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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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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30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94年5月18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7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维护生产秩序,保障生产安全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与渔业生产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交通、环保、水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都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执行。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渔业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职权,行政上隶属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接受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列情况直接进行监督管理:
(一)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渔业活动;
(二)涉及跨县(市)、区水域需协调的渔业活动;
(三)上级部门确定的其他事项。
县(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执行,查处渔业违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二)核发渔业许可证件,办理渔业船舶注册登记,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航行证书、职务船员证书;
(三)保护、增殖水产资源,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和安全,调处渔业生产纠纷、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
(四)协同环保等有关部门对渔业水域环境进行监测监督和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第六条 渔政渔港检查人员在规定水域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检查员证件。检查人员有权对渔业船舶和正在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其它船舶和个人的渔业证件、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有权对养殖单位和个人查核放养量和产量。受检查的单位和
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第三章 养殖业
第七条 使用国有水面进行养殖的,以乡(镇)、国有养殖场为单位向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发给养殖使用证,确定使用权。跨县(市)、区水面的养殖使用证,由苏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经确认的养殖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建设单位使用渔业水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该水面持有养殖使用证、捕捞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条 未按规定申领养殖使用证或者养殖使用证未经年审而从事养殖生产的,必须在三个月内申领或者申请审证。凡逾期不申领或者不申请审证的,均视为无证养殖。
第九条 在资源增殖水域发展网围、网栏、网箱养殖,由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交通、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养殖总面积不得超过总水面面积的10%,每一个网围养殖面积不得超过3.3公顷。
第十条 利用湖泊、河沟从事养殖的水域中非人工放养、种植的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在湖泊水域内擅自围堤筑坝养殖,确需围堤筑坝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渔业活动。
第十三条 养殖水面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在争议解决之前,争议的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设施,影响生产的正常进行。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四条 凡从事捕捞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领由省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捕捞许可证,并按许可内容作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有捕捞许可证而未经年审或者未携带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生产的,均视为无证捕捞。
第十五条 捕捞许可证审批权限:
(一)外市渔船或者个人来本市辖区作业的,由苏州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核发;
(二)在本县(市)、区辖区内作业的渔船或者个人,由所在地县(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核发;
(三)跨县(市)、区作业的,持本县(市)、区核发的捕捞许可证到作业所在地县(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跨区生产签证;
(四)养殖场雇用场外船舶进行捕捞生产,其捕捞许可证按上述规定,分别由当地主管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核发。
第十六条 在水域内设置渔簖、缯网等定置渔具,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保护渔业资源的要求,对设置数量、时间、地点、长度、网目规格进行审核。凡涉及主要航道和泄洪道的,应当分别征得交通、水利部门同意。
定置渔具不得跨县(市)、区设置。
在防汛期间,应当服从县(市)、区以上防汛指挥部的指挥,必要时应当无条件拆除有碍泄洪的渔具。
第十七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或者历史上共同利用的渔业水域发生的捕捞纠纷,由双方所在地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先暂停捕捞作业,待上一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另一方的生产工具,不得扩大事态。

第五章 水产资源的保护、增殖
第十八条 中华鲟、白鲟、白暨豚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禁止捕捉、买卖、贩运。凡误捕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已死亡的交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捕捞、运输鳗鲡、中华绒螯蟹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必须持有省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专项捕捞、收购、运输许可证件。
凡有关单位查获的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亲体,均应当及时移交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第十九条 贝类是水产养殖业的基础资源。凡收购和调运贝类的,应当缴纳资源增殖保护费,取得收购、运输许可证件后,方可收购、运输。
收购证和市内运输准运证由县(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发,跨市运输的准运证由苏州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发。 贝类收购、准运证由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爆炸品、麻醉品、药物、电力、鱼鹰和在闸口套网捕捞水生动物。
第二十一条 每年二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为渔簖禁捕期。
跨市水域的渔簖禁捕期由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与外市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在增殖水域进行游钓活动的,应当向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领游钓证。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弃有害水产资源的污染物。渔业水域受到污染,造成水产资源损失或者影响渔业生产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协同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渔业船舶、船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 渔业船舶及其职务船员应当经过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检验、考核合格,取得有关技术、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渔船检验、船员考核实行分级管理。
(一)44千瓦(含44千瓦)以上的内河机动渔业船舶的检验及其职务船员的资格考核,由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二)44千瓦以下的机动渔业船舶和非机动渔业船舶的检验及其职务船员的资格考核,由县(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六条 渔政渔港监督船艇以及在从事捕捞、养殖生产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非营业性运输期间的渔船,免缴航养费。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舶之间以及纯渔港水域内渔业船舶与其他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对保护水产资源和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处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收回水面养殖使用权,吊销渔业许可证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违法行为人并处罚款:
(一)无证养殖、网围养殖超面积的,每公顷750-2250元;
(二)无证捕捞的,每起50-500元;
(三)未按捕捞许可内容作业的,每起25-100元;
(四)违反禁捕期的,每起50-500元;
(五)使用禁用工具的,每起50-1000元;
(六)违反捕捞、收购、贩运或者藏匿国家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的,每起500-10000元;
(七)无证收购、运输贝类的,每起200-1000元。
其他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执行。
当事人对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渔业活动过程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违反渔业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渔政渔港检查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苏州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决定
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决定对《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分别处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和违法所得,收回水面养殖使用权,吊销渔业许可证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5日

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5〕1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





为切实保障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

二、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由统筹地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军人所在地财政安排资金。

残疾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残疾军人所在单位帮助解决;单位无力解决和无工作单位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军人所在地财政安排资金。

三、残疾军人医疗补助是在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础上,对残疾军人的补充医疗保障。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当地民政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残疾军人医疗费实际支出和原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测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各地要保障残疾军人现有的医疗待遇不降低,尤其要对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给予政策倾斜。医疗补助资金要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列帐。

四、残疾军人的医疗服务管理按照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和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地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加强管理,防止浪费。

五、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民政部门要严格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审核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统一办理相关人员的参保、缴费等手续,做好各项协调工作;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残疾军人,基层民政部门要对其就医等给予协助。

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参保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残疾军人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要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分析,并商财政、民政部门解决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财政部门要及时安排有关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当地财政确有困难的,上级财政要帮助解决,特别是省级财政要切实负起责任。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及残疾军人人数较多的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切实保障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

七、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3年11月8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七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在实施检疫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邮局、仓库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存放、试种场所实施检疫和检疫监督,并依照规定采取样品。
  (二)查阅、复制、摘录与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有关的合同、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等。
  (三)查询与植物检疫违法案件有关的人员,并提取证据。”


  二、原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三、原第九条修改为:“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在调运前十五天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实施检疫:
  (一)列入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数量多少、以何种方式运输、邮寄,必须经过检疫。对可能被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应实施检疫;已被污染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四、原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调往省外的,调出单位和个人按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但调往省外繁育基地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须经省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签发检疫证书。”


  五、原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内植物检疫证书,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按农业部制定的格式统一印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对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承运或收寄。植物检疫证书应附在托运单或包裹单上随货运寄,最后递交收货单位或个人。到货地点的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发现未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或货证不符的,应通知收货单位或个人补办检疫手续,凭植物检疫证提取。”


  七、原第十四条修改为四条,作为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1、“第十六条 在植物检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2、“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报检过程中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处以六百元至四千元罚款。
  (二)擅自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以货值的5%至10%的罚款。
  (三)擅自从国外引种,或引种后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隔离试种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封识或包装的,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五)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殖物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至八千元罚款,并没收单证、印章、标志、封识。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处以一千元至八千元罚款。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啊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3、“第十八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运输部门和邮政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植物、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一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八、将实施办法中的“省农牧渔业厅”修改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文字做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成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