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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做好社会团体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23:30: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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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做好社会团体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做好社会团体监督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自一九八九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经过各级民政部门的共同努力,全国社团管理工作已初步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但目前社会上仍有个别人无视国家的法律、法规,不经登记擅自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甚至从事违法活动,在社会上造
成不良影响。为了进一步做好社团监督管理工作,保护社团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现就做好社团监督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条例》第二条“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的规定,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社团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开展对社团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提高社团持证活动的法律意识。
二、各级民政部门一经发现未经登记而擅自以社团名义开展活动的组织,应立即通知其停止活动,并进行批评教育。对于符合社团登记条件的,应按《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对于既不具备社团条件又不听劝阻,继续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的组织,有管辖权的民政部门应命令其解散。

同时要收缴其印章,在相应的报纸上予以公告,并监督其做好善后事宜。
三、对于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名义未经登记而活动的组织,各地民政部门一经发现,应立即报告民政部、民政部根据情况委托当地民政部门或组成联合调查组调查核实,并视其情节依法处理。
四、各级民政部门在实施社团监督管理过程中,要严格遵循《条例》规定。查处社团案件要确定专人承办,要取得业务主管部门配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运用法律准确。遇有疑难案件或政策界线不清时,要慎重对待,及时请示上一级民政部门,不要急于做出处罚结论。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组织工作人员进一步学习社团管理的有关法律知识,加强社团监督管理工作的理论研究,增强自身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提高执法水平,减少工作失误。



1994年3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发放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发放的管理办法
1996年7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中对中国籍进境旅客自用物品税收政策的规定,方便我国有关派出人员携带行李物品进出境,做好对免税物品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是持证人向海关办理进出境物品申报手续的凭证。持证人应按规定详细填写须申报的物品,如实向海关申报;虚假申报将承担法律责任。《登记证》也是海关验放持证人本人携带进境或委托他人带进或在境内购买免税物品的依据。
第三条 《登记证》发放范围:我因公派驻境外外交机构工作2年(含2年)以上的人员,以及因公赴境外工作的劳务人员、援外人员。
第四条 《登记证》由北京、上海、广州、沈阳、福州(负责福建省内外派人员)海关核发。具体发放办法:
一、我常驻境外外交机构人员在取得前往国家、地区入境签证后,凭派出单位出具的司、局级证明和本人护照向有关海关办理《登记证》申领手续。
二、赴外劳务人员在取得有关于国家、地区入境签证后,凭外派单位出具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合格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研修生培训合格证》、本人护照,由有关外派单位集中统一向有关于海关办理《登记证》申领手续。
三、赴外援外人员在取得有关国家、地区入境签证后,凭国务院各部委或直属机构主管部门出具的司局级证明、有关政府间协议、本人护照,由有关外派单位集中统一向有关海关办理《登记证》申领手续。
四、远洋船员仍按现行有关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出境携带物品登记证的发放办法办理。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发放《登记证》范围内的有关人员,凡在此之前已持有原《登记证》者,比照上述发放办法凭有关派出单位证明向海关办理换发《登记证》手续,同时将原《登记证》交由海关注销并收回。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对象中,凡属申领《登记证》的,有关派出单位应开具“申领《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证明”;凡属换发《登记证》的,有关派出单位应开具“换发《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证明”。
第七条 持证人托带物品进境,应将所带物品品名、数量等填写在《登记证》上,并将《登记证》、驻外机构开具的托带证明交委托人进境时向海关办理物品验放手续。
第八条 《登记证》持证人在国内更换护照后,应到海关办理新护照号码的登记手续。在国外更换护照的,由我驻外使、领馆按照外交部《关于如何处理馆员核发护照后与免税本上原护照号码不符问题的函》(领三函〔1989〕37号)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登记证》有效期满后,应由持证人妥善保存,并在半年内凭以向海关一次结清手续。海关办结手续后,将《登记证》注销并收回。
第十条 《登记证》应由持证人妥善保存,如有遗失,海关不予补发。
第十一条 我驻港澳地区机构有关人员《登记证》发放办法,由广东分署组织有关于海关商定并报总署备案后实施。
第十二条 《登记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统一印制,海关发放《登记证》时收取工本费。
第十三条 持证人必须遵守《登记证》申领、使用、换发等有关于规定,如发现有伪造、假冒、涂改、重领等违反海关规定情事的,海关将按有关于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二:(略)
附件三:(略)
附件四:(略)


浅议贪污案件赃款去向的举证责任

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无须赘言,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决都要重证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实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它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在司法机关这一方,因为出于对当事人尤其是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相对于强大的国家强制力,被告人已经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如果再由被告人负举证责任,势必使控辨双方在审判中的地位更加不平等,因此一般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也包括我国的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但是法律也规定了例外的情形,就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举证责任交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这就是刑法理论上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国家追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提供了一个最起码的底线,当国家的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确超过其合法收入,而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认定其犯有刑法分则中第八章所规定的各种犯罪时,就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讲明财产或支出的合法来源,并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确实无罪,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这样举证的责任就转移到被追赶诉一方。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如果对贪污犯罪去向问题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这种情况是不是能够起到既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追究职务犯罪,同时又能最大限度的提高诉讼效率,节省诉讼资源呢?
笔者认为答案应当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一、赃款去向的举证责任由被控告一方承担更加符合立法本意
近年来,在查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犯罪的案件中,由于侦查、起诉的检察机关与负责审判的法院之间在赃款去向上认识不同,最终认定轻罪或无罪,出现了犯罪嫌疑人在无法否定贪污罪行为时,便在赃款去向上大做文章,赃款用于公务支出就成了贪污犯罪分子的一面盾牌,在我国刑法中有关侵犯财产型犯罪的法条很多,满足不同的条件,成立不同的罪名承受不同的刑罚,这是我国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所规定的,如:盗窃罪、抢劫罪行为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客观方面行为或者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或者是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犯罪的客体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贪污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和公正性,不能看出盗窃、抢劫罪也贪污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公共财产,本质的区别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如果我们只强调贪污后的赃款去向,即用于公务支出就构不成犯罪的结论,而忽视了贪污职务犯罪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平性这一客体要件,与贪污罪的立法本意不符,因此:当赃款去向的举证责任由被子告人承担时,更能体现立法的本意,那就是只要其利用职务之便,通过侵吞、窃取或者骗取的手段将公共财产占为己有,就应当认定为实施终了,如果被追诉方想使自己“赃款为公支出”的辩解成立,就要举出充足的证据,并且要有一个时间的要求,不能无止无休,也要体现一个诉讼时间的问题,法律可以做出这样的规定,即:当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第一次询问之日起,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止,应当提出赃款去向的合法的证据,否则法庭将视为其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这样被追诉方就将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从司法实践中看,如果采用这种做法很大程度上防止贪污犯罪的被告人以“赃款为公支出”为理由逃避法律的追究。
二、赃款去向问题举证责任倒置,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性
作为一名检察人员,笔者认为要想使赃款去向不再影响贪污犯罪的认定,首先要搞清楚什么是赃款,赃款是指犯罪嫌疑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不义之财,他的特征是手段的违法性和途径的非法性,其次要正确认识贪污犯罪与赃款去向的相互关系,贪污犯罪即实施了刑法分则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特殊主体),主观要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侵犯的客体是财物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廉洁性和公正性。
满足了上述条件并达到了法定数额标准即构成了贪污罪的既遂,而赃款的去向应是行为人完成犯罪之后的行为,他不是贪污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不应影响贪污犯罪的构成,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此款前面列举的是手段,最后达到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之目的。通过上述条款不难看出贪污罪所强调的主观上的故意占有,即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强调赃款的去向既赃款是为己用还是为公务及其他事项支出则是明确赃款是否实现了非法占为己有,而以是否实现了法占为己有的客观事实来否定非法占有的主观目地的事实与贪污罪的法条本意不符。司法实践证明,贪污罪的行为人将赃款用于公务支出,大多数是一种掩盖犯罪事实的行为,实现其不可告人的目地,举个例子,如果盗窃犯罪嫌疑人将盗窃的赃款捐助给公共事业,尽管这种情况在当今的现实生活并不多见,但在古典的小说中却会经常出现这样的人物,那时人们会称他们为“侠客”,说到现实生活中如果有这种情况出现,那么说明其先前的犯罪行为法律就可以不追究?就可以放任这种情况?因此对于贪污犯罪,由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承担赃款去向的举证责任,则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性。
三、赃款去向问题举证责任倒置能防止如下端
1、防止无限扩大司法机关的证明责任的证明范围。在查办贪污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做为侦查和控诉机关其主要任务就是获取证明行为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如果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贪污行为,并已将不法财物控制和占有,即可以定行为人有罪,而赃款去向仅仅是影响量刑的一个具体环节。在贪污、受贿案件中,要查清贪污受贿所得赃款去向是十分困难的,因为赃款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且其去向途径复杂,要完全查清楚不仅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还要费很多时间,即使如此,也不一定查清,因此在贪污犯罪的赃款去向问题上,侦控相关完全可以在其有罪的证据齐备后,依法提起公诉,而对一些难以查清且仅仅影响量刑的情节可以不负举证责任。
2、防止对案件认定的困难,混淆了单位行为与行为的界限,使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的惩处,不利于打击犯罪。通常,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无人知晓,非法获得的赃物由一人支配事后的“支出”也同样不为人知,将支出以“用于公”为理由从犯罪总额中予以扣除是毫无道理的,会给这些款项性质的认定带来困惑,也无异于承认行为人的任何行为都是单位行为,由此得出的结论是,既然行为人已将部分所得赃款用于“公务支出”就不能否定他会将于财务同样用地公务支出全部所得款都用于公务支出,这必然会导致整个案件性质认定上的证据不足,使案件不了了之,给打击犯罪带来困难。
3、有利于法律的执行,贪污犯罪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获取公共财产,如果其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财物都能以“用于公”而扣除,会改变贪污犯罪的构成既遂标准,使执行法律走入误区。
4、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诉讼有汉有成本,也就是执法活动有没有投入与产出的问题,诉讼当然有成本,因此为了投入最少的司法资源,产出最大的公平正义,希望法律能尽快填补在贪污犯罪赃款去向问题上规定的空白,以最大限度的解决司法上的困惑。




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沈德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