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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7:4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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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企业总公司(局、办、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的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规范企业财务自主权,促进企业依法理财,维护国有权益,现将《北京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逐初建立、完善企业内部财务约束与外部财务监督相结合的企业财务监督管理体系,督促企业依法理财,维护国有权益,根据市政府转发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加强企业财务监督,应按照政企职责分开、落实企业财务自主权、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以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把国家赋予企业的各项财务自主权真正落到实处。企业财务监督应采取企业内部与外部相结合办法,坚持内部财务监督为主、外部财务监督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 企业内部财务监督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厂长(经理)负责制,具体事项由财务部门直接负责。
第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是组织、实施企业外部财务监督的主管机关。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企业建立、完善和执行内部财务监督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必要的财务报批、备案制度;
三、向企业派驻财务监事;
四、建立厂长(经理)任期内和离任时进行必要的财务审计制度;
五、建立企业主管财务厂长(经理)资格年审制度。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公司制企业。

第二章 内部财务监督
第六条 企业要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结合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及管理要求,建立完整的财务核算体系,涵盖全部经济活动。同时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和内部监督制度。
第七条 企业内部财务制度必须制定严格的审批程序,重大事项实行集体讨论,集体决策。企业财务部门、职代会以及厂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在财务管理上的权限要明确,年度财务计划和决算须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公司制企业要明确董事会、股东会和监事会在财务管理上的职权,
并经董事会、股东会讨论通过。
第八条 企业应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和专职审计人员,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主要职责是对企业财务预算、决算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以及经济效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参与制定企业内部财务制度,并监督执行;对违反国家财
经法规的行为进行审查。
第九条 企业财务会计人员应具备一定的政治、业务素质,忠于职守,依法理财,除认真行使监督职权外,还应廉洁自律,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企业厂长(经理)应支持企业财务、会计人员认真执行会计法,正确行使财务监督职能,不得随意任免企业财务、会计人员。
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应责成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及时予以纠正;对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应责成所在单位及时予以撤换。
第十条 主管财政机关要对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和内部监督制度建立、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新成立、改组的企业,凡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应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和内部监督制度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 消费性资金监督
第十一条 企业消费性资金主要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业务招待费、差旅费、会议费、住房周转金以及建造职工活动中心、宾馆、招待所等非生产性设施占用的资金。
第十二条 企业应正确处理积累和消费、生产和生活的比例关系,统筹兼顾,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消费资金计划及分项计划,报职代会和董事会审批。
第十三条 企业应按照现行工资分配办法的有关规定和主管劳动、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正确计提、列支工资,未经批准不得多提新增效益工资,不得以各种形式乱发工资、奖金和实物。
第十四条 企业要按规定提取职工福利费,列支业务招待费,严格控制差旅费、会议费、住房周转金在费用中的列支数额。厂长(经理)要定期将上述费用使用情况向职代会报告,接受企业职工的监督。
第十五条 企业要从严控制修建职工活动中心、招待所、办公楼等非生产性支出。对与上述非生产性设施、设备有关的财务事项,须按规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企业进行调整结构,将原有车间、办公楼改造为对外营业的宾馆、饭店,事先应将有关规划、资金预算报行业主管部门或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批准。
第十六条 企业购置小轿车、移动电话,要与企业生产规模、盈利水平和实际需要相适应,亏损企业、欠交税费企业,以及欠发职工工资和医药费的企业,严禁购买小轿车。

第四章 对外投资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对外投资必须进行严格的可行性研究,并坚持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集体讨论,集体决策。投资项目情况和决策程序应向职代会通报。
未经法定程序决策、潜在风险较大的重大投资项目,超过净资产总额50%、技改资金不足以及预期收益水平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对外投资项目,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有权中止签约。
第十八条 企业要在不超过上年末净资产总额的50%比例范围内,结合生产、技改、生活资金需求等方面情况,合理确定对外投资规模。
企业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50%以上安排的对外投资项目,包括合资、参股、联营等投资行为,必须经过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审核,并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企业财务部门有权拒绝办理资产、资金的转移、拨付手续,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主管财政机关有权
中止签约。
第十九条 企业境外投资,必须坚持谨慎原则,严格按照市财政局、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委员会、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并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企业应在预期收益水平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前提下,安排对外投资项目。对以前年度安排的连续三年达不到预期收益水平或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投资项目,要制定清理计划,逐步收回投资。
对实际收益水平低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以及应收不收、长期体外循环的对外投资项目,主管财政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有权责令企业限期收取投资收益或中止投资协议。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外投资应逐步采用权益法核算,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投资损失的认定、处理。对认定的投资损失,主要决策者必须向职代会或经理办公会、董事会提交书面材料,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报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审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五章 资产处置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公司制、股份制改造,以及合资、合作、兴办企业等经济活动,应坚持经理会或董事会集体讨论、集体决策。企业资产须经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以此做为资产处置的底价。对低于底价处置的资产,需报主管财政、国有资
产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企业财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资产、资金的转移拨付手续。
企业发生资产转让、拍卖、整体出售等经济活动,应报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审查同意,并坚持先评估后处置。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数额全年累计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审批;超过10万元以上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审查,报主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企业不得进行财务处理。
企业资产审批权限,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企业坏帐损失的处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债务人临时财务状况恶化或由于经济秩序混乱,互相拖欠造成的三年以上的应收帐款,要制定催收计划,按期追回,不得擅自作为坏帐损失核销。
三、对企业擅自核销的应收帐款,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主管财政机关有权纠正。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企业资产处置报批程序的监督。
一、对未经批准、自行决定的产权变动、资产转移活动,以及未经批准、以低于评估底价出售、转让、拍卖等经济活动,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主管财政机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中止执行。
对发生产权变动、资产转移的,主管财政机关要督促企业及时进行财务处理。企业应于发生产权变动、资产转移的次月,将有关资产的变化情况报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和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在年度财务状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
二、对未经批准,自行处理或者擅自核销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的,主管财政机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限期调整有关帐目。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为其他企业单位进行担保,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并严格审查被担保单位的偿债能力与信用程度。
一、企业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50%,超过净资产50%以上安排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过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批准,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二、企业在不超过净资产50%比例范围内,安排的数额较大以及为行业外企业提供的贷款担保项目,需报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备案。为境外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审查同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三、企业对外担保发生损失,暂作为其他应收款处理,并制定催收计划,督促被担保单位赔偿损失。对确实无法追回的担保损失,可比照坏帐损失的审批程序进行处理。

第六章 关联企业往来监督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进行原材料供应、商品销售活动时,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得自行提高原料进价,压低商品售价。对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减少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的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授权经
营公司、主管财政机关有权要求企业调整帐务,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纳税调整。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占用,要坚持有偿使用原则,资金占用费率不得低于银行同期个人存款利率,并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设定担保。
第二十八条 关联企业独立开展经营活动过程中取得的经营收入,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原则上要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企业对关联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成果要建立必要的报表报告制度。

第七章 资金使用监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资金主要用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企业提取的折旧和列支的技术开发费,应主要用于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新产品开发、研制等方面,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支出。对自行将技术开发费用于非生产性支出的企业,应限期调整,同时取消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财工
字(1996)41号《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中的税收优惠政策资格。
第三十条 企业必须在满足生产经营资金需要的基础上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足额安排铺底生产经营资金。
第三十一条 企业要按照流动资金、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生活福利等类别,按期编制资金预算,做为企业调度和管理资金的主要依据,并将企业资金使用计划报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有条件的企业要逐步建立资金结算中心,统一筹集、分配、使用、管理、监督资金活动。

第八章 成本费用监督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结合实际,确定成本费用项目和成本计算方法,建立成本、费用、工资等一系列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费用开支标准,以及内部成本费用管理制度规定,从严控制成本费用支出、准确核算成本费用,严禁少计少摊成本或乱挤乱进成本。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要对企业成本费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成本费用计划的落实
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和监控。
第三十五条 企业要加强对跨期摊提费用的监督。预提费用要确定项目和标准,并于年初报行业主管部门授权经营公司汇总后转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预提费用不允许跨年度使用,特殊情况需要保留余额的,要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待摊费用的摊销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企业确需转入递延资产的有关费用,必须按财务制度规定的项目列示,事先将新增项目的名称、金额、分期摊销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企业要加强对各类在建工程项目的检查、监督。在建工程已经交付完工的,必须及时验收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及时增加固定资产数额。已经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还未办理竣工验收决算手续的,要按估价转入在用固定资产,并按规定计提折旧,工程借款利息计入当期财
务费用。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及行业财务制度规定,正确核算成本、费用,如实反映经营成果,不得形成新的潜亏。对现有潜亏、挂帐进行清理,经有关部门确认后按规定及时消化,不得长期挂帐。

第九章 利润分配监督
第三十八条 企业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依法纳税。主管财政机关要监督企业五年内未弥补完的亏损,须由企业税后利润进行弥补。
第三十九条 主管财政机关要监督企业按下列顺序分配税后利润:
一、弥补五年内未弥补完的企业亏损;
二、按规定的比例补充企业流动资本;
三、提取盈余公积金、公益金;
四、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五、支付其它投资者(股东)利润。
第四十条 主管财政机关要监督企业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的使用,确保企业所有者权益不减少。

第十章 财务报告监督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按照全面、真实、准确、及时的原则,编制年度财务报告。有关重大事项,必须在财务状况说明书中予以披露。
第四十二条 企业的财务报告,要依法实行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国有大中型企业必须实行由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具体由主管财政机关按企业大小分批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各会计师事务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审计,对企业消费性资金、对外投资、资产处置、关联企业往来、成本费用、利润分配等执行情况进行重点审计,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财务制度的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要按照市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京政发(1987)78号〕,追究企业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企业负责人、企业财务主管在企业财务管理和监督过程中构成犯罪行为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主管财政机关要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向企业派出监事,会同监事会中其它监事开展监督工作,严格履行监事职责。
第四十七条 主管财务机关要督促企业全面执行国家的财政、财务政策,引导企业正确运用国家赋予企业的各项财务自主权,利用企业提供的月份、季度、年度财务报表资料,跟踪企业资金运动和资产使用过程,全面加强企业日常财务监督。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7年10月20日
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研究

李金强   刘 涛

内容提要:
刑讯,发诸西周,几经变革,终乎清末变法,存续几千年,成为中华法系一大特征;其存在有其合理性和历史历史客观性,但其主流的消极性却一直影响着后世的司法制度,包括我们当今的司法观念。

刑讯作为中国古代断狱的一种手段,因其产生甚早,流传久远,而为中国法制史研究者所关注。然而见仁见智,莫衷一是。笔者意欲从刑讯制度的产生及其沿革入手,进而探寻刑讯制度产生的原因及其在历史上的作用,以期对该制度有一个较为清晰的认识。
“刑讯者,讯问狱囚以刑求之之谓。”也就是说,刑讯是借用行刑的方法来审问人犯,从而查明案件真相的一种司法手段。但这种说法也有不确之处,因为在中国古代刑讯的对象不仅限于“狱囚”,同时也可适应于“告人”。依《唐律》,被告受讯而被拷,拷限满而不首者,则反拷“告人”,即准前人(被告)拷仗数,反拷“告人”。刑讯最早见诸文字是《礼记·月令》:“命有司省囹圄,去桎梏,毋肆掠,止狱讼。”这里的“掠”就是指刑讯。因此,“从《礼记》记载的内容来看,西周是已有刑讯还是较为可信的。”在秦代,近年出土的《秦律·治狱律》<一>审理案件“毋治掠为上,治掠为下。”<二>“讯狱必先尽其言,毋庸辄诘。其辞尽,及以诘者诘之,复诘之。”“更言不服”依律“治掠”。可见秦代训囚用刑。另据《史记·李斯传》说李斯被“榜掠千余”,《广雅》篇说“榜,击也。”《苍颉篇》注说“掠,问也。”这是秦代已有刑讯的又一证据。至于汉代,夏侯婴与高祖善,因戏伤婴,婴自告情,谓未受伤,告者不服,移狱,婴以此坐笞掠数百。”又,汉宣帝即位,路温舒上书肯陈尚德缓刑,在他谈及当时狱吏所施行的拷问时曾说:“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故囚人不胜痛,则饰词以视之。”可见刑讯拷问在汉代已较为普遍。可是我们考察上述材料来源,可以发现,除李孚甲在其《中国法制史及引论》中提及《秦律·治狱律》一材料外,其余材料皆出自史传,因此学界通说认为,刑讯作为一种制度而著之于律令,始于南北朝时期。“就刑讯之制而言,秦汉刑讯不见于律令,或为法官一种淫威,如秦之“榜掠”是也;或默认之事实。……,至于汉景帝捶令之设,原为笞罪之刑具,非为拷问之设,吏滥用之,非本意也,南北朝以刑讯著之律令。”“惟刑讯著之于律令,则始于南朝梁之所立之测罚,陈承之。”所谓“测罚”即“凡系狱者,不即答款,应加测罚……应测罚者,先参议牒启,然后科行,断食三日,听家人进粥二升。”
自梁以后,刑讯正式为律所规定,开始了刑讯制度化的历史。“北魏鞫囚限于杖五十,历北齐、北周至隋,各有其刑讯之制。”在此期间,各朝刑讯之制虽有不同,但总的趋势是日渐严酷。延至唐代,中国封建法制的各种制度臻于完备。《唐律》首先规定了刑讯适用的前提:“先备五听,又验诸证言,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拷掠”。《唐律疏义·断狱》“讯囚察辞”条规定了刑讯立案的程序,“立案见在长官同判,然后拷讯。若充使推勘及无官同判者,得自别拷。”由此条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司法官在行刑前首先要立案,并由所在长官共同审讯。关于刑讯的实施和禁止,在《唐律疏义》“拷囚不得过三度”条中也有规定:“诸拷囚不得过三度,总数不得过二百,杖罪以下不得过所犯之数。”“决罚不如法”条规定:“决杖者,背、腿、臀分受。须数等,拷讯者亦同。”关于刑讯的禁止主要体现在“议清减老少疾不合拷讯”条,该条主要规定了禁止刑讯的特殊对象,即享有议、清和减等特权的人员,70岁以上的老人和15岁以下的孩子,身体残疾者等。唐代虽然对刑讯制度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但由于中国古代断狱过分依仗口供,一些官吏为案件速决或为贪求贿赂,即使在唐代酷吏枉法,竟以酷刑讯囚之事也是司空见惯。据史记载,高宗时官吏以残酷为能。以致于将人犯不卸枷锁打死也不受追究。武则天登基以后,任用来俊臣等酷吏掌典大狱,不问案情轻重,动辄对人犯行灌耳、囚于地牢之刑。尤为甚者,酷吏竟将人犯盛于瓮中,周围架火烤炙。两宋之时,刑讯制度宽猛不一,宋太祖时,对刑讯的使用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今诸州获盗,非状验明白,未得治掠,其当讯者案具白长吏,得判及讯之,凡有司擅掠者,论为私罪。”但是到了南宋法纪松驰,刑讯之制又趋于严酷。元代规定,除非对强盗,不得施以酷刑。对情节严重的犯罪,如果需要加以刑讯,必须有长贰僚佐会议立案,并且元代规定了不得法外用刑,治罪。明承唐律,严格规定法官拷问人犯的责任。嘉靖年间,规定对于杀人、盗窃、抢夺等严重犯罪而故意不招的,用严刑拷讯,其余的犯罪则使用鞭、扑等一般刑讯。明袭唐律,清又袭明,历朝严审刑官滥用刑讯之禁。康熙时禁止大镣、短夹棍、大枷的使用。满清末季,西风东渐,外迫于西方列强之势,内困于积贫积弱之弊,清末变法修律,1908年拟定《大清现行刑律》,1909年奏进,1910年颁布施行,这在中国法制史上才第一次明令废止了刑讯的使用。
历时几千载,历朝十数代,发诸西周而终乎清末变法的刑讯制度,在中国法制史上虽时有存废之争,但还是存续了几千年,并成为中华法系的一大特征,这不能不使我们对该制度生成和存在的原因进行追问,刑讯制度产生和存在的原因究竟是什么?笔者认为原因大致有二:
第一,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思想基础是儒家的“慎刑”思想。儒家的“慎刑”思想不仅要求法官严格司法,不可违法用刑,造成滥刑,还要求被审讯人自己承认有罪或相关的犯罪事实,做到心服,把客观的犯罪行为与被审讯人的主观认罪态度结合在一起。早在儒家的经典《周礼》中已有论述,而且还把它作为一种对司法官的要求。《周礼、秋官》载:小司寇“以五刑听万民之狱讼,附于刑,用情讯之,至于旬及弊之。”这里的“用情讯之”就是要被审讯人心服。对此后人作了说明论述,贾公彦认为:“以囚所犯罪附于五刑,恐有枉滥,故用情讯之,使之真实。”丘俊说:“既得其罪,附于刑矣,恐其非心服也,又从而情以讯之……其谨之又谨如此,此先王之世,天下所以无冤民也欤?”可见“用情讯之是为了做到心服,而心服及至于“无冤”,这是中国儒家“慎刑”思想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断罪必取输口供”也就成为中国古代司法审判的一条原则。在大部分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口供是必不可少的证据,没有口供就不能对被告人定罪。
古代的口供同现代意义上的被告人陈述有所不同。现代意义上的被告人陈述除包含口供外,还包括被告人对被指控内容的辩解,而古代的口供则专指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的辨认,因而口供又被指称为“首实”。口供之所以在我国古代司法中如此重要,除上文提及的“慎刑”思想一点外,笔者认为尚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口供是被告人对所犯事实的交代,由于司法官存在着这样一个先入之见,即他们相信没有一个无罪的人会自诬有罪,因此他们认为口供本身的证明力比其他证据强。二是中国古代地方上司法行政不分,行政官员兼理司法事务,这就导致了地方上司法力量非常薄弱,而司法力量的薄弱又导致了在刑事诉讼中司法官员倾向于对被告进行有罪推定,一起案件发生后,司法官员只有尽快收集到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才能结案,而法律给予他们的办案期限又非常有限(如唐律规定办理徒以上的案件须30日内审结),司法官员很难有足够的时间与精力去重新收集各种相关证据,为按时结案,只好求助于被告人的供认。可以说“司法力量薄弱导致有罪推定,再导致片面追求被告口供,这正是中国古代大部分刑事案件办案要过程的写照。”
第二,神明裁判在中国昙花一现,在古代科技不发达、刑侦技术落后的情况下,刑讯成为无奈的选择。神明裁判制度,亦称神示证据制度,它是人类社会早期司法活动中经常采用的查明案件真相的重要方式。神明裁判借力于“神意”,“低级文化之人民,信仰神有超自然之力,支配人事,降临祸福,赏罚邪正;故在原始社会,关于法律事项有争议时,往往祷神而乞其裁判,或窥神意而裁决其曲直。受裁判者,以信仰神?之故,不仅衷心服从,且恐背之而受罚;在强制执行机关不完备之原始时代,此为确保裁判之效力最适切的方法。”中国古代社会早期,神明裁判的现象在一定范围内普遍存在。夏商时代,神权法思想盛行,统治者每遇大事,都会通过特定手段去获取神的旨意。有史可考的商代司法审判中,便不乏这样的记载。根据这些记载,司法官员获得神谕的主要方式有占卜、水、火考验等。卜辞中“兹人井(刑)不?”就是卜问对于一个既不能肯定其有罪,也不能肯定其无罪的人,施以刑罚。西周时期,神明裁判的色彩越来越淡,司法官在审理疑难案件时一般会令双方当事人进行宣誓。到了春秋时期,司法过程中的神明裁判已大为减少。旧中国以后,在正式的司法程序中神明裁判已无地位,除了偶尔被用来诱供之外,单纯神明裁判的结果本身不允许作为定案的依据。与西方社会相比,中国古代正式司法活动中排斥神明裁判的年代要早的多。欧洲以决斗为主的神明裁判方式,在法国从公元501年开始一直持续了1000多年;英国从1066年到1819年决斗一直是正式的司法程序之一。中国的神明裁判之所以昙花一现,根源在于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国传统的士大夫主流是不太相信鬼神,不愿借鬼神进行司法活动,这样,神明裁判的过早隐退也就顺理成章了。神明裁判过早隐退,而作为司法审判,特别是刑事审判手段的刑侦技术又没有发展,这势必造成刑事审判过程中证据的收集和质印的空白。如此,中国古代司法活动通过拷掠来逼取口供的刑讯制度的出现并且大行其道也就不难理解了。
刑讯制度作为中国古代法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历史的存在,是不容否认的事实。对历史的反思有助于我们认识过去,更有益于我们把握未来。当我们今天再对刑讯这一尘封日久的制度做些检省的话,我们该对它置措何辞呢?下面笔者将针对个别学者的观点,阐说一下自己的看法。
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主流难说是积极的。中国古代刑讯制度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有的学者坚持认为是积极的。笔者对这种观点不敢苟同。该论者为佐证自己的观点,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证。<一>“中国古代司法官的审判水平参差不齐,‘严明者’为数不多,不用刑讯不足以帮助他们及时结案。”<二>“中国古代刁民不少,不用刑讯不足以使他们招供。”<三>“中国古代的刑侦技术有限,如果不用刑讯,一些疑难的犯罪线索和证据就难以发现。”
难道事实真是这样吗?我们不妨借用以上三个角度做一番重新审视。首先,中国古代司法官的审判水平参差不齐,这是事实;“严明者”为数不多,也可能是事实。但由此并不能必然推导出中国古代的刑讯制度的主流具有积极性!人有智愚,这是自然的铁律,非独司法官如此,其他职业的从业者也是如此;非独古代如此,现代也如此;非独中国如此,外国亦是如此。有关资料表明:“目前中国基层法官队伍大致有下面三个来源:一是正规院校来的学法律,或非法律的毕业生……这类人数都不到10%;二是从当地招考或政府其他部门调入法院的,这类人数约有30%;其它则是复转军人,大约超过50%。”在如此复杂的法官构成人员中,我们又怎能轻易断言中国今天的司法官会比中国古代的更水平齐一?我想即使“刑讯积极论者”也不会赞同面对今天的现状我们要重新招回刑讯之魂吧?所以我认为用中国古代司法官水平参差不齐,“严明者”不多,不用刑讯不足以帮助他们及时结案来佐证刑讯的积极性是站不住脚的。
其次,“积极论者”用以支撑其观点的又一根据是“中国古代刁民不少,不用刑讯不足以使他们招供。”在此姑且不说论者的这一说法有无统计学上的依据,单就“刁民”一词不应属于严格的学术语汇的范畴。“贫困”、“受教育的人数不多”就势必造就“刁民”吗?你怎么去证明“知书答理”之士就一定是淳朴敦厚之人?不能证伪的命题,其本身极有可能就是一个伪命题。
再次,论者还说“中国古代的刑事侦查技术有限,如果不用刑讯,一些疑难的犯罪线索和证据就难以发现。”刑侦技术的不发达可能是刑讯制度产生的诱因之一,但是却不能以此作为论证中国古代刑讯制度主流合理性的依据。说中国古代的刑事侦查技术手段有限是对的,但这只是与现代发达的刑侦技术纵向相比,横向比较结果又如何呢?试问宋代一部凝聚中国古代刑侦技术智慧精华的《洗冤录》在当时世界又有谁可与之比肩?
一种制度的历史存在必然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们也不能盲目地对之高唱赞歌。正如刑讯制度,笔者认为,从历史的角度观察,它非但在主流上不是积极的,同时他还为后世的司法活动留下了祸患。清末变法修律明令废止刑讯距今近有一个世纪了,但是今天我们仍能时时目睹为逼取口供而上演的一幕幕血淋淋的惨剧,难道你能说这不是中国古代刑讯制度的流弊吗?
注:作者刘涛,工作单位: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律系;作者李金强,工作单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6年4月18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把残疾人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领导,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并负责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二章 康复医疗





  第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国务院确定的康复工作方案制定计划,分级负责,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必要的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训练、科研、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六条 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医药费用,属于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和医疗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承保单位按规定承担;属于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补助。
第三章 教育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全社会必须将残疾少年儿童教育纳入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划,采取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积极发展与残疾人生活能力和智力相适应的义务教育,努力创造条件,逐步推行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开展残疾人扫盲工作。


  第八条 普通学校应招收有能力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各中、小学校对残疾人无当地户口的子女就学应给予照顾。
  各中、小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和学生父母是残疾,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减免收学费、杂费。


  第九条 对有生活自理能力,能够完成学业,考试成绩符合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重点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应予录取,不得拒绝招收。


  第十条 教育部门应有计划地培养特殊教育师资,对特教工作人员要定期培训。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人员,手语翻译和专门从事残疾人工作和直接为残疾人服务的人员,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应获得适合的职业并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县以上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管理残疾人待业人员,组织残疾人参加就业培训,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二条 各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对有劳动能力,符合所从事岗位、工种要求的残疾人,应予以招聘。对招聘的残疾职工,应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并给予必要的照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7%的比例(含已安排人数)安排具备就业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凡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每人每年按上一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三条 对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有关部门在生产、技术、资金、信贷、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税务部门应按规定给予减免税待遇。


  第十四条 各企事业单位实行横向经济联合、股份制、租赁制、承包经营责任制或企业优化组合的,必须妥善安置好残疾职工,要维护和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政府有关部门分配的残疾人大中专毕业生、荣复退转、伤残军人应予以接收。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十六条 报刊、电台、电视台应逐步开设残疾人的专栏或专题节目,在部分影视作品、电视节目中逐步增加字幕、解说(含手语)。公共图书馆应创造条件向盲人提供有声读物或开设专柜。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活动中心,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逐步设立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六章 生活福利





  第十八条 政府和社会对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经济来源的残疾人,要给予社会救济或收养。保险部门应当为参加社会保障的残疾人投保提供方便,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残疾人被推选为市级或市级以上单位的文艺、体育、职业技能等活动选手的,在集训、比赛、演出期间所在单位应保证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残疾人以下特殊照顾:
  (一)盲人、肢残人、智残人游览公园、风景区,给予免费优待(凭残疾人证)并准予残疾人乘坐的专用车辆通行;
  各存车场对残疾人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给予免费存放;
  盲人、肢残人、智残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
  (二)残疾人看病优先挂号就诊;各企事业单位要在原医药费报销比例的基础上,对特困残疾人报销药费提高10%幅度(不得超过100%),并优先报销;
  (三)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农业户口的残疾人,应当减免村提留、义务工和其它社会负担;
  (四)对盲人订阅盲文杂志(《盲人月刊》、《世界知识》两种)给予20%的盲文杂志补助(凭盲文杂志的订阅收据,由所在单位报销,无单位的由县(区)残联报销);
  (五)残疾人所在单位及市城建动迁单位在分房中同等条件优先安排残疾人住房,并在楼层分配上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区道路和公共设施,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执行,逐步采取无障碍措施。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排忧解难成绩显著的;
  (二)在安置残疾人就业和兴办、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为残疾人事业筹集、捐助资金或者物资有突出贡献的;
  (四)献身残疾人事业,热心支持和帮助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成绩显著的;
  (五)在防止残疾的发生和发展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六)残疾人自强不息,在两个文明建设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拒绝接收符合就学条件的残疾人就学的;
  (二)以残疾为理由拒绝招聘或辞退残疾职工的;
  (三)对不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绝交纳残疾人就业基金的。
  (四)不按规定支付残疾人享受的工资、奖金的;
  (五)对应该救济、供养或收养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而不救济、供养或收养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要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