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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0:02: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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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04年7月6日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含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再受理。

  第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持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八条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十条 投诉人可以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六)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有权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门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十九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二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做出处罚。

  第二十一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行政监督部门驳回投诉,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投诉事项,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将投诉处理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成立国资委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成立国资委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通知

国资党办宣传[2011]9号


各中央企业,委内各厅局、直属单位、直管协会: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经研究,决定成立国资委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文明委)。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国资委文明委的主要职责

在国资委党委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有关精神,加强对中央企业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指导。

二、国资委文明委成员

主 任:黄丹华 国资委副主任、党委委员

副主任:杜渊泉 国资委副秘书长

卢卫东 国资委宣传工作局(党委宣传部)局长(部长)

委 员:王选文 国资委办公厅(党委办公室)主任

张 华 国资委政策法规局副局长

赵世堂 国资委综合局副局长

鲁红星 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一局副局长

孟凡良 国资委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二局副局长

卜玉龙 国资委党建工作局(党委组织部)副局长(副部长)

韩 天 国资委宣传工作局(党委宣传部)副局长(副部长)

张相红 国资委群众工作局(党委群众工作部、党委统战部)副局长(副部长)兼中央企业团工委常务副书记

楚序平 国资委研究局(行业协会联系办公室)副局长

吴 甫 国资委人事局副局长

张文宏 国资委机关服务管理局局长

曾 坚 国资委直属机关党委常务副书记(正局级)

周 辉 监察部派驻国资委监察局副局长

三、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国资委文明委下设国资委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宣传工作局,主要职责是负责贯彻落实国资委文明委确定的各项工作,做好中央企业精神文明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宣传局副局长韩天同志兼任。

国资委党委办公室

2011年2月16日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12〕78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金华市区门前三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提高城市文明程度,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市区"门前三包"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二环路以内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门前三包"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门前三包"是指包洁化、包绿化、包秩序。
  (一)包洁化是指负责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达到门前环境卫生整洁。
  (二)包绿化是指负责责任区内的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维护。
  (三)包秩序是指负责责任区内的车辆停放、占道经营、户外广告设置和市政设施维护等秩序。
  第四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的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二)车站、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第五条 本规定中的"门前三包"责任区范围是指横向为本责任单位建筑物总宽度,相邻责任单位有空档的以二分之一间距为界;纵向为本责任单位临街一侧建筑物墙至人行道沿石,无人行道的,原则上至道路中心线为界。
  对独立成院有围墙的责任单位,其责任区范围自单位围墙延伸至人行道沿石,无人行道的,延伸至道路中心线。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婺城区政府、金东区政府和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和领导本辖区的"门前三包"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牵头负责"门前三包"工作的督促、指导、检查、考核和统一制作《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八条 市行政执法局负责对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九条 婺城区政府、金东区政府、市建设局和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各自职责负责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市区环卫设施、绿化及绿化设施的建设、维修、巡查和养护工作。
  第十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区"门前三包"工作相关经费的保障落实。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对市区汽车维修经营单位"门前三包"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十二条 市工商局负责对沿街经营店(包括各农贸市场)经营中涉及"门前三包"行为的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 市公安局负责对市区"门前三包"管理中妨碍执行公务行为的查处。
  第十四条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的落实。

  第三章 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 市建设局负责清扫保洁的道路,由各相关行政执法分局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婺城区政府、金东区政府和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清扫保洁的道路,由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十六条 各责任单位应将签订后的《门前三包责任书》悬挂在醒目位置,确定相应人员严格履行"门前三包"责任书中的各项义务,自觉接受"门前三包"责任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建立"门前三包"工作检查、考核制度,对婺城区政府、金东区政府、市行政执法局、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相关部门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情况进行定期检查考核,考核结果列入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市级机关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市行政执法局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第十九条 对在"门前三包"责任区内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市行政执法局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或经营垃圾的,市行政执法局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在"门前三包"责任区内的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有下列行为的,市行政执法局根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
  (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五)其他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对阻挠、妨碍"门前三包"管理工作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