志牌遂予废止。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让、转借清真标志牌。
第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且不听劝阻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发出书面通知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收回清真标志牌,同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教高教〔2003〕198号
各市教育局、高等学校,有关现代远程教育试点学校,各校外学习中心(点):
为了加强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管理,进一步规范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支持服务,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浙江省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请各市教育局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于9月底前报告我厅。同时,各市教育局要组织力量对各中心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于12月10日前报我厅。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厅。
二○○三年九月二日
浙江省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管理办法
一、 校外学习中心是指经教育部批准开展远程教育试点的高等学校(以下简称试点高校)自建自用或共建共享的校外学习中心,以及经教育部批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服务的社会公共服务体系(以下简称公共服务体系)所建设的校外学习中心。
二、校外学习中心是接受试点高校的委托,根据试点高校统一要求和工作安排,配合试点高校进行招生宣传、生源组织、学生学习支持、学籍和日常管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支持服务的机构。校外学习中心不得从事以独立办学为目的的各类教学活动和发放各类毕业证书或培训资格证书,不得从事任何与现代远程教育支持服务无关的经营性活动。
校外学习中心应严格执行试点高校有关现代远程教育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维护试点高校的知识产权。
校外学习中心应当遵守国家计算机与网络安全条例,有专人负责计算机网络、有线电视及其它通讯网络的信息安全,配备网络安全设施和相关的系统软件,防止非法信息的传入和扩散,防止计算机病毒攻击等人为破坏。
三、拟设立的校外学习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校外学习中心依托建设的单位应当具有事业或企业法人资格,具备从事教育或相关服务资格,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有符合支持服务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和技术人员,保证试点高校的教学实施和对学生的辅导工作,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转。
3. 有相对独立场所,教学服务设施齐备和相对集中,学习环境优良。
4. 具有百兆以上局域网条件,并与CHINANET或CERNET等国家公用的传输网络连结,至少有512K以上的接入带宽;具有功能和数量符合教学要求的专用服务器;为使用通讯卫星开展远程教育的试点高校提供支持服务的校外学习中心应当具备经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能够接收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信息的卫星接收设备。实现局域网上存储和共享教学信息。
5. 具有符合教学要求的多媒体网络教室,配备联网多媒体计算机、视频投影机或大屏幕投影电视、双向视频教学系统、不间断电源等设备。联网多媒体计算机数量保证每6个学生不少于一台,总数量不少于50台。
6. 具有以下功能的相应的远程教育教学软件:
(1)向学生提供试点高校的教育资源,支持学生以多种形式实现有效的学习。
(2)支持教师、学生在互联网上搜索和传递信息。
(3)对学生学习过程和教师教学过程进行监控与管理。
7. 符合国家与地方有关安全、消防、卫生等方面的要求。
四、实行校外学习中心审批制度。
1. 审批材料要求。
(1)试点高校和校外学习中心依托建设单位开办校外学习中心的书面申请,填写《浙江省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申请表》。
(2)市教育主管部门出具的拟建校外学习中心的办学条件评估意见。
(3)教育部批准申请高校开展现代远程教育试点的文件复印件。
(4)试点学校对拟建校外学习中心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5)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和拟建校外学习中心依托建设单位的协议书。
(6)现代远程教育实施方案。
(7)校外学习中心管理规定。
(8)拟建校外学习中心的场地、设施、资金等证明材料。
(9)依托建设单位的法人证书复印件。
(10)试点高校所在地的物价部门收费批文复印件。
2. 校外学习中心的审批程序。
我厅于每年3月和10月受理设立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申请。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或公共服务体系和拟建校外学习中心将设立校外学习中心所需材料送拟建校外学习中心依托建设单位所在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我厅审批。我厅将审批结果通知试点高校、依托建设单位和有关市教育主管部门,报教育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未经我厅同意设立的校外学习中心和校外学习中心下设的分支机构性质的其它校外学习中心(点),视作违规办学,我厅将会同所在市教育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报教育部备案。
五、合理规划校外学习中心的布局,实现资源共享。
试点学校在我省设立校外学习中心,原则上每市限设一个。鼓励设立共享型的校外学习中心。校外学习中心不得下设分支机构性质的其它校外学习中心(点)。
六、加强校外学习中心的管理和质量监控,建立对校外学习中心的监督、检查和评估制。
1.校外学习中心的管理和质量监控实行省市共管,以省为主
的管理体制。各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校外学习中心布局结构的规划、拟建校外学习中心办学条件的评估和日常办学的管理、监督、检查,并协助我厅对校外学习中心进行年检和办学评估。
2.严格招生广告审批制。校外学习中心发布招生广告,须经
所在市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我厅审批,招生简章报我厅备案,或由所在市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校外学习中心不得自行发布招生广告。
3.加强对校外学习中心的检查评估。
(1)对校外学习中心实行年报年检制。每年10月底前,各校外学习中心根据要求将年度工作总结和有关办学情况报送所在市教育主管部门,市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力量对辖区内校外学习中心进行检查,并于12月10日前将检查结果及各校外学习中心年报材料报我厅。我厅根据市教育主管部门的检查情况进行抽查。抽查不合格的校外学习中心,责令限期整改或取消其支持服务资格,并将处理意见报教育部备案。对限期整改的校外学习中心,由我厅于每年上半年组织专家进行复查,复查不合格即取消支持服务资格。试点高校设立校外学习中心两年内未招生,不组织教学活动的,即取消支持服务资格。
(2)对校外学习中心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督查。我厅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专家并会同各市教育主管部门对全省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办学情况进行督查。督查不合格并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校外学习中心,取消支持服务资格。
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现行文件中与本办法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荆门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政发[2002]22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荆门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荆门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保障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和《湖北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工程建设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区震害预测等方面的工作。
本规定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抗震设计应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依照《防震减灾法》的规定,监督检查防震减灾的有关工作。
县(市)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各级政府的计划、财政、建设、经贸、规划、交通、国土、水利、电力、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下列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干线公路上的大桥和特大桥、铁路干线上的桥梁、遂道,一级以上汽车站、高速公路、100万吨以上港口及二类以上飞机场工程;
(二)库容大于或等于0.1亿立方米的水库大坝和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一级挡水建筑工程;
(三)单机容量大于或等于30万千瓦或规划容量大于或等于80万千瓦的火电厂工程,设计容量大于或等于5万千瓦的水电厂工程,超过220千伏的输变电站工程和县以上电力调度中心;
(四)县以上广播发射台、电视台(包括电视差转台、电视播控中心、电视发射塔等)工程,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工程;
(五)城市供水、供气、供油、供热、供电主要干线及调度控制工程,市、县级党委、政府及所属各类救灾应急(含公安、消防等)指挥机构办公用房,人员集中的影院、体育馆、商场等公共建筑工程,县以上粮食加工厂、粮食仓库及医院的病房、药房、血库和重要医疗设备、手术室用房,各类大中型工矿企业主要生产用房,全厂性动力设备、通讯、调度、电算、试验中心、贵重仪器仪表等用房;
(六)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生产、输送、贮存设施以及其它受到地震破坏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七)位于某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地区的新建工程;
(八)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九)位于地震地质环境复杂,易发生地震地质灾害场地的新建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及其它建筑工程;
(十)国家、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与发展计划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可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但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防震减灾的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已经建成的下列建(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构)筑物;
第八条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经费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前期费用中支出。
第九条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在召开有关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会时,应通知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的项目,计划部门不得下达建设计划,规划和设计部门不得进行规划和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外省、市单位到本市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须持有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甲级证书,并经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评价报告应向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审。
第十一条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若建设工程需要降低或提高抗震设防要求的,应通过工程所在地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向上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工程所在地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无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或不具备相应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或标准开展评价业务的,由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转让、转借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证书的,由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和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勘查审核的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局、物价局根据收费管理权和规定程序确定。所收费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