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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财政部门参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0 04:1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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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财政部门参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财政部门参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3年5月22日  财际函〔2003〕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管好用好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使其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的经济建设,在广泛征求地方财政部门的意见后,我部制定了《地方财政部门参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地方财政部门参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的实施办法

附件:

地方财政部门参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
前期准备工作的实施办法

  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直接关系到项目的质量和效益。财政部《国际金融组织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管理暂行规定》(财际字〔2000〕1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规定了地方财政部门应积极参与本地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筛选、计划制定和申报工作。本办法是对该暂行规定有关要求的具体化。
  二、本办法所指的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包括从贷款项目的概念设计到与国际金融组织正式谈判签约阶段的工作。
  三、本办法所指的地方财政部门主要指省级财政部门。对于层层向下转贷的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可比照本办法的规定,要求下级财政部门参与相关的前期准备工作。
  四、本办法所指的地方性项目包括由地方政府承担债务或者由地方政府提供担保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牵头提出的跨地区贷款项目,需要地方承担债务或提供担保的部分,也属于上述地方性项目的范畴。
  五、地方财政参与地方性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要以资金、财务、债务为主线,重点把握贷款投向、转贷安排、债务落实、风险分析、配套资金落实等方面。
  六、在项目概念设计阶段,地方财政部门要重点把握地方性项目的投向是否符合公共财政的支持范围,并就项目的转贷安排、债务落实、风险分析、配套资金落实等问题作初步的分析。分析结果形成《对申请列入贷款规划的地方性项目审核意见书》,报送财政部,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于未报送《审核意见书》的地方性项目申请,财政部将不予列入有关贷款规划清单。
  七、对于列入贷款规划清单的项目,财政部将在国务院批准后一个月之内通知地方财政,要求地方财政详细落实项目的转贷安排、债务偿还、风险分析、配套资金安排等问题。
  八、落实项目的转贷安排包括以下内容:明确转贷环节和转贷条件,确定最终债务人。层层转贷的项目要确定树状转贷关系图,明确各个环节的转贷条件,直至最终债务人。
  九、落实贷款债务是指要根据最终债务人的性质,评估其偿债能力和偿债资金来源。对于最终债务人是政府的,要评估该级政府的债务总规模、年均偿债支出、可支配财力以及截止评估当时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逾期率。对于最终债务人是企业的,要评估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过去三年的盈利情况及对拟上项目的盈利测算。对于最终债务人是农民的,要测算农民的负担能力、偿债方式和预期收益。
  十、进行贷款风险分析是指要根据国际市场走势合理测算贷款面临的汇率和利率风险,根据贷款条件详细计算每一转贷环节的还本付息金额及汇率利率风险,让每一级借款人在借款之前充分意识到所面临的风险和偿债负担。对于最终债务人是农民的项目,严禁将农业项目的汇率风险层层转贷给农民或农户,对农民或农户的转贷期限原则上不应超过10年。
  十一、落实配套资金是指要明确配套资金的出资部门及资金来源,需要财政部门以外的部门提供配套资金的,还要评估这些部门的出资能力。
  十二、地方财政部门应正确分析地方性项目的转贷安排、债务偿还、风险分析和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对于经过分析认为可行的项目,向财政部提出《项目财务可行性审核意见》,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于没有地方财政部门《项目财务可行性审核意见》的,财政部不安排对外谈判磋商。
  十三、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十四、本办法由财政部国际司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信安函[2012]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民爆行业的科技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民爆行业实际,我司组织制定了《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辖区内有关单位并遵照执行。
  
   附件: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doc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民爆物品)行业技术创新、科技进步和安全生产,规范民爆行业的科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爆行业科研项目和科技成果管理,科研项目包括:民爆新产品、新工艺、新装备、新材料、新设施的科研开发,现有技术(含工艺、装备等)的重大改进,自动化技术和信息化技术在民爆行业的应用等。科技成果管理包括科技成果鉴定和新产品生产定型。

  第三条 鼓励具备科研条件的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从事民爆科研、技术创新等活动。从事新产品、新工艺、新装备、新材料、新设施的研发单位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开展与涉爆有关的活动,应有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管理规程》(GB28263)等规定的爆炸品试制、销毁与性能测试的场所;
  (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实(试)验安全操作规程;
  (四)项目负责人应具有5年以上民爆从业经历,项目组中至少有1名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四条 严禁在正在进行生产活动的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爆物品,生产车间用作试验场所期间,严禁组织生产活动。研制单位为科研设立的试验生产线(点)等场所,应悬挂“×××试验生产线(或点)”的警示标志牌,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通过当地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或试验所依托的企业组织的安全评估,对试验场所条件、试验方案、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等方面进行评估;
  (二)试验前,需要清理所有生产用涉爆物品,彻底清洗干净试验场地和相关设备、管线;疏散所有与试验无关的人员和物品;
  (三)试验后,需清理干净所有试验物品、试验场地、设备、管线等,设备设施完全还原且由技术负责人验收签字后,方可恢复生产活动。

  第五条 与民爆行业有关的科研立项,均应向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涉及以下立项,由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我部立项备案:

  (一)现行《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以外的新产品的研发(含国内首创或将国外先进技术首次应用于国内);
  (二)对现有产品生产工艺及装备的重大技术改进,并对产品性能、质量、生产安全有重大影响;
  (三)纳入《民爆专用生产设备目录》管理的新设备的研发及目录中设备的重大技术改进(含国内首创或将国外先进技术首次应用于国内);
  (四)列入《民爆关键技术目录》项目的研究;
  (五)根据技术发展情况我部明确要求管理的项目。

   第六条 工信部立项备案的科研项目,由我部组织科技成果鉴定;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备案的科研项目,由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科技管理部门组织科技成果鉴定。

   第七条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的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了立项任务书或合作开发合同上所列任务;
  (二)鉴定资料齐全、准确、真实有效(具体要求见附件一);
  (三)研制各方共同作出了具备验收条件的预审结论;
  (四)新产品试制产量应达到:工业炸药不少于2.5t,用户试用量不少于2t;工业雷管每个品种(延期雷管以各段别计)试制量不少于1000发,用户试用量不少于500发,其它产品根据产品特点,由组织鉴定单位确定(只限于新产品科技成果鉴定);
  (五)新工艺、新装备、新材料、新设施运转稳定可靠,其生产量达到年设计产能的5%。

  第八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完成立项任务书或合同要求的指标;
  (二)技术资料完整性,并符合规定;
  (三)创新性、先进性、可行性;
  (四)应用价值及推广前景;
  (五)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九条 鉴定工作流程

  (一)申请。

  凡具备鉴定条件的科技成果,由研制单位如实填写《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表》(以下简称《鉴定申请表》,见附件二),并提交有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审核。

  组织鉴定单位就如下内容进行审核:

  1、是否属于备案的科技项目;
  2、提交的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规范;
  3、是否完成立项任务书或合同规定的任务。

  (三)鉴定。

  鉴定工作由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委员会由组织鉴定单位依据相关规定组成,并依据相关法规标准要求开展鉴定工作(详见附件三)。

  (四)命名。

  新产品的命名由鉴定委员会依据有关规定提出,填写《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命名申请表》(见附件四),报我部审定。

  (五)审批及归档

  1、组织鉴定单位颁发《科技成果鉴定证书》(见附件五)。
  2、科技成果鉴定材料,按照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

   第十条 新产品生产定型由我部组织,生产定型的主要内容是:

  (一)重点审查新产品科技成果鉴定阶段存在问题是否解决;
  (二)试产批量是否满足要求;
  (三)生产工艺装备是否满足产能、安全和质量要求等。

   第十一条 研制单位申请新产品生产定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通过科技成果鉴定;
  (二)生产企业必须取得新产品生产许可证;
  (三)研制单位的试验生产线须经当地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定型资料齐全、准确、有效(具体要求见附件六);
  (五)科技成果鉴定后,连续试生产产量不应少于20个批次或年许可产能的5%,用户试用量不少于试产量的80%;试产量不得超过许可产量的20%,试生产时间一般不超过1年;
  (六)生产线工艺布局、生产设备设施、安全、环保、职业健康等设施满足生产要求,且符合建设项目验收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 新产品定型流程

  (一)申请。

  研制单位通过省级民爆行政主管部门向我部提出定型申请,提交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定型。
  定型工作由新产品定型专家委员会负责。新产品定型专家委员会由组织定型单位依据相关规定组成,并依照相应的法规、标准开展定型工作(详见附件三)。

  (三)审批及归档。

  1、我部颁发《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生产定型证书》(见附件七)。
  2、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生产定型材料,按照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通过科技成果鉴定的技术,转让的内容应与鉴定一致;
  (二)新产品通过生产定型;
  (三)受让方取得相应的民爆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行为的科研项目不得申请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人签署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承诺书后,有关部门才能受理其申请。

  第十五条 对已通过鉴定的项目,经核实确实侵犯知识产权的,依据法院的判决或相关部门裁定意见,取消科技成果鉴定结论,并在行业内通报,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侵权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参加鉴定(定型)工作的专家玩忽职守,故意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取消其承担鉴定任务的资格。

  第十七条 参加鉴定(定型)的有关人员,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关键技术的,应当依据有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给科技成果研制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民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科研过程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立即停止其科研活动,并依法进行处罚;
  (二)成果技术转让不符合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转让活动;已转让的,应禁止在民爆行业内继续使用;造成重大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承担赔偿责任,并停业整顿。
  (三)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没有如实填写《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表》的相关内容,或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组织鉴定单位应当中止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的,予以取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科工爆[2007]192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科技成果鉴定资料清单
     二、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表
     三、鉴定(定型)方式及鉴定(定型)委员会组成要求
     四、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命名申请表
     五、科技成果鉴定证书
     六、新产品生产定型资料清单
     七、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生产定型证书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12/15074075.html
关于经济实体中公共财产的表现形式的认定

廖丽玲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与从前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相比,在我国,经济体制确实发生了巨大变化,出现了各种不同形式的经济实体。当前,对于跨越所有制形式的联营、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各种不同类型的公司等经济实体的财产性质争议很大。由于是否可以认定为公共财产上各持己见,已直接影响犯罪客体的认定,以及应不应当定罪和定为何种犯罪的问题。因此,很有必要做一番探讨。
一、关于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与私营企业或个体企业联营后的财产性质的认定
由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与私人企业联营的经济实体,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中,其企业性质一般都注册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这是有权发照机关代表国家对这类联营企业性质的合法认定,并依法按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管理。考察这类联营企业的内部管理机制也是按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管理的,参加联营的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并没有发生变化,其本身工作人员主要采取聘任制,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广大员工的工资制度仍执行国家现行的以按劳分配为主兼顾效益和公平的工资制度。整个联营企业的财产是密不可分的统一整体,都是按集体所有的财产进行管理的,并不区分何为公共财产,何为私人财产,实际上也是不可能加以区分的。把联营企业的财产按比例加以区分,既不利于联营企业财产的集中统一管理,也不利于对联营企业工作人员教育和管理。我们认为,不能把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进行企业利润分配与企业整体财产不可分割混为一谈。
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财产性质的认定
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我国先后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法律文件,鼓励外商投资或开展合作经营,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外国商人以及我国港、澳、台商人与我国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进行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其财产性质应与前文所论述的国内公、私各方联营企业的财产性质等同对待。不论各方出资比例多少,其投资均已溶入合资、合作后的企业之中,基于这类企业整体财产的不可分割性,故一概以公共财产论为宜。实践证明,这样做有利于加强对外商资产的保护和管理,也有利于增强中方合资、合作者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责任心。但这决不是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实际上,外商投入的资产性质并没有发生任何改变,而且依法受到更为严格的保护,决不会因此而影响外商在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应当取得的利益。如果有人侵犯外商的合法权益,必定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三、股份制公司企业财产性质的认定
我国《公司法》所称的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当前,在社会上还有许多股份合作制形式的公司企业,情况比较复杂。因此,对股份制公司企业的财产性质应当针对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1、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这样的国有独资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这是不言而喻的。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都有社会法人或个人的股份参入。对于这种改建后的公司,可将投入到该公司的私人财产比照刑法第91条第2款的规定“以公共财产论”。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类企业的财产性质如何认定前文已有论述,不再赘述。
2、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5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两种方式。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性质,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考虑如何认定。我们认为,如果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投入的股份起到控股作用,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是由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出任,并且依法实行民主管理的,这样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整体财产应以公共财产论。如果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私人股份起到控股作用,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投入的股份,只占无足轻重的一少部分,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是由个人发起人担任的,这样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整体财产不宜以公共财产论。如果发起人完全是个人,公司的股份完全是个人认购的,这样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整体财产,当然属于私人所有的财产。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是由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该公司整体财产应以公共财产论。如果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的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认购的股份虽然低于股份总额的35%,但在整个公司的股份中仍然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实际上起着相对控股作用,而且担任该公司的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内部实行民主管理,对于这样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整体财产可按公共财产论。如果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并不是发起人,所认购的股份很少,无足轻重,对于这样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整体财产,不能以公共财产论。
3、股份合作制公司、企业
为了广泛吸收资金,增强企业活力,扩大企业经营,增加企业经济效益,股份合作制公司企业在我国城乡勃然兴起。股份合作制企业,一般是中小型国有企业,乡镇集体企业、街道集体企业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一种形式,涉及到工业、商业、饮食、修配、服务等行业。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企业本着不损害国家和集体财产的原则,首先要对本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认真的清理、评估,界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然后实现资产重组。实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份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构成方式:(1)国家股、本企业职工集体股、本企业职工个人股、外单位股;(2)企业集体股、本企业职工集体股、本企业职工个人股;(3)本企业集体职工股、本企业职工个人股、外单位股。改制后的企业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登记注册,但一般仍然不失为集体企业性质。企业股份权利平等,同股同酬,共担风险。个人投入的股份属于个人财产,并按股平等地分取企业利润,同时也按股共担企业风险。但不难看出,这种个人股份,在上述的股份合作制公司企业中基本符合我国刑法第91条第2款的规定,即“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四、关于其他经济组织财产性质的认定
1、挂靠企业
一些发育不够健全的小型企业,为了提高其企业信誉和经营效益,经与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达成协议,使用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的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公章,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同时,按协议规定向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对于这种挂靠在国有或集体的小型企业的财产性质,往往在定罪时产生分歧。我们认为,如果由国有、集体单位组织的,并有资金投入或以单位的不动产作为投资、参与管理,其本身又有不可摆脱的风险责任的,这样的挂靠企业应视为属于单位扶植的小型集体企业,其财产性质应认定为公共财产。如果国有、集体企业仅仅向个体或私营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帐户、印鉴,不投入资金,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只向使用者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对于这样的挂靠企业的财产,应认定为私人财产。
2、由个人经营承包、租赁的国有、集体企业
承包经营是改革开放后出现的一种新的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是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并不改变企业的性质,即承包前企业是国有的,仍是国有企业;承包前是集体企业的,仍是集体企业,所以,该企业的公共财产并未发生变化。承包经营者应视为依照合同规定受委托从事经营、管理的人员,如果侵吞、侵占、盗窃、骗取企业的公共财产构成犯罪的,可按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承包者的报酬应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取得,如果未完成承包指标,不仅其收入要适当减少,甚至还有可能丧失风险抵押金。借承包大肆侵吞国有或集体财产的作法是不能允许的。本着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原则,发包方不执行合同规定条款,侵犯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同样也是不能允许的。
关于租赁经营问题,如果出租方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承租方是个人,这只是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依据租赁合同而暂分离,并不改变被租赁企业的公共财产的性质。
3、合伙企业
所谓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一些合伙企业也往往以某某公司挂牌营业,但法律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合伙企业进行财产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合伙企业是属于个体企业或私营企业的范畴,对于合伙企业的财产应视为私有财产。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财产和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如果受到严重侵犯,应按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对待,定罪时,不可与公共财产混淆起来。
个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财产性质,都属于私人所有的财产,均受法律保护。由于其财产性质是清晰的,故无须再作论述。

作者单位:上高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